青岛双星轮胎工业有限公司、郭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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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双星轮胎工业有限公司、郭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7
【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96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晓静李蕾刘昭阳
【审理法官】陈晓静李蕾刘昭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青岛双星轮胎工业有限公司;郭强
【当事人】青岛双星轮胎工业有限公司郭强
【当事人-个人】郭强
【当事人-公司】青岛双星轮胎工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磊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王丽玮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郭伟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卜春雨北京柏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磊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王丽玮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郭伟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卜春雨北京柏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磊王丽玮郭伟卜春雨
【代理律所】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北京柏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青岛双星轮胎工业有限公司
【被告】郭强
【本院观点】证据一经双星轮胎公司当庭演示,其数据并不具有不可更改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系打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双星轮胎公司是否欠付郭强加班费;2.双星轮胎公司应否支付郭强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双星轮胎公司应否支付郭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权责关键词】合同反证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双星轮胎公司是否欠付郭强加班费;2.双星轮胎公司应否支付郭强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双星轮胎公司应否支付郭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双星轮胎公司提交的郭强2017年度每月工资表中载明郭强在2017年2月至11月均存在加班事实,系其对郭强存在加班事实的自认,同时也证明其掌握了郭强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

因此,双星轮胎公司依法应提交其掌握的郭强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而双星轮胎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并未提交其原始考勤记录以证明郭强的具体加班时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计算的加班费数额正确且已实际发放,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认定双星轮胎公司尚欠付郭强加班费,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用人单位应依法安排职工休带薪年休假,否则应支付职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

郭强于2017年11月在带薪年休假申
请单上签字确认,其尚余7天年假未休,双星轮胎公司亦确认郭强年假余额7天。

双星轮胎公司上诉称郭强已休完上述年假,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令双星轮胎公司支付郭强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中,双星轮胎公司存在欠付郭强加班费的行为,郭强有权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

双星轮胎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支付郭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双星轮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双星轮胎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2:08:21
青岛双星轮胎工业有限公司、郭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2民终963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双星轮胎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港兴大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苏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玮,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春雨,北京柏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青岛双星轮胎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星轮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5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双星轮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王丽玮及郭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卜春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双星轮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郭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郭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双星轮胎公司已足额支付郭强加班费,郭强主张双星轮胎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郭强明知其每月发放的工资中包含加班费,亦认可每月发放工资金额,其主张双星轮胎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应承担举证责任。

郭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庭审中无法说明欠发加班费的详细信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郭强已经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有相关证据为证,不应当再判决双星轮胎公司支付。

对于2016年以后的带薪年休假,双星轮胎公司提交了《带薪年休假申请单》,上面记载郭强的年休假余额以及请假天数,并有其签字确认,能够证明郭强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情况,双星轮胎公司依法不应当再支付郭强带薪年休假工资。

3.双星轮胎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应付工资,依法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双星轮胎公司已经足额支付郭强工资、加班费及各项福利待遇,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因此双星轮胎公司无需支付郭强经济补偿。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郭强辩称,双星轮胎公司未按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高温补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支持劳动者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郭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星轮胎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65517元。

2.判令双星轮胎公司支付高温补贴8960元。

3.判令双星轮胎公司支付夜班津贴58560元。

4.判令双星轮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8000元。

5.判令双星轮胎公司支付加班费5000元。

6.由双星轮胎公司承担诉讼费。

双星轮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双星轮胎公司不支付郭强带薪年休假工资3863.41元;2.郭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个人年度总收入确认函》记载“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同意以上内容,并确认2016年工资、奖金、加班费、各类假期工资及津补贴等已全部足额支付完毕,且确认2016年及以前与公司无任何劳动争议。

"郭强在确认函上签字。

2017年1月11日,由郭强签字的《迁址董家口轮胎基地激励发放确认函》记载“一、您的本企业工龄是14.5年。

四、带薪年休假尚余20天,公司将在2017年2季度结束前为您安排休假。

五、其他说明:1.以上方案将作为2017年前所有遗留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各项劳动报酬、福利津贴/补贴等,不包括2016年年终奖)的一次性奖励和解决方案,之后不再享受。

六、个人确认:1.我完全确认以上方案"。

2017年11月22日,由郭强填写的带薪年休假申请单显示:年假余额8天,请假1天,开始日期2017年11月23日,结束日期2017年11月23日。

双星轮胎公司填写的年休假天数审核显示:应休20天,已休13天,年假余额7天。

2017年12月4日,郭强通过特快专递向双星轮胎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双星轮胎公司未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高温补贴,要求即日起解除劳动合同。

郭强邮寄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后,再未回单位上班。

2017年12月8日双星轮胎公司收到邮政快递单,2018年1月26日,双星轮胎公司出具
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记载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

2018年1月17日,郭强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双星轮胎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17元、高温补贴8960元、夜班津贴5856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8000元、加班费3230896元。

2018年2月27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青黄劳人仲案字[2018]第10202号裁决书,裁决:1.双星轮胎公司支付郭强带薪年休假工资3863.41元;2.驳回郭强的其他仲裁请求。

郭强和双星轮胎公司对该裁决书均不服,分别诉至一审法院。

双方有争议的证据:1.郭强提供青岛市就业登记表,个人简历记载2003年3月入职双星轮胎公司。

双星轮胎公司对青岛市就业登记表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入职时间是2004年12月。

2.双星轮胎公司提交2017年2月-2018年1月郭强的工资表,证明郭强已经休完带薪年休假,足额发放了郭强的各项工资及福利待遇。

郭强休年休假方式包括自行申请休假,双星轮胎公司在2017年12月和2018年1月郭强未提供劳动期间,向其支付了工资,视为补休了带薪年休假。

在工资表上的6月-9月显示每月发放了高温补贴140元,证明已向郭强支付了高温补贴。

双星轮胎公司主张提交的工资表上已经包含了加班费。

郭强实行计件工资,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为基数,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比例支付加班工资。

"双星轮胎公司提交《关于对计件工资劳动定额及计件单价征求意见的复函》(2013年5月25日)、《青岛双星轮胎工业有限公司生产定额》(2013年6月)、《工业4.0(TBR)定额及单价》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的民主程序、《青岛双星轮胎工业有限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2017年1月10日)、《2017年度计件单价汇总》及《关于各生产厂部门
计件工序搬迁后达产阶段单价事宜征求意见的复函》共12份。

以上证据证明双星轮胎公司计件工作人员的生产定额和计件单价已经经过法定民主程序,合法有效。

提交《计件
人员加班工资统计表》、《产量表》,计件工人的工资构成包括:1.定额内(成型半成
品单价×实际完成产量);2.日常超定额产量(单价×定额外实际产量×1.5);3.休息日产量(单价×实际产量×2);4.法定节假日产量(单价×实际产量×3)。

生产定额
需结合《青岛双星轮胎工业有限公司生产定额》、《工业4.0(TBR)定额及单价》查
看,计件单价需结合《2017年度计件单价汇总》,产量需结合《产量表》查看,表格中
已经载明加班费的计算明细,证明双星轮胎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计件人员2017年的加班费。

郭强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1.双星轮胎公司提供的青双星轮胎工资[2017]第四号文件,在该文件的结尾用印处系黑色公章,目测该
文件不是原件;2.第二届第一次职工代表大会会前报告表,报送时间为2017年2月18日,该文件所用公章也为黑色,目测该文件不是原件;3.第二届第一次工会会员代表大
会清点人数报告单,该份原件与向郭强和法庭提交的复印件,无论文件名称及主文内容
格式均不一致;4.第二届第一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该份文件中手填人数55与复印件中手填人数字数不符;5.第二届第一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告时间为2017年3月28日,该份文件印章所处位置与向法庭及郭强提供的复印件印章位置不一致且字号不同;6.第二届第一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时间为2017年3月28日,该份文件印章所处位置与其
向法庭及郭强提供的复印件印章位置不一致且字号不同;综上可以看出双星轮胎公司向
法庭提供的工会文件存在伪造、变造的可能,因此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法院对该份证
据不应当予以采信。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和规
章制度,依法应当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而双星轮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相关决
议文件已经公示或告知劳动者,因此该文件对劳动者不适用。

郭强对工资表真实性和证明事项不予认可,称该工资表明显是双星轮胎公司为了应对本次诉讼在实际工资发放的基础上对工资构成进行调整后制作的。

双星轮胎公司陈述,工资表是财务部统计当月工资作出的明细表,而双星轮胎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记载的是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郭强的个人工资,根据双星轮胎公司所述其在2017年2月份就将郭强2017年至2018年1月的工资都统计出来,或是双星轮胎公司在2017年2月份均未统计工资,而到2018年1月将郭强在2017年2月-2018年1月工资全部统计,不符合逻辑,更不符合工资表的正常制作方法。

工资表的正常制作是单位财务当月统计当月员工的工资数额,工资表的原件上是应该有员工的名字,应该有单位人力、财务主管的审核,而不是一张工资表只有一个员工一段期间的所有工资。

双星轮胎公司应保留至少两年以内的领取人签字的工资表。

郭强承认2017年11月22日的带薪年休假申请单是本人所签。

2017年度的年休假应休20天,已休1天,尚有19天未休。

郭强对双星轮胎公司陈述的在2017年12月和2018年1月补休了年休假,不予认可,原因是2017年12月4日郭强已向双星轮胎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自该日起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

双星轮胎公司从未支付高温补贴。

对郭强提出的异议,双星轮胎公司称:1.工资表的数据是在职工提供劳动后的次月由相应部门统计形成的。

2.职工提交的每月发放的工资银行卡流水与双星轮胎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记载的职工发放的工资金额和时间完全一致。

从法律规定上讲,并不是工资表必须有其他领导的签名。

3.企业的工资表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如何排列、如何编制,是企业自主管理的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郭强在《迁址董家口轮胎基地激励发放确认函》已签字确认2017年前与双星轮胎公司所有遗留问题一次性解决,其再主张2017年之前的防暑降温费、夜班津贴、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双星轮胎公司已足额向郭强发放了2017年的高温补贴,对郭强要求支付2017年高温补贴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双星轮胎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上包含中夜班津贴,郭强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星轮胎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夜班津贴,故对其主张夜班津贴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在2017年11月22日郭强填写的带薪年休假申请单确认其在2017年11月22日之前的年假余额8天,请假天数1。

与双星轮胎公司填写的应休20天,已休13天,年假余额7天相吻合,故一审法院认定截止2017年11月22日,郭强尚有7天年休假未休。

郭强称2017年度的年休假应休20天,已休1天,尚有19天未休,与其在2017年11月22日的带薪年休假申请单签字确认年假余额为8天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双星轮胎公司未提交安排郭强休该7天年休假的证据,应向郭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

根据双星轮胎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准确计算郭强在2017年扣除加班费之后的平均工资。

因此,一审法院酌情采用郭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实发平均工资6397.59元作为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基数,郭强7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4113.16元(6390.09元÷21.75天×7天×200%)。

对郭强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双星轮胎公司主张向郭强支付的2017年12月和2018年1月工资系补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双星轮胎公司提交的关于郭强工资表上列明了加班费项目,可以证明郭强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但双星轮胎公司提交的计算郭强计件加班费的个人产量、工资表均未经郭强签字确认,不能证明郭强计件加班费的个人产量、工资表的真实性,同时也无法确认双星轮胎公司足额支付了郭强加班工资,因此对郭强要求双星轮胎公司支付加班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双星轮胎公司未足额支付郭强加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向郭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郭强提交的招用人员登记表中本人简历中记载郭强2003年3月入职双星轮胎公司,故郭强的入职时间应认定为2003年3月。

双星轮胎公司对该记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郭强的经济补偿金为95851.35元(6390.09元×15个月),对郭强主张经济补偿金128000元的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双星轮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郭强带薪年休假工资4113.16元。

二、双星轮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郭强加班费5000元。

三、双星轮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郭强经济补偿金95851.35元。

四、驳回郭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双星轮胎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星轮胎公司提交:证据一、SAP系统工资演示打印件,并当庭演示SAP系统,拟证明双星轮胎公司每月20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每月会在本系统内制作上月工资表。

因为SAP系统稳定性和严格性的特点,任何资料录入及变更均会留痕,工资数据录入系统后,之后没有修改和变更。

证据二、董家口轮胎基地2017年工资核算部分存档档案打印件,拟证明双星轮胎公司每月会将上月工资表自SAP系统内导出,导出的工资表以车间为单位,可以显示上月本车间全体职工的工资明细。

该表格先交由人力部门的编制人员签字,再交由生产部门的负责人批准;再将每个车间的总金额进行汇总,汇总后将汇总表交至财务记帐并发放工资。

综合证明双星轮胎公司已足额发放加班费。

郭强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双星轮胎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两份证据已经超出了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信。

通过双星轮胎公司对SAP系统的演示可以看出,可以对系统内数据随意修改,由此推定修改时间也可以随意修改,而没有规定的客观的修改留痕。

该系统中涉及的加班费是任意输入的数值,而非通过逻辑运算得出的数值。

本院认为,证据一经双星轮胎公司当庭演示,其数据并不具有不可更改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系打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双星轮胎公司是否欠付郭强加班费;2.双星轮胎公司应否支付郭强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双星轮胎公司应否支付郭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双星轮胎公司提交的郭强2017年度每月工资表中载明郭强在2017年2月至11月均存在加班事实,系其对郭强存在加班事实的自认,同时也证明其掌握了郭强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

因此,双星轮胎公司依法应提交其掌握的郭强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而双星轮胎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并未提交其原始考勤记录以证明郭强的具体加班时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计算的加班费数额正确且已实际发放,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认定双星轮胎公司尚欠付郭强加班费,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用人单位应依法安排职工休带薪年休假,否则应支付职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

郭强于2017年11月在带薪年休假申请单上签字确认,其尚余7
天年假未休,双星轮胎公司亦确认郭强年假余额7天。

双星轮胎公司上诉称郭强已休完上述年假,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令双星轮胎公司支付郭强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中,双星轮胎公司存在欠付郭强加班费的行为,郭强有权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

双星轮胎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支付郭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双星轮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双星轮胎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陈晓静
审判员李蕾
审判员刘昭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雅彬
书记员张恬
书记员韩平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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