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与胡大明治安行政强制措施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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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与胡大明治安行政强制措施二审行
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5
【案件字号】(2021)渝05行终1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龙晓波应禧张华荣
【审理法官】龙晓波应禧张华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胡大明
【当事人】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胡大明
【当事人-个人】胡大明
【当事人-公司】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
【被告】胡大明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
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违法行政拘留拘留限制人身自由查封扣押冻结质证行政复议重复起诉维持原判不予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的规定。
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作出的独立的行政行为,可以单独提起行政诉讼。
故胡大明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
胡大明在南岸区公安局南坪镇派出所两名警察在四公里枢纽站对从该站下车出站的胡大明戴上手铐并出示《传唤证》时予以配合,并无逃匿和抗拒传唤的行为,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故南岸区公安局使用警械予以强制传唤不当,一审法院确认其对胡大明实施的强制传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7:39:36
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与胡大明治安行政强制措施二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渝05行终108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
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区广福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张树金,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旭梅,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彭琼琳,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大明。
审理经过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简称南岸区公安局)因诉被上诉人胡大明治安行政强制行为违法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08行初1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胡大明拥有重庆市南岸区回龙路88号2幢4层2
号房屋25%产权,因该房屋居住等问题与其余共有人产生纠纷,其四次损坏该房屋大门门锁,导致其余共有人多次维修、更换门锁,接报警后南岸区公安局于2020年6月2日立行政案件进行调查。
2020年6月29日11时许,南岸区公安局南坪镇派出所两名警察(其中一名警察着警服),在四公里枢纽站对从该站下车出站的胡大明戴上手铐并出示《传唤证》拍照,随后乘警车带回南坪镇派出所,对胡大明进行了随身财物检查以及询问、调查。
其间,11时21分,胡大明在传唤证上被传唤人达到时间处签名;12时许,胡大明不顾阻拦欲去公共区域,被该所人员推至门内椅子坐下时,其后脑碰到椅子后面墙上,被扶起坐正;19时40分许,南岸区公安局将胡大明手铐取下;21时32分,胡大明在传唤证上被传唤人离开时间处签名。
同日,南岸区公安局作出《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并告知胡大明的家属;南岸区公安局作出《强制传唤审批表》、《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又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告知胡大明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南岸区公安局
作出《行政处罚审批表》;其作出渝公南岸(镇)行罚决字〔2020〕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胡大明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拘留不予执行,并送达胡大明;南岸区公安局作出《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并告知胡大明的家属。
胡大明要求确认南岸区公安局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的规定。
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作出的独立的行政行为,胡大明不服南岸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需要传唤违法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适用传唤证传唤…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
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的规定。
本案中南岸区公安局对胡大明传唤时使用手铐,实际上是强制传唤。
从现有的证据来看,胡大明在南岸区公安局对其进行传唤时予以配合,没有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情形。
南岸区公安局也无证据能证明在此之前,其曾传唤胡大明而胡大明具有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情形。
因此,南岸区公安局在胡大明没有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情形的情况下,对胡大明实施强制传唤,违反了法律规定,其强制传唤行为应确认为违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确认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于2020年6月29日对胡大明实施的强制传唤行
为违法。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南岸区公安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提起的本次诉讼系重复诉讼。
2、上诉人当日限制胡大明人身自由的行为系抓获违法分子,并依法传唤的行为,该行为程序正当,有法可依。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胡大明答辩称:南岸区公安局称本案系重复起诉不成立。
我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使用手铐的违法犯罪分子,南岸区公安局在我没有反抗和抵制行为的情况下直接给我戴上手铐系违法。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的规定。
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作出的独立的行政行为,可以单独提起行政诉讼。
故胡大明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
胡大明在南岸区公安局南坪镇派出所两名警察在四公里枢纽站对从该站下车出站的胡大明戴上手铐并出示《传唤证》时予以配合,并无逃匿和抗拒传唤的行为,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故南岸区公安局使用警械予以强制传唤不当,一审法院确认其对胡大明实施的强制传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龙晓波
审判员应禧
审判员张华荣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温夏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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