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丽、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铜仁印江供电局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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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丽、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铜仁印江供电局等生命权纠纷
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08
【案件字号】(2021)黔06民终11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金勇龙俊芦化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任丽;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铜仁印江供电局;印江自治县合水镇惠民中心水泥标砖厂
【当事人】任丽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铜仁印江供电局印江自治县合水镇惠民中心水泥标砖厂
【当事人-个人】任丽
【当事人-公司】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铜仁印江供电局印江自治县合水镇惠民中心水泥标砖厂
【代理律师/律所】任达军贵州乐云律师事务所;胡光辉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崔姝蓉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张博文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张海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任达军贵州乐云律师事务所胡光辉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崔姝蓉贵州驰铭律
师事务所张博文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张海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任达军胡光辉崔姝蓉张博文张海
【代理律所】贵州乐云律师事务所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任丽;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铜仁印江供电局
【被告】印江自治县合水镇惠民中心水泥标砖厂
【本院观点】该证据来源不明,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承担责任的主体及责任划分问题;二、计算赔偿的标准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排除妨碍不可抗力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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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21 02:15:05
任丽、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铜仁印江供电局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6民终119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达军,贵州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铜仁印江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印江
县峨岭街道人民南路13号。
负责人:周成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辉,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姝蓉,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印江自治县合水镇惠民中心水泥标砖厂,住所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合水镇。
法定代表人:杨敏江,系该砖厂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文,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任丽、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铜仁印江供电局(以下简称印江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印江自治县合水镇惠民砖厂(以下简称合水惠民砖厂)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625民初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任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一、原审责任划分错误。
任廷三自行排除掉落在其责任地上的电线障碍,不构成重大过失,不应减轻高压电经营者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2018年5月31日合水惠民砖厂与任廷三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终止协议》后,不履行搬迁所有设备义务,任廷三作为土地使用权人进入该场地进行管理行为是正当的,不存在过错;(二)由于合水惠民砖厂仅撤除变压器后便对遗留在原告责任地上的其他设施、物品不予搬迁、清理,任廷三自行排除妨碍是正当的;(三)任廷三在合水惠民砖厂撤除变压器之后,又停止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才去撤除电杆上的电线,完全是基于对高压电经营者已经对该变压器所在部位的高压电源已经彻底切断,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的合理信任,并非是完全没有安
全意识和判断能力,任廷三之死完全系任廷三对具有高度专业优势的高压电经营者违规行为的误判所导致。
(四)任廷三唯一的过失在于在撤除电杆上的电线时,没有做到当面向二被告直接询问引线担上是否还带电,但该过失与二被告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对应当切断电源部位不予切断的重大过错相比,其过错程度显然是微乎其微的,根本不足以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
二、一审判决以电击任廷三的高压电设施已经不再为合水惠民砖厂的生产经营服务为由,判决合水惠民砖厂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
(一)虽然电击任廷三的高压电设施已经不再为惠民砖厂的生产经营服务,但其高压变电设施产权中的电杆、引线担等设施的所有权仍属合水惠民砖厂,合水惠民砖厂仍对其负有管理职责,故合水惠民砖厂依法应当承担因其过错所致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二)合水惠民砖厂在搬迁变压器设备过程中过错明显。
首先,未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撤除专用供电线路上的变压器,撤除过程中违背了《国家电网公司电力安全工作规程》规定;其次,撤除设施设备不完全、不彻底,对掉落在任廷三等人责任地上的电线不予清理,且对该电线连接电杆处尚还导电部位不设置警示标志;第三,对距离地面只有4米,根本不符合安全距离高度的高压设施未采取任何措施进行处理,消除隐患。
印江供电局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由被上诉人任丽、合水惠民砖厂承担本案全部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此后携带高压电并击任廷三的电力设施已经不再为产权人合水惠民砖厂的生产经营服务,事故发生时并非合水惠民砖厂出于经营需要才导致其电力设施携带高压电,因此合水惠民砖厂在本案中不是从事高压电活动的经营者,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错误。
(一)涉案事故线路属于被上诉人合水惠民砖厂所有,应当承担产权设施范围的事故责任。
本案导致事故发生的引流线产权归属于被上诉人合水惠民砖厂所有是不争的事实,并且该事故是发生在砖厂厂区范围内,属于一个私人场所,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
产权
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照产权规则,产权所有人合水惠民砖厂应当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二)涉案事故线路仍属被上诉人合水惠民砖厂经营管理,应当承担经营管理者责任事实上,从被上诉人合水惠民砖厂的法定代表人杨敏江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发生事故的厂区分为生产区和生活区,均是同一用电来源,厂区生产设备于2020年11月28日、29日才撤离,而生活区的临时办公用房和一个钢架棚直至本案事故发生时仍未撤离,加之2019年杨敏江还看到厂区有用电设备在使用,这足以表明合水惠民砖厂处于待生产状态,随时有可能恢复生产,上述事实均可证实事故线路一直处于被上诉人合水惠民砖厂管理之中,合水惠民砖厂于2016年3月提出的暂停生产申请也证实这一核心事实。
显然,管理人合水惠民砖厂有责任加强厂区线路管理,具有安全警示义务,应当承担管理不善导致的事故赔偿责任。
二、任廷三实施故意破坏电力设施行为,上诉人印江供电局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案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事实是死者任廷三擅自借助梯子攀爬至第二根引线担剪断高压引线而触电身亡,一审法院已予以查明。
但本案中,第二根引线担上的高压引线并不妨碍任廷三恢复地面耕种,任廷三完全可以只对妨碍其恢复耕种的低压线路进行清理,并且低压线路已随着变压器的拆除,与高压引线完全脱离,垂直间隔约1米,其借助梯子攀爬至第二根引线担处剪断位于电杆顶端正在带电运行的高压引线,已经超出了排除妨碍的合理范围。
据此,任廷三剪断引线行为属于故意破坏电力设施行为,应当承担故意破坏电力设施导致的事故责任。
上诉人印江供电局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原因力,其架设的10KV高压线在经过砖厂附近区域与地面垂直距离为8米,而砖厂区域属于非居民区,此距离符合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规定的1KV-10KV导线在非居民区对地面最小距离不低于5.5米的安全距离。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地处乡村较为偏僻的地段,系砖厂厂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范围。
上诉人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
志的义务。
因此,上诉人对任廷三的死亡没有过错。
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作为特殊法,本案中应当优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适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导致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之规定,任廷三因其自身的过错而破坏电力设施,根据该规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所以本案应当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三、关于赔偿标准,根据2020年10月21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引发《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黔高法〔2020〕100号)第十条,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贵州省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756元,计算9年,死亡赔偿金应为96804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合水惠民砖厂未作辩称。
原告诉称任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任廷三触电坠落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31689.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3月,被告合水惠民砖厂租赁印江自治县合水镇三坪村田家组原告之父任廷三、任光中、任耀光等人“平东坝九涝”的责任地,并在其责任地上建设水泥标砖厂以及安装该水泥标砖厂专用供电设施。
2018年5月13日,因租赁期间届满,双方协商中止租赁关系,约定被告合水惠民砖厂于2018年6月30日前将所有设备搬迁,原告之父任廷三等不再要求合水惠民砖厂将租赁场地恢复成责任田。
此后被告合水惠民砖厂一直未对厂内设备进行搬迁,致使任廷三等无法恢复耕种自己的责任地。
位于任廷三责任地合水惠民砖厂的供电设施变压器由两根电线杆组成,其中一根是供电所连接合水中学的主线,另一根由合水惠民砖厂购买,中间由四根组成两根的引线担和两根组成一根的抬担连接在一起,引线担负责引线路和通电,抬担负责承受变压器,最上面的引线担连接第二跟引线担,第二根引线担连接着第三根抬担上合
水惠民砖厂的变压器,第二根引线担距离地面约4米左右。
2020年11月28日,合水惠民砖厂雇请人员搬除了砖机,并由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铜仁印江供电局工作人员张中强撤除了与合水惠民砖厂专用供电变压器电线,但第二根引线担上连接高压线的三根引线未进行断电。
2020年11月29日,合水惠民砖厂聘请人员撤除了厂内专用变压器。
2020年12月5日,死者任廷三为排除合水惠民砖厂专用供电线路上掉落在其责任地上的电线妨碍时,借助梯子攀爬至第二根引线担上剪断高压引线不幸被触电坠落身亡。
2020年12月28日,经贵州彰正司法鉴定所作出贵彰正司鉴(2020)病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任廷三系电击并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
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0元。
同时查明,张中强系合水供电所安全专责员,负责合水镇、紫薇镇、朗溪镇的电力抢修、线路维护、电力电费催收工作。
被告合水惠民砖厂于2016年3月27日向合水供电所申请停电报停,供电所对其停止供电后由于砖厂未生产经营一直处于停电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对原告因其亲属在此次事故中死亡所受损失为多少的问题。
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的规定,结合贵州省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662元,即5662×6个月=33972元,予以支持。
2、死亡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的具体数额,应根据《解释》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之规定,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按照户籍制度改革的精神,不再区分城镇户口和农村户口,故对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任廷三于1949年6月19日出生,结合贵州省2019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元,计算9年,死亡赔偿金为34404元×9年=309636元,予以支持。
3、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的规定,鉴于本案死者任廷三是原告的唯一亲人,任廷三死亡后,确实给其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但原告方主张50000元过高,结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40000元较为适当。
4、办理丧葬适宜相关费用,因本院已支持了丧葬费,故对该请求不予以支持。
5、鉴定费16000元,是其必要的支出费用,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其亲属在此次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如下:丧葬费33972元,死亡赔偿金309636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16000元,各项合计399608元。
二、对原告父亲任廷三与被告合水惠民砖厂、印江供电局三者之间责任分担的问题。
本案系高压电造成原告亲属任廷三触电而亡的损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在不能证明损害是因任廷三故意或者不不可抗力造成的情况下,谁是本案中从事高压电活动的经营者,就应向当向任廷三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从事高压电活动的经营者,既包括利用电力设施生产高压电用以出售的发电企业,也包括利用电力设施使用高压电进行生产经营的用电单位,在其从事高压电活动进行经营的高度危险作业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很多情况下,电力设施确实是为其产权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服务的,但在任廷三被高压电触电死亡的事故发生时,涉案电力设施却没有被其产权人合水惠民砖厂利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早在2016年3月27日合水惠民砖厂就因停产而申请印江供电局停止向砖厂供应高压电,此后携带高压电并击任廷三的电力设施已经不再为产权人合水惠民砖厂的生产经营服务,事故发生时并非合水惠民砖厂出于经营需要才导致其电力设施携带高压电,因此合水惠民砖厂在本案中不是从事高压电活动的经营者,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供电局通过操作跌落开关实现向合水惠民砖厂停止供应用电是一种具体的高压电经营行为,任廷三确系被合水惠民砖厂携带的高压电击坠落而亡,但其在申请停止供电的情况下仍然携带高压电的原因在于,印江供电局采取了不能证明通过正确规范断开操作措施的具体高压电经营行为,即因为供电局没有完全对连接高压线和砖厂变压器的三根引线进行断电,致使本应不携带高压电的供电设施上仍然携带高压电,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距离地面也不足5.5米,才导致任廷三被电击身亡,故供电局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同时,第二根引线担距离任廷三土地承包地4米左右,并未对其耕作管理造成太大影响,原告任廷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判断力,明知高压电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情况下,擅自
借助梯子攀爬至第二根引线担剪断高压引线而触电身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的责任。
结合原、被告的过错大小,确定由死者任廷三自行承担80%、被告印江供电局承担20%的责任较为合理。
原告因其亲属在此次事故中死亡产生损失共计399608元,由被告印江供电局承担20%的责任即399608元×20%=7992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铜仁印江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任丽各项损失79922元;二、驳回原告任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76元,已减半收取计3138元,由原告任丽负担2138元,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铜仁印江供电局负担1000元。
二审中合水惠民砖厂提交《合水镇任益红水泥砖厂用地位置示意图》,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地不属受害人任廷三的承包责任地。
任丽质证认为,该图来源不清楚,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印江供电局质证认为,对真实性由法院核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任丽、印江供电局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承担责任的主体及责任划分问题;二、计算赔偿的标准问题。
关于焦点一。
受害人任廷三系高压电击并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
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之规定,应当由从事高压电活动的经营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从事高压电活动的经营者,既包括利用电力设施生产高压电用于出售的发电企业,也包括利用电力设施输送高压电与获取利润的供电公司,还包括利用电力设施使用高压电进行生产经营的用电单位,无论是发电公司还是供电公司,或是用电单位在其从事高压电活动进行经营的高度危险作业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均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016年3月27日合水惠民砖厂因停产而申请印江供电局停止向砖厂供应高压电,任廷三被高压电触电死亡的事故发生时,涉案电力设施却没有被其产权人合水惠民砖厂利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合水惠民砖厂在本案中不是从事高压电活动的经营者,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印江供电局明知合水惠民砖厂已向其申请停止供电,没有采取合理措施对连接高压线和砖厂变压器的三根引线进行断电,并一直向高压线输送电能,致使本应不携带高压电的供电设施上仍然携带高压电,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距离地面也不足5.5米,其对任廷三被电击身亡的后果,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任廷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高压电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情况下,擅自借助梯子攀爬至第二根引线担剪断高压引线而触电并高坠身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的责任。
一审根据侵权行为、侵权结果、原因力及本案具体情况,确定由死者任廷三自行承担80%、印江供电局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任丽提出原审划分责任比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
按照户籍制度改革的精神,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一审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本案赔偿费用正确,印江供电局所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所持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