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基坑工程管理规定(武城建[2021]7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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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基坑工程管理规定(武城建[2021]7号文)市城建委关于印发《武汉市基坑工程管理规定》的通知
武成建[2022]7号
各区建设局,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
为加强我市基坑工程的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基坑工程施工中涉及的各责任主体的质量
安全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并结合本市实
际情况,市城市建设委员会组织制定了《武汉市基坑工程管理条例》。

现将《武汉基坑工
程管理条例》印发给您。

请认真执行。

如在实施过程中有任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市建
委质量安全管理办公室报告。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武汉市基坑工程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基坑工程的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基坑工程参建各责任主体的质量安
全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
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基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施工、
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基坑工程,是指为挖除建(构)筑物及地下工程等地下结构处的土方,保证主体地下结构的安全施工及保护基坑周边环境而采取的围护、支撑、降水、加固、挖土与回填等工程措施的总称。

基坑工程包括工程勘察、支护结构设计与施工、土方开挖、地下水控制、环境保护、
工程周围的检测和监测。

工程周围环境是指可能受基坑施工影响的相邻建筑和构筑物(结构)、道路、管道等。

第四条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称市城建委)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所辖区域内基坑工
程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安全监督、市场管理等监督管理机构(以
下称监督机构)负责基坑工程相关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基坑工程的管理。

市城建委对区属的基坑的管理工作有督办、指导的职责。

第五条基坑工程开挖深度大于5m或深度小于5m的基坑工程,但复杂的岩土工程条件
和周围环境,必须实施设计和施工方案论证制度。

基坑工程施工前,应从基坑工程评审专家库中抽取相应专家组成评审专家组,对基坑
工程的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

专家库由勘察、设计、施工、监测等相关专业
的专家组成。

第六条基坑工程的管理应遵循事先审查、过程控制和竣工验收的程序。

第7条基坑工
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资料整理归档。

第8条基坑工程设计与施工一体化。

第九条推广信息化监控系统的应用,运用远程监控及报警系统,进行自动监测、动态
分析、分级报警。

第十条鼓励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参加建设工程保险。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对基坑工程质量安全负总责。

建设单位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基坑工程管理程序,督促各有关责任单位履行职责,做好统筹协调工作。

第1二条施工单位应委托第三方组织对基坑工程安全风险进行检测、监测和管理。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不得随意压低基坑工程造价,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不得降低基
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不得随意减少监测项目,不得擅自变更设计。

第1四条施工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人)应调查基坑工程周围建筑物(构筑物)、道路
及地下管线的现状,并将调查资料提供给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

调查范围从基坑边缘起,向外延展到基坑可能影响的范围(至少延展到基坑开挖深度
3倍的范围)。

毗邻地铁、隧道或者有特殊要求的建设项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基坑工程施工前,对基坑周边可能受影响的建(构)筑物、管线、设施,建
设单位应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协调,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安全鉴定部门进行安全鉴定,制定安
全保护措施,对因基坑施工造成损毁的,应及时处理修复完善。

第1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监测单位对基坑工程及周围环境进行监测。

当监
测数据达到报警值时,应进行风险评估并采取应急措施。

在基坑工程施工前和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及时将监测数据报告有关单位,做到信
息公开、透明。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责任单位编制应急预案。

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应组织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对基坑和周边设施进行巡查,发
生险情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并给予资金保障。

第1八条严禁长期暴露基坑。

如果暴露时间超过设计规定的使用寿命,施工单位应组
织回填。

第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严禁超资质承揽工程,基坑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符合现行规范标准。

第二十条勘察单位应当根据规范、设计要求和工程实际情况,制定勘察方案,并按照技术规范和批准的方案编制勘察报告。

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应根据勘察报告、基坑周边环境、基础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条件等编制基坑工程设计文件。

设计文件中应包含预防和降低基坑施工对周边环境造成损害的技术要求和措施。

第二十二条勘察报告和设计文件与现场岩土工程地质条件不符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审查,提出解决办法和处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基坑支护结构(含锚杆)不得超出工程项目的规划红线范围。

第二十四条基坑周边环境对地下水位变化敏感时,应进行封闭截水方案设计,基坑土方开挖前应对截水质量和效果进行检验。

基坑工程降水应根据岩土工程条件和周围环境进行分析,并采取回注和监测措施。

岩土工程条件和周边环境复杂、开挖深度超过15米或地下结构三层以上(含三层)的基坑应采用封闭截水措施。

第二5条地下连续墙用作基坑支护结构时,应与主体结构均匀设计。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对基坑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负责。

施工单位应根据设计文件和设计要求,结合工程实际情况,编制施工方案,并对基坑周围环境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应按照审查通过的设计方案、施工方案进行施工。

通过论证的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不得随意变更,确需修改的,应经原专家组书面同意。

第二8条完成基坑支护工程后,支护结构的实体质量应由试验单位进行相应的鉴定。

试验结果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理单位接受基坑开挖条件。

未通过验收的,不得开挖基坑。

第二十九条施工过程中,支护结构、工程周边环境出现异常时,应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相关单位和监督机构。

第三十条检测、监测单位严禁超越资质范围承揽业务。

检测、监测单位与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能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三十一条监测单位应依据国家现行规范,根据勘察报告、设计文件和施工组织设计等相关要求编制监测方案。

监测项目应当完整,监测应覆盖基坑开挖深度的影响范围,监测点的布置要科学合理,监测数据要真实、全面。

第三十二条基坑工程实施全过程监测。

基坑周边环境监测应在基坑开挖前按设计要求
实施,基坑结构支护体系监测应与施工进度同步进行。

在恶劣天气和监测数据异常时,应增加监测频率。

第三十三条监测单位应采用监测数据自动采集系统,实时上传。

第三十四条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现行规范、标准,对工程质量安全
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五条监理单位应编制基坑工程专项监理实施细则,对基坑工程实施全过程监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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