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金帝顺投资有限公司与谢延兵、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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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金帝顺投资有限公司与谢延兵、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7
【案件字号】(2020)青01民终32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山有梅罗文凯马春梅
【审理法官】山有梅罗文凯马春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青海金帝顺投资有限公司;谢延兵;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青海金帝顺投资有限公司谢延兵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谢延兵
【当事人-公司】青海金帝顺投资有限公司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汪春虎、王锋伟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杨峥、杨凯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汪春虎、王锋伟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杨峥、杨凯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汪春虎、王锋伟杨峥、杨凯
【代理律所】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青海金帝顺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谢延兵;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1900000元款项系借贷债务还是预支工程款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撤销表见代理合同管辖证据不足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1900000元款项系借贷债务还是预支工程款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本案金帝顺公司主张与谢延兵、甘肃二建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谢延兵、甘肃二建公司以工程款提出抗辩并提供了建设用地预审意见、备案通知书、备案表、协议书及工程款对账单,以证明双方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

因金帝顺公司、青海蓝雀山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封奎江、谢延兵、甘肃二建公司等均参与了青海蓝雀山滑雪四季旅游度假区项目工程,且就该项目引发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等多起诉讼,且目前均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青海蓝雀山滑雪四季旅游度假区项目的发包方、工程价款、工程结算等均说法不一金帝顺公司仅以谢延兵提供的承诺书及未备注款项用途的银行转款回单为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

且金帝顺公司“说明”系复印件,从内容来看也无法证实甘肃二建公司对涉案的1900000元有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

综上,在谢延兵、甘肃二建公司提供工程对账单证明涉案借款为预支工程款后金帝顺公司坚持本案为民间借贷
关系但未举出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20元,由上诉人青海金帝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57: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9日,谢延兵在打印的承诺书上签名,承诺书载明“本人谢延兵今借到青海金帝顺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190万元整(壹佰玖拾万元整),借期五个月。

于2017年4月28日归还。

本人承诺甘肃建设第二集团公司第八分公司在大通县蓝雀山滑雪场项目建设过程中,所发生的任何债权债务(其中包括外欠劳务、钢材款、钢结构款、土方和机械租赁款,各种油款等)均由我第八分公司和上级部门甘肃建设第二集团公司承担,与封奎江本人和青海金帝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蓝雀山滑雪场项目所有我分公司垫付的款项待新公司注册完毕,北京卡宾集团公司控股后,严格通过审核双方确定金额,商议付款方式支付我分公司”字样,落款处载明“承诺人:谢延兵2016年11月29日”字样。

该承诺书无甘肃二建公司的印章及签名。

当天金帝顺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通解放路支行账号×××转款至谢延兵账户,金额为1900000元。

现金帝顺公司要求谢延兵、甘肃二建公司共同偿还借款1900000元及利息3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金帝顺公司与谢延兵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金帝顺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书,立案时因提交身份材料不符合立案条件及案件管辖存在争议,未予当天立案,并释明补足材料后向被告所在地起诉较为适宜,但是金帝顺公司补足材料后坚持来该院诉讼,后依法受理,故本案诉讼时效没有超过,甘肃二建公司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金帝顺公司与谢延兵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
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
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之规定,本案金帝顺公司与谢延兵之间进行的1900000元转账行为并不是基于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首先,金帝顺公司提
交的承诺书内容来看,双方之间存在关于蓝雀山滑雪场项目建设工程垫付款项后续结算的关系,且承诺书无担保人签名盖章,仅有承诺人谢延兵签字,金帝顺公司提供的“说明”系复印件,且从内容来看也无法证实甘肃二建公司为涉案的1900000元提供担保;其次,结合金帝顺公司、谢延兵及甘肃二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相互印证证实青海蓝雀山滑雪四
季旅游度假区项目的投资方为金帝顺公司,且该笔款项也用于该项目工程建设,同时在谢延兵、甘肃二建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中亦载明1900000元系工程款,综上所述,金帝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故金帝顺公司主张谢延兵、甘肃二建公司返
还借款19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谢延兵提出的400000元回扣的问题,谢延兵表示已经向相关部门报案,应由相关部门处理决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金帝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20元,由金帝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金帝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青0121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金帝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
求;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谢延兵、甘肃二建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
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原审法院认定金帝顺公司为项目投资方明显错误。

谢延兵、
甘肃二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大通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蓝雀山滑雪场一期工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设用地预审意见、备案通知书、备案表一份、协议书及工程款对账单,以证明双方债
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金帝顺公司系青海蓝雀山滑雪四季旅游度假
区项目(以下简称蓝雀山项目)的投资方事实认定错误。

在办理建设用地预审意见、备案通知书、备案表等项目材料期间,金帝顺公司确实曾系蓝雀山项目的申请方,但之后该项目实施人即发包方为案外人青海蓝雀山旅游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这一事实已被相关的法院判决书所确认。

另甘肃二建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也为青海蓝雀山旅游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谢延兵向金帝顺公司出具借款“承诺书”时,金帝顺公司和蓝雀山项目工程已经不存在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为借款纠纷,并且谢延兵已实际收到借款,即便金帝顺公司与蓝雀山项目有关联,也不能认定金帝顺公司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否认本案借款的事实。

二、原审认定金帝顺公司出借1900000元为支付项目工程款系事实认定错误。

谢延兵、甘肃二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一份由案外人青海蓝雀山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和甘肃二建公司青海蓝雀山滑雪四季旅游度假区项目部盖章的“工程对账单”,该工程对账单内容载明“2016年11月29日金帝顺公司支付工程款190万元”字样,原审法院据此认定2016年11月29日金帝顺公司支付给谢延兵的190万元系项目工程款而非借款系事实认定错误。

首先,案外人青海蓝雀山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是否承继该项目,谢延兵作为公司股东很清楚,青海蓝雀山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时,签署的会议纪要载明需核算债权债务然后与案外人青海蓝雀山旅游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协商承继项目。

在出具该对账单时,兰雀山项目并未核算洽谈承继,该工程对账单系案外人马×与谢延兵私自签署,马×与谢延兵均为青海蓝雀山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且青海蓝雀山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保存在马×手里,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金帝顺公司的动机与目的,这种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对金帝顺公司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

其次,该对账单所盖章为财务专用章,涉及如此重大的工程价款对账行为,却只有财务章无公司法人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字,无从证明财务部门有公司授权,明显不符合常理。

另案涉款项的出借人为金帝顺公司,其与青海蓝雀山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为不同主体。

青海蓝雀山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无权同意将金帝顺公司的出借款和工程款进行相互抵销。

三、甘肃二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甘肃二建公司多次否认其实施了蓝雀山项目,认为项目章为私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而且谢延兵代替甘肃二建公司承诺垫资并使用项目
章,可以认定其具有表见代理身份,所以甘肃二建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维护金帝顺公司的合法权益。

青海金帝顺投资有限公司与谢延兵、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民终321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金帝顺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21091604642C,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东峡镇衙门庄村。

法定代表人:封奎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虎、王锋伟,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延兵,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44639952,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晏家坪五村某某。

法定代表人:吴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峥、杨凯,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青海金帝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帝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延兵、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二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青0121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金帝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封奎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虎、王锋伟,被上诉人谢延兵、甘肃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金帝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青0121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金帝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谢延兵、甘肃二建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原审法院认定金帝顺公司为项目投资方明显错误。

谢延兵、甘肃二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大通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蓝雀山滑雪场一期工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设用地预审意见、备案通知书、备案表一份、协议书及工程款对账单,以证明双方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金帝顺公司系青海蓝雀山滑雪四季旅游度假区项目(以下简称蓝雀山项目)的投资方事实认定错误。

在办理建设用地预审意见、备案通知书、备案表等项目材料期间,金帝顺公司确实曾系蓝雀山项目的申请方,但之后该项目实施人即发包方为案外人青海蓝雀山旅游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这一事实已被相关的法院判决书所确认。

另甘肃二建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也为青海蓝雀山旅游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谢延兵向金帝顺公司出具借款“承诺书”时,金帝顺公司和蓝雀山项目工程已经不存在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为借款纠纷,并且谢延兵已实际收到借款,即便金帝顺公司与蓝雀山项目有关联,也不能认定金帝顺公司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否认本案借款的事实。

二、原审认定金帝顺公司出借1900000元为支付项目工程款系事实认定错误。

谢延兵、甘肃二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一份由案外人青海蓝雀山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和甘肃二建公司青海蓝雀山滑雪四季旅游度假区项目部盖章的“工程对账单”,该工程对账单内容载明“2016年11月29日金帝顺公司支付工程款190万元”字样,原审法院据此认定2016年11月29日金帝顺公司支付给谢延兵的190万元系项目工程款而非借款系事实认定错误。

首先,案外人青海蓝雀山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是否承继该项目,谢延兵作为公司股东很清楚,青海蓝雀山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时,签署的会议纪要载明需核算债权债务然后与案外人青海蓝雀山旅游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协商承继项目。

在出具该对账单时,兰雀山项目并未核算洽谈承继,该工程对账单系案外人马×与谢延兵私自签署,马×与谢延兵均为青海蓝雀山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且青海蓝雀山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保存在马×手里,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金帝顺公司的动机与目的,这种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对金帝顺公司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

其次,该对账单所盖章为财务专用章,涉及如此重大的工程价款对账行为,却只有财务章无公司法人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字,无从证明财务部门有公司授权,明显不符合常理。

另案涉款项的出借人为金帝顺公司,其与青海蓝雀山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为不同主体。

青海蓝雀山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无权同意将金帝顺公司的出借款和工程款进行相互抵销。

三、甘肃二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甘肃二建公司多次否认其实施了蓝雀山项目,认为项目章为私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而且谢延兵代替甘肃二建公司承诺垫资并使用项目章,可以认定其具有表见代理身份,所以甘肃二建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维护金帝顺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谢延兵答辩称,金帝顺公司开发了青海蓝雀山滑雪四季旅游度假区项目,中标方是甘肃二建公司,我和甘肃二建公司是合作关系,我是实际施工人,承包了这个项目。

当时金帝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封奎江又成立了青海蓝雀山旅游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和青海蓝雀山体育发展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款本应是金帝顺公司给我支付,但最后由青海蓝雀山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和我进行了结算,共结算了18000000元的工程款,但是款项一直都没有支付,只是金帝顺公司向我支付了2000000余元,包含案涉的1900000元在内均是工程款。

一审中金帝顺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可以佐证款项的性质均为
工程款。

要收1900000元工程款,首先要给青海蓝雀山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但收条交给了封奎江后,其说因款项要从金帝顺公司走账,就又打印了案涉的承诺书让我签字,故先形成的承诺书再进行的转账。

承诺书中载明的“借期5个月,于2018年4月28日归还”,是因为当时我不签字封奎江就不给我这个钱,就按照此内容签了承诺书。

甘肃二建公司答辩称,1.金帝顺公司实为案涉蓝雀山项目建设方之一,对青海蓝雀山滑雪四季旅游度假区项目负有付款义务,而且该笔1900000元款项实际上就是金帝顺公司以借款形式支付的工程款。

2.金帝顺公司从未就案涉青海蓝雀山滑雪四季旅游度假区项目设立过项目部,故案涉事宜与甘肃二建公司无关。

金帝顺公司所陈述的青海蓝雀山滑雪四季旅游度假区项目部并非是独立的法人主体,无权对外提供担保,即便存在金帝顺公司主张的所谓担保事实,该担保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

金帝顺公司主张甘肃二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或还款责任的依据系承诺书及说明,但是承诺书并未加盖公章,故对甘肃二建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谢延兵也无权代表甘肃二建公司对外提供担保。

同时,对于说明而言,金帝顺公司并未提交原件核对,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此外,该承诺书中所述的也是关于封奎江的个人借款,与甘肃二建公司毫无关系。

最为重要的是,本案中金帝顺公司并未提交甘肃二建公司对外担保的书面授权文件,据此可见,金帝顺公司认为其可以向甘肃二建公司主张担保权利完全是其单方想法。

无论案涉1900000元款项性质为何,或是否结清,案涉款项保证期间也早已经过。

原告诉称金帝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谢延兵、甘肃二建公司立即给付金帝顺公司借款人民币1900000元,并自2017年4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至起诉时利息为34万元);2.谢延兵、甘肃二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9日,谢延兵在打印的承诺书上签名,承诺书载明“本人谢延兵今借到青海金帝顺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190万元整(壹佰
玖拾万元整),借期五个月。

于2017年4月28日归还。

本人承诺甘肃建设第二集团公司第八分公司在大通县蓝雀山滑雪场项目建设过程中,所发生的任何债权债务(其中包括外欠劳务、钢材款、钢结构款、土方和机械租赁款,各种油款等)均由我第八分公司和上级部门甘肃建设第二集团公司承担,与封奎江本人和青海金帝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蓝雀山滑雪场项目所有我分公司垫付的款项待新公司注册完毕,北京卡宾集团公司控股后,严格通过审核双方确定金额,商议付款方式支付我分公司”字样,落款处载明“承诺人:谢延兵2016年11月29日”字样。

该承诺书无甘肃二建公司的印章及签名。

当天金帝顺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通解放路支行账号×××转款至谢延兵账户,金额为1900000元。

现金帝顺公司要求谢延兵、甘肃二建公司共同偿还借款1900000元及利息340000元。

另查明,2015年6月23日,大土(2015)05号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蓝雀山滑雪场一期工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设用地预审意见、2016年6月26日大发改(2015)第34号西宁市大通县建设项目备案通知书及备案表,载明青海蓝雀山滑雪四季旅游度假区的项目的投资方为金帝顺公司。

2017年1月23日,青海蓝雀山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与甘肃二建公司青海蓝雀山项目部就已付款进行核对,由谢延兵、甘肃二建公司持有工程对账单,该对账单上有青海蓝雀山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和甘肃二建公司青海蓝雀山滑雪四季旅游度假区项目部的印章,工程对账单内容载明“2016年11月29日青海金帝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0万元”字样。

青海蓝雀山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和金帝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封奎江。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金帝顺公司与谢延兵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金帝顺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书,立案时因提交身份材料不符合立案条件及案件管辖存在争议,未予当天立案,并释明补足材料后向被
告所在地起诉较为适宜,但是金帝顺公司补足材料后坚持来该院诉讼,后依法受理,故本案诉讼时效没有超过,甘肃二建公司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金帝顺公司与谢延兵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之规定,本案金帝顺公司与谢延兵之间进行的1900000元转账行为并不是基于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首先,金帝顺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内容来看,双方之间存在关于蓝雀山滑雪场项目建设工程垫付款项后续结算的关系,且承诺书无担保人签名盖章,仅有承诺人谢延兵签字,金帝顺公司提供的“说明”系复印件,且从内容来看也无法证实甘肃二建公司为涉案的1900000元提供担保;其次,结合金帝顺公司、谢延兵及甘肃二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相互印证证实青海蓝雀山滑雪四季旅游度假区项目的投资方为金帝顺公司,且该笔款项也用于该项目工程建设,同时在谢延兵、甘肃二建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中亦载明1900000元系工程款,综上所述,金帝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故金帝顺公司主张谢延兵、甘肃二建公司返还借款19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谢延兵提出的400000元回扣的问题,谢延兵表示已经向相关部门报案,应由相关部门处理决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金帝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20元,由金帝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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