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教部初二八年级数学上册 八年级上册数学课件:4.1-抽样 名师教学PPT课件
合集下载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加完善,宋元明清也有相关的制度安排。 3. 位卑者生命价值逐渐加重 “身份成为定刑量罪的一个级别要素,在同
样 的 法 律 面 前, 不 同 的 身 份 有 不 同 的 对 待。”[11]( P81) 身份等级制度中,位尊者的生命价值 要高于位卑者。但位卑者的生命地位随着历史发 展也在逐渐提高。虽然历代律例仍旧受宗法伦理 关系的影响,但父母的杀子权却经历了从有到无 的过程。[12]宗法杀人呈现的趋势是逐渐受到限制 的。另一个重要层面是贱籍身份者的生命价值逐 渐提高。以奴婢为例,先秦时主人能够任意处置 奴婢。[13]( P58) 但西汉初期, “父母殴笞子及奴婢, 子及奴婢以殴笞辜死,令赎死。”[5]( P44) 尽管汉律 中,赎死实际为财产刑,但主人已经失去任意处 置奴婢的权利。到西汉中后期及东汉,杀奴婢的 惩 罚 越 发 加 重, 奴 婢 的 地 位 反 较 唐 代 为 高。[14]( P85 - 86) 经过魏晋南北朝,奴婢 “物” 的地 位逐渐稳固,良贱等级形成。故 《唐律疏议 · 名例》 “官户部曲官私奴婢有犯” 条称 “奴婢贱 人,律比畜产”,而 《唐律疏议·斗讼》 “主杀 有罪奴婢” 条直接规定 “诸奴婢有罪,其主不 请官 司 而 杀 者,杖 一 百。无 罪 而 杀 者, 徒 一 年”。宋受唐法,但宋代奴婢的地位得到很大提 高,良贱制度逐渐消弭。[15]( P424) 《文献通考·户 口考二》 载宋真宗时定制 “自今人家佣赁,当 明设要契,及五年,主因过驱决至死者,欲望加 部曲一等; 但不以愆犯而杀者,减常人一等; 如 过失杀者,勿论。” 主杀有罪奴婢加部曲一等为 徒两年, 杀 无 罪 奴 婢 减 常 人 一 等, 当 为 流 三 千 里。其处罚较唐律大为加重。到明代, 《大明 律·刑律·人命》 “奴婢殴家长” 条规定: “奴 婢有罪,其家长及家长之期亲若外祖父母,不告 官而殴杀者,杖一百; 无罪而杀者,杖六十,徒 一年。当房人口,悉放从良。” 仅从此来看,明 律对奴婢生命的保护略高于唐律而低于宋律。但 在明代,奴婢仅存在功臣及官员之家,[16]明律又 弱化或取消了唐宋以来对官员犯罪议、请、减、 赎的特权,[17]因此可知明律对于奴婢生命的保护 从实际上提高了更多。
一、个体生命价值 在古代法律中的渐重趋势
个体生命作为刑法所保护的主要价值,在古 代法律有很高地位,而且有逐渐加重的趋势。比
如汉代地方官有专杀之权,沈家本称: “三辅及 守令、相皆有专杀之权。”[3]( P1976) 地方官也以之 作为政治治理的方法。 《汉书·胡建传》 载,胡 建对监御史经商谋利的做法不满,便引 《黄帝 李法》 “壁垒已定,穿窬不由路,是谓奸人,奸 人者杀” 将 之 处 死。但 这 一 权 力 被 不 断 削 弱, 宋代之后则被彻底剥夺。[4]( P69) 《宋史·刑法志》 载宋高宗时 “知常州周杞擅杀人,帝曰: ‘朕日 亲听断,岂不能任情诛僇,顾非理耳。’ 即命削 杞籍。” 这样地方长官失去了杀人立威这一治理 工具,谨慎对待杀人成为一项重要原则。历史地 看,古代法律中的生命价值有以下变化趋势。
1. 人的价值在法律中有位阶秩序 首先,不平等的身份秩序已经决定了人的差 异。如 《唐律疏议·斗讼》 规定过失杀缌麻小 功亲部曲奴婢、妻过失杀妾 ( “殴伤妻妾”) 、夫 过失杀妻、过失杀子孙妇妾、旧舅姑过失杀子孙 旧妻妾、主过失杀旧部曲奴婢均为无罪。因此, 尊亲属过失杀害卑亲属与凡人不同,而卑亲属过 失杀尊亲属则绝不会无罪。其次,罪人和非罪人 的生命价值也不相同。如 《唐律疏议·贼盗律》 规定: “诛杀一家非死罪三人……皆斩; 妻、子 流两千里。” 杀非死罪三人为不道,其中有一人 为犯死罪者就不成为不道。[19]( P212) 另一方面,很 多社会价值直接在个体生命价值之上。 《孔子家 语·五刑解》 称: “大罪有五,而杀人为下,逆 天地者罪及五世,诬文武者罪及四世,逆人伦者 罪及三世,谋鬼神者罪及二世,手杀人者罪及其 身,故曰大罪有五,而杀人為下矣。” 天地、文 武、人伦、鬼神等在价值序列中都在生命之前。 之所以产生这种情况,原因在于,公私观念确定 了哪种价值在个体生命之上。公私观念主要涉及 三个主体的关系: 国家、家族和个体。与家、国 相比,个人的价值要低很多。因此,国与家具有 更高的价值位阶,个体的生命也就不再那么重
[文献标识码] A
[DOI] 10. 13262 / j. bjsshkxy. bjshkx. 151112
《晋书·刑法志》 称: “人命至重,难生易 杀。” 《旧唐书·刑法志》 亦载唐太宗语: “人命 至重,一死不可再生。” 因其人命至重, “杀人 者死” 成为古代基本的刑法原则。 《荀子·正论 篇》 称: “杀人者死,伤人者刑,是百王之所同 也,未有知其所由来者也。” 《周礼·秋官·掌 戮》 载: “凡杀人者,踣诸市,肆之三日。” 《后 汉书·张敏传》 载: “杀人者死,三代通制。” 与等级森严的身份制度相比,生命[1]在我国古代 具有相对平等性。生命伦理是古代法律制度建构 的重要要素,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对个 体生命的保护; 二是对于死刑的适用。[2]( P95 - 96) 古 人如何认识生命伦理也就影响了法律在这两个方 面的规定。学界关于古代生命伦理以及法律上杀 人罪与死刑的研究成果非常多,但直接对古代法 律所体现之生命价值的研究相对较少。本文试图 从具体规范出发分析古代法律中的生命价值,以 便更好地理解和分析古代法律文化。
因在于,个体生命具有自然性与社会性双重构造。不过从整体来看,生命价值在法律中以等级性为基础,
却以平等性为走向,这符合文明的发展趋势。
[关键词] 人命至重; 个体生命; 古代法律文化; 人禽之辨
[中图分类号] D902015) 11 - 0096 - 07
二、古代法律中 “人命渐重” 的有限性
尽管生命的本质具有一定的平等性,但古代 法律文化又要受公私观念的影响。公私观意味着 经济利益及政治利益在君、国与百姓、个体之间 的分配关系。[18]由于个体生命在观念上属于私的 范畴,因此个体生命在这种背景下经常被物化, 成为满足家、国利益的工具,其中主要体现为在 家、国两个层面上会超出法律限度剥夺个体生 命,或者 个 体 以 生 命 作 为 实 现 家、 国 目 的 的 代 价。生命价值的相对平等性也就被逐渐消弭。生 命在法律价值序列中因为家、国的存在并非总是 最高,人命渐重的趋势其背景是在古代有超越生 命的价值存在。
中国古代法律中生命价值的双重性解析
李勤通
( 厦门大学 法学院,厦门 361005)
[摘 要] 人命至重是古代对个体生命价值的观念表达。从古代法律规范来看,生命价值在法律中
处于渐重的状态,刑法不断加重对个体生命的保护,收紧对死刑的适用,提高位卑者的生命价值。生命价
值呈现出相对平等性色彩,但家、国利益都成为消解生命价值的因素,生命价值因此呈现出双重性。其原
2. 犯罪者生命价值在法律实践中逐渐加重 在原始文化中,同态复仇是刑罚适用的主要 原则。 “在原始或古代社会, 往 往 不 问 加 害 者 的 行 为 是 故 意 或 过 失, 均 不 免 遭 到 对 方 的 复 仇。”[8]( P51) 《礼记·曲礼上》 载: “父之仇,弗 与共戴天; 兄弟之仇,不反兵; 交游之仇,不同 国。” 从这里来看,同态复仇是客观主义的,即 只要有杀害行为就会出现复仇。但至少从汉代开 始,刑法就区分故意和过失等不同情况。汉律中 “贼杀人、斗而杀人,弃市。其过失及戏而杀人 者,赎死”[5]( P27) 的规定就明确区分故意与过失, 如此就不仅考虑杀人者的客观行为而且考虑主观 状态,这也成为对同态复仇的超越。犯罪者生命 价值提高的另一表现是死刑的逐渐减少。[9]( P8) 死 刑减少的情况有如下几种: 死刑数量的减少,按 照沈家本的研究,死刑从夏到汉代有逐渐增多的 趋势,但南北朝隋唐之后大为减少,宋代略有增 加而元明又少; [5]( P1247) 处以死刑但不执行的情况 逐渐增多,犯死罪者在某些情况下可以议、请、 减、赎,很多情况下还被赦免,而且如唐代又增 加役流以减少死刑,更为重要的是从殊死、非殊 死到真犯死罪、杂犯死罪再到立决、监候,死罪 内部的分类被规范化,从而使得一大批法定死刑 被减、赎、改判等; [10]( P25) 族刑中遭处决的对象 也逐渐减少; 等等。同时,死刑适用更为谨慎, 《魏书·刑罚志》 载北魏开始有 “当死者,部案 奏闻” 的复奏制度,到隋唐时死刑复奏制度更
— 98 —
要。因此,古 代 法 律 所 保 护 的 价 值 秩 序 为 国、 家、个体。当个体企图危害国或家的利益时,他 们的生命也就不再如之前那样有价值。以杀人为 例,当个人杀死他人时,如果他所试图保护的利 益为国或家的法益,那么他的杀人也就具有正当 性。因此,在古代,如果私人在帮助政府捕盗过 程中杀人,可以无罪,[20]复仇在很多时候更是正 义的体现。个体的生命价值由于其在公私观念下 较低的价值地位而在法律中被消解。
1. 刑法对个体生命的保护逐渐加重 杀人者死,百世所同,杀人主要处死刑。如 《左传·昭公十四年》 载 “杀人不忌为贼”,而 “昏、墨、贼,杀 ”。 但 古 代 死 刑 执 行 亦 有 轻 重 之别。汉律规定: “贼杀人、斗而杀人,弃市。 其过 失 及 戏 而 杀 人 者,赎 死。”[5]( P27) 而 秦 汉 律 中, “律所举的弃市,是以首级为目标的斩首 刑”。[6]( P6) 由于汉律死刑执行方式分为腰斩与弃 市,腰斩重于弃市,所以汉律中杀人并未惩治以 最高刑。 到 唐 代 后, 法 定 死 刑 执 行 方 式 定 型 为 绞、斩。其中, 《唐律疏议·贼盗》 “谋杀人” 条规定谋杀人已杀者斩; “斗故杀人” 条规定斗
[收稿日期] 2015 - 05 - 20 [作者简介] 李勤通 ( 1986 - ) ,男,山东寿光人,厦门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 96 —
中国古代法律中生命价值的双重性解析
殴杀人者绞,故杀人者斩; “戏杀伤人” 规定戏 杀人者减斗杀二等; “过失杀伤人” 条规定过失 杀人者赎死; “斗殴误杀傍人” 条规定误杀人减 斗杀一等。唐律杀人的最高刑为斩,相比汉律在 杀人方面的刑罚加重。对于处以斩刑的杀人罪来 说,似乎很难有加重刑罚的可能。但凌迟刑的出 现使得杀人罪所受之刑罚进一步加重。 《文献通 考·刑考六》 载宋仁宗天圣九年下诏: “如闻荆 湖祭 鬼,自 今 首 谋 若 加 功 者,凌 迟 斩。” 食 人 者、杀人多者也会处凌迟之刑。[7]明代继承宋代 的做法,《大明律·刑律·人命》 “杀一家三人” 条规定杀一家三人者凌迟处死。同篇 “戏杀误 杀过失杀伤人” 条则将戏杀、误杀是以斗杀论 均处绞刑,相比唐律也是加重了戏杀与误杀的 处罚。
2. 从国家利益对个体生命的消解来看,个 体生命具有预防犯罪的工具性
很多情况下,个体生命会因为国家目的的实 现而被剥夺。孟德斯鸠认为: “在专制政体之下, 君主把大权全部交给他所委任的人们。那些有强 烈自尊心的人们,就有可能在那里进行革命,所 以就要用恐怖去压制人们的一切勇气,去窒息一 切野心。”[21]( P26) 从宏观层面来看,即使被杀者的 罪行不足以使其被处于死刑,但地方政府超越法 律的杀人行为在某些时代仍然十分盛行,杀人的 目的也是为了地方治安的井然。当然,不排除这 也是中央无法完全控制地方时的结果。[22]( P5094) 地 方政府以杀人作为治理手段的原因在于,这在统 治者看来,属于功大于过的情形,个体生命由此 变成实现国家目的的手段,而享受到地方安宁的 百姓也不会认为这是对生命的残害。从微观层面 来看,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无论狱讼还是盗贼 对政治秩序的潜在破坏性都足以引起国家治安状 况的反弹。因此,刑讯与捕盗是必然存在的,而 刑讯与捕盗作为正当暴力的行使即使在政治较为 宽缓的时代也足以导致杀人的频发。保护生命这 一维护政治统治的基本原则与杀人为工具这一维 护统治的基本手段之间就产生矛盾。刑讯容易导 致无辜者披刑,故刑讯从滥用走向了制度化、法 律化; 捕盗却因为指向秩序的主要破坏者,反而 从唐 律 到 明 律 有 扩 大 化 的 趋 势。如 《唐 律 疏 议·捕亡》 “被殴击奸盗捕法” 条规定 “持杖拒 捍,其捕者得格杀之; 持杖及空手而走者,亦得 杀之。” 而 《大明律·刑律·捕亡》 “罪人拒捕” 条在 此 基 础 上 删 去 “空 手 拒 捍 而 杀 者, 徒 两 年。” 按照清末段维的看法,唐律中禁止杀死空 手拒捍之人是对可以 “走逐而杀” 的限制,而 明律削去这一点,是对捕杀行为的放宽。[23] “与
因此,个体生命的价值在古代法律中有逐渐 加重的趋势,这可以称之为 “人命渐重”。随着 法律儒家化的发展,身份等级制度充斥法律条
— 97 —
北京社会科学 2015 年第 11 期
文,尊卑秩序越发严格,但生命价值的走向却恰 恰与之相反。刑法对生命价值的保护以及对死刑 越来越严格的控制,体现出生命价值在古代的重 要性,而古代所认识到的生命之相对平等性可以 说是 “人命渐重” 的产生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