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奇霞与刘小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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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奇霞与刘小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31
【案件字号】(2020)陕08民终20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文龙贺金丽李佳悦
【审理法官】李文龙贺金丽李佳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奇霞;刘小翠
【当事人】赵奇霞刘小翠
【当事人-个人】赵奇霞刘小翠
【代理律师/律所】杨正国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正国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正国
【代理律所】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赵奇霞
【被告】刘小翠
【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单及借据在一审中均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书证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代理人认可本案借款与(2016)陕08刑终401号刑事判决中查明的周云成向公安机关陈述的借款为同一笔款项。
二审听证时,上诉人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但称本案的出借人是赵奇霞,借款人是刘小翠。
因本院(2016)陕08刑终401号刑事判决已生效,本案借款已经在生效法律文书中作出处理,同一法律事实不能作出双重处理,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奇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20元,由上诉人赵奇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08:57: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7月4日,原告赵奇霞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向被告刘小翠丈夫王玉峰(系刘小翠丈夫)的工商卡(账号:zzzzzzzzzzzzzzzzzz)汇款47.5万元,2017年8月20日,被告刘小翠就该款向原告赵奇霞出具455000元的借据一支。
后原告向被告刘小翠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2017年6月5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8刑终401号刑事判决书,判
决书中第28页第40项内容为“集资参与人周云成陈述、书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条、借款单,证明2012年7月份,我朋友刘小翠找到我说:她哥哥杨小平在xx公园开个xx酒店,现需资金周转,想让我给借款。
因我相信刘小翠,就同意借款。
2012年7月4日,我用嫂子赵奇霞的工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给王玉峰(系刘小翠丈夫)的工商卡(账号:zzzzzzzzzzzzzzzzzz)汇款47.5万元,后又给刘小翠现金2.5万元,后刘小翠给我了一张杨小平的借款单,内容为:今借到周云成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元),借款日期:2012年7月4日,借款人杨小平,身份证号:xx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备注:利息1.5%,季度支付。
至今未支付利息"。
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向公安局登记上述借款与涉案借款475000元为同一笔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奇霞虽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支,但被告刘小翠辩称其并非实际借款人,借据系经威胁、恐吓所产生,被告对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
况且,庭审中原告赵奇霞自认其向被告刘小翠丈夫转账的涉案借款与(2016)陕08刑终401号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周云成向公安机关登记借款为同一笔款项,该判决书中查明涉案借款实际为案外人杨小平向案外人周云成所借,且涉案借款已在生效法律文书中作出处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奇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原告赵奇霞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借款单一份,证明赵奇霞与刘小翠借贷关系真实发生,借款主体明确,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第二组:借条2支,证明刘小翠在杨小平涉刑案件判决生效后重新向赵奇霞更换借据,并且偿还部分借款后还在借据中批注,证明双方认可借款关系一直存在,借贷关系主体未发生变更;第三组:赵奇霞与刘小翠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更换借据是刘小翠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未发生变更。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借款单以及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认为50万借款单系其出具,但实际借款人是杨小平,第二支借据的款项已经在杨小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报案,且该借据系其被威胁的情况下出具;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
认为上诉人把对其有利的话全部删除,只留下了对上诉人有利的话。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单及借据在一审中均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奇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陕0881民初767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借款关系发生于2012年7月4日,(2016)陕08刑终401号刑事判决书出具时间是2017年6月5日,而在2017年8月20日刘小翠还给赵奇霞更换了借条,说明双方借款关系一直存在,主体一直未变更,他人无权对合法存在的借款关系予以变更消灭,即周云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能对他人合法存在的借款关系予以变更消灭,上诉人之所以在涉刑案件生效后向公安机关登记本案借款与涉刑案借款475000元为一笔款项是为了尽快拿到借款,属于被误导性的认识错误,且公安机关至今也未处理上诉人错误登记的涉案款项;二、一审庭审时赵奇霞并未到庭,所以一审判决书认定“赵奇霞自认其向被告刘小翠丈夫转账的涉案借款与(2016)陕08刑终401号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周云成向公安机关登记借款为同一笔款项"与事实不符;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称本案借条系经威胁恐吓产生,有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所述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赵奇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赵奇霞与刘小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8民终2023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奇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国,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翠。
审理经过上诉人赵奇霞因与被上诉人刘小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19)陕0881民初7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奇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陕0881民初767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借款关系发生于2012年7月4日,(2016)陕08刑终401号刑事判决书出具时间是2017年6月5日,而在2017年8月20日刘小翠还给赵奇霞更换了借条,说明双方借款关系一直存在,主体一直未变更,他人无权对合法存在的借款关系予以变更消灭,即周云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能对他人合法存在的借款关系予以变更消灭,上诉人之所以在涉刑案件生效后向公安机关登记本案借款与涉刑案借款475000元为一笔款项是为了尽快拿到借款,属于被误导性的认识错误,且公安机关至今也未处理上诉人错误登记的涉案款项;二、一审庭审时赵奇霞并未到庭,所以一审判决书认定“赵奇霞自认其向被告刘小翠丈夫转账的涉案借款与(2016)陕08刑终401号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周云成向公安机关登记借款为同一笔款项"与事实不符;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称本案借条系经威胁恐吓产生,有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所述与事实不符。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刘小翠辩称,本案实际当事人为杨小平与周云成,杨小平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予以刑事处罚,同时该案对本案案涉借款50万元作出了处理,而本案借条系周云成纠结黑社会人员威胁、恐吓其后出具,因此借款合同无效。
原告诉称赵奇霞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5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7月4日,原告赵奇霞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向被告刘小翠丈夫王玉峰(系刘小翠丈夫)的工商卡(账号:zzzzzzzzzzzzzzzzzz)汇款47.5万元,2017年8月20日,被告刘小翠就该款向原告赵奇霞出具455000元的借据一支。
后原告向被告刘小翠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2017年6月5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8刑终40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第28页第40项内容为“集资参与人周云成陈述、书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条、借款单,证明2012年7月份,我朋友刘小翠找到我说:她哥哥杨小平在xx公园开个xx酒店,现需资金周转,想让我给借款。
因我相信刘小翠,就同意借款。
2012年7月4日,我用嫂子赵奇霞的工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给王玉峰(系刘小翠丈夫)的工商卡(账号:zzzzzzzzzzzzzzzzzz)汇款47.5万元,后又给刘小翠现金2.5万元,后刘小翠给我了一张杨小平的借款单,内容为:今借到周云成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元),借款日期:2012年7月4日,借款人杨小平,身份证号:xx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备注:利息1.5%,季度支付。
至今未支付利息"。
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向公安局登记上述借款与涉案借款475000元为同一笔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奇霞虽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支,但被告刘小翠辩称其并非实际借款人,借据系经威胁、恐吓所产生,被告对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
况且,庭审中原告赵奇霞自认其向被告刘小翠丈夫转账的涉案借款与(2016)陕08刑终401号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周云成向公安机关登记借款为同一笔款项,该判决书中查明涉案借款实际为案外人杨小平向案外人周云成所借,且涉案借款已在生效法律文书中作出处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奇霞的诉讼请求。
案
件受理费4060元,由原告赵奇霞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借款单一份,证明赵奇霞与刘小翠借贷关系真实发生,借款主体明确,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第二组:借条2支,证明刘小翠在杨小平涉刑案件判决生效后重新向赵奇霞更换借据,并且偿还部分借款后还在借据中批注,证明双方认可借款关系一直存在,借贷关系主体未发生变更;第三组:赵奇霞与刘小翠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更换借据是刘小翠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未发生变更。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借款单以及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认为50万借款单系其出具,但实际借款人是杨小平,第二支借据的款项已经在杨小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报案,且该借据系其被威胁的情况下出具;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认为上诉人把对其有利的话全部删除,只留下了对上诉人有利的话。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单及借据在一审中均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代理人认可本案借款与(2016)陕08刑终401号刑事判决中查明的周云成向公安机关陈述的借款为同一笔款项。
二审听证时,上诉人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但称本案的出借人是赵奇霞,借款人是刘小翠。
因本院(2016)陕08刑终401号刑事判决已生效,本案借款已经在生效法律文书中作出处理,同一法律事实不能作出双重处理,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奇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20元,由上诉人赵奇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李文龙
审判员贺金丽
审判员李佳悦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甜甜
书记员阿芊芊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