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志华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崔志华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5
【案件字号】(2021)京02行终2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元王琪李汉一
【审理法官】王元王琪李汉一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崔志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当事人】崔志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当事人-个人】崔志华
【当事人-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代理律师/律所】张璋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吴焕静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璋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吴焕静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璋吴焕静
【代理律所】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崔志华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当事人与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不能扩大理解为所有直接或者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都具有利害关系。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据不足驳回起诉改判行政不作为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日,北京税务局签收了崔志华邮寄提交的投诉函。

崔志华的投诉事项为:针对北京城乡建设公司在《政府采购合同》中违规开具发票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崔志华。

北京税务局将崔志华的上述投诉转交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

2020年4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对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京税稽举交〔2020〕102号《关于交办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检举事项的函》,将北京城乡建设公司检举事项交给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调查处理。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同时,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申请依法履行了职责,应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提出申请,以及是否有法律、法规、规章为行政机关设定相关的法定职责为前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中,崔志华向北京税务局提交投诉函,要求北京税务局查处北京城乡建设公司在《政府采购合同》中的违规开具发票行为,经审查,崔志华并非相关票据相对人,其与投诉处理结果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同时,北京税务局不具有对崔志华所投诉事项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相
关职责由税务稽查部门承担,北京税务局收到相关投诉后亦将相关材料转交有权机关处理,崔志华要求北京税务局履行上述职责无事实根据。

故崔志华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关于崔志华所提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的上诉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与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不能扩大理解为所有直接或者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都具有利害关系。

所谓“有利害关系”是指被诉行政行为有可能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区别于其他人的、特别的不利影响或侵害。

除有特殊情形或法律另有规定,前款所规定的“利害关系”一般不包括私法上的利害关系,即只有公法领域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行为影响,存在受到损害的可能性的当事人,才与行政行为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而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的法律依据是否要求行政机关考虑、尊重和保护当事人诉请的权利或利益,是判断是否存在行政法上利害关系的重要标准。

本案中,崔志华基于合同利益受损进行举报投诉,后以北京税务局未处理相关投诉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属对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的扩大理解,混淆了公法、私法对利害关系的界定,同时亦无法律法规要求行政机关在实施被诉行为时应对相关权益特别考虑,故崔志华与被诉标的之间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故对于崔志华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崔志华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崔志华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6 19:46:16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崔志华与北京税务局
针对北京城乡建设公司在《政府采购合同》中是否存在违规开具发票行为所作处理具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本案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

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

本案中,北京税务局不具有对崔志华所投诉事项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崔志华要求北京税务局履行上述职责无事实根据。

据此,对崔志华的起诉,本院应当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崔志华的起诉。

崔志华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京02行终210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崔志华。

委托代理人张璋,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焕静,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有乾,局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崔志华因诉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北京税务局)行
政不作为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所作(2020)京0102行初2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崔志华向一审法院诉称:2016年4月26日,崔志华与江苏双志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崔志华与江苏双志新能源有限公司合作参与北京煤改电项目。

2016年7月19日,北京市通州区农村工作委员会(采购方)、江苏双志新能源有限公司(供货方)、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装方,以下简称北京城乡建设公司)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约定江苏双志新能源有限公司针对“煤改电”项目进行供货并负责开具销售类发票、北京城乡建设公司负责安装工程并开具服务类发票,该《政府采购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内容。

在该《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北京城乡建设公司擅自要求北京市通州区农村工作委员会(采购方)将本应属于江苏双志新能源有限公司(供货方)的货款5531400元货款支付至北京城乡建设公司的账户,并向北京市通州区农村工作委员会(采购方)出具服务类发票。

崔志华认为在《政府采购合同》中,北京城乡建设公司仅仅是提供安装服务,并不进行供货服务,故北京城乡建设公司无权代江苏双志新能源有限公司(供货方)收取货款并开具发票,北京城乡建设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北京税务局作为所在地区负责监督管理市场秩序的职能部门,理应对辖区内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崔志华于2020年3月31日,向北京税务局邮寄提交了对北京城乡建设公司的投诉函,要求依法对北京城乡建设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至起诉之日,北京税务局并未对申请查处的事宜作出任何处理,因此北京税务局并未履行法定职责,应继续履行。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崔志华特诉请法院:1.确认北京税务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判令北京税务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北京城乡建设公司在《政府采购合同》中违规开具发票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崔志华;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北京税务
局承担。

被告辩称北京税务局在一审中辩称,一、税务机关查处纳税人是否存在税收违法行为,与崔志华不具有利害关系,崔志华不具有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提起的本案诉讼应予驳回。

二、北京税务局不具有直接受理、查处、答复检举案件的法定职责,崔志华以北京税务局作为被告提起的本案诉讼属于主体错误,应予驳回。

l、稽查局的举报中心负责接收、受理、处理检举案件和答复实名检举人,稽查局或被检举人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调查核实检举案件,北京税务局不具有直接受理、查处、答复检举案件的法定职责。

2、北京税务局收到崔志华邮寄的投诉函后,已将该检举案件转交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举报中心处理,已经依法履行转交检举信件的工作职责。

三、稽查部门己调查核实检举案件并答复崔志华。

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崔志华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崔志华与北京税务局针对北京城乡建设公司在《政府采购合同》中是否存在违规开具发票行为所作处理具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本案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

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

本案中,北京税务局不具有对崔志华所投诉事项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崔志华要求北京税务局履行上述职责无事实根据。

据此,对崔志华
的起诉,本院应当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崔志华的起诉。

崔志华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崔志华与江苏双志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北京城乡建设公司无权代江苏双志新能源有限公司(供货方)收取货款并开具发票,导致崔志华无法获得应得货款,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崔志华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符合起诉条件,北京税务局具有法定的查处职责等理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改判支持崔志华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北京税务局承担。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日,北京税务局签收了崔志华邮寄提交的投诉函。

崔志华的投诉事项为:针对北京城乡建设公司在《政府采购合同》中违规开具发票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崔志华。

北京税务局将崔志华的上述投诉转交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

2020年4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对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京税稽举交〔2020〕102号《关于交办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检举事项的函》,将北京城乡建设公司检举事项交给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调查处理。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同时,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申请依法履行了职责,应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提出申请,以及是否有法律、法规、规章为行政机关设定相关的法定职责为前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中,崔志华向
北京税务局提交投诉函,要求北京税务局查处北京城乡建设公司在《政府采购合同》中的违规开具发票行为,经审查,崔志华并非相关票据相对人,其与投诉处理结果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同时,北京税务局不具有对崔志华所投诉事项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相关职责由税务稽查部门承担,北京税务局收到相关投诉后亦将相关材料转交有权机关处理,崔志华要求北京税务局履行上述职责无事实根据。

故崔志华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关于崔志华所提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的上诉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与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不能扩大理解为所有直接或者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都具有利害关系。

所谓“有利害关系”是指被诉行政行为有可能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区别于其他人的、特别的不利影响或侵害。

除有特殊情形或法律另有规定,前款所规定的“利害关系”一般不包括私法上的利害关系,即只有公法领域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行为影响,存在受到损害的可能性的当事人,才与行政行为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而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的法律依据是否要求行政机关考虑、尊重和保护当事人诉请的权利或利益,是判断是否存在行政法上利害关系的重要标准。

本案中,崔志华基于合同利益受损进行举报投诉,后以北京税务局未处理相关投诉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属对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的扩大理解,混淆了公法、私法对利害关系的界定,同时亦无法律法规要求行政机关在实施被诉行为时应对相关权益特别考虑,故崔志华与被诉标的之间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故对于崔志华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崔志华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崔志华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王元
审判员王琪
审判员李汉一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姬雷
书记员王媛媛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