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青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朱发贤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南宁市青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朱发贤行政监察(监察)二审
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6
【案件字号】(2020)桂01行终1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彭晓霞傅朝霞戴声长
【审理法官】彭晓霞傅朝霞戴声长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南宁市青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朱发贤
【当事人】南宁市青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朱发贤
【当事人-个人】朱发贤
【当事人-公司】南宁市青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代理律师/律所】牛利娟广西思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牛利娟广西思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牛利娟
【代理律所】广西思贝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南宁市青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被告】朱发贤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三人举证责任质证合法性驳回起诉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明确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被上诉人朱发贤以人人乐绿地公司私自篡改其出售的“爆米花"保质期及擅自延长保质期的行为已构成违法,通过网络的方式向上诉人青秀区市场监管局提出投诉举报,要求对该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给予奖励举报人。
上诉人青秀区市场监管局经现场核实相关情况后,向被上诉人朱发贤发出《补充证据材料通知书》,要求朱发贤提交购买的涉案产品、购物票据、现场照片、购物视频及身份证原件、复印件等材料,但被上诉人朱发贤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提供。
上诉人青秀区市场监管局于2019年12月5日对被上诉人朱发贤的投诉举报作出被诉《回复》,将调查情况及因朱发贤未补充提交相关证据,无法进一步调查核实等予以告知。
就该被诉《回复》的内容而言,并没有给被上诉人朱发贤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也并未对被上诉人朱发贤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被诉《回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朱发贤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
在法院已受理的情况下,依法应当驳回其的起诉。
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
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7行初1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朱发贤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朱发贤交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南宁市青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分别由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和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00:42: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判决查明2019年9月7日,原告朱发贤向南宁市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受理中心投诉举报称:2019年9月4日,其在人人乐绿地公司购买该公司销售的“爆米花"1罐,共支付了6元,生产日期:2019年7月23日,保质期:12个月,包装日期:2019年8月5日,保质期至2020年7月30日。
原告认为人人乐绿地公司私自篡改保质期且保质期超过涉案产品保质日期,属于延长保质期时效,显然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请求被告青秀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处罚并奖励举报人。
举报材料还包括购物小票一份、银行刷卡回执联一份、商品照片六张。
被告青秀区市场监管局在接到上述投诉举报后,于2019年9月17日对被举报商家进行现场检查。
检查发现人人乐绿地公司货架有原告所述的“爆米花"商品销售,包装侧面标签未见印刷有生产日期,底面印刷的生产日期均无涂改、遮挡,均为2019/08/10。
2019年9月19日,人人乐绿地公司向被告提供了涉案商品进销存台账、该公司和涉案商品供货商资质材料、涉案商品检验检测报告等材料。
2019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补充证据材料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交购买的产品、购物票据、现场照片、购物视频等材料。
2019年12月5日,被告作出《关于朱发贤投诉举报南宁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绿地购物广场分公司销售“爆米花"相关问题的回复》,(以下简称被诉《回复》),主要内容如下:你关于人人乐绿地公司销售的“爆米花"(生产日
期:2019年7月23日)相关问题的投诉举报,我局已收悉。
我局及时到现场进行了核查,现将核查情况告知如下:一、我局执法人员对人人乐绿地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有你反映的生产日期为2019年7月23日的“爆米花"销售。
二、因你举报该产品时所提供的信息无
法进一步调查,为进一步调查,我局已告知你补充相关证据材料,日前你未向我局提供相关材料。
因此你投诉举报的情况无法核实,如你有其他线索,请提供,我局将进一步核查。
三、你提出的举报奖励请求,因你举报的情况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相关规定,我局不予支持。
原告对该被诉《回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与被告就其举报作出的被诉《回复》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针对本案被诉《回复》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地方各级食品药;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责:(二)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并发布相关信息;"、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地方各级食品药;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的具体工作责:(一)对直接收到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进行受理、转办、移送、跟踪、督促、审核等;"、第九条规定“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受理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及时解决和回应公众诉求。
"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举报后,具有组织调查、确定涉案产品保质期是否遭被举报人人人乐绿地公司篡改、是否已超过保质期、是否存在违法情形以及决定是否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等义务。
原告在举报过程中,向被告提交了印有两组不同保质期的商品清晰照片,以及购买该商品的购物凭证,已履行其举报程序中的初步举证责任。
被告认为被举报商家现场未发现相关商品,并认为原告未向其补充提供证据材料因此无法核实,进而对原告作出被诉《回复》,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被告青秀区市场监管局于2019年12月5日向原告朱发贤作出的被诉《回复》;
二、由被告青秀区市场监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朱发贤的举报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青秀区市场监管局。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青秀区市场监管局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朱发贤不属于利害关系
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其的起诉。
(一)朱发贤并非本案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可依法提起诉讼的主体为行政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
本案中,被调查对象为人人乐绿地公司,该案的行政相对人应为人人乐绿地公司而非朱发贤。
并且上诉人已对朱发贤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回复,未侵害其投诉权、知情权,未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朱发贤与被诉处理决定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
(二)一审判决未说明朱发贤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何种利害关系,属于认定不清。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与被告就其举报作出的答复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并未释明存在何种利害关系。
利害关系应当是一种明确、具体的利害关系,若法院认为有利害关系,应当就利害关系的具体内容进行明确说明,而非含糊其辞、笼统地讲有利害关系,如此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当予以纠正。
二、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一)上诉人已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充分调查、搜集证据,认定的事实清楚。
1.上诉人于2019年9月7日收到朱发贤的投诉举报后,立即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于2019年9月17日前往人人乐绿地公司进行现场调查,对在售的同品牌“爆米花"进行核查、拍照取证、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向人人乐绿地公司下达《询问通知书》;2.2019年9月20日,人人乐绿地公司向上诉人提交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记录表》,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送货单》,以及生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检验检测报告》等材料。
当天,上诉人核查人人乐绿地公司提供的上述材料后已通过电话形式向朱发贤反馈调查情况,朱发贤未提出异议;3.2019年11月5日,为充分保障朱发贤的权益及进一步调查核实其投诉举报事项,上诉人向朱发贤发出《补充证据材料通知书》,告知涉案调查情况,并要求朱发贤提供涉案爆米花、购物发票、现场照片、身份证等材料,同时要求朱发贤与人人乐绿地公司进行质证,但朱发贤拒不配合,至今仍未提供上述材料、未进行质
证;4.在朱发贤拒不配合的情况下,上诉人于2019年11月22日向人人乐绿地公司询问涉案商品的基本信息、进货及销售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根据调查了解的情况、涉案证据及人人乐绿地公司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人人乐绿地公司向朱发贤销售了其所称的涉案产品,无法认定人人乐绿地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不具有进行行政处罚的基础,因此上诉人未对人人乐绿地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二)因朱发贤未完成举证责任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
朱发贤举报时提交的材料均为复印件,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在上诉人进行现场检查、取证后并未发现朱发贤所举报的涉案产品。
在此情形下,上诉人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有权要求朱发贤提供相关材料的原件,但朱发贤收到上诉人的补充证据的通知后并未按时提交原件,导致上诉人无法继续开展调查处理工作。
(三)基于朱发贤没有提供举报证明材料,上诉人终止本次调查处理程序,依据现有材料作出的处理决定合法适当,不属于证据不充分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的情形。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朱发贤的起诉。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朱发贤承担。
南宁市青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朱发贤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桂01行终177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青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影,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韦丽丽,南宁市青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牛利娟,广西思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发贤。
一审第三人南宁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绿地购物广场分公司。
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叶永珍,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少泽,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南宁市青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青秀区市场监管局)因与被上诉人朱发贤食品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0107行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3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和询问。
上诉人青秀区市场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牛利娟、韦丽丽,一审第三人南宁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绿地购物广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绿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少泽到庭参加询问。
被上诉人朱发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判决查明,2019年9月7日,原告朱发贤向南宁市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受理中心投诉举报称:2019年9月4日,其在人人乐绿地公司购买该公司销售的“爆米花"1罐,共支付了6元,生产日期:2019年7月23日,保质期:12个月,包装日期:2019年8月5日,保质期至2020年7月30日。
原告认为人人乐绿地公司私自篡改保质期且保质期超过涉案产品保质日期,属于延长保质期时效,显然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请求被告青秀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处罚并奖励举报人。
举报材料还包括购物小票一份、银行刷卡回执联一份、商品照片六张。
被告青秀区市场监管局在接到上述投诉举报后,于2019年9月17日对被举报商家进行现场检查。
检查发现人人乐绿地公司货架有原告所述的“爆米花"商品销售,包装侧面标签未见印刷有生产日期,底面印刷的生产日期均无涂改、遮挡,均为2019/08/10。
2019年9月19日,人人乐绿地公司向被告提供了涉案商品进销存台账、该公司和涉案商品供货商资质材料、涉案商品检验检测报告等材料。
2019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补充证据材料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交购买的产品、购物票据、现场照片、购物视频等材料。
2019年12月5日,被告作出《关于朱发贤投诉举报南宁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绿地购物广场分公司销售“爆米花"相关问题的回复》,(以下简称被诉《回复》),主要内容如下:你关于人人乐绿地公司销售的“爆米花"(生产日期:2019年7月23日)相关问题的投诉举报,我局已收悉。
我局及时到现场进行了核查,现将核查情况告知如下:一、我局执法人员对人人乐绿地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有你反映的生产日期为2019年7月23日的“爆米花"销售。
二、因你举报该产品时所提供的信息无法进一步调查,为进一步调查,我局已告知你补充相关证据材料,日前你未向我局提供相关材料。
因此你投诉举报的情况无法核实,如你有其他线索,请提供,我局将进一步核查。
三、你提出的举报奖励请求,因你举报的情况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相关规定,我局不予支持。
原告对该被诉《回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与被告就其举报作出的被诉《回复》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针对本案被诉《回复》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地方各级食品药;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责:(二)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并发布相关信息;"、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地方各级食品药;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的具体工作责:(一)对直接收到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进行受理、转办、移送、跟踪、督促、审核等;"、第九条规定“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受理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及时
解决和回应公众诉求。
"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举报后,具有组织调查、确定涉案产品保质期是否遭被举报人人人乐绿地公司篡改、是否已超过保质期、是否存在违法情形以及决定是否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等义务。
原告在举报过程中,向被告提交了印有两组不同保质期的商品清晰照片,以及购买该商品的购物凭证,已履行其举报程序中的初步举证责任。
被告认为被举报商家现场未发现相关商品,并认为原告未向其补充提供证据材料因此无法核实,进而对原告作出被诉《回复》,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青秀区市场监管局于2019年12月5日向原告朱发贤作出的被诉《回复》;二、由被告青秀区市场监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朱发贤的举报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青秀区市场监管局。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青秀区市场监管局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朱发贤不属于利害关系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其的起诉。
(一)朱发贤并非本案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可依法提起诉讼的主体为行政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
本案中,被调查对象为人人乐绿地公司,该案的行政相对人应为人人乐绿地公司而非朱发贤。
并且上诉人已对朱发贤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回复,未侵害其投诉权、知情权,未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朱发贤与被诉处理决定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
(二)一审判决未说明朱发贤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何种利害关系,属于认定不清。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与被告就其举报作出的答复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并未释明存在何种利害关系。
利害关系应当是一种明确、具体的利害关系,若法院认为有利害关系,应当就利害关系的具体内容进行明确说明,而非含糊其辞、笼统地讲有利害关系,如此认定缺乏法律依
据和事实依据,应当予以纠正。
二、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一)上诉人已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充分调查、搜集证据,认定的事实清楚。
1.上诉人于2019年9月7日收到朱发贤的投诉举报后,立即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于2019年9月17日前往人人乐绿地公司进行现场调查,对在售的同品牌“爆米花"进行核查、拍照取证、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向人人乐绿地公司下达《询问通知书》;2.2019年9月20日,人人乐绿地公司向上诉人提交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记录表》,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送货单》,以及生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检验检测报告》等材料。
当天,上诉人核查人人乐绿地公司提供的上述材料后已通过电话形式向朱发贤反馈调查情况,朱发贤未提出异议;3.2019年11月5日,为充分保障朱发贤的权益及进一步调查核实其投诉举报事项,上诉人向朱发贤发出《补充证据材料通知书》,告知涉案调查情况,并要求朱发贤提供涉案爆米花、购物发票、现场照片、身份证等材料,同时要求朱发贤与人人乐绿地公司进行质证,但朱发贤拒不配合,至今仍未提供上述材料、未进行质证;4.在朱发贤拒不配合的情况下,上诉人于2019年11月22日向人人乐绿地公司询问涉案商品的基本信息、进货及销售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根据调查了解的情况、涉案证据及人人乐绿地公司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人人乐绿地公司向朱发贤销售了其所称的涉案产品,无法认定人人乐绿地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不具有进行行政处罚的基础,因此上诉人未对人人乐绿地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二)因朱发贤未完成举证责任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
朱发贤举报时提交的材料均为复印件,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在上诉人进行现场检查、取证后并未发现朱发贤所举报的涉案产品。
在此情形下,上诉人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有权要求朱发贤提供相关材料的原件,但朱发贤收到上诉人的补充证据的通知后并未按时提交原件,导致上诉人无法继续开展调查处理工作。
(三)基于朱发贤没有提供举报证明材料,上
诉人终止本次调查处理程序,依据现有材料作出的处理决定合法适当,不属于证据不充分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的情形。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朱发贤的起诉。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朱发贤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朱发贤没有出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一审第三人人人乐绿地公司陈述称,同意上诉人青秀区市场监管局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明确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被上诉人朱发贤以人人乐绿地公司私自篡改其出售的“爆米花"保质期及擅自延长保质期的行为已构成违法,通过网络的方式向上诉人青秀区市场监管局提出投诉举报,要求对该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给予奖励举报人。
上诉人青秀区市场监管局经现场核实相关情况后,向被上诉人朱发贤发出《补充证据材料通知书》,要求朱发贤提交购买的涉案产品、购物票据、现场照片、购物视频及身份证原件、复印件等材料,但被上诉人朱发贤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提供。
上诉人青秀区市场监管局于2019年12月5日对被上诉人朱发贤的投诉举报作出被诉《回复》,将调查情况及因朱发贤未补充提交相关证据,无法进一步调查核实等予以告知。
就该被诉《回复》的内容而言,并没有给被上诉人朱发贤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也并未对被上诉人朱发贤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被诉《回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朱发贤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
在法院已受理的情况下,依法应当驳回其的起诉。
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