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华清、深圳市宝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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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华清、深圳市宝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
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11
【案件字号】(2021)粤03民终177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珠刘雁兵钱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温华清;深圳市宝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温华清深圳市宝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温华清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宝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肖碧琪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魏婷广东友兴律师事务所;李蓓广东友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肖碧琪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魏婷广东友兴律师事务所李蓓广东友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肖碧琪魏婷李蓓
【代理律所】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广东友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温华清
【被告】深圳市宝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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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09 20:14:35
温华清、深圳市宝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3民终17796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温华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碧琪,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素华。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宝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黄阁坑社区清林西路19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2747306B。
法定代表人:陈运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婷,广东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蓓,广东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温华清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荷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36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温华清上诉请求:1.撤销(2020)粤0307民初36570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双倍返还已收定金人民币100000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宝荷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认购书及补充协议均系原被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
上诉人并未按照双方约定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违反合同约定以及定金罚则的规定。
上诉人在违约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于2020年8月13日在龙华佳兆业购买了房产,其违背认购书的内容未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却转而购买其他开发商处的房屋已构成违约,本案实际上是上诉人自行违约而又不想履行房产购买合同。
原告诉称温华清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认购书》(YJ-286)与《补充协议》;2.判令宝荷公司双倍返还已付定金人民币100000元;3.判令由宝荷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驳回温华清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温华清已预缴),由温华清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温华清提交以下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龚诺宸出生于2016年3月,
其就读小学年份是2022年9月,龚诺宸是温华清的儿子。
2.微信聊天记录(与房产中介周闻科),证明温华清购房过程中主要要求是能满足小孩2022年入读小学,不能满足这个要求的房屋并不在上诉人的考虑范围之内。
3.对话录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销售人员许三东)及文字整理,证明录音录制时间为2020年8月2日,上诉人一直与被上诉人沟通入学就读事宜,被上诉人声称入学就读无障碍。
房屋会提前在2021年交付。
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就读学校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必要条件,孩子落户上学并非为涉案合同签订的目的,因此该份出生证明与本案并无关联。
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上诉人从未对上诉人承诺过小孩就读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必要条件,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而且被上诉人在示范合同中已经明确交房时间为2022年9月30日,上诉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证明内容。
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份录音显然是上诉人自行截取,没有时长,没有时间录音等任何记录,且合法性亦无法确认,上诉人在进行本次录音的时候,并未经过被录音人的许可,该份证据也不具备合法性,其次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就读学校为必要条件,不存在虚假宣传,该份证据也与本案无关。
另外,从上诉人截取的录音时间上看,该份录音的产生时间是在2020年8月2日,并非双方签订认购书时,而是在双方约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最后一天期限。
显然是上诉人为了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故意寻找理由和借口。
另外强调一点,上述证据产生的时间均是发生在一审诉讼之前,依法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在一审时故意不提交,现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上诉证据与本案均没有关联,请求法庭不予采纳上述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查明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关于上诉人温华清的主张,经分析:1.房产中介周闻天不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且无证据证明周闻天受被上诉人指示
向温华清作出承诺可以提前交房、办证,故温华清认为房产中介周闻天故意隐瞒与订立
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涉案房产交房、办证时间)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其利益,应由
被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涉案
房产销售许三东对话录音内容与被上诉人公示的正式书面合同约定的交房、办证时间不符,且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外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包含提前交房、办证的信息,故
许三东的对话录音内容不能约束被上诉人。
3.按常理,温华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人,在为购置房产给小孩读书时,应对交房、办证时间了解清楚。
本院询问温华清对签
约当时为何不了解清楚正式书面合同约定的交房、办证时间与中介、销售陈述时间不一
致如何处理的问题时,其不能作合理解释,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根据法律规定,进行了充分的说理和论证,论述充分,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
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上诉
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
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温华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朱珠
审判员刘雁兵
审判员钱松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玉寒(兼)
书记员颜萍萍(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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