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释义: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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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委任制公务员遇有试⽤期满考核合格、职务发⽣变化、不再担任公务员职务以及其他情形需要任免职务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任免其职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委任制公务员应当任免情形、权限和程序的规定。
⼀、委任制公务员应当任免的情形
公务员获得履⾏公职的权⼒、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是以公务员获得任命为开始,以被免去职务为结束,因此,建⽴正常的公务员任免制度,是保证公务员的有序管理的重要条件。
根据本条规定,委任制公务员应当获得任命或者办理免职的情形,主要有以下⼏种:第⼀,新录⽤的⼈员试⽤期满合格的。
主要是指经公务员录⽤考试合格,进⼈机关⼯作的⼈员。
第⼆,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调⼈机关任职的。
主要是指根据本法第⼗⼀章关于交流与回避的规定,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员中调⼈的。
第三,转换职位任职的。
包括转任、轮换和挂职锻炼等。
转任是指公务员因⼯作需要或其他正当理由在⾏政机关内平级调动。
轮换是担任领导职务和某些⼯作性质特殊的⾮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根据安排有计划地从⼀个职位转换到另⼀个职位。
挂职锻炼是机关选派公务员在⼀定时间内到基层或上级单位或企事业单位⼯作,以增加公务员不同单位的⼯作经验。
第四,晋升或降低职务。
晋升是由较低职务升任较⾼职务,降职是由较⾼职务降任到较低职务。
第五,其他情形。
主要是指由于机构调整、撤并等,原机构公务员到新的职位上任职。
根据规定,公务员从原来职位转移到另⼀个新的职位,必须履⾏任职⼿续。
对委任制公务员应当办理免职的情形,主要有以下⼏种:第⼀,转换职位任职的,包括转任、轮换,应当免去原来职务。
第⼆,晋升或者降低职务的,应当免去原来职务。
第三,离职学习期限超过⼀年。
第四,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作⼀年以上的。
第五,退休的。
⼆、委任制公务员的任免权限
实⾏委任制公务员包括各级国家机关和政党等机关除实⾏选任制以外的公务⼈员。
由于各机关性质不同,⾪属关系不同,委任制的任免权限也有很⼤差别。
其中,根据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暂⾏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条的规定,各级政府及其⼯作部门任免权限的划分⼤致是:
(⼀)国务院任免各部、委员会的副部长、副主任,各直属机构、⼒、事机构的局长、副局长、主任、副主任,中华⼈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副代表、驻联合国有关常设机构及部分国际组织的代表、副代表,驻外总领事及相当职务。
国务院各⼯作部门任免除由国务院任免之外的本部门公务员职务。
(⼆)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任免各厅、局、委员会的副厅长、副局长、副主任,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的局长、副局长、主任、副主任,各⾏政公署的专员、副专员,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及相当职务。
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各委、办、厅、局任免除由本级政府任免之外的本部门公务员职务。
(三)⾃治州、设区的市⼈民政府任免各局、委员会的副局长、副主任,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的局长、副局长、主任、副主任,调研员、助理调研员及相当职务。
设区的市、⾃治州、直辖市的区⼈民政府各⼯作部门任免除由本级⼈民政府任免之外的本部门公务员职务。
(四)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民政府任免各委、办、局(科)的副主任、副局(科)长,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及相当职务和乡、镇⼈民政府所属机构的国家公务员职务。
县(⾃治县、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民政府各⼯作部门任免除本级政府任免之外的本部门公务员职务。
三、委任制公务员的任免程序
任免程序是任免公务员所应当遵循的步骤。
任免程序分为任命程序和免职程序两类。
根据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暂⾏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任命国家公务员职务,应按照下列程序进⾏:
(⼀)所在单位或上级提出拟任职⼈选;
(⼆)对拟任职⼈选进⾏考核;
(三)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四)颁发任职通知和任命书。
根据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暂⾏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免去国家公务员职务,应按照下列程序进⾏: (⼀)所在单位或上级提出拟免职的建议;
(⼆)对免职事由进⾏审核;
(三)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四)发布免职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