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钢、肖文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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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钢、肖文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6
【案件字号】(2020)冀04民终15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志明冯雪张增民
【审理法官】陈志明冯雪张增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申钢;肖文周;秦海燕
【当事人】申钢肖文周秦海燕
【当事人-个人】申钢肖文周秦海燕
【代理律师/律所】李俊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俊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俊
【代理律所】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申钢
【被告】肖文周;秦海燕
【本院观点】借贷关系的成立需有借贷双方之间具有借贷的合意。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催告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关联性拘留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2019年9月25日申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公安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拘留。
肖文周陈述其不认识申健,申健涉及犯罪与其出借申钢借款无关联性,其从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接到过公安机关的传唤或询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借贷关系的成立需有借贷双方之间具有借贷的合意。
本案中,申钢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分四次向肖文周出具的借条,均系其本人出具并按有指印,可以证明申钢具有向肖文周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并无不当。
虽然本案所涉款项均是履行至案外人申健账户,但该事实也仅是款项的流向问题,并不影响肖文周与申钢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
申钢所称其出具的借条仅是起到证明肖文周与案外人申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作用,对此肖文周予以否认,申钢所述的证明作用也不足以推翻其出具的借条,故对申钢所称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本案的双方当事人是肖文周、申钢和秦海燕,案外人申健是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申钢认为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在刑事案件中处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95元,由上诉人申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4:01: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文周与申钢系同事关系,肖文周当庭陈述“因双方
系同事关系,申钢向其借款,其按申钢的要求支付借款"。
2010年1月11日,肖文周以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01),取款及转账出借申钢共计10万元。
同日,申钢给肖文周出具了借条,内容:“今借到肖文周现金壹拾万元整,申钢2010年元月11日"。
2011年12月12日,肖文周通过其妻子杨建花中国建设银行号银行卡(卡号43×××11)向申钢弟弟申健银行卡号为62×××14账户转款19.6万元。
同日,申钢给肖文周出具了借条,内容:“今借到肖文周现金贰拾万元整,申钢2011年12月12日"。
2011年12月29日,肖文周以现金方式出借申钢20万元,申钢给肖文周出具了借条,内容:“今借到肖文周现金贰拾万圆整,申钢2011年12月29日"。
2012年1月11日,肖文周以现金方式出借申钢20万元,申钢给肖文周出具了借条,内容:“今借到肖文周现金贰拾万元整,申钢2012年元月11日"。
上述借款4次,肖文周共计出借金额为69.96万元。
申钢对上述肖文周出借款项的金额无异议,但当庭陈述上述借款系其弟弟申健借款,为实际借款人,其只是给肖文周出具了借条。
肖文周出借款项后,申钢按双方在出借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通过其弟弟申健银行账户转账或现金的方式支付了部分利息。
2015年以后,申钢未再支付利息。
经肖文周向申钢催要未果,导致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肖文周提交的申钢出具的借条及部分出借款项的转账记录,可以认定肖文周与申钢之间的借贷关系。
申钢虽辩称案涉借条系其给肖文周出具,但未收过肖文周的借款,借款都转给的申健,实际借款人系申健。
根据肖文周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案涉4笔借款仅部分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至申健银行账户,但在肖文周转款后同时申钢亦为肖文周出具借条,且肖文周陈述是申钢向其借款,要求直接转入申钢弟弟申健的账户。
申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肖文周履行出借款项义务的同时即给肖文周出具借条,可以认定双方对借款的合意,申钢向肖文周借款的意思表示及确认,申钢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申钢仅提交申健银行账户向肖文周转付利息银行流水及与其有利害关系的申健个人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不是借款人。
故对申钢的辩
称,予以采信。
根据肖文周提交的相关证据,肖文周实际出借的金额为69.6万元,故肖文周以申钢出具的借条的金额主张申钢主张偿还70万元,违反法律规定,申钢应偿还肖文周借款本金为69.6万元。
肖文周主张支付借款本金占用期间利息(以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每笔借款实际出借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至。
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35万元)。
因案涉借条未约定借款的起始期限也未约定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逾期日从该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起诉之前对借款人确定了履行的合理期限,故本案的逾期日期应当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按照年息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支付利息。
肖文周以申钢借款时发生在申钢与秦海燕婚姻存续期间,主张秦海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即涉案借款的性质为夫妻共同债务或个人债务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本质系因夫妻共同生活、家庭经营或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而产生的债务。
申钢借款虽发生其与秦海燕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但肖文周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故肖文周主张秦海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申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申钢与肖文周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本案上诉人申钢应被上诉人肖文周的要求,同时考虑到两人是同事关系,而且被上诉人肖文周还是上诉人的上级领导,才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主要起个证明的作用,证明申钢的弟弟申健收到了借款,事情起因是被上诉人肖文周在知道上诉人的弟弟申健是做典当行的以后,主动提出要往申健处存钱,以赚取高额利息,被上诉人肖文周确实也从申健处得到了将近30万的利息(关于该证据在申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刑事卷宗中可以查阅到),而上诉人申钢并没有从中谋取任何利益,只是起了介绍人的作用,而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称上诉人因投资需要资金,指示被上诉人将款项转给申健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履行过出借义务,所以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而一审
判决认定“申钢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是明显错误的。
首先,申钢没有向肖文周借款的主观表示,因为申钢没有进行过任何投资行为,四笔借款均是被上诉人肖文周直接给付的案外人申健,然后肖文周要求申钢打条,并不是转帐与打条同时进行,而申健每月都是将利息直接给付肖文周,申钢一没有投资,二没有赚取任何差价利息,如果非要说是申钢借钱,那他借钱的目的何在,自己既没有投资,也没有赚取利息,这不符合借钱的常理。
二、本案案外人申健才是实际借款人,被上诉人肖文周和申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本案被上诉人肖文周四次向申健出借款项,第一次是2010年1月11日出借10万元,第二次是2011年12月12日出借20万元,第三次是2011年12月29日出借20万元、第四次2012年1月11日出借20万元,一审庭审时上诉人申钢向法庭提交申健出具的证人证言,申健承认他和肖文周之间的借款事实,也承认每月按2分给付利息,而且肖文周一审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的流水一份,也证明申健每月按70万的本金给付其利息14000元直到2015年,以上事实足以说明,被上诉人肖文周和申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三、被上诉人和申健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刑事案件,应当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肖文周的起诉。
被上诉人虽然没有到公安机关报案,但被上诉人肖文周提交的借条上所记载的借款70万,已经被统计为申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中的款项,申健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追诉,而借条上所载的借款己不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中的债权,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刑事案件中退赔的款项,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08条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肖文周的起诉。
肖文周辩称,我与申钢是同事,与申健没有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
综上所述,申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申钢、肖文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4民终154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申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文周。
原审被告:秦海燕。
审理经过上诉人申钢因与被上诉人肖文周及原审被告秦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2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申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申钢与肖文周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本案上诉人申钢应被上诉人肖文周的要求,同时考虑到两人是同事关系,而且被上诉人肖文周还是上诉人的上级领导,才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主要起个证明的作用,证明申钢的弟弟申健收到了借款,事情起因是被上诉人肖文周在知道上诉人的弟弟申健是做典当行的以后,主动提出要往申健处存钱,以赚取高额利息,被上诉人肖文周确实也从申健处得到了将近30万的利息(关于该证据在申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刑事卷宗中可以查阅到),而上诉人申钢并没有从中谋取任何利益,只是起了介绍人的作用,而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称上诉人因投资需要资金,指示被上诉人将款项转给申健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履行过出借义务,所以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而一审判决认定“申钢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是
明显错误的。
首先,申钢没有向肖文周借款的主观表示,因为申钢没有进行过任何投资行为,四笔借款均是被上诉人肖文周直接给付的案外人申健,然后肖文周要求申钢打条,并不是转帐与打条同时进行,而申健每月都是将利息直接给付肖文周,申钢一没有投资,二没有赚取任何差价利息,如果非要说是申钢借钱,那他借钱的目的何在,自己既没有投资,也没有赚取利息,这不符合借钱的常理。
二、本案案外人申健才是实际借款人,被上诉人肖文周和申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本案被上诉人肖文周四次向申健出借款项,第一次是2010年1月11日出借10万元,第二次是2011年12月12日出借20万元,第三次是2011年12月29日出借20万元、第四次2012年1月11日出借20万元,一审庭审时上诉人申钢向法庭提交申健出具的证人证言,申健承认他和肖文周之间的借款事实,也承认每月按2分给付利息,而且肖文周一审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的流水一份,也证明申健每月按70万的本金给付其利息14000元直到2015年,以上事实足以说明,被上诉人肖文周和申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三、被上诉人和申健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刑事案件,应当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肖文周的起诉。
被上诉人虽然没有到公安机关报案,但被上诉人肖文周提交的借条上所记载的借款70万,已经被统计为申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中的款项,申健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追诉,而借条上所载的借款己不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中的债权,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刑事案件中退赔的款项,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08条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肖文周的起诉。
补充理由如下:一、肖文周诉讼状称“申钢因投资需要资金"向肖文周借钱,但肖文周至一审庭审结束直至现在,根本没有拿出申钢投资的任何证据;二、肖文周诉状上称“申钢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借款,约定月息2分,申钢一直给利息至2015年",其诉求上主张利息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每笔借款实际出借之日起计算,肖文周的诉求与陈述的事实理由自相矛盾,不合常理;三、约定利息是肖
文周和申健之间约定的,肖文周和申钢之间无定;四、肖文周第一次将款项借给申健时,是在申健门市转完钱后,申健要给他打条,肖文周说咱俩是同事在一块上班,让我给他打条,我想只是起个证明作用,就给他打了。
肖文周辩称,我与申钢是同事,与申健没有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
秦海燕述称,其不知道双方借款的事实。
原告诉称肖文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二、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占用期间利息(以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每笔借款实际出借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至。
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35万元);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文周与申钢系同事关系,肖文周当庭陈述“因双方系同事关系,申钢向其借款,其按申钢的要求支付借款"。
2010年1月11日,肖文周以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01),取款及转账出借申钢共计10万元。
同日,申钢给肖文周出具了借条,内容:“今借到肖文周现金壹拾万元整,申钢2010年元月11日"。
2011年12月12日,肖文周通过其妻子杨建花中国建设银行号银行卡(卡号43×××11)向申钢弟弟申健银行卡号为62×××14账户转款19.6万元。
同日,申钢给肖文周出具了借条,内容:“今借到肖文周现金贰拾万元整,申钢2011年12月12日"。
2011年12月29日,肖文周以现金方式出借申钢20万元,申钢给肖文周出具了借条,内容:“今借到肖文周现金贰拾万圆整,申钢2011年12月29日"。
2012年1月11日,肖文周以现金方式出借申钢20万元,申钢给肖文周出具了借条,内容:“今借到肖文周现金贰拾万元整,申钢2012年元月11日"。
上述借款4次,肖文周共计出借金额为69.96万元。
申钢对上述肖文周出借款项的金额无异议,但当庭陈述上述借款系其弟弟申健借款,为实际借款人,其只是给肖文周出具了借条。
肖文周出借款项后,申
钢按双方在出借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通过其弟弟申健银行账户转账或现金的方式支付了部分利息。
2015年以后,申钢未再支付利息。
经肖文周向申钢催要未果,导致诉讼。
本院查明另查明,2019年9月25日申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公安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拘留。
肖文周陈述其不认识申健,申健涉及犯罪与其出借申钢借款无关联性,其从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接到过公安机关的传唤或询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肖文周提交的申钢出具的借条及部分出借款项的转账记录,可以认定肖文周与申钢之间的借贷关系。
申钢虽辩称案涉借条系其给肖文周出具,但未收过肖文周的借款,借款都转给的申健,实际借款人系申健。
根据肖文周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案涉4笔借款仅部分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至申健银行账户,但在肖文周转款后同时申钢亦为肖文周出具借条,且肖文周陈述是申钢向其借款,要求直接转入申钢弟弟申健的账户。
申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肖文周履行出借款项义务的同时即给肖文周出具借条,可以认定双方对借款的合意,申钢向肖文周借款的意思表示及确认,申钢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申钢仅提交申健银行账户向肖文周转付利息银行流水及与其有利害关系的申健个人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不是借款人。
故对申钢的辩称,予以采信。
根据肖文周提交的相关证据,肖文周实际出借的金额为69.6万元,故肖文周以申钢出具的借条的金额主张申钢主张偿还70万元,违反法律规定,申钢应偿还肖文周借款本金为69.6万元。
肖文周主张支付借款本金占用期间利息(以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每笔借款实际出借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至。
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35万元)。
因案涉借条未约定借款的起始期限也未约定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逾期日从该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起诉之前对借款人确定了履行的合理
期限,故本案的逾期日期应当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按照年息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支付利息。
肖文周以申钢借款时发生在申钢与秦海燕婚姻存续期间,主张秦海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即涉案借款的性质为夫妻共同债务或个人债务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本质系因夫妻共同生活、家庭经营或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而产生的债务。
申钢借款虽发生其与秦海燕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但肖文周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故肖文周主张秦海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申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肖文周借款本金6996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7月2日起以本金6996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肖文周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申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借贷关系的成立需有借贷双方之间具有借贷的合意。
本案中,申钢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分四次向肖文周出具的借条,均系其本人出具并按有指印,可以证明申钢具有向肖文周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并无不当。
虽然本案所涉款项均是履行至案外人申健账户,但该事实也仅是款项的流向问题,并不影响肖文周与申钢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
申钢所称其出具的借条仅是起到证明肖文周与案外人申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作用,对此肖文周予以否认,申钢所述的证
明作用也不足以推翻其出具的借条,故对申钢所称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本案的双方当事人是肖文周、申钢和秦海燕,案外人申健是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申钢认为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在刑事案件中处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95元,由上诉人申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陈志明
审判员冯雪
审判员张增民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明明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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