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洪洪与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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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洪洪与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9
【案件字号】(2020)苏04行终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伟庆王碧野孙海萍
【审理法官】王伟庆王碧野孙海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曹洪洪;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王秋琴
【当事人】曹洪洪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王秋琴
【当事人-个人】曹洪洪王秋琴
【当事人-公司】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曹洪洪;王秋琴
【被告】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
王秋琴出于预估银行柜员机挤对的可能性、节假日提前开门营业、炸鸡腿油锅加温需20分钟等诸多因素,提前一个半小时在上班途中符合常理,本院应予以采信,对曹洪洪关于王秋琴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在上班途中的主张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行政复议合法管辖第三人复议机关证人证言举证责任关联性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
理由及依据为:二审期间,王秋琴在本院询问时反驳称:将新北区孟河可尊小吃店营业款不定期存入王秋琴的银行卡户,再转账给曹洪洪指定的陈登英农行账户是曹洪洪的要求。
发生事故前,王秋琴预备去新北区小河环岛附近的农业银行,将100元币值的钱款存入其卡户。
由于不知道银行柜员机是否会挤对,且为了在5月2日的节假日早点开门营业,另一原因是炸鸡腿的油锅加温需20分钟,所以提前了一个半小时上班。
关于钥匙的争议,其实曹洪洪不知道店里的另一员工杨秀英有一把备用钥匙,出事后,王秋琴打电话给杨秀英,杨秀英直到10店才开的店门。
综合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各自对王秋琴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真相争执的描述。
本院认为,王秋琴出于预估银行柜员机挤对的可能性、节假日提前开门营业、炸鸡腿油锅加温需20分钟等诸多因素,提前一个半小时在上班途中符合常理,本院应予以采信,对曹洪洪关于王秋琴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在上班途中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曹洪洪开具给王秋琴的工资证明为何由开具,因曹洪洪与王秋琴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无争议,故何由开具工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洪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19:54:56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洪洪为原新北区孟河可尊小吃店经营者,王秋琴为该店招用的收营员,上班时间为10:00-22:00,负责收银及将店内营业款按每日流水分笔打入曹洪洪指定的陈登英的农行账号,自2017年5月起,王秋琴打款频率为半月或近一月一次,打款时间包含上午、下午及深夜。
2018年5月2日上午8时25分许,王秋琴驾驶电动自行车预备至农业银行小河支行办理营业款转账手续,途径孟河镇金府路建设银行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秋琴负事故次要责任。
王秋琴经送医治疗,常州市新北区孟河中医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踝间骨折。
同年7月16日,曹洪洪申请新北区孟河可尊小吃店予以注销并登记。
2018年12月18日,王秋琴向新北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新北人社局于2019年1月14日予以受理,并向曹洪洪发送了举证通知书。
曹洪洪提交了书面说明及证人证言。
称小吃店上班时间为10点,王秋琴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上班途中。
经调查,新北人社局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送达。
2019年5月6日,曹洪洪向区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区政府于5月10日予以受理,向新北人社局发送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并通知王秋琴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并调取了王秋琴接受新北交警大队询问的笔录材料。
经审查,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
曹洪洪不服,诉至本院。
庭审中,曹洪洪、新北人社局、区政府就王秋琴是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发表了各自意见。
又查明,2018年1月29日,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常人社规[2018]1号《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规定2018年2月1日起进行管辖调整,市人社局负责市本级(含驻常)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社会团体及其所属用人单位工伤认定工作;新北区、天宁区、钟楼区人社局负责本辖区内工伤认定工作;2018年1月31日前已受理的工伤认定案件仍由市人社局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常人社规[2018]1号工伤认定管辖规定,新北人社局自2018年2月1日起对辖区内除市人社局管辖的特殊用人单位外的其他工伤案件具有管辖权。
新北人社局经受理、举证、调查、作出认定决定,以及相应的送达程序均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区政府经受理、发送提出答复通知书、追加第三人、审理后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
关于王秋琴是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问题。
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曹洪洪主张王秋琴曾口头向其请假,事故当天不上班,但从王秋琴在交警部门处的陈述及同事杨秀英在新北人社局的陈述,王秋琴当天为正常上班,不存在请假一说。
二、曹洪洪主张王秋琴不可能在非上班时间进行营业款转账,但其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转账单可以看出王秋琴也曾在22时20分许进行转账,不存在固定时间转账一说。
三、曹洪洪主张王秋琴将营业款私自带回家构成职务侵占。
根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据此,曹洪洪未提交有权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结论性意见,其主张不能成立。
新北人社局及区政府提交的相关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王秋琴在至农业银行转账营业款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情形,曹洪洪作为王秋琴用人单位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综上,新北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区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合法。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曹洪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曹洪洪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曹洪洪上诉称,一、王秋琴称事故当时预备去新北区小河环岛附近的农业银行缴存营业款不符合事实,因为该农业银行只有柜员机,存不了零钱。
王秋琴谎称的行为进而证明了王秋琴发生事故时不是在上班途中。
二、事故发生前几天,王秋琴就将
新某某孟河可尊小吃店的钥匙交给别人,王秋琴在没有钥匙的情况下也不可能提前一个多小时这么早上班,进而说明事故发生不在上班途中。
三、曹洪洪开具给王秋琴的工资证明,是为了王秋琴交通事故理赔而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王秋琴的工伤与曹洪洪有关。
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曹洪洪与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行
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苏04行终7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洪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新某某衡山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潘永沺,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常州市新某某衡山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乔俊杰,该区区长。
原审第三人王秋琴。
审理经过上诉人曹洪洪与被上诉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新北人社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原审第三人王秋琴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因曹洪洪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2019)苏0411行初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洪洪为原新北区孟河可尊小吃店经营者,王秋琴为该店招用的收营员,上班时间为10:00-22:00,负责收银及将店内营业款按每日流水分笔打入曹洪洪指定的陈登英的农行账号,自2017年5月起,王秋琴打款频率为半月或近一月一次,打款时间包含上午、下午及深夜。
2018年5月2日上午8时25分许,王秋琴驾驶电动自行车预备至农业银行小河支行办理营业款转账手续,途径孟河镇金府路建设银行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秋琴负事故次要责任。
王秋琴经送医治疗,常州市新北区孟河中医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踝间骨折。
同年7月16日,曹洪洪申请新北区孟河可尊小吃店予以注销并登记。
2018年12月18日,王秋琴向新北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新北人社局于2019年1月14日予以受理,并向曹洪洪发送了举证通知书。
曹洪洪提交了书面说明及证人证言。
称小吃店上班时间为10点,王秋琴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上班途中。
经调查,新北人社局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送达。
2019年5月6日,曹洪洪向区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区政府于5月10日予以受理,向新北人社局发送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并通知王秋琴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并调取了王秋琴接受新北交警大队询问的笔录材料。
经审查,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
曹洪洪不服,诉至本院。
庭审中,曹洪洪、新北人社局、区政府就王秋琴是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发表了各自意见。
又查明,2018年1月29日,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常人社规[2018]1号《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规定2018年2月1日起进行管辖调整,市人社局负责市本级(含驻常)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社会团体及其所属用人单位工伤认定工作;新北区、天宁区、钟楼区人社局负责本辖区内工伤认定工作;2018年1月31日前已受理的工伤认定案件仍由市人社局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常人社规[2018]1号工伤认定管辖规定,新北人社局自2018年2月1日起对辖区内除市人社局管辖的特殊用人单位外的其他工伤案件具有管辖权。
新北人社局经受理、举证、调查、作出认定决定,以及相应的送达程序均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区政府经受理、发送提出答复通知书、追加第三人、审理后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
关于王秋琴是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问题。
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曹洪洪主张王秋琴曾口头向其请假,事故当天不上班,但从王秋琴在交警部门处的陈述及同事杨秀英在新北人社局的陈述,王秋琴当天为正常上班,不存在请假一说。
二、曹洪洪主张王秋琴不可能在非上班时间进行营业款转账,但其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转账单可以看出王秋琴也曾在22时20分许进行转账,不存在固定时间转账一说。
三、曹洪洪主张王秋琴将营业款私自带回家构成职务侵占。
根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据此,曹洪洪未提交有权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结论性意见,其主张不能成立。
新北人社局及区政府提交的相关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王秋琴在至农业银行转账营业款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情形,曹洪洪作为王秋琴用人单位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综上,新北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区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合法。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曹洪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曹洪洪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曹洪洪上诉称,一、王秋琴称事故当时预备去新北区小河环岛附近的农业银行缴存营业款不符合事实,因为该农业银行只有柜员机,存不了零钱。
王秋琴谎称的行为进而证明了王秋琴发生事故时不是在上班途中。
二、事故发生前几天,王秋琴就将新某某孟河可尊小吃店的钥匙交给别人,王秋琴在没有钥匙的情况下也不可能提前一个多小时这么早上班,进而说明事故发生不在上班途中。
三、曹洪洪开具给王秋琴的工资证明,是为了王秋琴交通事故理赔而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王秋琴的工伤与曹洪洪有关。
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新北人社局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
理由及依据为:二审期间,王秋琴在本院询问时反驳称:将新北区孟河可尊小吃店营业款不定期存入王秋琴的银行卡户,再转账给曹洪洪指定的陈登英农行账户是曹洪洪的要求。
发生事故前,王秋琴预备去新北区小河环岛附近的农业银行,将100元币值的钱款存入其卡户。
由于不知道银行柜员机是否会挤对,且为了在5月2日的节假日早点开门营业,另一原因是炸鸡腿的油锅加温需20分钟,所以提前了一个半小时上班。
关于钥匙的争议,其实曹洪洪不知道店里的另一员工杨秀英有一把备用钥匙,出事后,王秋琴打电话给杨秀英,杨秀英直到10店才开的店门。
综合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各自对王秋琴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真相争执的描述。
本院认为,王秋琴出于预估银行柜员机挤对的可能性、节假日提前开门营业、炸鸡腿油锅加温需20分钟等诸多因素,提前一个半小时在上班途中符合常理,本院应予以采信,对曹洪洪关于王秋琴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在上班途中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曹洪洪开具给王秋琴的工资证明为何由开具,因曹洪洪与王秋琴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无争议,故何由开具工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洪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王伟庆
审判员王碧野
审判员孙海萍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蒋洁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