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专利等同侵权有哪些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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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专利等同侵权有哪些限制等同侵权对于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既要严格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又要维护权利要求书的公示作用和社会公众对专利文件的信赖,因此在充分保护专利权的同时,必须对等同原则的适用加以适当限制。
由于技术的发展、语言表达的局限性等原因,申请人在撰写权利要求时很难穷尽所有的技术方案,侵权人往往会抓住这一漏洞,通过对一两个技术特征的简单替换,从而逃避侵权指控,这显然会打击专利权人的创新积极性。
等同原则的正确适用,可以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激励创新,但也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其如果适用不当,则有可能造成专利权的滥用,侵害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很有必要对等同原则的适用采取合理的限制,来合理平衡相关利益。
(2021)最高法知民终192号裁判文书中述明,如果专利权人在撰写专利申请文件时已明确知晓相关技术方案,但并未将其纳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的,则在侵权诉讼中不得再适用等同理论将该技术方案纳入保护范围。
确定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时是否明确知晓并将特定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可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内容予以认定,并应将说明书及附图作为整体看待,判断的标准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及附图之后的理解。
同时,专利主题名称一般而言具
有限定作用,其限定了技术方案所适用的技术领域。
我国在以往的专利司法实践中已经摸索形成了一些具体的限制规则,具体如下。
一、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是指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的方式放弃保护范围,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禁止权利人将已放弃的内容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权利人证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的限缩性修改或者陈述被明确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修改或者陈述未导致技术方案的放弃。
二、捐献原则
捐献原则,是指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未在权利要求中记
载的技术方案,属于专利权人捐献给社会公众的技术方案,不能通过适用等同侵权将其再纳入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数值范围特征的等同判断规则
权利要求中的数值特征是较为特殊的一种特征,与文字特征的模糊性、多义性不同,数值特征的含义往往更加精确、固定。
也正因如此,基于权利要求的公示性和对公众信赖利益的保护,一般认为应当对权利要求的数值特征的等同予以更加严格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权利要求采用“至少”“不超过”等用语对数值特征进行界定,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认为专利技术方案特别强调该用语对技术特征的限
定作用,权利人主张与其不相同的数值特征属于等同特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明确排除规则
专利权人明确排除的技术方案或者不能实现发明目的的方案,显然不应当属于专利的保护范围。
明确排除的形式有多种。
例如,通过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的描述予以排除,也可以通过背景技术记载的现
有技术予以排除。
还有一种特殊的形式,即权利要求撰写为封闭式权利要求,实质排除了还包括权利要求记载的组成部分之外的其他组成部分的技术方案。
《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五十九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说明书中明确排除的技术方案,或者属于背景技术中的技术方案,权利人主张构成等同侵权的,不予支持。
五、可预见原则
可预见原则,是指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时可以预见某种实施专利的方式但未在权利要求中进行保护,则对该可预见的特征不再适用等同原则。
《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六十条规定,对于发明权利要求中的非发明点技术特征、修改形成的技术特征或者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如果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或修改时明知或足以预见到存在替代性技术特征而未将其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侵权判定中,权利人以构成等同特征为由主张将该替代性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予支持。
综上,等同侵权是在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
如果不当适用等同原则,会破坏权利要求的公示性,损害公众的信赖利益;而如果对等同原则要求过于严苛,也会使得等同原则名存实亡,使得专利权人维权难度过大,难以实现专利法的激励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