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修订草案修改建议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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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修订草案修改建议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7.12.24
•【分类】修改意见的报告
正文
关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修订草案修改建议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修订草案修改建议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建议稿)进行了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基本赞同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细则》(草案)提出的修改建议,同时,对草案修改建议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
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了省人事厅、省经贸委、省劳动厅、省财政厅等相关部门的意见,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会同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对草案修改建议稿作了认真的研究,并作了初步修改。
11月27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听取了法制工作委员会有关修改情况的说明,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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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1日,主任会议听取了法制委员会关于修改情况的汇报。
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收取组建工会筹备金问题
有些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修改建议稿第七条第二款关于新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在筹建的同时应当筹建工会,未建立工会的,应对其收取组建工会筹备金的规定,与工会性质的要求不尽一致,也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立法精神,实践中也难以做到,建议删除。
法制委员会对此作了认真研究,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将有关收取组建工会筹备金的规定删去,将草案修改建议稿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在筹建时,应当筹建工会。
”同时,对草案修改建议稿第三十六条作相应修改。
(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
二、关于设立女职工委员问题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修改建议稿第十条第一款关于“各级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第十条的有关规定不尽一致,建议修改。
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建议稿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可以设女职工委员”。
(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一款)
三、关于职工董事、监事任期内劳动合同到期是否自动延长问题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修改建议稿第十六条第二款中有关“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任期内劳动合同到期的,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到任期届满”的规定,依据是省政府有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实践中虽然这样执行,但在地方立法中作规定不
够妥当。
而且,上述规定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也存在不一致之处,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本法规对上述有关问题不作规定。
(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第二款)
四、关于工会帮助职工与有关单位签订劳动合同问题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修改建议稿第十八条关于工会帮助职工与有关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不够严谨,与《工会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不尽一致,建议修改。
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建议稿第十八条修改为:“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企业、事业单位拟订劳动合同条款时,应听取工会的意见”。
(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
五、关于集体合同草案报有关部门审核、备案问题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修改建议稿第十九条第三款“集体合同草案、工资协议草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地方总工会备案”的规定与劳动部《集体合同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不尽一致,建议进一步斟酌修改。
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将该款修改为:“集体合同草案、工资协议草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并报地方总工会。
劳动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三款)
六、关于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问题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修改建议稿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规定与《劳动法》第八十条的相关规定不尽一致,建议修改。
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将上述内容修改为:
“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七、关于政府与同级工会召开联席会议问题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修改建议稿第三十条关于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应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的有关规定,与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尽一致,建议研究修改。
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将该条修改为:“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职工、工会权益中的重要事项以及有关问题。
政府有关部门与同级产业工会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
八、关于工会组织合并、撤销或者解散后财产和经费的归属问题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修改建议稿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工会组织合并,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或者解散,其经费、财产由上一级工会处置”的规定,与财产法律关系中的所有权原理不尽一致,鉴于《中国工会章程》第三十九条对此已作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建议稿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删去。
九、关于总工会所属事业单位的离退休人员的费用负担问题
有些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修改建议稿第四十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所属事业单位的离退休人员的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负担”的规定过于笼统,与财政部的有关规定不一致,建议研究修改。
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将该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所属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的费用,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负担;参加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
(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修改建议稿第四十四条中有关因履行工会职责或者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本人不愿意恢复工作的,单位应按照本人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其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与劳动部制定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尽一致。
实践中这方面情况比较复杂,经济补偿标准也不一致,地方立法对此作原则性的规定较为妥当。
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职责或者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本人不愿恢复工作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本人在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并给予本人上年年收入二倍的赔偿”。
(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
十一、关于法规的施行时间和相关法规的废止问题
草案修改建议稿第四十七条规定本法的施行时间为“2004年1月1日”。
为做好新法规的宣传和实施准备工作,建议本法规的施行时间适当推迟。
同时,鉴于本法规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一些组成人员提出,为了保持法制的统一性,适应加入WTO后的新要求,草案修改建议稿第四十七条在废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细则》的同时,对《安徽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安徽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也应予以废止。
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建议稿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
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细则》、《安徽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安徽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同时废止”。
(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条)此外,对草案修改建议稿的一些条款作了文字修改,对条文序号作了相应的调整,不再一一说明。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
以上说明和草案修改稿,请一并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