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修订草案)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甘肃省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修订草案)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甘肃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公布日期】
•【分类】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
正文
甘肃省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修订
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省、市州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程序,提高政府立法的效率和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省、市州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定和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
第三条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与改革、发展、稳定决策相结合;
(二)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三)从本地实际出发,围绕党委、政府中心工作,实事求是,具有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四)坚持民主、公开、公正的原则,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设定应当履行的义务时,应当设定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六)实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在设定职权的同时,应当设定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坚持精简、统一、效能相结合,科学规范行政行为,合理确定部门职能,简化行政管理程序,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转变。
第四条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对本级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拟定和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进行规划、组织、指导和协调,并对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政府法制机构做好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征求意见和协调、调研等工作。
第二章立法计划
第五条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应当遵循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以及“立、改、废”并举的原则。
第六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0月初开始,以下列方式征集下一年度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项目建议:
(一)向政府各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征集;
(二)通过新闻媒体、政府法制信息网站等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征集;
(三)向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征集。
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等方面的项目,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直接提出。
第七条各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审定并加盖公章后,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项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初稿;
(二)制定的依据、必要性,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
(三)规范的主要内容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
(四)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
(五)起草单位;
(六)预计送审时间。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向本级政府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建议项目的,由政府法制机构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审查。
符合立法要求的,列入年度的立法计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一)立法宗旨不符合党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
(二)对项目所要规范的内容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对主要问题把握不准,立法时机尚不成熟的;
(三)项目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四)地方保护或者部门利益倾向明显的;
(五)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条文重复的;
(六)无实质性内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七)不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解决的事项;
(八)其他不需要立法的事项。
同类立法项目上一级立法机构正在进行立法或者已列入立法工作计划的,下一级立法机构一般不再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第九条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本级政府确定的基本任务和法制建设的实际需要,参照上一级立法机构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拟订本级政府下一年度立法计
划,年度立法计划应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充分协商后,报本级政府审定。
审定过程中,应当报同级党委讨论决定。
年度立法计划由本级政府常务会议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年度立法计划应当确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起草单位、负责人和送审时间。
第十一条年度立法计划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年度立法计划在实施过程中,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或者追加项目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起草
第十二条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由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部门负责起草工作。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能或者内容重要、复杂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可以通过协商或者由政府法制机构指定一个部门牵头、其他有关部门作为成员组成起草小组,共同负责起草工作;重要行政管理法规、规章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或者直接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可以邀请有关组织或者专家参加,也可以通过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或者招标起草。
第十三条起草单位应当成立有主要负责人参加的起草小组,落实领导责任、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按要求如期完成起草任务。
起草单位不能如期完成的,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做出书面说明。
第十四条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依据、目的和原则;
(二)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和主管机关;
(三)需要做出规定的实体规范、程序规范;
(四)法律责任、实施日期;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第十五条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送审稿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内容符合立法权限和立法范围的规定;
(三)符合本省改革和发展的实际需要;
(四)与本省其他相关地方性法规、规章相衔接;
(五)有关部门职责的规定符合国家和本省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并规定了行使职权的程序;
(六)具备相关制度和措施实施的环境和条件;
(七)体现政府职能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
(八)广泛征询意见并对分歧较大的意见协调一致;
(九)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第十六条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一般程序:
(一)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起草单位应当针对需要解决的问题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研究,提出科学有效的制度措施,形成征求意见稿;
(二)广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
(三)对有分歧的意见,应当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引入第三方评估,并在上报送审稿时予以说明。
(四)对涉及专门技术问题或其他专业性较强的问题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举行由有关专家组成的论证会,提出论证意见。
第十七条对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内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项目,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举行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
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第十八条举行听证会依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并由发言人签字;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九条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项目中涉及重大改革或者重大行政措施的,起草单位应当事先向本级政府专题请示,经批准后再写入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送审稿。
第二十条起草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可以进行立法效益成本分析,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的实施成本,即法律制度的实施所需的执法人力、财力和物力情况;
(二)立法的社会成本,即社会为遵守法律规定而付出的成本;
(三)立法的效益,即执行法规可能产生的效益、谁受益以及法规产生的净效益预测等;
(四)与成本效益分析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起草单位应当撰写起草说明,内容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立法的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重要条款的说明、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送审稿中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就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起草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应当由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审核,经起草单位有关会议讨论通过,形成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送审稿,并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上报本级政府审查。
多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三条起草单位向本级政府报送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请示;
(二)送审稿的正文及其电子文本;
(三)起草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四)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的主要不同意见;
(五)有关法律依据;
(六)其他有关材料。
上报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补充相关材料。
起草单位未按要求补充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
第四章审查
第二十四条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根据情况广泛征求下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组织、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可以举行由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公众代表及专家参加的听证会、论证会或座谈会征集意见;也可以在报刊或者政府法制信息网站上公开征询社会公众的意见。
下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组织等接到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征求意见稿后,应当认真研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经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公章后回复;逾期未回复的,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五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健全社会公众沟通机制,探索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拓宽公民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和方式,增强立法针对性,推进立法精细化。
第二十六条政府法制机构建立政府法制咨询专家库。
在对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送审稿有关问题进行研究时,可以以政府购买社会服务形式邀请有关专家咨询论证。
第二十七条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起草单位,依据上位法结合调研情况及征集到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修改。
第二十八条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对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政府法制机构召集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协调,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参加协调;委托工作人员参加协调的,工作人员发表的意见应当代表本部门的意见。
经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提请本级政府主要负责人组织协调,也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意见中予以说明,提交本级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政府法制机构对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送审稿审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二)超越立法权限和立法范围的;
(三)与本地改革和发展的实际需要不符的;
(四)不适当地强化部门权力,强调部门利益的;
(五)在立法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需要做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六)重大问题协调不一致的;
(七)制定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制定时机不成熟的;
(八)内容属于部门内部职责和权限划分的;
(九)未按规定的程序起草或报送的;
(十)不宜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形式发布的。
第三十条政府法制机构对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送审稿审查修改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后,经政府法制机构办公会议集体讨论通过,提出草案和审查意见,报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五章审议、公XXX备案
第三十一条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
审议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做起草说明,政府法制机构汇报审查意见,有关部门对草案提出意见的,应当与征求意见时反馈的意见或协调时达成的意见相符。
第三十二条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草案,由政府法制机构根据会议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后,按程序报省长、市长、州长签发。
第三十三条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以政府议案形式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政府规章以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人民政府令的序号应当保持连续性。
第三十四条公布政府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时间、省(市州)长署名以及签署日期。
第三十五条提请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草案满两年未审议的,应当重新修改后再提请审议。
第三十六条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政府官网和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本地区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本级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七条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政府法制机构依法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六章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八条政府规章的立法解释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请本级政府批准后公布。
政府规章的立法解释同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九条政府规章施行后每满五年,实施单位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立法后评估。
必要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对实施单位的立法后评估进行再评估。
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或者多个部门负责实施、以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政府规章,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组织有关实施单位开展立法后评估。
评估工作结束后应当提出明确的评估结论,撰写评估报告并报本级政府。
第四十条每隔五年实施单位应当对政府规章进行定期清理。
必要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组织有关实施单位进行清理。
第四十一条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或者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提出修改、废止的建议: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三)已经被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取代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五)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六)按照规定进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废止的;
(七)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汇编、翻译审定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2015年**月**日起施行。
2009年6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公布的《甘肃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