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律师法》对当前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影响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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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律师法》对当前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影响分析2008年6月1日新《律师法》正式颁布实施,修改后的律师法的最大亮点之
一,是对执业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以及司法豁免权进行了完善和强化,由于明确和扩大了这些权利,这无疑对传统侦查观念、侦查方式以及侦查能力产生重大冲击,必然影响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难度。
检察机关侦查工作如何更新观念,调整工作策略,成为当前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新《律师法》中影响侦查工作的条文解析
(一)完善了律师的会见权。
新《律师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实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而原《律师法》是这样规定的:“第三十条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收集、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会见和通信,出席法庭,参与诉讼,以及享有诉讼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可以明显看出,与原来的律师法相比,新律师法在以下方面进行了修改和完善:
一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间提前,即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可以会见嫌疑人。
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后,而新律师法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讯问”之后少了一个“后”字,表明律师介入刑事诉讼时间的提前,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在得知自己在刑事诉讼中“嫌疑人”的身份时,就有权得到律师的帮助。
那么,律师最早在什么时候可以会见嫌疑人,是第一次讯问前,讯问过程中,还是讯问结束时?也许很多人都有不同的看法,至少从新律师法规定所包含的意蕴来看,应当是整个过程中均可以。
笔者认为,律师会见应当在被调查人获得“嫌疑人”称号,即被宣布立案之后,因为被调查人一旦被立案侦查,即在诉讼法称其为犯罪嫌疑人,恰恰与新律师法33条规定的称号一致。
虽然在实践中多数为宣布立案即开始讯问,但也有宣布立案与讯问不同步的现象存在,而且二者也不是同一概念,把律师介入时间明确化有助于侦查机关办案时对程序的理解和把握。
二是律师会见当事人不需要经过司法机关批准,随时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
新《律师法》规定律师只需凭“三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即可会见。
三是秘密会见权在新律师法明确提出。
新律师法明确规定律师会见时不被监听,检察院自侦部门、公安等侦查机关都无权参与到双方谈话中,这是法治的一大进步,也是对被告人、嫌疑人权利的有力保障。
这一规定强化了律师依法独立办理法律事务,不受非法限制和干预。
律师在会见过程中,侦查机关不得派员在场,不得直接干预;不得被秘密录音,间接干预。
当然,如果是公安机关正在查办律师涉及的刑事犯罪而依法使用经批准了的技术手段,以及办案机关出于安全而设置的
监控手段如录像,应当不在此列。
后者是因为,侦查或者监管机关有义务保障包括律师在内的所有人员的人身安全。
四是会见的内容方面得到扩大。
新律师法规定的会见内容是“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扩大了律师对犯罪嫌疑人的帮助范围,犯罪嫌疑人如果对所托律师足够信任,可以向律师坦承所涉案的全部事实。
那么,律师能否给予委托人应对性的帮助,以达到减轻、规避法律责任呢?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但从律师的职能来看,是允许的,只要不是故意伪造证据、掩盖事实,律师的帮助是不受限制的。
(二)强化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新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突破了原律师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
可以看出,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从原来的自行调查取证扩大到现在的律师可以申请调查取证(包括律师可以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明显强化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也有学者提出律师的取证程序有待进一步完善规范,由于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的取证应当是侦查人员二人,从对等的角度,律师自行调查证据应当是执业律师二人。
(三)保障了律师的执业豁免权。
新《律师法》第37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
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这是我国首次提出律师“豁免权”,言论的豁免有利于律师与检察官平等交锋,使律师在履行职务时免除后顾之忧,能更加有效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
二、新律师法对当前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可能产生的影响
1、由供到证的传统侦查模式已不再适合当前职务犯罪侦查工作。
从供、证关系的角度来看,侦查模式可分为由供到证和由证到供的两种侦查模式。
从立法的角度看,我国的侦查模式正在由供到证的传统模式转向由证到供的现代模式。
随着《律师法》的修改和实施,律师介入侦查程序的权利越来越大,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意识越来越强,保护途径越来越多,在这种情况下,以口供为中心的传统侦查模式将会失去应有的效果。
2、讯问的难度增大,零口供案件的概率增加。
由于新法规定律师在侦查中的提早介入,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能够有效地减少对检察机关威慑性的恐惧,降低犯罪嫌疑人对其犯罪事实拒绝供述可能带来某种影响的顾虑,不排除零口供的案件大量增加的可能性
3、同案人之间串供的可能性增大。
由于律师取证权的完善和保障,律师在检察机关第一次接触嫌疑人的同时,双方在证据收集的层面上的对抗就已经开始。
如果在有同案人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尚未获悉同案嫌疑人或者重要證人如行贿人的情况下,律师先于检察机关有意无意地“暗示”或提醒相关人员,从而帮助案件当
事人实现串供目的的可能是存在的,这势必会使窝案、串案的办理难度相应增加。
4、成案率将降低、无罪判决率可能上升。
由于律师取证权的扩大,取证质量的提高,大量的证据、合理的辩解将可能影响公诉人的指控和法官的裁判,案件不能起诉或者被宣判无罪案件将可能增加。
新《律师法》扩大了辩护方的权利。
通过近年来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可以看出,一般的犯罪嫌疑人都会主动聘请律师,有的在2人以上,有的高级别领导职务犯罪案件还有一个律师团为其出谋划策。
不可否认,这些律师在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和查找法律法规过程中,也许比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还要细。
因为他们有充足的时间和人力去为犯罪嫌疑人查找法律法规和证据材料。
相比之下,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在人力物力方面则稍欠,加上新《律师法》规定侦控诉机关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几乎都要向犯罪嫌疑人所委托的律师予以公开,面对辩护方力量增大和便利于律师方面的诸多因素,如何应对是摆在侦控机关面前的一个紧迫任务。
三、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应对新律师法的几点思考
一是转变执法理念,追求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重。
在某种程度上来讲程序正义更加重要。
程序正义要求我们要严格按照法律的程序办事,既使处理结果合法公正,更要求程序合法正确。
二是侦查模式由供到证向由证到供转变。
要坚决地树立证据观念,以证据确立事实,以证据认定犯罪,要进一步完善初查工作,以有效的初查工作夯实决策和侦查运作的基础,实现由证到供侦查模式的转变的需要。
这要求我们侦查人员必须苦练内功,提高侦查工作能力。
三是重书证轻口供,提升强化证据锁链意识。
坚持以证据为核心,提高办案人员收集、固定和组合使用证据的能力。
要把侦查的重心放在获取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因果关系的关节点上,使犯罪行为和结果的证明材料环环相扣,清晰简明,重书证材料,不轻信口供,从书证上下功夫,确保取得案件的突破性。
四是细化初查工作,尽可能在立案前完善固定外围证据,促使犯罪嫌疑人在立案后毫无招架之力,只能坦白获得从轻处理。
五提高侦查效率,快侦快结。
为防止发犯罪嫌疑人串供、隐匿罪证,防止嫌疑人转移赃款赃物,必须要提高案件侦查效率,将现行的单兵、小组为单位的办案模式,转化为复合型的、集团性质的办案组合,将外围取证、审讯、技术、侦查一体化,合理地结合起来,用系统论来统筹侦查工作,实现侦查的快速化。
六是进一步加强与公诉部门之间的合作。
新《律师法》对侦控机关收集、整理和审查证据提出更高的要求,同时也使审判前侦查结论的不确定性增加,需要通过继续侦查随时提供指控犯罪应有的证据。
这就要求侦查部门同公诉部门进一步协调关系,形成合力,尤其是侦查必须围绕起诉指控的需要进行,侦查方面必须准确全面地提供指控所需要的证据。
新《律师法》的颁布促进了法律程序正义进步的进程,促使办案人员必须树立依法办案意识,同时赋予了辩护律师与检察机关同等乃至优先的权利,改变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原有的优势地位,虽然给检察工作带来很大压力,但也有利于促使检察机关苦练内功,严正执法,提高工作能力、水平和办案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