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土长、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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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土长、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8
【案件字号】(2020)浙02行终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晴贾红霞孙雪
【审理法官】陈晴贾红霞孙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朱土长;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慈溪市远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当事人】朱土长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慈溪市远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朱土长
【当事人-公司】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慈溪市远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现昭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张镇钢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现昭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张镇钢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现昭张镇钢
【代理律所】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朱土长
【被告】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慈溪市远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证据确凿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朱土长系朱富春的父亲。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根据上述规定,职工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的前提是职工突发疾病的时间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该条例所称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一般是指职工日常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内的活动,但在特殊情况下,职工未在日常工作时间或工作岗位进行活动也可视为工作时间或工作岗位,如职工因工作整理等收尾工作而延迟下班的,或者因工作任务需要,而在其他场所进行的预备工作或其他与工作职责相关的活动等情形下,可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延伸。

本案中,根据一审在卷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分析,能够证实:朱富春在死亡当晚7时许已打卡下班,回到单位宿舍休息,实际已经处于下班状态;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朱富春在宿舍休息与其工作岗位待命存在关联,进而视为在工作时间之内和工作场所的延伸。

此外,根据被上诉人慈溪人社局的调查,朱富春在死亡当日上班期间也无发生身体不适之情形,视频监控录像也不足以证明朱富春在下班时身体已存在明显不适。

故,被上诉人慈溪人社局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上诉人朱土长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相关调查核实,于同年8月28日作出慈人社工认5833956963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程
序合法。

上诉人朱土长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朱土长的诉讼请求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土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9:53: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富春与慈溪市远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019年6月29日晚,朱富春在单位下班后回到单位宿舍,在晚上9时许被工友发现异常,通过120被送至医院。

经诊断,朱富春已死亡,死亡病因为猝死。

2019年8月12日,朱土长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2019年8月15日,慈溪人社局依法受理,并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慈人社工认58339569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慈溪人社局有权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院予以确认。

该案争议的焦点是朱富春的死亡是否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等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

该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根据上述规定,视同为工伤需要满足三个条件:1.发病时间为工作时间;2.发病地点为工作场所;3.突发疾病直接死亡或48小时以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案中,朱富春死亡前接触的刘传奇、杨国光和黄维勇的证言,均证明朱富春事发当日在公司工作期间并未表现出身体不适等症状,朱富春本人也并未说过自己身体有异样。

且远辉公司下班时间为下午5时,朱富春加班至晚上7时许自行至门卫打卡下班、回单位宿舍,至此,朱富春已正常的结束当天工作,其已脱离了工作时间、离开了工作场所。

朱土长认为朱富春居住的单位宿舍系工作场所的延伸,考虑到朱富春居住的单位宿舍至公司的物理距离,以及朱富春本人在当地并未有其他居住地的
情况,该单位宿舍应认定为远辉公司给予公司员工的福利待遇而非员工应急待机的工作场所,故对该观点该院不予采信。

朱富春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内突发疾病死亡,该情形确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也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

慈溪人社局由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之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该院认为,慈溪人社局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该行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朱土长的诉请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土长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朱土长上诉称:一、朱富春在单位的工作岗位上就已经出现疾病。

根据视频录像可以看到朱富春在出门时就存在身体明显不适的情况,走一段路需要扶墙进行支撑。

朱富春从感觉身体不适,到宿舍休息,再到突然死亡,是一个连续的过程,符合突发疾病的发展规律。

对其发病的时间点应从视频监控录像拍摄到的不适情况进行计算。

其他工友证词虽然提到没有见到朱富春身体出现异常,只能说明这些证人在与朱富春接触的某个时间点内朱富春未出现疾病,但不能否定朱富春在另外的时间点内发生疾病。

事实上,根据证人笔录内容,朱富春是独自在一个办公室内工作,并未与其他工友一直处于接触状态,因此,很可能是朱富春在发觉疾病后才离开的单位。

二、朱富春从发病到死亡,时间在48小时之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

三、用人单位为员工休息安排的宿舍应当视为工作场所的延伸,朱富春的死亡应当视同工伤。

四、不予认定工伤将导致上诉人朱土长一家陷于极端贫困之中。

综上,朱富春的死亡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直接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慈溪人社局作出的慈人社工认58339569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朱土长、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
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浙02行终1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土长。

委托代理人赵现昭,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北三环东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沈维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镇钢,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慈溪市远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龙山镇达蓬村div>
法定代表人岑宝法,总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朱土长因诉被上诉人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慈溪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9)浙0203行初1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慈溪人社局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慈人社工认58339569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朱富春因病死亡这一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或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故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富春与慈溪市远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019年6月29日晚,朱富春在单位下班后回到单位宿舍,在晚上9时许被工友发现异常,通过120被送至医院。

经诊断,朱富春已死亡,死
亡病因为猝死。

2019年8月12日,朱土长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2019年8月15日,慈溪人社局依法受理,并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慈人社工认58339569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慈溪人社局有权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院予以确认。

该案争议的焦点是朱富春的死亡是否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等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

该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根据上述规定,视同为工伤需要满足三个条件:1.发病时间为工作时间;2.发病地点为工作场所;3.突发疾病直接死亡或48小时以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案中,朱富春死亡前接触的刘传奇、杨国光和黄维勇的证言,均证明朱富春事发当日在公司工作期间并未表现出身体不适等症状,朱富春本人也并未说过自己身体有异样。

且远辉公司下班时间为下午5时,朱富春加班至晚上7时许自行至门卫打卡下班、回单位宿舍,至此,朱富春已正常的结束当天工作,其已脱离了工作时间、离开了工作场所。

朱土长认为朱富春居住的单位宿舍系工作场所的延伸,考虑到朱富春居住的单位宿舍至公司的物理距离,以及朱富春本人在当地并未有其他居住地的情况,该单位宿舍应认定为远辉公司给予公司员工的福利待遇而非员工应急待机的工作场所,故对该观点该院不予采信。

朱富春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内突发疾病死亡,该情形确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也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

慈溪人社局由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之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该院认为,慈溪人社局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该行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朱土长的诉请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土长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朱土长上诉称:一、朱富春在单位的工作岗位上就已经出现疾病。

根据视频录像可以看到朱富春在出门时就存在身体明显不适的情况,走一段路需要扶墙进行支撑。

朱富春从感觉身体不适,到宿舍休息,再到突然死亡,是一个连续的过程,符合突发疾病的发展规律。

对其发病的时间点应从视频监控录像拍摄到的不适情况进行计算。

其他工友证词虽然提到没有见到朱富春身体出现异常,只能说明这些证人在与朱富春接触的某个时间点内朱富春未出现疾病,但不能否定朱富春在另外的时间点内发生疾病。

事实上,根据证人笔录内容,朱富春是独自在一个办公室内工作,并未与其他工友一直处于接触状态,因此,很可能是朱富春在发觉疾病后才离开的单位。

二、朱富春从发病到死亡,时间在48小时之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

三、用人单位为员工休息安排的宿舍应当视为工作场所的延伸,朱富春的死亡应当视同工伤。

四、不予认定工伤将导致上诉人朱土长一家陷于极端贫困之中。

综上,朱富春的死亡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直接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慈溪人社局作出的慈人社工认58339569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慈溪人社局辩称:一、根据调查得到的证据,朱富春事发当日在工作期间并未表现出身体不适,下班也是自行至门卫打卡,然后自行回宿舍。

在此期间,并没有和任何人提起过身体不适。

二、朱富春从打卡下班那刻起就已经不再处于上班状态,宿舍也不能视为工作场地的延伸。

故其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地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远辉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朱土长
系朱富春的父亲。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根据上述规定,职工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的前提是职工突发疾病的时间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该条例所称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一般是指职工日常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内的活动,但在特殊情况下,职工未在日常工作时间或工作岗位进行活动也可视为工作时间或工作岗位,如职工因工作整理等收尾工作而延迟下班的,或者因工作任务需要,而在其他场所进行的预备工作或其他与工作职责相关的活动等情形下,可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延伸。

本案中,根据一审在卷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分析,能够证实:朱富春在死亡当晚7时许已打卡下班,回到单位宿舍休息,实际已经处于下班状态;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朱富春在宿舍休息与其工作岗位待命存在关联,进而视为在工作时间之内和工作场所的延伸。

此外,根据被上诉人慈溪人社局的调查,朱富春在死亡当日上班期间也无发生身体不适之情形,视频监控录像也不足以证明朱富春在下班时身体已存在明显不适。

故,被上诉人慈溪人社局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上诉人朱土长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相关调查核实,于同年8月28日作出慈人社工认5833956963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

上诉人朱土长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朱土长的诉讼请求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土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陈晴
审判员贾红霞
审判员孙雪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李东林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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