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全范本(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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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全范本《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保障机动车环境保护,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是机动车经环保检验合格后发放并粘贴在机动车上的标志,用以证明该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
第三条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是指经环保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机动车环保检验资质的机构。
第二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发放
第四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发放。
第五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两种,一种为黄色合格标志,用于普通机动车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另一种为绿色合格标志,用于新能源机动车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六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采用防伪措施,确保其真实有效性。
第七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发放,并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和时限粘贴在机动车上相应位置。
第八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发放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收取相应的费用,费用标准由环保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使用与管理
第九条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使用和管理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挡风玻璃的右下方。
第十一条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妥善保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确保其完整、清晰并防止被伪造、涂改、遗失或转让等。
第十二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丢失或损坏的,应及时向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申请补领或更换。
第十三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转让应当经过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审核,并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四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后进行更换,更换时应当重新进行环保检验。
第四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监督与执法
第十五条环保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对伪造、涂改、遗失或转让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环保主管部门有权依法予以罚款、暂扣甚至吊销相关许可证件等处罚。
第十七条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要求办理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发放和管理,确保其真实有效。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具体管理细则和程序由环保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
以上为《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全文,共计500字。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全范本(二)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保障机动车环境保护工作的有效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环境保护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
第三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后,由机动车环保检验部门发放,并粘贴在机动车的指定位置上。
第四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采用贴纸的形式,由国家质检总局制作和统一发放。
第五条每辆机动车只能持有一个有效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标志的有效期为一年。
第二章申领和使用
第六条机动车所有人在完成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后,应当及时到指定的机动车环保检验部门申领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七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的正面、背面和右侧两侧的明显位置。
第八条被检验机动车变更所有人时,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办理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变更手续。
第九条被检验机动车注销登记或报废时,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一并注销。
第十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是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的重要凭证,机动车所有人不得使用伪造、过期或已注销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章管理
第十一条机动车环保检验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标志管理机构,负责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制作、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制作应符合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要求,并采用防伪措施,防止伪造和盗用。
第十三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一经发放,则不可更改和复印。
第十四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与其他物品粘贴在一起,不得被污损、撕毁或遮挡。
第十五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遗失应当向机动车环保检验部门申请补领。
第十六条机动车环保检验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系统,保障标志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第四章监督与处罚
第十七条对于伪造、过期、遗失或被污损、撕毁、遮挡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环保检验部门有权予以收回和作废,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八条对于不按照规定申领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环保检验部门有权予以警告、罚款或者吊销行驶证等处罚。
第十九条对于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工作中的失职、渎职或者滥用职权的机动车环保检验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全范本(三)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对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制作、颁发和使用,保障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的质量和效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特种车辆、新能源汽车、柴油车和其他需要进行环保检验的机动车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
第三条定义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合格标志),指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环保排放标准要求,取得环保检验合格的机动车应贴有的标志。
第二章合格标志的制作与发行
第四条制作单位和要求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制作单位应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合格标志制作单位。
制作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技术设备和制作能力,并定期进行质量检测,确保所制作的合格标志符合相关的标准和要求。
第五条合格标志的样式和尺寸
合格标志的样式和尺寸应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同时提供各类机动车使用的不同尺寸的合格标志。
合格标志应具备清晰、易辨认和耐候性好的特点。
第六条合格标志的发行
各地区应根据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的情况,按照一定的数量和比例向机动车所有人发行合格标志。
发行的方式可以采取邮寄、领取等方式进行,确保合格标志能够及时发放到车主手中。
第三章合格标志的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合格标志的粘贴位置
机动车所有人应将合格标志粘贴在机动车的明显位置,便于相关部门和公众进行查验。
合格标志的粘贴位置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规定。
第八条合格标志的具体要求
合格标志应粘贴在机动车的车身上,不能遮挡或修改合格标志的内容。
合格标志应保持清洁、完整无损,不得模糊不清、撕裂、剥落等。
如果合格标志发生损坏或遗失,应及时更换。
第九条合格标志的管理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合格标志的使用和粘贴情况进行监督和抽查,并对不符合规定的合格标志进行处理。
第四章处罚
第十条违规行为和处罚措施
对于未按规定粘贴合格标志或者粘贴合格标志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定的罚款。
对于故意
伪造、涂改或者使用假标志的行为,交通管理部门将会严厉打击,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一条其他具体要求
地方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更加详细的管理办法和要求,但不得影响本规定的执行。
第十二条执行日期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为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模版,请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和完善。
有关具体的法律法规要求和政策规定,请与相关部门进行核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