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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闸刑初字第534号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闸刑初字第5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男,因本案于2019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9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犯抢夺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覃搭乘阿胡在逃的男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至本市共和新路广中路口附近,见被害人蔡颈部带有1根金项链,即由被告人覃下车后蔡不备,从其背后将金项链扯断后抢走。

当被告人覃骑上轻便摩托车准备逃跑时,被从后追赶的被害人拽下车,并在周围群众帮助下将其扭获。

经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4703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覃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数额巨大,且系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和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覃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覃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刚将项链扯下后项链即落在地上,后来被被害人拾回,被害人并没有遭受实际损失,故自己的行为属于抢夺未遂;且当天其因喝了不少酒,头脑不清醒才作案,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5日傍晚5时许,被告人覃搭乘一绰号为阿胡的男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至本市共和新路广中路路口附近,见被害人蔡颈部戴有1根金项链,即由被告人覃下车后窜至蔡身后,趁蔡不备之机,将金项链扯断后
抢走。

被告人覃随即又乘上阿胡的摩托车欲逃离现场,后被紧追其后的被害人蔡拽下车,并被蔡和周围群众共同抓获,阿胡骑车逃逸。

期间,被告人覃将抢得的金项链扔在地上。

经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4703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蔡的陈述笔录,证实2019年4月25日傍晚5时许,其站在本市共和新路广中路路口处等人,突然感觉有人拉自己脖子上的东西,其回头一看,见被告人覃已将其金项链扯断并往非机动车道方向逃逸,其紧随覃身后追赶,并在覃跳上一辆摩托车欲逃离时一把将覃拽下车,按到在地,在周围群众的帮助下合力将被告人覃制服,在此期间,被告人覃将抢得的金项链扔在地上的事实。

;2、证人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9年4月25日傍晚5时许,其路过本市共和新路广中路路口,见在路口附近的非机动车道上,被害人蔡抱住了骑在一辆摩托车后座上的被告人覃,并将覃拉下车按在地上,蔡同时大喊有人抢劫,被告人覃则随手扔出一根金项链,其遂上前协助蔡制服了覃,另一名开摩托车的男子骑车逃逸的事实。

;3、证人乔的证言笔录,证实2019年4月25日傍晚5时许,接指挥中心指令,本市共和新路广中路路口有人财物被抢,其带领社保队员赶赴现场后,发现被告人覃已被被害人和周围群众抓获,遂将被告人覃带所处理的事实。

;4、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覃抢夺的金项链的状况及金项链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5、书证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金项链的价值。

;6、书证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覃的前科情况。

;7、被告人覃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实其抢夺被害人蔡的金项链后被蔡追赶,并被蔡从摩托车上拽下,后其将抢来的金项链扔在地上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覃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在将被害人的金项链扯断抢走后,在逃跑途中将金项链扔在地上,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的既遂,故对被告人关于自己行为是抢夺未遂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人作案时是否醉酒,该辩解并不影响对追究其行为构成抢夺罪的认定,本院亦不予采纳。

鉴于金项链已当场被追回,未造成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可对被告人覃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
审判长刘敏
代理审判员龚雯
人民陪审员成福鑫
二OO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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