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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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清市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征收土地工作,合理确定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保护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乐清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适用本办法。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对本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实行统一征收,通过货币、基本养老保障等途径,对被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农民实行补偿和安置.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统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征地相关资金的收支管理工作。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资金的测算、参保业务办理和就业促进工作.
市农业(林业)部门负责征地补偿费使用、分配情况的监督和有关纠纷的处理。
市民政、监察、公安、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
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功能区管理机构及工程建设指挥部负责做好管辖范围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宣传、政策处理、督促交地等工作.
市征地事务机构承担征地的技术性和事务性工作。
第五条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服从经济社会发展对建设用地的需要,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积极做好征地工作。
第二章征地工作程序
第六条市征地事务机构在征地报批前应当将拟征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拟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参保人数,以及被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等事项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社员(村民)大会或者社员(村民)代表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七条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书面告知被征收土地的相关权利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告知内容包括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拟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参保人数等事项。
相关权利人在被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申请听证的,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组织听证;相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
市征地事务机构应当就拟征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拟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参保人数,以及被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等事项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书面协议予以确认。
第八条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编制征收土地方案等,征收土地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定,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征收土地方案批准后,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在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市人民政府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镇(街道)、村进行征收土地公告。
(二)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有效权属证明资料,由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汇总后,到公告指定的单位、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由市征地事务机构调查登记。
(三)市征地事务机构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和被征收土地的补偿登记情况或者调查登记情况,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审定,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镇(街道)、村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在该期限内没有提出的,视为没有异议。
(四)市征地事务机构应当根据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或者村民委员会对公告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提出的意见,修改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五)市征地事务机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3个月内,足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向其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六)征地补偿费足额支付后,市人民政府委托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收回相关权属证书并依法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
(七)简化征地批后实施程序。
为缩短征地批后实施时间,征地报批前履行了告知、确认和听证程序并完成土地权属、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确认以及补偿登记的,可在征地报批的同时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征地批准后,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可同步进行.
第九条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对经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当事人可以提请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三章征地补偿和补助
第十条市政府从土地出让金收入中提取部分资金,设立征地调节资金,专项用于招拍挂出让方式供地建设项目的征地补偿支出。
对以划拨和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建设项目,在征地报批前,申请用地单位按国土资源部门测算的数额,将征地补偿款足额缴入专户。
征地调节资金和建设单位预存的征地补偿款要全额纳入市征地事务机构的征地补偿资金专户,统一管理,规范使用,封闭运行.征地实施完成后,市国土资源部门要及时对建设用地单位预存的征地补偿款及时结算,多退少补。
第十一条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按照下列原则进行:
(一)采取区片综合价补偿标准,按不同区片分等级给予相应补偿;
(二)区别被征收前的不同土地类别,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二条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总费用包括区片综合价(含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
第十三条不同区片实行不同的补偿标准,各项补偿费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区片综合价补偿标准执行(详见附件1);征收园地、建设用地按照耕地标准执行;征收其他土地按照耕地标准的80%执行。
考虑各镇(村)经济生活水平、土地利用现状、人均耕地等因素,经市政府批准,可提高或降低一个级别的区片综合价补偿标准。
市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在2—3年内适时调整区片综合价,并予公布.
(二)青苗补偿费
被征土地青苗补偿费以当季作物的产值计算,无苗不补偿。
其补偿标准为:常年固定蔬菜每亩1000元,水稻每亩800元,旱作每亩500元。
柑桔园,盛果柑桔每棵50—70元,始果柑桔、衰退柑桔每棵30—50元,幼柑桔5-30元。
如按种植面积计算的,柑桔树每亩最高不超过70株,其它果园参照处理。
(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1、林木补偿费:树木按主干直径分等级补偿
杉树、柏树:直径小于5公分(不包括5公分,下同)每株补偿4元;5-8公分,每株补偿10元;8—15公分,每株补偿25元;大于15公分,每株补偿17元。
樟树:直径小于10公分,每株补偿20元;10—15公分,每株补偿55元;大于15公分,每株补偿50元。
其他杂树:直径小于10公分,每株补偿2元;10-15公分,每株补偿8元;大于15公分,每株补偿4元.
2、建筑物、构筑物、农田水利设施的补偿费经评估后按实际情况计算.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征用土地公告颁发后抢种的树木、农作物以及抢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征收土地各项补偿费按照下列规定分配使用:
(一)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二)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安置的人员如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管理和使用。
不进行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
(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青苗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发放给附着物和青苗、林木的所有者。
第十五条征地现场处理包干费原则上按照各类土地补偿费总额10%的比例安排,用于征地工作费用和被征收土地有关零星漏项补偿.
第十六条因工程施工等需要临时用地的,经批准后,根据临时用地影响范围,临时用地补偿标准按原地类年产值逐年补偿。
使用期满后,即恢复土地原状,退还给原使用单位,并增付一年补偿.
第十七条征地补偿费用应当及时足额支付。
已足额支付的,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及时交地,不得拖延交地;没有足额支付的,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或者村民委员会可以拒绝交地.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要对征地补偿费的分配进行监管。
群众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要及时直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市农业(林业)局负责处理,市国土资源局要积极配合.
第十九条对于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水利、交通、能源
等项目用地,以区片综合地价给予一次性补偿,不再补助。
征收下列项目用地的,除按照第十三条给予补偿外,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补助:
(一)用于经营性商住的,在经营性商住用地出让后,由各镇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在镇(功能区)与市财政的出让收入分成所得中,按土地出让成交价款的10%,补助给被征地村.
(二)用于工业的,按每亩不超过10万元的标准,在土地征收方案批准后,由各镇政府、功能区管委会或工程建设指挥部补助给被征地村,资金由市财政与各镇政府、功能区管委会或指挥部结算.
(三)福利性住宅、医疗、教育、机关团体项目用地征地补助标准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二)项执行。
第二十条对乐清湾港区、经济开发区和乐清虹桥科技园区、北白象大桥工业园区等产业集聚区征地,一个村一次性征收土地面积超过50亩以上的,由园区管委会在园区内统一集中安排不超过6%的标准厂房建设用地。
由被征地村办理使用手续,或者征收为国有土地后按规定实行招拍挂出让,出让收入的40%补助给被征地村.
第四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
第二十一条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即征即保制度。
根据被征收的耕地面积,按3人/亩的标准核定参保人数。
征地批准当年年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可以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
老保障.
第二十二条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基金。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专项资金由市政府、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和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个人三方出资,出资比例以及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缴费标准和享受待遇标准按照《乐清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办法(试行)》(乐政发〔2003〕75号)的规定执行。
市财政按照9万元/亩的标准提取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资金,其中6万元/亩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中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出资部分;其余3万元/亩进入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基金,统筹使用.
第二十三条土地征收批准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根据市国土资源部门核定的参加基本生活保障人数和拟参保人员的申请,确定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对象名单,经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定后,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被征地村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个人专户,参保人年满规定年龄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
第二十四条建立保持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补贴制度。
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按不同区片给予被征地农民4—7万元/亩的补贴(具体标准详见附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阻挠征地工作和拒交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地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征地补偿费用及有关土地规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国土资源部门及从事征地工作的人员,在征地工作中以权谋私、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实施之前,市中心区范围内征地遗留安置用地的结算,按市政府原来政策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1年月日起施行.《乐清市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乐政发[2003]56号)、《乐清市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补充通知》(乐政发〔2007〕65号)、《乐清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程序若干意见的通知》(乐政函[2007]3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乐政发〔2009〕32号)等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