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金根与深圳市卓越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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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金根与深圳市卓越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物业
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30
【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62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志煜邬梅易苏苏
【审理法官】张志煜邬梅易苏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金根;深圳市卓越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当事人】陈金根深圳市卓越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金根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卓越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孙志杰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志杰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志杰
【代理律所】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金根
【被告】深圳市卓越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现被上诉人提供了物业服务,上诉人作为业主应当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现被上诉人提供了物业服务,上诉人作为业主应当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
上诉人审理期间主张被上诉人存在物业不作为、服务不到位依据尚不充分。
被上诉人虽有服务瑕疵,不足以构成业主拒交物业服务费的理由。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金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梁芳
【更新时间】2021-11-03 04:09:52
【一审法院查明】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陈金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市卓越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16年11月起至2019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6643.6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金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物业管理、服务没有做到位。
其房屋内卫生间不能使用,房屋外墙漏水。
被上诉人也不劝阻、制止业主高空违法搭建。
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反映,但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具体行动。
陈金根与深圳市卓越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2民终628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卓越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负责人:彭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鹤馨。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杰,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陈金根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卓越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8民初7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金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
事实
和理由:被上诉人物业管理、服务没有做到位。
其房屋内卫生间不能使用,房屋外墙漏水。
被上诉人也不劝阻、制止业主高空违法搭建。
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反映,但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具体行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深圳市卓越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上诉人所述房屋质量问题应向开发商主张。
其已向违章搭建的业主发过书面通知,小区内也张贴了书面通知,但被上诉人没有行政执法权,无法自行拆除违章搭建。
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深圳市卓越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金根支付2016年11月起至2019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6,643.61元及逾期利息。
审理中,深圳市卓越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放弃利息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陈金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市卓越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16年11月起至2019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6,643.6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现被上诉人提供了物业服务,上诉人作为业主应当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
上诉人审理期间主张被上诉人存在物业不作为、服务不到位依据尚不充分。
被上诉人虽有服务瑕疵,不足以构成业主拒交物业服务费的理由。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金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梁芳
落款
审判长张志煜
审判员邬梅
审判员易苏苏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汪汝珏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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