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二、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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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二、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8
【案件字号】(2020)辽03民终15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林闫相夷吴红娜
【审理法官】罗林闫相夷吴红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金二男;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金二男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金二男
【当事人-公司】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朱岐江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盖晓杰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岐江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盖晓杰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岐江盖晓杰
【代理律所】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金二男
【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劳动争议案件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不可抗力证人证言反证自认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其停薪留职情况属实。

证人林某二审陈述,是听张某说上诉人申请了停薪留职。

张某在一审庭审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金二男向单位提交了停薪留职申请。

林某所陈述的内容均是听张某所说,且金二男停薪留职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争议焦点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林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一节。

上诉人主张其在2014年知晓被解除劳动关系后一直向单位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一直未明确回绝上诉人,存在时效中断,应从收到鞍钢建设集团结构分公司作出信访回复函开始重新计算仲裁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仲裁时效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应在中断事由出现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否则即超过仲裁时效。

金二男自认其在2014年左右得知被解除劳动关系,其在2019年1月4日向鞍钢建设集团结构分公司提出信访诉求,上诉人金二男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得知被解除劳动合同后、信访程序前一直不间断地主张权利,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金二男请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无效的主张超过仲裁时
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该主张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否认张某证人证言系违反证据规则一节。

张某的证人证言是关于单位批准金二男停薪留职申请一事,就金二男停薪留职一事只有张某的证人证言,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金二男是否停薪留职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张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金二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二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7:31: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二男原系鞍钢建设公司下属的永发第三产业公司,后经企业归并至鞍钢建设公司工业结构工程公司,现为鞍钢建设结构安装工程分公司。

2004年鞍钢建设公司工业结构工程公司以金二男违反劳动纪律对其解除劳动合同。

鞍钢建设公司工业结构工程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04年,此后,未再缴纳。

金二男自认其在2014年办理退休手续时,知道其被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明,2019年10月30日,金二男向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
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之规定,本案中,金二男自认于2014年即已知道其被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其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且其没有仲裁时效中止、中断情形,因此,金二男提起的主张超过仲裁时效,故金二男提起的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无效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金二男提起的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金二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二男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其停薪留职情况属实。

证人林某二审陈述,是听张某说上诉人申请了停薪留职。

张某在一审庭审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金二男向单位提交了停薪留职申请。

林某所陈述的内容均是听张某所说,且金二男停薪留职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争议焦点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林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金二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二、原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一、本案中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根据该规定,劳动争议纠纷的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即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本案中,上诉人在2014年下半年接近退休年龄时,找被上诉人下设的永发公司咨询办理退休相关事宜,而永发公司则答复档案找不到了。

后经多方辗转,在2014年底前后才找到档案,此时上诉人才得知自己早在2004年10月份就被单方解除劳务关系。

因上诉人对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不服,于是向作出该决定的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业结构工程分公司(该公司之后曾改组更名)以及被上诉人主张权利。

在主张权利期间,两级单位对于上诉人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等诉求始终
没有明确回绝,并多次口头答复“不经集体研究不好答复"“再等一等",而且结构分公司还为上诉人补缴了部分养老保险。

直到2018年年底,被上诉人才告知上诉人将以信访程序解决诉求,为此上诉人提交了信访材料。

不久之后,上诉人即收到鞍钢建设集团结构分公司信访办公室下达的信访回复函,明确表示不支持上诉人的信访诉求。

该信访回复函证明了上诉人在此前向被上诉人及结构分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表明上诉人的仲裁时效发生了中断事由,故上诉人的仲裁时效应从该信访回复函出具并送达之日起算。

一审庭审中,虽然纠纷双方该信访回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该函所证明的仲裁时效中断事实存在根本性分歧,一审法院对此不作评述,并将该信访回复函作为“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予以认定,显然系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审判决否认证人张某的证言违反证据规则。

证人张某证明其在被上诉人下设的永发三产公司任经理兼党支部书记期间,曾在2002年初研究批准了上诉人为期三年的停薪留职申请,并有相应的文字资料记载在公司存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由于证人张某证明了被上诉人一方持有当初同意上诉人停薪留职资料的事实,同时该资料又不利于被上诉人,因此根据上述证据规则规定,应推定上诉人提出的在停薪留职期间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金二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金二、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3民终154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二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岐江,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某某安乐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褚乃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晓杰,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金二男因与被上诉人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2民初4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金二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二、原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一、本案中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根据该规定,劳动争议纠纷的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即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本案中,上诉人在2014年下半年接近退休年龄时,找被上诉人下设的永发公司咨询办理退休相关事宜,而永发公司则答复档案找不到了。

后经多方辗转,在2014年底前后才找到档案,此时上诉人才得知自己早在2004年10月份就被单方解除劳务关系。

因上诉人对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不服,于是向作出该决定的鞍钢建设集团有
限公司工业结构工程分公司(该公司之后曾改组更名)以及被上诉人主张权利。

在主张权利期间,两级单位对于上诉人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等诉求始终没有明确回绝,并多次口头答复“不经集体研究不好答复"“再等一等",而且结构分公司还为上诉人补缴了部分养老保险。

直到2018年年底,被上诉人才告知上诉人将以信访程序解决诉求,为此上诉人提交了信访材料。

不久之后,上诉人即收到鞍钢建设集团结构分公司信访办公室下达的信访回复函,明确表示不支持上诉人的信访诉求。

该信访回复函证明了上诉人在此前向被上诉人及结构分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表明上诉人的仲裁时效发生了中断事由,故上诉人的仲裁时效应从该信访回复函出具并送达之日起算。

一审庭审中,虽然纠纷双方该信访回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该函所证明的仲裁时效中断事实存在根本性分歧,一审法院对此不作评述,并将该信访回复函作为“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予以认定,显然系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审判决否认证人张某的证言违反证据规则。

证人张某证明其在被上诉人下设的永发三产公司任经理兼党支部书记期间,曾在2002年初研究批准了上诉人为期三年的停薪留职申请,并有相应的文字资料记载在公司存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由于证人张某证明了被上诉人一方持有当初同意上诉人停薪留职资料的事实,同时该资料又不利于被上诉人,因此根据上述证据规则规定,应推定上诉人提出的在停薪留职期间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金二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鞍钢集团建设总公司工业结构工程公司做出的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无效;2、补缴自停止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至原告迖到退休年龄时应当由被告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为原告按企业职工身份重
新办理退休。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3年到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关工作。

1993年,因企业机构改革,被分流到原鞍钢建设公司永发第三产业公司。

该公司当时为新组建公司,是为了安置机构精简剥离职工而设立的,但该公司既没有资金来源,也没有岗位安置职工,只能鼓励扶持职工自办经济实体,借以自谋生路。

如职工创办经济实体,要向公司上缴两部分费用:一是利润,二是本人工资(该部分最终通过全民所有制单位工资渠道再返给本人)。

该工资与创收指标挂钩,上不封顶,下不保底,完不成创收指标的少发或不发工资。

期间,原告曾创办过粮站、汽车配件商店等经济实体,后相继倒闭,导致无能力上交利润和工资,也不再享受工资待遇,时间长达两年之久。

无奈之下,原告于2002年递交了为期三年的停薪留职申请,在得到公司批准后,原告即自谋职业,公司也从未没有联系过原告。

2014年,原告即将达到退休年龄,在申请办理遐休手续期间,被告先告知档案丟失。

待找到档案后,才得知早在2004年10月份,原公司(已注销)就以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单方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务关系,并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

原告认为,该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属无效决定。

该决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对于该无效决定应依法予以纠正并赔偿原告相关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二男原系鞍钢建设公司下属的永发第三产业公司,后经企业归并至鞍钢建设公司工业结构工程公司,现为鞍钢建设结构安装工程分公司。

2004年鞍钢建设公司工业结构工程公司以金二男违反劳动纪律对其解除劳动合同。

鞍钢建设公司工业结构工程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04年,此后,未再缴纳。

金二男自认其在2014年办理退休手续时,知道其被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明,2019年10月30日,金二男向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之规定,本案中,金二男自认于2014年即已知道其被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其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且其没有仲裁时效中止、中断情形,因此,金二男提起的主张超过仲裁时效,故金二男提起的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无效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金二男提起的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金二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二男承担。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其停薪留职情况属实。

证人林某二审陈述,是听张某说上诉人申请了停薪留职。

张某在一审庭审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金二男向单位提交了停薪留职申请。

林某所陈述的内容均是听张某所说,且金二男停薪留职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争议焦点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林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一节。

上诉人主张其在2014年知晓被解除劳动关系后一直向单位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一直未明确回绝上诉人,存在时效中断,应从收到鞍钢建设集团结构分公司作出信访回复函开始重新计算仲裁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仲裁时效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应在中断事由出现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否则即超过仲裁时效。

金二男自认其在2014年左右得知被解除劳动关系,其在2019年1月4日向鞍钢建设集团结构分公司提出信访诉求,上诉人金二男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得知被解除劳动合同后、信访程序前一直不间断地主张权利,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金二男请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无效的主张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该主张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否认张某证人证言系违反证据规则一节。

张某的证人证言是关于单位批准金二男停薪留职申请一事,就金二男停薪留职一事只有张某的证人证言,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金二男是否停薪留职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张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金二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二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罗林
审判员闫相夷
审判员吴红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于仁美
书记员徐彤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1 /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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