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亚军、赵鹏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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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亚军、赵鹏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27
【案件字号】(2022)吉01民终9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梁欣华梁明姜晓健
【审理法官】梁欣华梁明姜晓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亚军;赵鹏;肖纯厚;李晗
【当事人】陈亚军赵鹏肖纯厚李晗
【当事人-个人】陈亚军赵鹏肖纯厚李晗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亚军
【被告】赵鹏;肖纯厚;李晗
【本院观点】陈亚军上诉主张,其在签订借款协议时被人误导,不知晓其本人系担保人、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但陈亚军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欺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己签字捺印的行为负责,应依法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部分无效欺诈合同第三人自认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开庭
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亚军上诉主张,其在签订借款协议时被人误导,不知晓其本人系担保人、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但陈亚军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欺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己签字捺印的行为负责,应依法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因借据签订于2016年,应适用当时关于承担担保责任方式的法律规定,没有约定担保责任的方式,应按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认定,陈亚军主张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且陈亚军直至2021年仍在向赵鹏还款,故其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
关于其所还款项系利息还是本金问题,因双方没有对于还款性质作出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应将还款以先息后本的方式进行抵充。
原审对于借款本金、利息充抵以及逾期利息的利率认定均无不当之处,本院对于陈亚军还款为本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亚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5元,由上诉人陈亚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2:02: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3日,李晗、肖纯厚为赵鹏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赵鹏,乙方李晗、肖纯厚,担保人:陈亚军。
双方协商如下:一、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壹十万元整,100000元。
二、利息按月息5%计算,首月利息已扣除;下个月利息上打租按月支付。
三、乙方用豪邦四季经典C区2栋3单元306室做抵押。
四、借款期限为2016.10.13-2017.10.13。
五、担保人保证协助,督促借款人按时还本付息,否则担保人有替借款人还款付息的责任和义务。
六、如到期不能付息还本,甲方有权处置此房产(合
同编号:0000000000798177)。
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担保人各一份,签字后生效。
”借款协议书下方有赵鹏、肖纯厚、李晗、陈亚军的签字捺印。
2016年10月13日赵鹏通过民生银行账户向李晗的招商银行账户分别转账50000元、16500元,2016年10月16日赵鹏通过民生银行账户向肖纯厚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28500元,总计95000元。
陈亚军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赵鹏转账,于2017年8月14日转账4200元、2017年9月13日转账3000元、2017年10月13日转账3000元、2017年12月13日转账3000元、2018年1月15日转账3000元、2018年3月13日转账3000元、2018年4月13日转账3000元、2018年5月13日转账3000元、2018年6月13日转账3000元、2018年7月13日转账2000元、2018年9月13日转账3000元、2020年11月12日转账3000元、2020年12月11日转账3000元、2021年1月12日转账3000元;陈亚军通过微信向赵鹏转账,于2017年8月14日转账800元,2018年7月13日转账1000元,2018年10月13日、11月13日、12月13日,2019年1月13日、2月14日、3月15日、4月13日、5月13日分别转账3000元,2019年5月16日转账100元。
陈亚军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李晗2016年11月13日还赵鹏本金5000元、2016年12月13日还赵鹏本金5000元”。
证明下方有陈亚军、肖纯厚的签字捺印。
赵鹏自认收到李晗的10000元,但承认只有5000元为案涉借款的利息;剩下5000元是之前替李晗还信用卡,李晗的还款。
并向法庭提交个人账户对账单和自制账本,对账单中载明赵鹏通过民生银行,于2016年12月23日向李晗和肖纯厚分别转账65500元和10000元,2017年2月23日向李晗转账51500元,2017年2月24日向李晗转账13500元。
这两份证据证明李晗还款10000元中的5000元是赵鹏替李晗还信用卡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赵鹏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的借款协议书,应当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
债权人为保证债权实现,可以要求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
陈亚军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该借条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
(一)陈亚军抗辩称所还款项均为本金的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
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充抵: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
故陈亚军、肖纯厚、李晗的还款应先充抵利息,再充抵本金。
(二)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赵鹏虽出具借款协议书,载明借款本金为100000元,但预先扣除5000元利息,实际转款95000元;且赵鹏在庭审中自认借款本金为95000元,故法院认定赵鹏的借款本金实际金额为95000元。
(三)关于借期内利息的认定。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故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双方约定月利率5%,但根据法律规定,月利率超过3%的部分无效,因此对于已经给付的、月利率超过3%的利息部分,应算作对本金的偿还;对于已经给付的、月利率未超过3%的利息部分,法院予以保护;对于尚未给付的、陈亚军要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法院予以保护。
关于赵鹏对日期为2016年11月13日和2016年12月13日的还款不承认是案涉借款,但所出示的证据显示借款日期在2016年12月23日和2017年2月24日,还款日期在借款日期之前有违常理,故法院认定李晗还款的10000元均为案涉借款的还款。
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3日借款期间内,陈亚军和李晗共偿还了五个月:2016年11月13日偿还5000元,法院认定其偿还当月利息2850元(95000×3%),偿还本金2150元(5000-2850),故尚欠借款本金92850元;2016年12月13日偿还5000元,法院认定其偿还当月利息2785.5元(92850×3%),偿还本金2214.5元(5000-2785.5),故尚欠借款本金90635.5元;2017年8月14日偿还5000元,法院认定其偿还当月利息2719.07元(90635.5×3%),剩余2280.93元应计算在借期内(2017年1月至7月间)未偿还利息的部分;2017年9月13日偿还3000元,法院认定其偿还当月利息2719.07元(90635.5×3%);2017年10月13日偿还3000元,法院认定其偿还当月利息2719.07元(90635.5×3%),故两个月多支付的561.86元[(3000-2719.07)×2]应计算在借期内(2017年1月至7月间)未偿还利息的部分。
综上,陈亚军、肖纯厚、李晗至2017年10月13日尚欠赵鹏借款本金为
90635.5元,尚未偿还的利息数为9846.18元[(90635.5×2%×7)-(2280.93+561.86)]。
(四)关于逾期利息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故逾期利息应分为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自逾期之日起至2020年8月,第二部分自2020年9月至借款返还之日。
第一部分:2017年11月至2020年8月的逾期利息。
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但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计算(详见附表),在此期间陈亚军、肖纯厚、李晗欠赵鹏借款利息(含期内利息)共计26022.72元。
第二部分:2020年9月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陈亚军与肖纯厚系母子关系,肖纯厚与李晗系夫妻关系,李晗至今下落不明,案涉欠款均为陈亚军偿还给赵鹏。
考虑到陈亚军实际情况,法院酌定保护该部分利息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在此期间的利息以本金86742.26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并扣除在此期间已偿还的9000元利息款。
综上所述,赵鹏部分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保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肖纯厚、李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赵鹏借款本金86742.26元;二、肖纯厚、李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赵鹏逾期利息26022.72元;
三、肖纯厚、李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赵鹏自2020年9月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扣除在此期间已偿还的9000元利息款。
四、陈亚军对前述判决主文第一、第二、第三项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驳回赵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肖纯厚、李晗、陈亚军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亚军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5民初118号民事判决书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在本案上诉人是在被人误导的情况下签的字,当时签字的时候被上诉人赵鹏把《借款协议》的上面内容挡上后,让上诉人签的字。
在上诉人到达的时候双方已经签完合同了,上诉人根本就不知道合同的内容,而且上诉人已经70多岁了,不懂法当时只是以为自己是介绍人、见证人,并不知道自己是担保人。
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
所以上诉人并不知道《借款协议》中的内容,在《借款协议》中担保人的位置签字承担担保责任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所以不应该判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中对担保责任约定不明,视为担保人承担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是第二位责任,是在债务人无力承担还款义务的时候,才由保证人承担给付义务。
而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届满的6个月。
被上诉人诉讼时已经超过了上诉人的担保期限,所以不应该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上诉人给付给被上诉人赵鹏的69000元,不应该算作利息。
应该返还给上诉人,只有在主债务人无力承担给付责任的时候,才能由上诉人承担。
而且被上诉人赵鹏并没有营业执照,也没有相应的贷款资质,被上诉人赵鹏借给债务人的钱款月利是5分利,在借10万的情况下只是交付了95000元的借款,是砍头息、高利贷以非法手段高利贷谋取利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应该予以立案。
在诉讼过程中审判长也说了不能立案,只能协商,审判长也已经给双方协商好达成合意,由陈亚军连本带利给付被上诉人12万元,后来不知道法院什么原因又进行了开庭审理。
综上所述,均属事实,故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5民初118号民事判决
书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陈亚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陈亚军、赵鹏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吉01民终97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亚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鹏。
审理经过上诉人陈亚军因与被上诉人赵鹏、肖纯厚、李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5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亚军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5民初118号民事判决书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在本案上诉人是在被人误导的情况下签的字,当时签字的时候被上诉人赵鹏把《借款协议》的上面内容挡上后,让上诉人签的字。
在上诉人到达的时候双方已经签完合同了,上诉人根本就不知道合同的内容,而且上诉人已经70多岁了,不懂法当时只是以为自己是介绍人、见证人,并不知道自己是担保人。
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
所以上诉人并不知道《借款协议》中的内容,在《借款协议》中担保人的位置签字承担担保责任并不是
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所以不应该判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中对担保责任约定不明,视为担保人承担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是第二位责任,是在债务人无力承担还款义务的时候,才由保证人承担给付义务。
而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届满的6个月。
被上诉人诉讼时已经超过了上诉人的担保期限,所以不应该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上诉人给付给被上诉人赵鹏的69000元,不应该算作利息。
应该返还给上诉人,只有在主债务人无力承担给付责任的时候,才能由上诉人承担。
而且被上诉人赵鹏并没有营业执照,也没有相应的贷款资质,被上诉人赵鹏借给债务人的钱款月利是5分利,在借10万的情况下只是交付了95000元的借款,是砍头息、高利贷以非法手段高利贷谋取利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应该予以立案。
在诉讼过程中审判长也说了不能立案,只能协商,审判长也已经给双方协商好达成合意,由陈亚军连本带利给付被上诉人12万元,后来不知道法院什么原因又进行了开庭审理。
综上所述,均属事实,故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5民初118号民事判决书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赵鹏提交书面答辩状称,陈亚军对借款协议知情,是陈亚军出面借款,并拿出儿子、儿媳名下房产的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
陈亚军后又拿出儿媳名下车辆的照片等向赵鹏借款,赵鹏得知其并无任何房产,陈亚军才存在欺诈行为。
陈亚军及其儿子、儿媳已经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按手印,陈亚军并非不知情。
肖纯厚故意不到庭应诉,就是想抵赖。
肖纯厚、李晗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赵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亚军、肖纯厚、李晗偿还赵鹏借款本金10万元整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扣除已还利息,按月2分利计算);
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陈亚军、肖纯厚、李晗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3日,李晗、肖纯厚为赵鹏出具
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赵鹏,乙方李晗、肖纯厚,担保人:陈亚军。
双方协商如下:一、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壹十万元整,100000元。
二、利息按月息5%计算,首月利息已扣除;下个月利息上打租按月支付。
三、乙方用豪邦四季经典C区2栋3单元306室做抵押。
四、借款期限为2016.10.13-2017.10.13。
五、担保人保证协助,督促借款人按时还本付息,否则担保人有替借款人还款付息的责任和义务。
六、如到期不能付息还本,甲方有权处置此房产(合同编号:0000000000798177)。
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担保人各一份,签字后生效。
”借款协议书下方有赵鹏、肖纯厚、李晗、陈亚军的签字捺印。
2016年10月13日赵鹏通过民生银行账户向李晗的招商银行账户分别转账50000元、16500元,2016年10月16日赵鹏通过民生银行账户向肖纯厚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28500元,总计95000元。
陈亚军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赵鹏转账,于2017年8月14日转账4200元、2017年9月13日转账3000元、2017年10月13日转账3000元、2017年12月13日转账3000元、2018年1月15日转账3000元、2018年3月13日转账3000元、2018年4月13日转账3000元、2018年5月13日转账3000元、2018年6月13日转账3000元、2018年7月13日转账2000元、2018年9月13日转账3000元、2020年11月12日转账3000元、2020年12月11日转账3000元、2021年1月12日转账3000元;陈亚军通过微信向赵鹏转账,于2017年8月14日转账800元,2018年7月13日转账1000元,2018年10月13日、11月13日、12月13日,2019年1月13日、2月14日、3月15日、4月13日、5月13日分别转账3000元,2019年5月16日转账100元。
陈亚军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李晗2016年11月13日还赵鹏本金5000元、2016年12月13日还赵鹏本金5000元”。
证明下方有陈亚军、肖纯厚的签字捺印。
赵鹏自认收到李晗的10000元,但承认只有5000元为案涉借款的利息;剩下5000元是之前替李晗还信用卡,李晗的还款。
并向法庭提交个人账户对账单和自制账本,对账单中载明赵
鹏通过民生银行,于2016年12月23日向李晗和肖纯厚分别转账65500元和10000元,2017年2月23日向李晗转账51500元,2017年2月24日向李晗转账13500元。
这两份证据证明李晗还款10000元中的5000元是赵鹏替李晗还信用卡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赵鹏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的借款协议书,应当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
债权人为保证债权实现,可以要求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
陈亚军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该借条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
(一)陈亚军抗辩称所还款项均为本金的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充抵: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
故陈亚军、肖纯厚、李晗的还款应先充抵利息,再充抵本金。
(二)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赵鹏虽出具借款协议书,载明借款本金为100000元,但预先扣除5000元利息,实际转款95000元;且赵鹏在庭审中自认借款本金为95000元,故法院认定赵鹏的借款本金实际金额为95000元。
(三)关于借期内利息的认定。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故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双方约定月利率5%,但根据法律规定,月利率超过3%的部分无效,因此对于已经给付的、月利率超过3%的利息部分,应算作对本金的偿还;对于已经给付的、月利率未超过3%的利息部分,法院予以保护;对于尚未给付的、陈亚军要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法院予以保护。
关于赵鹏对日期为2016年11月13日和2016年12月13日的还款不承认是案涉借款,但所出示的证据显示借款日期在2016年12月23日和2017年2月24日,还款日期在借款日期之前有违常理,故法院认定李晗还款的10000元均为案涉借
款的还款。
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3日借款期间内,陈亚军和李晗共偿还了五个月:2016年11月13日偿还5000元,法院认定其偿还当月利息2850元
(95000×3%),偿还本金2150元(5000-2850),故尚欠借款本金92850元;2016年12月13日偿还5000元,法院认定其偿还当月利息2785.5元(92850×3%),偿还本金2214.5元(5000-2785.5),故尚欠借款本金90635.5元;2017年8月14日偿还5000元,法院认定其偿还当月利息2719.07元(90635.5×3%),剩余2280.93元应计算在借期内(2017年1月至7月间)未偿还利息的部分;2017年9月13日偿还3000元,法院认定其偿还当月利息2719.07元(90635.5×3%);2017年10月13日偿还3000元,法院认定其偿还当月利息2719.07元(90635.5×3%),故两个月多支付的561.86元[(3000-2719.07)×2]应计算在借期内(2017年1月至7月间)未偿还利息的部分。
综上,陈亚军、肖纯厚、李晗至2017年10月13日尚欠赵鹏借款本金为90635.5元,尚未偿还的利息数为9846.18元[(90635.5×2%×7)-(2280.93+561.86)]。
(四)关于逾期利息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故逾期利息应分为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自逾期之日起至2020年8月,第二部分自2020年9月至借款返还之日。
第一部分:2017年11月至2020年8月的逾期利息。
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但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计算(详见附表),在此期间陈亚军、肖纯厚、李晗欠赵鹏借款利息(含期内利息)共计26022.72元。
第二部分:2020年9月至
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陈亚军与肖纯厚系母子关系,肖纯厚与李晗系夫妻关系,李晗至今下落不明,案涉欠款均为陈亚军偿还给赵鹏。
考虑到陈亚军实际情况,法院酌定保护该部分利息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在此期间的利息以本金86742.26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并扣除在此期间已偿还的9000元利息款。
综上所述,赵鹏部分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保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肖纯厚、李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赵鹏借款本金86742.26元;二、肖纯厚、李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赵鹏逾期利息26022.72元;三、肖纯厚、李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赵鹏自2020年9月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扣除在此期间已偿还的9000元利息款。
四、陈亚军对前述判决主文第一、第二、第三项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驳回赵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肖纯厚、李晗、陈亚军负担。
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亚军上诉主张,其在签订借款协议时被人误导,不知晓其本人系担保人、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但陈亚军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欺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己签字捺印的行为负责,应依法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因借据签订于2016年,应适用当时关于承担担保责任方式的法律规定,没有约定担保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