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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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生产、
销售伪劣产品案
文章属性
•【案由】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审理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2009.03.15
裁判规则
行为人明知其生产的三鹿牌婴幼儿奶粉中含有三聚氰胺,且明知三聚氰胺是对人体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不停止含有三聚氰胺的婴幼儿奶粉的生产、销售,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
同时,其行为又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行为人在得知其产品中含有三聚氰胺以后,继续生产、销售的奶制品流入市场造成了危害结果,故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正文
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被告单位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田某某。
被告人田某某。
2008年9月1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2008年9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
2008年9月22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2008年9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杭某某。
2008年9月1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被监视居住,2008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9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
2008年9月1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被监视居住,2008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9月26日被逮捕。
被告单位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杭某某、吴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犯罪一案,由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于2008年9月17日立案侦查,2008年12月8日侦查终结,同日,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以被告单位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杭某某、吴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石家庄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于2008年12月8日告知了田某某、王某某、杭某某、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
2008年12月9日,案件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依法讯问了田某某、王某某、杭某某、吴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2008年12月15日,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认定被告单位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杭某某、吴某某犯罪事实如下:
2007年12月以来,被告单位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鹿集团”)陆续收到消费者投诉,反映有部分婴幼儿食用该集团生产的婴幼儿系列奶粉后尿液中出现红色沉淀物等症状。
2008年5月17日三鹿集团客户服务部书面向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等集团领导班子成员通报此类投诉的有关情况。
为查明原因,三鹿集团于2008年5月20日成立了由王某某负责的技术攻关小组。
通过技术小组排查,确认该集团所生产的婴幼儿系列奶粉中的“非乳蛋白态氮”含量是国内外同类产品的1.5—6倍,怀疑其奶粉中含有三聚氰胺。
2008年7月24日,三鹿集团将其生产的16批次婴幼儿系列奶粉,送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
中心检测是否含有三聚氰胺。
2008年8月1日,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检测报告,送检的16个批次奶粉样品中15个批次检出三聚氰胺。
至2008年8月1日,全国已有众多婴幼儿因食用三鹿婴幼儿奶粉出现泌尿系统结石等严重疾患,部分患儿住院手术治疗,多人死亡。
2008年8月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将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的检测结果向被告人田某某进行了汇报。
田某某随即召开集团经营班子扩大会进行商议,王某某就婴幼儿奶粉中检测出三聚氰胺及三聚氰胺系化工原料、非食品添加剂,不允许在奶粉中添加的情况做了说明。
会议决定:暂时封存仓库产品,暂时停止产品出库;王某某负责对库存产品、留存样品及原奶、原辅料进行三聚氰胺含量的检测;被告人杭某某加强日常生产工作的管理,特别是对原奶收购环节的管理;以返货形式换回市场上含有三聚氰胺的三鹿牌婴幼儿奶粉。
三鹿集团在明知其婴幼儿系列奶粉中含有三聚氰胺的情况下,并没有停止奶粉的生产、销售。
在对该集团成品库库存产品、样品库留样产品三聚氰胺含量进行检测后,2008年8月13日,田某某、王某某召开集团经营班子扩大会。
会议决定:1.库存产品三聚氰胺含量10mg/kg以下的可以出厂销售,三聚氰胺含量10mg/kg以上的暂时封存,由王某某具体负责实施;2.调集三聚氰胺含量20mg儿g左右的产品换回三聚氰胺含量更大的产品,并逐步将含三聚氰胺的产品通过调换撤出市场。
会后,王某某召集有关人员开会,宣布对经检测三聚氰胺含量在10mg/kg以下的产品准予检测部门出具放行通知单,即准许销售出厂。
2008年9月12日,三鹿集团被政府勒令停止生产和销售。
经检测和审计,2008年8月2日至9月12日,被告单位三鹿集团共生产含有三聚氰胺婴幼儿奶粉72个批次,总量904.2432吨;销售含有三聚氰胺婴幼儿奶粉69个批次,总量813.737吨,销售金额47560800元。
2008年8月3日。
被告人杭某某经被告人田某某同意,根据2008年8月1日集团经营班子扩大会议决议,找到被告人吴某某,通报了该集团奶粉中含“非乳蛋
白态氮”的情况,要求吴某某加强奶源管理,并指示对于加工三厂拒收的含“非乳蛋白态氮”超标的原奶,转送到其他加工厂以保证奶源。
8月4日在原奶经营部晨会上,吴某某根据杭某某的指示,向原奶经营部有关管理人员提出,各奶户送往加工三厂用于奶粉生产的原奶如被拒收,可以将这些原奶调剂到行唐配送中心、新乐闵镇配送中心,再由这两个配送中心向三鹿集团下属的其他企业配送。
会后,因“非乳蛋白态氮”检测不合格而被加工三厂拒收的原奶共7车29.806吨,先后被转往行唐配送中心、新乐闵镇配送中心。
行唐配送中心、新乐闵镇配送中心先后向保定三鹿、加工二厂、三鹿乐时奶制品公司配送原奶共计180.89吨。
这些原奶与其他原奶混合后进入了加工程序,分别生产了原味酸奶、益生菌酸奶、草莓酸酸乳等含有三聚氰胺的液态奶。
经对其中12个批次液态奶检测,均含有三聚氰胺(含量最高为199mg/kg,最低为24mg/kg),共269.44062吨,并已经全部销售,销售金额合计1814022.98元。
被告单位三鹿集团生产的含有三聚氰胺的婴幼儿奶粉等奶制品流入全国市场后,对广大消费者特别是婴幼儿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了严重损害。
国家投入巨额资金用于患病婴幼儿的检查和医疗救治,众多奶制品企业和奶农的正常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经济损失巨大。
2008年12月31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
法庭审理认为:
被告单位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明知其生产的三鹿牌婴幼儿奶粉中含有三聚氰胺,且明知三聚氰胺是对人体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不停止含有三聚氰胺的婴幼儿奶粉的生产、销售,被告单位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田某某、杭某某、吴某某明知其收购的原奶中含有三聚氰胺,且明知三聚氰胺是对人体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将原奶调配到本集团下属企业,生产、销售含三聚氰胺的液态奶。
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
销售有毒食品罪。
同时,其行为又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在2008年8月1日得知其产品中含有三聚氰胺以后,继续生产、销售的奶制品流人市场造成了危害结果,故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田某某作为三鹿集团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在三鹿集团单位犯罪活动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作为三鹿集团的副总裁,安排将含有三聚氰胺的婴幼儿奶粉出厂销售,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按照其参与的犯罪处罚。
被告人杭某某作为三鹿集团副总裁,安排其他人员将含三聚氰胺的原奶调配到其他企业生产、销售液态奶,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按照其参与的犯罪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接受杭某某的指令,积极协调将含三聚氰胺的原奶调配到三鹿集团下属企业生产液态奶,系直接责任人员。
吴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
2009年1月21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单位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9374822元。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4687411元。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780400元。
四、被告人杭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
民币907011元。
五、被告人吴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4674元。
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杭某某、吴某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法庭审理认为:
原审被告单位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田某某、王某某明知其生产的三鹿牌婴幼儿奶粉中含有三聚氰胺,且明知三聚氰胺是对人体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继续生产、销售含有三聚氰胺的婴幼儿奶粉;原审被告单位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田某某、杭某某、吴某某明知其收购的原奶中含有三聚氰胺,且明知三聚氰胺是对人体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将原奶调配到本集团下属企业,生产、销售含三聚氰胺的液态奶。
其生产、销售的含有三聚氰胺的食品,既是有毒食品,又是伪劣产品。
原审被告单位及各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
同时,其行为又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在2008年8月1日得知其产品中含有三聚氰胺以后,继续生产、销售的奶制品流入市场造成了危害结果,故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原审被告单位及各上诉人定罪处罚。
上诉人田某某作为三鹿集团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在三鹿集团单位犯罪活动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上诉人王某某作为三鹿集团副总裁,安排将含有三聚氰胺的婴幼儿奶粉出厂销售,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按照其参与的犯罪处罚。
上诉人杭忠奇作为三鹿集团副总裁,安排其他人员将含三聚氰胺的原奶调配到其他企业生产、销售液态奶,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按照其参与的犯罪处罚。
上诉人吴某某接受杭某某的指
令,协调将含三聚氰胺的原奶调配到三鹿集团下属企业生产液态奶,系直接责任人员。
吴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2009年3月15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一、驳回上诉人田某某、王某某、杭某某、吴某某的上诉;
二、全案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