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燕琴与何彦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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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燕琴与何彦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30
【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80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施忆蒋春燕朱印
【审理法官】施忆蒋春燕朱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何燕琴;何彦军
【当事人】何燕琴何彦军
【当事人-个人】何燕琴何彦军
【代理律师/律所】张建石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杜暄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陈峰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建石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杜暄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陈峰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建石杜暄陈峰
【代理律所】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何燕琴
【被告】何彦军
【本院观点】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于案涉合同的认定和处理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重新鉴定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于案涉合同的认定和处理是否适当。
本案中,何彦军主张其与何燕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何燕琴向其出售案涉1503号房屋,何燕琴交付房屋后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何燕琴履行合同约定,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何燕琴不认可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主张案涉1503号房屋系何彦军借用,否认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的合意,故不同意何彦军所提诉讼请求。
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何彦军就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所载内容与何彦军的诉讼主张能够相互印证;何燕琴虽对于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不予认可,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双方其他案件诉讼过程中,何燕琴申请对《房屋买卖合同》中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经鉴定后确认《房屋买卖合同》中何燕琴签名字迹与样本中何燕琴签名字迹系同一人书写,生效判决对此亦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中,何燕琴对于该案中所形成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
在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鉴定存在依法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何燕琴仅以该案鉴定中部分比对样本并非2011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中何燕琴签名与何燕琴日常签名笔迹特征不同为由申请对签名笔迹是否系其书写及合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何燕琴主张案涉房屋系何彦军借用,何彦军对此不予认可,何燕琴就其所主张
借用房屋的事实亦未提供充分有力证据,本院对何燕琴此节主张亦难以采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一审法院结合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及在案证据,判令何燕琴继续履行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依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
关于案涉19.82万元款项,在双方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案件中已经查明何彦军向何燕琴给付19.82万元的事实,因双方对于款项性质存在争议,故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对该笔款项未予认定和处理,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在确定何彦军向何燕琴支付房款数额中对该笔款项予以扣除并无明显不当,何燕琴有关此节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
综上所述,何燕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90元,由何燕琴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7:41:53
何燕琴与何彦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807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燕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石,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暄,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彦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何燕琴因与被上诉人何彦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何燕琴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75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确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3.
一、二审诉讼费由何彦军承担。
事实与理由:1.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
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在对《房屋买卖合同》中“何燕琴”的签名字迹进行鉴定时,所使用的比对样本中只有两份是2011年前后的签字,其余四份比对样本均是2018年的签字,上诉人认为对签名进行比对的样本均应当是2011年前后的签字,否则鉴定依据明显不足,因此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有误,何燕琴要求重新进行鉴定。
2.何燕琴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认可收到了何彦军、曹金萍19.82万元,但在该案中何燕琴对收到19.82万元并非本意表达不清,何燕琴欲表达的是“收到了何彦军、曹金萍19.82万元,其中5万元是吕荣江代何彦军贷款后,何彦军转账给上诉人的,故实际何彦军还款14.82万元”,银行转账凭证中也明确备注“还款”,所以该19.82万元不是购房款而是归还借款。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何彦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何燕琴的上诉请求。
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有生效判决确认,不存在需重新鉴定的情形;双方在一审中均认可除了民间借贷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外没有其他纠纷,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已经明确19.82万元转款另案解决,一审法院将该款项确认为房款不存在问题。
原告诉称何彦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何燕琴继续履行双方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何燕琴立即配合何彦军办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阅园一区5号楼15层4单元1503号房屋(以下简称1503号房屋)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7月25日,何燕琴购买1503号房屋;2012年2月20日,何燕琴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
甲方为何燕琴、乙方为何彦军,签订时间为2011年3月30日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中路112号阅园小区一区5号楼4单元1503
室房产出卖给乙方,甲乙双方协议上述房产交易价格为12000元/平方米,总价1243320元。
付款期限15年(自2010年12月1日至2025年12月1日)内付清房款。
如乙方提出过户,甲方应无条件协助配合将上述房产过户到乙方名下,甲方不得以各种理由拒绝。
2018年4月18日,法院受理何彦军与何燕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何彦军诉
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立即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法院认为何彦军现不
具备购房资格,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8)京0106民初138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何彦军的诉讼请求。
2020年6月5日,法院受理何燕琴与何彦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何燕琴诉讼请求为解除2011年3月30日的《房屋买卖合同》,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京0106民初145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何燕琴的诉讼请求。
该案认定事实部分载明:“自2011年起何彦军在1503号房屋内居住至今。
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
何彦军
曾起诉何燕琴要求办理1503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何燕琴否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中本人签名的真实性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出具
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11年3月30日《房屋买卖合同》‘何燕琴’签名
字迹与样本上的‘何燕琴’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何燕琴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
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京02民终77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
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彦军主张其已向何燕琴支付购房款619400元,尚余623920元未付。
何燕琴不认可。
何彦军提交《情况说明》,主张该证据系何燕琴在其诉何彦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
案中提交,何燕琴自认收到何彦军给付的19.82万元。
何燕琴认可该证据系其提交,但主张系何彦军偿还向其的借款。
何燕琴与何彦军、曹金萍、北京英正维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何燕琴诉讼请求为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8万元。
法院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京0106民初356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曹金萍、何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何燕琴借款人民币16万元;二、驳回原告何燕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载明:“审理中,何燕琴主张何彦军等人已经向其归还借款共计19.82万元,对此,何彦军、曹金萍不予认可,认为其向何燕琴转账的是购房款,且比何燕琴主张的金额要更多,用于购买岳各庄桥阅园小区的一套两居室,房屋所有权人是何燕琴。
经询问,何燕琴、何彦军均认可关于房屋买卖纠纷的案件已另诉解决。
”法院认为部分载明:“关于何燕琴自认的何彦军、曹金萍还款事实,因何彦军、曹金萍对此不予认可且认为其向何燕琴转款行为系因双方之间其他法律关系所致,而何燕琴亦认可双方存在其他诸如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伙关系等法律关系所引发的争议,故法院在本案中对上述所谓还款事实不予认定,双方均可在另案中主张相关权利。
”何彦军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9日作出(2020)京02民终3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询问,何彦军、何燕琴认可双方除民间借贷及房屋买卖纠纷外,没有其他纠纷。
何彦军表示愿意在过户同时给付购房款,数额由法院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何燕琴虽不认可其与何彦军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但生效判决已经确认2011年3月30日《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故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即何燕琴应将房屋所有权变更至何彦军名下,何彦军应给付何燕琴购房款。
关于应给付购房款金额,因何燕琴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认可收到何彦军、曹金萍给付的19.82万元,且该案生效判决并
未认定该款项为归还借款,何燕琴亦认可双方除民间借贷、房屋买卖纠纷外并无其他纠纷,故法院认定该19.82万元为给付何燕琴的购房款,何彦军应将剩余购房款1045120元给付何燕琴。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何燕琴继续履行与何彦军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何燕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何彦军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阅园一区5号楼15层4单元1503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何彦军名下;三、何彦军于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同时向何燕琴支付剩余购房款104512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何燕琴对于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不予认可,为此申请对合同中“何燕琴”签名是否系本人书写及合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何燕琴主张其与何彦军之间除民间借贷纠纷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外,还有合伙纠纷,亦不认可案涉19.82万元系支付购房款。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于案涉合同的认定和处理是否适当。
本案中,何彦军主张其与何燕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何燕琴向其出售案涉1503号房屋,何燕琴交付房屋后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何燕琴履行合同约定,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何燕琴不认可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主张案涉1503号房屋系何彦军借用,否认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的合意,故不同意何彦军所提诉讼请求。
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
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何彦军就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所载内容与何彦军的诉讼主张能够相互印证;何燕琴虽对于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不予认可,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双方其他案件诉讼过程中,何燕琴申请对《房屋买卖合同》中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经鉴定后确认《房屋买卖合同》中何燕琴签名字迹与样本中何燕琴签名字迹系同一人书写,生效判决对此亦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中,何燕琴对于该案中所形成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
在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鉴定存在依法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何燕琴仅以该案鉴定中部分比对样本并非2011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中何燕琴签名与何燕琴日常签名笔迹特征不同为由申请对签名笔迹是否系其书写及合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何燕琴主张案涉房屋系何彦军借用,何彦军对此不予认可,何燕琴就其所主张借用房屋的事实亦未提供充分有力证据,本院对何燕琴此节主张亦难以采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一审法院结合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及在案证据,判令何燕琴继续履行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依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
关于案涉19.82万元款项,在双方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案件中已经查明何彦军向何燕琴给付19.82万元的事实,因双方对于款项性质存在争议,故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对该笔款项未予认定和处理,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在确定何彦军向何燕琴支付房款数额中对该笔款项予以扣除并无明显不当,何燕琴有关此节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
综上所述,何燕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90元,由何燕琴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施忆
审判员蒋春燕
审判员朱印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靖元
书记员赵鸿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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