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杨铠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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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杨铠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0
【案件字号】(2020)辽04民终20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尹立威王冬雨韩雪
【审理法官】尹立威王冬雨韩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杨铠名;赵连伟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杨铠名赵连伟
【当事人-个人】杨铠名赵连伟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欧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欧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欧
【代理律所】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
【被告】杨铠名;赵连伟
【本院观点】杨铠名作为高三在校学生,其在上学期间受伤住院,对其学业确实会造成一定影响,尤其是面临高考关键时期,对学生的学业和心理影响较大,在家休息必然会影响学习,找老师补课,产生补课费用,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明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杨铠名作为高三在校学生,其在上学期间受伤住院,对其学业确实会造成一定影响,尤其是面临高考关键时期,对学生的学业和心理影响较大,在家休息必然会影响学习,找老师补课,产生补课费用,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

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状况,13000.00元补课费用属于合理费用,应予赔偿。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主张补课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裁判结果适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5:43:1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7日6时50分,在抚顺市顺城区金水岸北门赵连伟驾驶车牌号为辽A×××某某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行人杨铠名在非机动车道路边由东向西行走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行人杨铠名受伤的后果。

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大队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第21041122019000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
定书,认定赵连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铠名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铠名被送往抚顺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踝开放性伤口。

住院19天,均为二级护理。

后杨铠名到抚顺市中心医院、抚顺市中医院和沈阳市骨科医院进行复查治疗。

杨铠名共花费医疗费34626.7元,外购药花费445.62元,辅助器具(包括透气胶带、棉签、护踝、腋拐、医用垫单)415.4元。

抚顺市中心医院于2019年11月29日出具住院诊断书,写明:“休息三个月",抚顺市中医院于2020年1月19日出具门诊诊断书,写明:“休息二周。

"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大队委托,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0月28日出具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2019]残鉴字第3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写明:“杨铠名右踝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花费鉴定费1000元。

一审另查明,辽A×××某某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赵连伟,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赵连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杨铠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赵连伟向杨铠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杨铠名主张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按照杨铠名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

对于医药费,应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用药明细清单等相关证据确定,即35072.3元(包括外购药445.6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认为应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杨铠名主张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予以认可,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20元(80元日19天)。

对于辅助器具,虽无医嘱,但杨铠名购买的辅助器具确需必要,故一审法院根据杨铠铭提供的票据予以认定为415.4元。

对于护理费,杨铠名主张按照每天144.4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即护理费为2743.6元。

对于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杨铠名的住院治疗以及复
查、鉴定等情况酌定为50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根据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701元年的标准以及杨铠名的伤残等级十级计算,即伤残赔偿金为59402元(29701元×20年×10%)。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杨铠名的受伤情况以及赵连伟的过错程度酌定为5000元。

对于补课费,事故发生时,杨铠名为高三学生,因该事故造成杨铠铭无法到学校学习,杨铠名请家教在家补课并提供了家教出具的证明以及收据,故一审法院考虑杨铠名的实际情况认定补课费用系合理支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杨铠名提供的证明和收据认定补课费为13000元。

对于复印费和鉴定费,一审法院根据杨铠名提供的票据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铠名医药费350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共计36592.3元中的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铠名辅助器具费415.4元、护理费2743.6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9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补课费13000元,共计81061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杨铠名本判决第一项中不足部分26592.3元;四、赵连伟赔偿杨铠名复印费24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024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8元,由杨铠名负担181元,赵连伟负担1337元。

杨铠名已预交纳3035元,剩余15174元退还杨铠名。

【二审上诉人诉称】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被上诉人杨铠名申请证人李某到庭做证,李某陈述,其毕业于沈阳沈阳师范大学英语系,曾做过杨铠名的课外
补习老师,每次授课一小时三十分钟,收取补课费300.00元,课时费一次一结算。

2019年4月到6月期间,杨铠名受伤在家,其给杨铠名补习10课时英语课程,收取课时费3000.0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认为,证人应在一审庭审出庭做证,在二审做证不符合规定。

证人陈述其在杨铠名受伤前就上补习课,受伤后也上补习课,补课应视为常态,所以补课费不是因为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

赵连伟认为,补课费国家没有规定收费标准。

杨铠名认为,如果不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高考前应该在学校上课及参加学校的补习课,受伤在家,只能找课外老师到家里辅导,与平时补习课不一样。

既使这样影响高考成绩。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杨铠名由于诉讼能力有限,未能在一审申请证人出庭做证,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出庭证实情况与案件争议事实有关,并非故意逾期提交证据,应予采纳。

结合案件事实可以确定杨铠名受伤在家期间有课外补习老师辅导的事实。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裁判结果适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杨铠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
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4民终2088号当事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4667176522Q,住所地:沈阳市大某某大东路某某。

负责人:陈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欧,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杨铠名。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明。

被上诉人:赵连伟。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铠名、赵连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0)辽0411民初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0)辽0411民初66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次事故给杨铠名造成的补课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应当由被上诉人赵连伟承担,且被上诉人杨凯名对补课费仅提供证人证言,未能提供发票,证人开某时未到庭作证,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补课费用实际产生,因此法院判令由上诉人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上诉,二审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杨铠名辩称:补课费真实发生,无法到校上课,只能采取补课。

一审判决正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赵连伟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原告诉称杨铠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连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辽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36750元(医疗费35311.7元,其中住院20727.41元、门诊及康复理疗13899.29元、外购药685元;护理费2743.6元(19天144.4元);交通费3291元(19天2元+沈阳骨科医院55元+13次复查出租车往返390元+市中医院理疗出租车11次往返330元+学校报到等出租车往返12次360元+学校到市中
医院49次每次往返44元合计2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19天80元);辅助器具费176元;残疾赔偿金74684元(37342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请家教13000元;复印费24元;鉴定费1000元。

2.诉讼费用由赵连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辽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7日6时50分,在抚顺市顺城区金水岸北门赵连伟驾驶车牌号为辽A×××某某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行人杨铠名在非机动车道路边由东向西行走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行人杨铠名受伤的后果。

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大队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第21041122019000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连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铠名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铠名被送往抚顺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踝开放性伤口。

住院19天,均为二级护理。

后杨铠名到抚顺市中心医院、抚顺市中医院和沈阳市骨科医院进行复查治疗。

杨铠名共花费医疗费34626.7元,外购药花费445.62元,辅助器具(包括透气胶带、棉签、护踝、腋拐、医用垫单)415.4元。

抚顺市中心医院于2019年11月29日出具住院诊断书,写明:“休息三个月",抚顺市中医院于2020年1月19日出具门诊诊断书,写明:“休息二周。

"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大队委托,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0月28日出具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2019]残鉴字第3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写明:“杨铠名右踝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花费鉴定费1000元。

一审另查明,辽A×××某某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赵连伟,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
万元不计免赔,赵连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杨铠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赵连伟向杨铠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杨铠名主张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按照杨铠名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

对于医药费,应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用药明细清单等相关证据确定,即35072.3元(包括外购药445.6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认为应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杨铠名主张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予以认可,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20元(80元日19天)。

对于辅助器具,虽无医嘱,但杨铠名购买的辅助器具确需必要,故一审法院根据杨铠铭提供的票据予以认定为415.4元。

对于护理费,杨铠名主张按照每天144.4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即护理费为2743.6元。

对于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杨铠名的住院治疗以及复查、鉴定等情况酌定为50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根据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701元/年的标准以及杨铠名的伤残等级十级计算,即伤残赔偿金为59402元(29701元×20年
×10%)。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杨铠名的受伤情况以及赵连伟的过错程度酌定为5000元。

对于补课费,事故发生时,杨铠名为高三学生,因该事故造成杨铠铭无法到学校学习,杨铠名请家教在家补课并提供了家教出具的证明以及收据,故一审法院考虑杨铠名的实际情况认定补课费用系合理支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杨铠名提供的证明和收据认定补课费为13000元。

对于复印费和鉴定费,一审法院根据杨铠名提供的票据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
辽沈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铠名医药费350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共计36592.3元中的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铠名辅助器具费415.4元、护理费2743.6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9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补课费13000元,共计81061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杨铠名本判决第一项中不足部分26592.3元;四、赵连伟赔偿杨铠名复印费24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024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8元,由杨铠名负担181元,赵连伟负担1337元。

杨铠名已预交纳3035元,剩余15174元退还杨铠名。

二审上诉人诉称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被上诉人杨铠名申请证人李某到庭做证,李某陈述,其毕业于沈阳沈阳师范大学英语系,曾做过杨铠名的课外补习老师,每次授课一小时三十分钟,收取补课费300.00元,课时费一次一结算。

2019年4月到6月期间,杨铠名受伤在家,其给杨铠名补习10课时英语课程,收取课时费3000.0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认为,证人应在一审庭审出庭做证,在二审做证不符合规定。

证人陈述其在杨铠名受伤前就上补习课,受伤后也上补习课,补课应视为常态,所以补课费不是因为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

赵连伟认为,补课费国家没有规定收费标准。

杨铠名认为,如果不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高考前应该在学校上课及参加学校的补习课,受伤在家,只能找课外老师到家里辅导,与平时补习课不一样。

既使这样影响高考成绩。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杨铠名由于诉讼能力有限,未能在一审申请证人出庭做证,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出庭证实情况与案件争议事实有关,并非故意逾期提交证据,应予采纳。

结合案件事实可以确定杨铠名受伤在家期间有课外补习老师辅导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杨铠名作为高三在校学生,其在上学期间受伤住院,对其学业确实会造成一定影响,尤其是面临高考关键时期,对学生的学业和心理影响较大,在家休息必然会影响学习,找老师补课,产生补课费用,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

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状况,13000.00元补课费用属于合理费用,应予赔偿。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主张补课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裁判结果适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尹立威
审判员王冬雨
审判员韩雪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娟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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