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毕节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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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毕节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毕节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1.11.25
•【字号】毕府发〔2021〕19号
•【施行日期】2021.12.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尚未生效
•【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
正文
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毕节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
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毕节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和监督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毕节市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25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起草、评估论证和征求意见
第三章合法性审核
第四章审议和公布
第五章备案和监督
第六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认定
第七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后评估
第八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
第九章责任追究
第十章附则
毕节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
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合法性审核和监督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5号)精神和《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92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行政机关制定不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内部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以及表彰奖励、人事任免、对具体事项作出处理的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为规定、决定、办法、公告、通知、通告、意见、细则、实施细则等,不得称条例、通报、报告、请示、批复、议案、函、纪要。
第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分两类:
(一)市、县(自治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和市、县(自治县、
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市、县(自治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
市、县(自治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并向社会公布,制定主体清单实行动态调整;未纳入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的行政机关不得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
各类领导小组、指挥部、联席会议等临时性行政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公室、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确需出台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提请有权机关按程序制定。
第四条市、县(自治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和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本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市、县(自治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同级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并对本辖区范围内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管理;市、县(自治县、市、区)政府部门应当设立专门工作机构或明确相关机构具体负责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自治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行政规范性文件专家审查机制,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专家库,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进入专家库,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专家库成员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和备案审查工作中的作用。
第五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维护法制统一、政令畅通、市场统一,符合公平竞争审查要求;
(三)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
(四)内容合法、合理,确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五)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过以下程序:
(一)起草和评估论证;
(二)征求相关行政机关、行业协会、企业和社会公众意见;
(三)通过合法性审核;
(四)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因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执行上级机关紧急命令和决定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但文件正式印发实施前应当经过合法性审核。
第七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证明等事项;
(二)违法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
(三)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四)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违背公平竞争要求、损害营商环境的内容;
(五)违法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减损其合法权益;
(六)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七)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第八条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已经做出明确规定或者现
行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适用的,不得重复发文、照搬照抄。
除有明确要求外,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要求下级行政机关制定贯彻落实意见或实施细则等。
行政规范性文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需要作出细化或者实施性规定的,不得改变原规定的具体内容。
第二章起草、评估论证和征求意见
第九条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市、县(自治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或者相关部门负责起草;重要的行政管理方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司法行政部门牵头起草。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相关机构负责起草。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可以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并由一个部门主办,其他相关部门配合。
拟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或者涉及面广、难度较大的,制定机关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十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对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对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合法性等进行充分论证;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论证。
评估论证结论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写明,并作为制发文件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营活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市、县(自治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涉及到的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并对起草部门落实公平竞争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涉及到的行政机关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进行。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结合工作职责认真研究后在规定时间内反馈书面意见。
第十三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通过政府(部门)门户网站、新闻发布会、广播、电视或公开发行的报刊、微信公众号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等材料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原则上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拟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对涉及群众重大利益调整的,起草部门要深入调查研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走访等形式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特别是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拟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对相关企业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要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行业协会商会和律师协会的意见。
相关意见采纳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进行说明,对相对集中的意见建议不予采纳的,公布时应当说明理由。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有关行政机关、利益相关方对拟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制度、行政措施等存在重大分歧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研究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并据实报送不同意见及相关依据和材料。
第三章合法性审核
第十五条正式印发实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全部经过合法性审核。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报请本级政府批准后以部门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先经起草部门内设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后,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过部门内
设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和起草部门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
第十六条起草部门将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提请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核机构)合法性审核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保证材料的真实性、完备性、规范性和有效性:
(一)提请合法性审核的函;
(二)文件草案送审稿;
(三)文件起草说明;
(四)制定依据;
(五)征求意见情况:包括征求相关单位、行业协会、企业和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情况及所收到的意见、建议研究处理结果、未采纳意见说明等;
(六)起草部门内设法制机构审核意见;
(七)起草部门集体审议意见;
(八)审核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所需材料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符合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法定程序;
(三)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四)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五)是否与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六)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重复证明或循环证明等事项;
(七)是否设定了违背公平竞争、损害营商环境的规定;
(八)是否违法增设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义务、限制其行使权利或者减损其合法权益等;
(九)是否违法增加本单位权力或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
(十)是否有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
第十八条对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的,审核机构可以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等听取有关方面意见。
必要时应当进行专题调研、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十九条审核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核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退回起草单位;
(二)不符合制定程序的,退回起草部门补正;
(三)未违反第七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审核合法;
(四)超越权限,主要内容违法,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与法律、法规、规章冲突或违反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审核不合法;
(五)照抄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建议不予制定;
(六)具体内容不合法的,提出修改意见。
第二十条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核工作,并出具合法性审核意见书;对争议较大、内容复杂的,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起草部门补正起草程序和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通过简化程序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批后,审核机构应当及时出具合法性审核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审核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核意见书,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后再报送制定机关审议。
起草部门对合法性审核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审核机构提出异议,并提供书面理由和依据。
审核机构应及时进行研究处理,异议成立的,应重新出具合法性审核意见书;异议不成立的,应及时给予答复。
特殊情况下,起草部门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制定机关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二条市、县(自治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部门办公室应当对起草部门提请审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起草、是否进行评估论证、是否征求意见、是否经过合法性审核等进行审核。
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起草部门无正当理由和依据拒不按审核机构的合法性审核意见进行修改完善的,市、县(自治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部门办公室不得安排集体审议,并要求起草部门按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四章审议和公布
第二十三条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审议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府会议纪要由政府办公室与正式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一起存档。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审议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会议纪要由部门办公室与正式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一起存档。
集体审议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确保参会人员充分发表意见,集体讨论情况和决定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二十四条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经集体审议通过或批准后,应当由政府办
公室对合法性审核意见采纳情况等进行复核;通过复核后由政府办公室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经集体审议通过或批准后,应当由部门办公室对合法性审核意见采纳情况等进行复核;通过复核后由部门办公室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
第二十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标注“此件公开发布”,并通过本级人民政府、部门的网站,政府公报、公开发行的报刊或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等其他便于查阅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公布,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政府公报刊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六条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可能影响政府形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做好出台时机评估工作,在文件公布实施后加强舆情收集,及时研判处置,主动通过新闻发布会、媒体访谈、专家解读等方式进行政策解读、解释说明,充分利用政府网站、社交媒体等加强与公众的交流和互动,回应社会关切。
第二十七条市、县(自治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建立完善权威发布、信息共享、动态更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信息平台,以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实现对文件的标准化、精细化、动态化管理。
市、县(自治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应当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台账和合法性审核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审核数据的统计分析和实时监督。
第二十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得将文件解释权下放或委托给具体执行机关。
第五章备案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报送备案,主动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2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县(自治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备案格式见附件1;
(二)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格式见附件2;
(三)市、县(自治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格式参照附件1;
(四)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格式参照附件2。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送人民政府备案的,径送承办备案审查工作的司法行政部门。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承办备案审查工作的司法行政部门报送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承担备案审查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公布通过备案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十一条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市、县(自治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具体负责报送备案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部门办公室具体负责报送备案工作。
起草单位应当及时提供报送备案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制定说明;
(三)制定依据;
(四)正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
(五)承担备案审查的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承办备案审查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如下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三)是否违反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市、县(自治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采取集中或者其他方式进行审查。
第三十四条市、县(自治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或者起草部门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或者起草部门应当配合;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答复。
第三十五条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核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由承办备案审核的司法行政部门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或者予以变更、撤销;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承办备案审查工作的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协调。
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相互矛盾,本级人民政府又无权处理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按程序处理。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纠正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
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况应当书面报告承办备案审查工作的司法行政部门。
第三十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备案审查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意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执行。
第三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审查建议。
制定机关或司法行政部门收到审查建议后,应当及时进行核查。
经核查,涉及的文件合法合规的,书面告知建议人;涉及的文件存在合法性问题的,按照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并将审查结果告知建议人。
人民法院就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问题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六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认定
第三十八条下列文件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不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内部管理规范、工作制度、表彰奖励、人事任免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等文件。
(二)行政机关对公务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公办学校教职工、公办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其他事业单位职工、国有企业领导人的人事、工资、绩效等方面监督管理的文件。
(三)行政机关针对本机关的工作考核、监督检查、行政责任追究等文件,公示办事时间、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工作计划、工作要点、工作总结。
(四)就特定人和特定事项发布的通报、通知、批复、公告,或者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确认和其他具体行政执法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等。
(五)成立领导小组、议事机构的通知,会议通知、纪要及讲话材料,商洽性工作函、询问答复问题、请求批准答复事项。
(六)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急预案。
(七)财政部门仅对格式文本、报表、会计准则、会计核算制度等技术事项进行规定的文件以及下达预算、分配资金、批复项目的文件。
(八)行业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程。
(九)涉密文件。
(十)其他不符合《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92号)及本办法的文件。
第三十九条几种文件的认定和管理:
(一)上级行政机关批转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属于批转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纳入批转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
政府所属部门经过本级政府同意后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纳入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
(二)行政机关原文转发上级行政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时提出具体实施措施或者补充意见,并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属于本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行政机关为实施专项行动、部署专项工作制定的工作方案,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但此类方案如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四)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后,关于宣布行政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废止或者失效的决定,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条“纪要”“批复”“函”的内容如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需要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应当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外发布,不得以“纪要”“批复”等公文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