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民爆物品矿产资源犯罪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工作机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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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民爆物品矿产资源犯罪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工作机制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榆林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7.07.21
•【字号】榆政发〔2017〕26号
•【施行日期】2017.07.2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治安管理
正文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民爆物品矿产资源犯罪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工作机制的通知
榆政发〔2017〕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榆林市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民爆物品矿产资源犯罪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工作机制》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
2017年7月21日
榆林市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民爆物品矿产资源犯罪违反治
安管理案件工作机制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行政执法机关主体责任,加强各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协作配合,确保各行政执法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和违反治安管理案件,依法惩处涉及民用爆炸物品和矿产资源刑事、治安违法行为,坚决防止重特大涉爆案(事)件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协作配合的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特制定本工作机制。
第二条本工作机制中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按照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民爆物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榆林市人民政府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矿产资源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土资源、能源(煤炭)、煤矿安全监管、安监、工信等部门。
第二章移送案件范围
第三条国土资源、能源(煤炭)、煤矿安全监管、安监、工信等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监督、管理职责,严格执行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严厉查处涉及民用爆炸物品的违法行为。
对于涉嫌构成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依照本工作机制,移送公安机关办理。
国土资源部门和安监、煤矿安全监管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对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职责,严格执行有关矿产资源的管理规定,严厉
查处无许可证开采、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后开采、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开采、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共生、伴生矿种除外)开采等未取得许可证开采的非法采矿行为和各类安全事故。
对于涉嫌构成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依照本工作机制,移送公安机关办理。
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一百二十七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四条、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六条、三百四十三条、三百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工作机制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的性质、情节、造成的危害后果等,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五十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四十二条、《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等规定,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必须依照本工作机制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三章移送程序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必须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
对于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采取必要措施,留取证据。
对于需要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法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鉴定结论。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应当立即指定不少于2名的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
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行政执法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涉嫌犯罪的罪名或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名称、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
《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二)涉嫌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三)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四)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五)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认定意见、责令整改通知书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移送材料表明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已经或者曾经作出有关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附有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材料不全的,接受移送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受案件的24小时内书面告知移送的行政执法机关在3日内补正。
但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在《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
第九条对接受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自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3日内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立案标准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
经审查,做出如下处理:
1.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立案侦查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2.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不予立案,书面说明理由,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3日内送达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相应退回案卷材料。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3.认为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材料不全、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要求等提出补充调查意见,商请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补充调查。
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自行调查。
待查清事实后,公安机关应当在3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相应退回案卷材料,书面说明理由,并由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对接受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审查,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一)对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立即调查处理。
(二)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
24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
(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相应退回案卷材料,书面说明理由,由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经审查,对于决定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或以治安案件调查处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工作机制,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案件而不移送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举报。
举报内容查证属实的,对于举报人,由公安机关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工作机制,隐匿、私分、销毁涉案物品的,由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前款所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前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工作机制,逾期不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移送,并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工作机制,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拒不改正的,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比照前两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工作机制,逾期不将涉嫌违反治安管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移送,并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工作机制,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案件不移送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拒不改正的,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比照前两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违反本工作机制,不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的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退查、补查的决定的,除由上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依法实施立案监督外,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其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前款所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前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违反本工作机制,不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违反
治安管理的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是否以治安案件调查处理的决定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其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前款所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前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工作机制自2017年7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从2017年7月21日至2022年7月20日止。
第十九条本工作机制由榆林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