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牛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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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牛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4
【案件字号】(2020)冀04民终10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世民封志平常虹
【审理法官】徐世民封志平常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牛某1;张俊英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牛某1张俊英
【当事人-个人】牛某1张俊英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会玲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会玲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会玲
【代理律所】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被告】张俊英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牛某1的牙冠修复费用为残疾器具费是否正确;2应否扣除绝对免赔额300元;3、一审法院认定由人保财险负担鉴定费、诉讼费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侵权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牛某1的牙冠修复费用为残疾器具费是否正确;2应否扣除绝对免赔额300元;3、一审法院认定由人保财险负担鉴定费、诉讼费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牛某1牙齿牙冠折断,致使该牙齿永久残缺,不能经治疗恢复再生。

而进行牙冠修复是为了通过该种手段辅助实现牙齿本来的功能,这也正是残疾辅助器具的使用目的——辅助实现受伤部位的原有功能。

故一审法院认定牙冠修复费用为残疾器具费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保险温馨提示卡上显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元,但此卡上并没有张俊英的签名,人保财险不能证明其对此免责事项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故一审法院未予扣除300元正确;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依法应由人保财险承担。

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故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的认定正确。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2:51: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1日7时35分许,被告张俊英驾驶的四轮低速电动车,沿建设街与晨光路口,与王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某及其二轮电动车乘坐人牛某1两人不同程度受伤。

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等案大队认定,张俊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与牛某1均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曲周县医院抢救治疗花费门诊费395.5元,该院诊断证明记载:右上中切牙冠折。

2019年1月7日原告到邯郸市邯山区子口腔诊所外伤治疗,花费400元;后又到邯郸市口腔医院就诊,花费门诊医疗费454.44元。

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邯郸法证医学鉴定中心对牛某1的牙齿修复费、牙齿使用周期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200元。

2019年5月2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邯郸法证司鉴【2019】临鉴字第193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牛某1的牙齿治疗费用7000元(其中治疗费3000元。

牙冠修复4000元);牙齿使用周期约为十年。

原被告就该事故理赔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张俊英驾驶的四轮低速电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年累计责任限额25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5万元,其中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3万元,每次事故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1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0.3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

因张俊英驾驶的四轮低速电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财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确定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算规定,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邯郸法证司法鉴定书,二被告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鉴定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或者鉴定内容存在不合理处,故本院不予采信。

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符合相关要求,故对原告提交的邯郸法证司法鉴定书,本院予以
采信。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为40元,依法应认定为医疗费;鉴定费为1200元,系原告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花费,并以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18周岁装牙冠修复的治疗费用问题,被告张俊英辩称,原告牙齿的治疗、修复费用应计入残疾器具费用中,残疾是肢体、器官功能缺陷,残疾器具费是指为弥补人体因肢体器官残疾或缺失的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配置的生活器具产生的费用,原告牙齿因外力受损后不可再生无法通过治疗不可再生,因而产生的费用应是残疾器具费用不属于后续治疗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该费用应纳入医疗费用项下,且应在实际发生费用后再主张。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鉴定意见牛某1的牙齿治疗费用7000元,其中治疗费3000元,本院依法认定为医疗费用;其中牙冠修复4000元,依法认定为残疾器具费用。

至于原告牙冠修复的赔偿期限,鉴定报告中未尽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也未对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作出明确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对受害人现有利益之积极减少的补偿,功能是辅助恢复受害残疾者因伤致残所造成的身体活动能力及生活质量之必然减少,与人的生存利益密切相关,考虑到社会个体的身体发展规律和社会整体的道德预期及司法公平公正,原告主张以2018年河北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6.17岁为基准,请求牙冠修复治疗次数为6次,依据鉴定意见,结合本案实际,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牙齿治疗医疗费用为:3000元/次×6次=18000元;原告牙冠修复器具费用为:4000元/次×6次=24000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经本庭核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5.5元+400元+454.44元+18000元=19249.94元、鉴定费用12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0元等共计44749.94元。

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其损失应首先在第三者责任险分项限额内得到赔偿。

原告的医疗费19249.94元,被告人保财险应首先在三者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医疗费11000元剩余部分8249.94元费用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张俊英
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张俊英应赔付原告医疗费用8249.94元。

原告的鉴定费用12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0元等共计25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三者险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5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俊英驾驶的车辆被认定为机动车,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应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与被告张俊英投保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相符,该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予承担任何责任,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当事人获得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牛某1各项损失36500元;
二、被告张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牛某1医疗费用8249.94元;三、驳回原告牛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计4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张俊英负担7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财险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关于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0元的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0元;二、本案鉴定费、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牙冠修复费用24000元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一审法院判决未扣除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应当予以纠正。

根据被上诉人张俊英投保单显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元,一审法院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未予以扣减。

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三、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
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牛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4民终100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地址: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某某。

负责人:徐金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玲,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1。

法定代理人:王某。

法定代理人:牛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英。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因与被上诉人牛某1、张俊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2019)冀0435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18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财险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关于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
24000元的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0元;二、本案鉴定费、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牙冠修复费用24000元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一审法院判决未扣除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应当予以纠正。

根据被上诉人张俊英投保单显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元,一审法院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未予以扣减。

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三、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应不予支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牛某1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俊英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牛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牙齿治疗费、牙齿周期修复费、牙齿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救护车费等各项损失共川45×××××.94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1日7时35分许,被告张俊英驾驶的四轮低速电动车,沿建设街与晨光路口,与王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某及其二轮电动车乘坐人牛某1两人不同程度受伤。

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等案大队认定,张俊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与牛某1均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曲周县医院抢救治疗花费门诊费395.5元,该院诊断证明记载:右上中切牙冠折。

2019年1月7日原告到邯郸市邯山区子口腔诊所外伤治疗,花费400元;后又到邯郸市口腔医院就诊,花费门诊医疗费454.44元。

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邯郸法证医学鉴定中心对牛某1的牙齿修复费、牙齿使用周期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200元。

2019年5月2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邯郸法证司鉴【2019】临鉴字第193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牛某1的牙齿治疗费用7000元(其中治疗费3000
元。

牙冠修复4000元);牙齿使用周期约为十年。

原被告就该事故理赔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张俊英驾驶的四轮低速电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年累计责任限额25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5万元,其中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3万元,每次事故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1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0.3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

因张俊英驾驶的四轮低速电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财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确定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算规定,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邯郸法证司法鉴定书,二被告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鉴定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或者鉴定内容存在不合理处,故本院不予采信。

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符合相关要求,故对原告提交的邯郸法证司法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为40元,依法应认定为医疗费;鉴定费为1200元,系原告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花费,并以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18周岁装牙冠修复的治疗费用问题,被告张俊英辩称,原告牙齿的治疗、修复费用应计入残疾器具费用中,残疾是肢体、器官功能缺陷,残疾器具费是指为弥补人体因肢体器官残疾或缺失的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配置的生活器具产生的费用,原告牙齿因外力受损后不可再生无法通过治疗不可再生,因而产生的费用应是残疾器具费用不属于后续治疗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该费用应纳入医疗费用项下,且应在实际发生费用后再主张。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鉴定意见牛某1的牙齿治疗费用7000元,其中治疗费3000元,本院依法认定为医疗费用;其中牙冠修复4000元,依法认定为残疾器具费用。

至于原告牙冠修复的赔偿期限,鉴定报告中未尽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也未对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作出明确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对受害人现有利益之积极减少的补偿,功能是辅助恢复受害残疾者因伤致残所造成的身体活动能力及生活质量之必然减少,与人的生存利益密切相关,考虑到社会个体的身体发展规律和社会整体的道德预期及司法公平公正,原告主张以2018年河北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6.17岁为基准,请求牙冠修复治疗次数为6次,依据鉴定意见,结合本案实际,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牙齿治疗医疗费用为:3000元/次×6次=18000元;原告牙冠修复器具费用为:4000元/次×6次=24000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经本庭核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5.5元+400元+454.44元+18000元=19249.94元、鉴定费用12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0元等共计44749.94元。

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其损失应首先在第三者责任险分项限额内得到赔偿。

原告的医疗费19249.94元,被告人保财险应首先在三者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医疗费11000元,剩余部分8249.94元费用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张俊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张俊英应赔付原告医疗费用8249.94元。

原告的鉴定费用12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0元等共计25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三者险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5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俊英驾驶的车辆被认定为机动车,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应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与被告张俊英投保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相符,该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予承担任何责任,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
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当事人获得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牛某1各项损失36500元;二、被告张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牛某1医疗费用8249.94元;三、驳回原告牛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计4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张俊英负担75元。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牛某1的牙冠修复费用为残疾器具费是否正确;2应否扣除绝对免赔额300元;3、一审法院认定由人保财险负担鉴定费、诉讼费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牛某1牙齿牙冠折断,致使该牙齿永久残缺,不能经治疗恢复再生。

而进行牙冠修复是为了通过该种手段辅助实现牙齿本来的功能,这也正是残疾辅助器具的使用目的——辅助实现受伤部位的原有功能。

故一审法院认定牙冠修复费用为残疾器具费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保险温馨提示卡上显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元,但此卡上并没有张俊英的签名,人保财险不能证明其对此免责事项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故一审法院未予扣除300元正确;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依法应由人保财
险承担。

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故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的认定正确。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徐世民
审判员封志平
审判员常虹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杨红娟
书记员王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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