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2005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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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2005修正)
【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
【发文字号】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批准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2005.06.02
【发布部门】厦门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5.06.02
【实施日期】2003.08.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厦门市城乡规划条例(2013)
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
(2003年5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05年4月15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修正2005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经济、社会、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厦门市城市规划区内制定城市规划,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各项城市建设,实施规划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授权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规划部门)负责管辖区内部分城市规划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规划必须依法制定。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或者废止。
制定城市规划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渠道参与城市规划制定活动。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和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城市规划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委员会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员会)。
下列事项须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一)城市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分区规划草案;
(二)城市规划未确定和待确定的重大项目的选址;
(三)法定图则、控制性详细规划;
(四)建制镇总体规划、单独编制的重点地段城市设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作为规划审批与决策的主要依据。
第七条市规划委员会委员包括公务员、有关专家学者及社会人士,其中,非公务员不得少于委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市规划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由市长担任,设副主任委员二名。
副主任委员和其他委员由市人民政府聘任,每届任期五年。
委员不能履行职务时应当解聘,出现缺额时应当补聘。
第八条市规划委员会可设若干专业委员会。
市规划部门负责处理市规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九条市规划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由主任或者副主任召集。
参加会议的人数不得少于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其中非公务员不得少于非公务员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条市规划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审议意见,以无记名方式表决,由全体委员的过半数
通过。
第三章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分为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四个层次。
第十二条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查决定中提出修改意见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决定进行修改。
市人民政府应当于城市总体规划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主要内容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和市人民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的局部调整,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并公布;对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上作重大变更,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单独编制的各专项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进行,不得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原则。
由各业务主管部门编制的各专项规划,应当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协调,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分区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
分区的范围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城市组团结构布局,参照河流、海域、
山脉、道路等地形地貌的分界并结合行政区划确定。
分区规划由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应当征求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的意见,由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人民政府批准分区规划后,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分区规划作重大调整,须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六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有关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编制,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区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组织编制,报市规划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城市重点地区的规划应当制定法定图则,对土地利用性质、开发强度、配套设施等作出明确、具体和严格的规定。
市规划部门每年应当提出法定图则的编制计划,报市规划委员会备案。
市规划部门在编制法定图则草案过程中,应当征求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法定图则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法定图则编制的工作程序和技术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审批通过后的法定图则应当予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修改法定图则:
(一)城市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分区的功能与布局发生较大影响的;
(二)重大项目的设立,对分区的功能与布局发生较大影响的;
(三)市规划委员会认为有必要修改的。
修改法定图则应当按照制定法定图则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条城市规划的各个层次都应当包括城市设计的内容。
城市重点地段应当单独编制城市设计。
单独编制的重点地段城市设计,由市规划部门审查,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制镇和村庄规划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建制镇总体规划由市规划部门审查,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村镇规划报市规划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规划、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城市规划、市规划部门审查或者审批城市规划,均应当于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