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郑景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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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郑景玉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1
【案件字号】(2020)冀02民终53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雷于芳刘江静
【审理法官】郭雷于芳刘江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郑景玉;刘贺杰
【当事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郑景玉刘贺杰
【当事人-个人】郑景玉刘贺杰
【当事人-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被告】郑景玉;刘贺杰
【本院观点】郑景玉为证实其车辆实际损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维修费发票、配件费发票、付
款凭证、维修清单等证据,并自愿申请扣减车辆残值20000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郑景玉的实际损失并无不妥。

【权责关键词】书证鉴定意见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郑景玉为证实其车辆实际损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维修费发票、配件费发票、付款凭证、维修清单等证据,并自愿申请扣减车辆残值20000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郑景玉的实际损失并无不妥。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发票与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不具有关联性,但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4:31: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7日19时16分许,被告刘贺杰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沿海路旭阳化工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郑景玉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汽车相撞,造成郑景玉轻微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贺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景玉无责任。

刘贺杰驾驶的冀B×××××号车车主为刘迪。

原告郑景玉系冀B×××××号车的车主,冀B×××××号车已经实际修理,原告郑景玉支付维修费用129484元,提交维修费发票、付款凭证、维修及配件清单等。

审理中,原告郑景玉自愿
申请扣减车辆残值20000元。

原告郑景玉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09484元。

被告刘贺杰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

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贺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景玉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刘贺杰驾驶的冀B
×××××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郑景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景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09484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郑景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15元,由原告郑景玉负担275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于2019年2月份,但开票时间却是在间隔一年之久的2020年1月份,对发票关联性不认可;被上诉人系单方委托对车辆损失进行公估,未通知上诉人查勘人员到场,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上诉人有权依据保险条款拒赔;被上诉人未提供车辆配件的合格证及物流信息核验车辆是否维修的真实情况。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郑景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2民终533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某某富康道某某。

负责人:魏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景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希宝,乐亭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刘贺杰。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景玉及原审被告刘贺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20)冀0225民初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于2019年2月份,但开票时间却是在间隔一年之久的2020年1月份,对发票关联性不认可;被上诉人系单方委托对车辆损失进行公估,未通知上诉人查勘人员到场,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上诉人有权依据保险条款拒赔;被上诉人未提供车辆配件的合格证及物流信息核验车辆是否维修的真实情况。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郑景玉主要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次事故虽然发生在2019年2月17日,但是被上诉人一直与上诉人在协商赔偿事项,并且案件早已交至乐亭县人民法院交通庭进行调解,在交通庭多次调解无果的情况下转立案、开庭。

保险公司当时说案件如果能调解就不用开具发票了,在保险公司说不能调解后让被上诉人开发票,被上诉人才开具的发票,所以开具发票的时间和发生事故的时间就存在了相差时间较长的问题。

但是车辆在事故发生后一个月就进行了维修,并维修完毕,因保险公司未给修理厂打款,被上诉人当时因无钱也未立即支付给修理厂款项,之后才支付的。

配件费直接支付到配件厂法人徐小兵名下的账户内。

保险公司以未提供车辆配件的合格证及物流信息为由拒绝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配件的合格证不是法律规定必须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时已提供了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配件清单、付款凭证,足以能证实被上诉人的车辆已实际维修,同时修理厂也不可能按客户的意愿提供客户想要的所有材料。

因此,上诉人提出的条件过于苛刻。

二、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但是由于保险公司勘查员在滦南,故告知被上诉人报警处理,之后交警出现场并出具的责任认定。

三、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经公估公司鉴定为158023元,实际支付配件款和维修费129484元,经原审法院做工作自愿扣减残值20000元,才有了原审判项109484元,应依法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郑景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422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7日19时16分许,被告刘贺杰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沿海路旭阳化工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郑景玉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汽车相撞,造成郑景玉轻微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书认定,刘贺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景玉无责任。

刘贺杰驾驶的冀B×××××号车车主为刘迪。

原告郑景玉系冀B×××××号车的车主,冀B×××××号车已经实际修理,原告郑景玉支付维修费用129484元,提交维修费发票、付款凭证、维修及配件清单等。

审理中,原告郑景玉自愿申请扣减车辆残值20000元。

原告郑景玉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09484元。

被告刘贺杰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

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贺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景玉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刘贺杰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郑景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景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09484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郑景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15元,由原告郑景玉负担275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郑景玉为证实其车辆实际损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维修费发票、配件费发票、付款凭证、维修清单等证据,并自愿申请扣减车辆残值20000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郑景玉的实际损失并无不妥。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发
票与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不具有关联性,但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郭雷
审判员于芳
审判员刘江静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赵国莹
书记员张艺馨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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