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奥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田贻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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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奥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田贻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
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23
【案件字号】(2022)豫16民终11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诗永朱雪华吕文静
【审理法官】宋诗永朱雪华吕文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河南奥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田贻明;田理想
【当事人】河南奥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田贻明田理想
【当事人-个人】田贻明田理想
【当事人-公司】河南奥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亚明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郑克钦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王俊启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亚明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郑克钦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王俊启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亚明郑克钦王俊启
【代理律所】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奥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田贻明;田理想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过错不可抗力基本原则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延期审理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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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向河南奥纳公司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河南奥纳公司二审提供的通话记录仅显示通话时长与时间,不显示通话内容,该证据不能证明河南奥纳公司存在不能参加庭审的正当理由。

河南奥纳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疫情不能出郑州。

原审缺席判决并无不当。

河南奥纳公司与田贻明签订的赔偿协议第三项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同时放弃基于双方劳动雇佣关系发生、解除所产生的各项请求赔偿、补偿等权利。

该赔偿协议证明河南奥纳公司与田贻明之间是雇佣关系。

原审认定河南奥纳公司与田贻明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不当。

田贻明本人的陈述与田某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田贻明是在工地干活期间受伤的。

河南奥纳公司与田贻明签订的协议标题为赔偿协议,内容却为补偿款,且该协议是河南奥纳公司提供的打印合同,除了签字部分是田贻明书写,其他全部都是河南奥纳公司打印的内容,关于受伤时间明显偏向河南奥纳公司且该协议有排除田贻明权利的条款,因此,关于受伤时间有争议,应当采信田贻明的陈述与田某
证言的证言。

原审认定田贻明在河南奥纳公司工地作业时受伤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田贻明是给河南奥纳公司干活过程中受伤的,河南奥纳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田贻明在庭审中明确认可其收到了河南奥纳公司支付的5000元,该5000元应当在河南奥纳公司的应赔偿数额中扣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本案中,田贻明的定残日为2021年9月12日,田贻明的出生日期为1950年8月13日,截止到定残日,田贻明已满71周岁,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9年计算,田贻明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为93825.92元(34750.34×9×30%)。

原审并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

河南奥纳公司主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河南奥纳公司应当赔偿田贻明各项损失数额为117283.9元(132709-5000-10425.1) 综上所述,河南奥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21)豫1681民初70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变更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21)豫1681民初70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奥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田贻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7283.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4元,由河南奥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5:20:2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1日田贻明在河南奥纳公司承包的江苏苏州福耀光伏发电项目工地作业时意外摔倒并致左眼受伤。

事故发生后,田贻明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苏大一附院)住院治疗该院对田贻明行“结膜切开探查术+眼球破裂修补术+眼睑裂伤缝合术”后,于2020年4月26日“带药出院”(住院5天)并“嘱门诊定期复查”。

田贻明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河南奥纳公司共计垫付田贻明医疗费5621.29元。

2020年5月12日田贻明到周口市眼科医院进行术后复查支出医疗费591元;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6月7日田贻明在该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966.9元。

2020年6月10日,田贻明“为进一步治疗”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郑大一附院)至2020年6月19日(住院9天)田贻明共计支出本次住院的医疗费用23401.89元。

该院于2020年6月19日出具的《出院证明书》中的“出院医嘱”为“住院治疗”、“1月后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

2020年10月22日田贻明再次入住郑大一附院,该院于2020年10月24日对田贻明行“人工晶体悬吊术(左眼),硅油取出术(左眼”至2020年10月30日(住院8天),田贻明共计支出本次住院的医疗费用12317.85元。

受法院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9月12日作出豫河大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4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田贻明因案涉事故造成的左眼盲目4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并将田贻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20-180日、15-45日、15-45日。

原、被告因就田贻明受伤后的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发生此纠纷。

庭审过程中田贻明“放弃由被告田理想承担赔偿责任只要求河南奥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河南奥纳公司提交的《赔偿协议》记载的“乙方(河南奥纳公司)同时放弃基于双方劳动雇佣关系发生、解除所产生的各项请求赔偿、补偿的权利”、“甲方(田贻明)自愿放弃就双方解除劳动雇佣关系及工伤事宜所享有的一切仲裁、诉讼等权利”等内容结合田贻明陈述及证人田某证言对田贻明系在受河南奥纳公司雇佣作业过程中受到伤害的事实,法院予以认定。

河南奥纳公司虽然在2020年4月26日与田贻明签订的赔偿协议中约定“甲方(原告)不得另行向乙方(河南奥纳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乙方也不再承担任何
义务双方再无任何纠纷”;“甲方自愿放弃就双方解除劳动雇佣关系及工伤赔偿事宜所享有的一切仲裁、诉讼等权利”等,但田贻明于2020年4月26日结束在苏大一附院的治疗系“带药出院”、并需要“定期复查”。

协议签订时,田贻明作为不具备专业技术知识的普通个体并不能完全知晓所受伤害的严重程度没有能力对是否需要继续治疗以及后续治疗的过程、包括经济负担情况做出独立判断。

如果基于上述赔偿协议即否定田贻明对此后发生的费用及其他损失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既与民法总则关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相悖,也有违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

田贻明在与河南奥纳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中关于不再向该公司主张权利的约定,仅应是田贻明对协议签订之前赔偿事宜的认可并不能当然的排除田贻明就此后发生的费用及损失享有的请求该公司给予赔偿的权利。

田贻明要求河南奥纳公司给予相应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田贻明作为精神智力状况正常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疏于防范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结合本案实际田贻明与河南奥纳公司对田贻明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分别承担30%、70%的责任。

庭审过程中田贻明自愿放弃由田理想承担赔偿责任,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

河南奥纳公司不按法院通知要求到庭参加诉讼,除应视为自愿放弃包括答辩、举证等在内的诉讼权利之外还应视为愿意接受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

田贻明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37277.71元(不包括在苏大一附院支出的5621.29元);2.护理费4033元(按照河南省2020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9073元的标准计算30天);3.误工费20664元(按照河南省2020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0282元的标准计算1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19天);5.营养费600元(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30天);6.残疾赔偿金104251.02元【按照河南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的标准计算10年(347503.4元)、以30%的比例支付】;7.交通费380元(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9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8项费用合计金额183155.7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河南奥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田贻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7项费用共计117709元(计算方法:按照上述7项费用总额168155.73元的7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32709元;二、驳回田贻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7.89元,鉴定费用2327.5元合计4535.39元由河南奥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03元田贻明负担1632.39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河南奥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项城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豫1681民初702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田贻明对河南奥纳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

2022年1月9日通知开庭河南奥纳公司在开车赶到项城后,因新冠疫情管制不让河南奥纳公司下高速。

第二次通知开庭时因郑州新冠疫情管控河南奥纳公司无法前往原审法院给原审法官电话说明过情况并申请开网络庭审但原审法院不考虑疫情的不可抗力仍然直接开庭严重剥夺了河南奥纳公司的诉讼权利。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判决认定河南奥纳公司与田贻明存在雇佣关系错误。

田贻明在起诉状中明确承认是受田理想的雇佣因一审没有通知河南奥纳公司参加田贻明竟慌称是受河南奥纳公司的雇佣,而且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尽然认定河南奥纳公司与田贻明存在雇佣关系。

2、原审判决认定田贻明在河南奥纳公司工地作业时意外摔伤错误。

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田贻明在河南奥纳公司工地作业时意外摔伤严重违法。

而且田贻明所提交的赔偿协议中明确记载田贻明于2020年4月21日16:30在工作完成下班后意外受伤故田贻明并非是在工地作业时意外摔伤。

3、原审判决在计算赔偿数额时错误。

田贻明在诉讼中已经明确收到河南奥纳公司5000元但是原审判决并未对此进行扣减。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
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河南奥纳公司是公司法人并非个人不适用雇佣关系的法律规定。

侵权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审判决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河南奥纳公司在田贻明受伤一事中存在过错。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判、驳回田贻明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河南奥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奥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田贻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6民终110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奥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与七叶路交叉口南郑州美铭科技产业园A5-1号。

法定代表人:冯本武,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明,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贻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克钦,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理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启,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河南奥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奥纳公司)因与被上诉
人田贻明、田理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21)豫1681民初7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河南奥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明、被上诉人田贻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克钦、被上诉人田理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河南奥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项城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豫1681民初702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田贻明对河南奥纳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

2022年1月9日通知开庭,河南奥纳公司在开车赶到项城后,因新冠疫情管制不让河南奥纳公司下高速。

第二次通知开庭时,因郑州新冠疫情管控河南奥纳公司无法前往原审法院,给原审法官电话说明过情况,并申请开网络庭审,但原审法院不考虑疫情的不可抗力,仍然直接开庭,严重剥夺了河南奥纳公司的诉讼权利。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判决认定河南奥纳公司与田贻明存在雇佣关系错误。

田贻明在起诉状中明确承认是受田理想的雇佣,因一审没有通知河南奥纳公司参加,田贻明竟慌称是受河南奥纳公司的雇佣,而且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尽然认定河南奥纳公司与田贻明存在雇佣关系。

2、原审判决认定田贻明在河南奥纳公司工地作业时意外摔伤错误。

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田贻明在河南奥纳公司工地作业时意外摔伤,严重违法。

而且田贻明所提交的赔偿协议中明确记载田贻明于2020年4月21日16:30在工作完成下班后,意外受伤,故田贻明并非是在工地作业时意外摔伤。

3、原审判决在计算赔偿数额时错误。

田贻明在诉讼中已经明确收到河南奥纳公司5000元,但是原审判决并未对此进行扣减。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河南奥纳公司是公司法人,并非个人,不适用雇佣关
系的法律规定。

侵权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审判决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河南奥纳公司在田贻明受伤一事中存在过错。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判、驳回田贻明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田贻明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河南奥纳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

2022年1月9日,本案由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河南奥纳公司因为没有及时赶到,法庭为保护其诉讼权利,决定延期审理,第二次开庭法院是根据疫情管控已经符合开庭条件的情况下的才确定的开庭时间并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河南奥纳公司不到庭是其放弃自己的权利。

因此,一审法院开庭审理,程序完全合法。

2、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完全正确。

河南奥纳公司在一审诉状中虽然曾陈述过受田理想雇佣,当时是因为对法律的认识错误,在诉至法院后经了解实际情况后,才知晓田理想只是介绍人,自己和田理想实际上都是受河南奥纳公司雇佣。

一审中田某证言、田理想的陈述等证据足以证实。

3、田理想受伤时正值下午4点多上班时间,当时工友田志德等人及时把我送到医院,田理想诉称协议中2020年4月21日16:30分在工地完成下班后受伤,系河南奥纳公司歪曲事实,颠倒是非;协议签订时并没有告知田贻明协议具体内容,只是说让田贻明签字,后来才得知河南奥纳公司以这种低劣的手段向不识字的田理想隐瞒事实,企图逃避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4、一审计算赔偿数额时不存在计算错误。

田理想一审诉请的赔偿数额是就协议签订后进行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与协议签订前河南奥纳公司支付的补偿款5000元没有关联。

一审判决计算赔偿款不存在计算错误。

5、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田理想受伤发生于2020年4月2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
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故该劳务纠纷发生民法典实施之前,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完全正确,河南奥纳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河南奥纳公司的所有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更无证据支撑,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正当,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河南奥纳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田理想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1、上诉人河南奥纳公司不按照一审法院通知要求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质证权利。

2、河南奥纳公司与田贻明之间是雇佣关系。

在田贻明受伤事件发生后,河南奥纳公司与田贻明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河南奥纳公司一次性补助田贻明5000元,他们双方解除劳动雇佣关系。

因此,足以证明河南奥纳公司是田贻明的雇主。

现在看到田贻明伤势恶化、面临巨额赔偿时,河南奥纳公司又临时辩称田贻明是田理想雇佣的工人,明显是为了逃避责任的虚假陈述。

3、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数额是对河南奥纳公司与田贻明签订协议之后发生的费用及其他损失的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在河南奥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到庭的情况下,仍然划分责任比例,作出对上诉人河南奥纳公司有利的公平合理的判决,应当予以认可。

4、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经济关系。

其主体是不确定的,可能是法人之间的关系,也可能是自然人之间的关系,还可能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

其内容和表现形式是多样化的。

因此,即使上诉人河南奥纳公司是公司法人,仍然适用雇佣关系的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河南奥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田贻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南奥纳公司、田理想赔偿医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7717.93元;2.案件受理费由河南奥纳公司、田理想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1日,田贻明在河南奥纳公司承包
的江苏苏州福耀光伏发电项目工地作业时意外摔倒,并致左眼受伤。

事故发生后,田贻明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苏大一附院)住院治疗,该院对田贻明行“结膜切开探查术+眼球破裂修补术+眼睑裂伤缝合术”后,于2020年4月26日“带药出院”(住院5天),并“嘱门诊定期复查”。

田贻明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河南奥纳公司共计垫付田贻明医疗费5621.29元。

2020年5月12日,田贻明到周口市眼科医院进行术后复查,支出医疗费591元;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6月7日,田贻明在该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966.9元。

2020年6月10日,田贻明“为进一步治疗”,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郑大一附院),至2020年6月19日(住院9天),田贻明共计支出本次住院的医疗费用23401.89元。

该院于2020年6月19日出具的《出院证明书》中的“出院医嘱”为“住院治疗”、“1月后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

2020年10月22日,田贻明再次入住郑大一附院,该院于2020年10月24日对田贻明行“人工晶体悬吊术(左眼),硅油取出术(左眼”,至2020年10月30日(住院8天),田贻明共计支出本次住院的医疗费用12317.85元。

受法院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9月12日作出豫河大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4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田贻明因案涉事故造成的左眼盲目4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并将田贻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20-180日、15-45日、15-45日。

原、被告因就田贻明受伤后的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发生此纠纷。

庭审过程中,田贻明“放弃由被告田理想承担赔偿责任,只要求河南奥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河南奥纳公司提交的《赔偿协议》记载的“乙方(河南奥纳公司)同时放弃基于双方劳动雇佣关系发生、解除所产生的各项请求赔偿、补偿的权利”、“甲方(田贻明)自愿放弃就双方解除劳动雇佣关系及工伤事宜所享有的一切仲裁、诉讼等权利”等内容,结合田贻明陈述及证人田某证言,对田贻明系在受河南奥纳公司雇佣作业过程中受到伤害的事实,法院予以认定。

河南奥纳公司虽然在20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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