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房屋安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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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房屋,包括住宅、商业、办公、工业等各类房屋。

第三条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房屋安全管理责任,确保房屋安全。

二、房屋安全鉴定
第五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

第六条房屋安全鉴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资质证书;
(二)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
(三)鉴定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第七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积极配合房屋安全鉴定工作,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条件。

第八条房屋安全鉴定结果分为以下等级:
(一)安全等级:房屋结构、设施设备完好,符合使用要求;
(二)基本安全等级:房屋结构、设施设备存在一定缺陷,但经过维修、改造后可以继续使用;
(三)危险等级:房屋结构、设施设备存在严重缺陷,不能继续使用。

第九条房屋安全鉴定结果应当及时告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

三、房屋维修和改造
第十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结果,采取以下措施:(一)安全等级房屋:继续保持现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二)基本安全等级房屋:进行维修、改造,消除安全隐患;
(三)危险等级房屋:停止使用,及时拆除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一条房屋维修和改造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维修、改造方案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
(二)维修、改造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
(三)维修、改造工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第十二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确保维修、改造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四、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
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房屋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
(二)熟悉房屋安全管理制度和法规;
(三)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十五条房屋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
(二)对维修、改造工程进行监督,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三)对违反房屋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五、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违反本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
(二)未按照房屋安全鉴定结果采取相应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维修、改造工程的;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房屋安全管理职责的。

六、附则
第十七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本制度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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