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安徽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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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徽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7.12.24
•【分类】其他
正文
关于《安徽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安徽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一是促进我省农业机械化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

1997年12月19日安徽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安徽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条例》的颁布,加之在政策和资金等方面对农业机械化给予了较大的投入和扶持,我省农机化事业得到快速发展。

截至2004年底,我省农机总动力达3780万千瓦,位居全国第四;拖拉机保有量达210万台,配套农机具488万套,均位居全国第二;农机作业中的机耕、机收、机播、机械灌溉等指标在全国也位居前十位,我省已成为农机大省。

但由于我省农民收入水平和购买力低、农户经
营规模小和对农业机械的需求量大的实际情况,各级政府仍需继续加大对农机事业的投入和政策支持。

去年《农业机械化促进法》颁布,对促进农业机械化作出了新的具体规定。

因此,根据《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有必要对《条例》作出全面修订。

二是规范农业机械管理的需要。

目前,市场上销售的农机产品质量良莠不齐,一些假冒伪劣农机产品充斥其间,广大农民反映强烈,要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加大农机市场的整顿力度,切实保护农民权益。

今年5月以来,巢湖市发生多起因拖拉机质量问题引发的农民大规模上访事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此外,农机维修质量、作业质量也亟需加以规范。

随着我省农机数量的快速增长,农机安全监管的形势日益严峻。

全省有50%约100万台拖拉机无牌无证驾驶,70%的拖拉机不参加年度检审,农机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工作薄弱。

每年全省发生的大小农机事故近万起,严重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

因此,有必要通过《条例》的全面修订,强化农业机械监管措施,规范农业机械管理。

三是与新出台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相衔接,维护法制统一的需要。

去年以来,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行政许可法》、《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的相继实施,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能、管理范围、管理方式等均有重大调整。

而《条例》存在与上位法不相一致的地方,个别条款甚至相抵触。

因此,有必要通过对《条例》的全面修订,使之与新出台的法律、行政法规相衔接。

二、《条例》(修订草案)的起草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05年立法计划,我委起草并向省政府报送了《条例》(修订草案)。

在此件办理中,省政府法制办书面征求了省发改、财政、公安、交通、科技、编办、商务、地税、工商、质监、物价、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以及17
个市政府的意见,召开了由省直有关部门参加的协调会和由立法咨询员参加的预审会。

省政府法制办还会同省农机局前往全椒县、池州市贵池区进行了立法调研,充分听取了社会各界特别是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意见;为了借鉴外省立法经验,前往广西省进行了立法考察。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政府法制办会同我委对《条例》(修订草案)作了认真研究、反复修改,2005年7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修订草案)。

三、起草《条例》(修订草案)的指导思想和主要依据
(一)起草《条例》(修订草案)的指导思想
一是立足于扶持和促进,即通过市场机制和政策引导,调动各个方面的积极性,鼓励和扶持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加快农业机械化的发展;二是通过对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使用、维修、鉴定、推广、培训和安全监督等环节的管理和规范,为农业机械化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并将扶持、促进、管理、监督有机地结合起来,使我省农机化事业迈入良性循环的轨道。

(二)起草《条例》(修订草案)的主要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等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决定;
3、《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1号)、《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农业部令第42号)、《拖拉机登记规定》(农业部令第43号)、《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农业部令第10号发布、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等有关部门规章。

此外,还借鉴了黑龙江、新疆、广西等地有关农机管理的地方性法规。

四、《条例》(修订草案)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质量保障
根据《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的规定,农业机械的质量保障包括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

为此,《条例》(修订草案)第四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农业机械化标准体系建设,制定和完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等地方标准。

对涉及人身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强制执行的技术规范。

”同时,《条例》(修订草案)分别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作了具体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二)关于技术推广与教育培训
农业机械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在农民的生产投资中占有重要比重。

为了推广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根据《农业法》、《农业技术推广法》、《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的相关规定,《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

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以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为依托,承担公共所需的关键性农业机械技术的推广和示范
工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技术的推广、培训等服务。

”此外,为了促进农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业新技术与加快农机具更新,《条例》(修订草案)第十四条规定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确定、公布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三)关于社会化服务与扶持措施
推广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离不开社会化服务,完善的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是保障农业机械化发展的必要条件。

对此,《条例》(修订草案)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推进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建设,完善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

”(第十八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维护作业秩序,并提供便利条件和服务。

”(第十九条)
近年来,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制定了一系列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的扶持政策和措施,调动了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积极性,促进了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

将这些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通过地方性法规的形式予以明确,是《条例》修订的重要内容。

为此,《条例》(修订草案)规定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扶持措施包括:购买国家和省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可以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补贴(第二十条第二款)。

从事农业机械生产作业服务的收入,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从事农业机械生产作业使用的燃油,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补贴(第二十一条)。

除对办理车辆营运证、专门从事运输业的农业机械按规定收取养路费外,对其他农业机械免征养路费(第二十二条)。

(四)关于安全监督管理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是农业机械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加强农机安全监管,对于预防和减少农机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农机安全生产秩序,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条例》(修订草案)第五章加强了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登记及年度检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员的考核及其证件的定期审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操作规则等。

对于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外的农业机械,《条例》(修订草案)规定农机监理机构应当给予技术指导,提供便利和服务,并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第三十条第一款)。

此外,《条例》(修订草案)还对农业机械发生事故后的处理,作了规定(第三十一条)。

(五)关于法律责任
为了保障《条例》的各项规定得到全面的实施,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条例》(修订草案)对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条例》(修订草案)在设定法律责任时,遵循了以下几个原则:一是法制统一的原则。

对于违反《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明确处罚规定的,《条例》(修订草案)没有再作重复规定。

二是从实际出发的原则。

对行政处罚的规定,在注意保持其行为、种类和幅度与上位法相一致的同时,充分考虑了农业生产实际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承受能力,做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三是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九条对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农机监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农业机械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还有一点需要说明的是,《条例》(修订草案)规定的行政许可,均有《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
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作为依据,《条例》(修订草案)并未增设新的行政许可。

《条例》(修订草案)和以上说明,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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