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旗、马祖红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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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旗、马祖红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其他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合同
【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8
【案件字号】(2020)皖03行终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顾倩姚利华汝元琼
【审理法官】顾倩姚利华汝元琼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文旗;马祖红;怀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当事人】张文旗马祖红怀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当事人-个人】张文旗马祖红
【当事人-公司】怀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代理律师/律所】蔡学良安徽光淮律师事务所;张友军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孙竹洪安徽孙竹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蔡学良安徽光淮律师事务所张友军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孙竹洪安徽孙竹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蔡学良张友军孙竹洪
【代理律所】安徽光淮律师事务所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安徽孙竹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张文旗;马祖红
【被告】怀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2015年5月1日后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本规定。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受案范围第三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裁定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2015年5月1日后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本规定。
2015年5月1日前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
而本案中,马祖红与怀远县征地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安置协议,协议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27日,该房屋安置协议应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处理此类纠纷的通常做法,一般不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主要通过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方式寻求司法救济。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结果正确。
但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房屋安置协议的效力、当事人是否可以申请重新安置以及马祖红领取的补偿款归谁所有作出评判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张文旗和马祖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1 19:37: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文旗与第三人马祖红原系夫妻,生育有两个子女,均为怀远县荆山镇东庙社区居民。
因其居住所在的土地被征收,2014年3月27日,第三人怀远县征地拆迁有限公司(怀远县征地事务所)与第三人马祖红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拆迁马祖红房屋182.81㎡,补偿马祖红拆迁房屋补偿费、二次性搬家补助费、住宅房18个月临时过渡补助费、房屋残值费、奖励等合计149436元。
2014年3月28日,怀远县征地拆迁有限公司与马祖红签订了房屋安置协议书一份,给予马祖红及其女儿张亚洁在怀远县禹城小区安置一套面积为98.18㎡的住房(此房已于2018年4月4日交付给马祖红),核算价值76580元,从前述拆迁补偿款149436元中抵扣后,怀远县征地拆迁有限公司退给马祖红72856元,此款已汇入马祖红银行账户(帐号62×××71)。
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张文旗与第三人马祖红于2009年12月25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怀远县人民法院(2010)怀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
三、双方共同财产中原告马祖红应得的份额,由被告张文旗折款50000元,于2010年6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所有。
四、双方共同债权债务均归被告张文旗享有和负担。
……"。
2010年9月29日,原告张文旗申请取得在怀远县城关镇东庙村(现怀远县荆山镇东庙社区)张庄组改建两层、建筑面积为140㎡住房的《建设许可通知书》(并附有平面图)。
在此次征收补偿中,原告张文旗未得到补偿及安置。
2017年8月28日,在安置房结算单中,原告张文旗作为产权人对给予安置的三套住房(包括第三人马祖红被安置的房屋)及应退房屋款予以了确认。
2018年4月2日,怀远县荆山镇东庙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刘爱萍、王传珠共同出具一份“关于马祖红回迁房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本人于1999年5月1日与东庙社区张庄组张文旗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一直生活在一起,在2014年4月份东庙社区张庄组拆迁时,由马祖红负责安排拆迁人口安置和房屋补偿,当时张文旗本人不在家,本人未安置,也没有提出关于家庭任何事情。
当时拆迁组以赵燕为组长,王传珠、刘爱萍三人负责拆迁。
所以,在2017年8月份回迁时,因家庭矛盾纠纷,张文旗提供了离婚手续,经领导调解,按安置协
议,马祖红和女儿二人安置一套98平方米的房屋,归马祖红所有,与张文旗无关。
户主张建贵生病,其他安置协议由张文旗负责算账签字,剩余尾款已打到张文旗名下。
马祖红安置房在禹城花园14号楼2单元606室,面积98.48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怀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原告张文旗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第三人怀远县征地拆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马祖红签订的房屋安置协议是否有效,本案是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还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否应当对原告予以重新安置。
现针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怀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本案中,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主体是怀远县征地拆迁有限公司。
怀远县人民政府作为组织实施征收土地主体,委托怀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具体实施,是怀远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收土地的具体方式,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上述规定。
怀远县征地拆迁有限公司是怀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怀远县人民政府申请开办的,具体负责与被征收土地户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但因其不是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故怀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对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张文旗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本案中,原告张文旗于2017年8月份知道该案争议的房屋安置协议,即作出的行政协议,其于2018年5月以怀远县荆山镇人民政府、马祖红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于2018年7月撤回了起诉,于2019年2月以怀远县人民政府、怀远县荆山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因变更被告为本案被告而移送本院审理,其起诉超过了六个月,明显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故对第三人马祖红主张原告张文旗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
纳。
三、第三人怀远县征地拆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马祖红签订的房屋安置协议有效,本案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可向被告针对其被征收的房屋申请重新予以安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合理事由的情况下,未按照约定履行征收补偿协议的,存在违约行为,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其履行,并非所有与行政协议有关的案件一律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只有存在行政机关的行为符合行政诉讼法中明确列举的“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情形时,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本案中,第三人马祖红系怀远县荆山镇东庙社区居民,其享有按照农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的权利,第三人怀远县征地拆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马祖红签订房屋安置协议后,即将安置的房屋给付了马祖红,该房屋安置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不存在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情形。
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第三人怀远县征地拆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马祖红签订的2014第100号房屋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且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依法予以驳回。
对于第三人怀远县征地拆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马祖红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因第三人马祖红在获得房屋安置时没有被征收的房屋,其不应当享有房屋补偿及附属物补偿等派生的搬家补助、临时过渡补助等相关补偿,其应当按照所安置房屋的面积支付该房屋价款,其领取的房屋补偿款应当属于原告张文旗所有。
对此,原告张文旗可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
原告要求被告重新给予其被征收的140平方米房屋安置,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原告可向被告申请予以重新安置。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张文旗和马祖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文旗上诉认为,一、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被拆房屋回迁前对被拆房屋的补偿、安置均不知情,虽经调解,但未达成协议。
二、上诉人主张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并要求重新安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应当立案审理。
三、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的诉求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违反法
律规定。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张文旗、马祖红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皖03行终51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文旗。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马祖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学良,安徽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怀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榴城镇榴城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魏抗,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军,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怀远县荆山镇人民政府,住,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禹王路西段/div>法定代表人刘宏,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竹洪,安徽孙竹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怀远县征地拆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榴城镇榴城路某某/div>法定代表人李晓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军,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文旗、马祖红因与被上诉人怀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一审第三人怀远县荆山镇人民政府、怀远县征地拆迁有限公司要求确认房屋安置协议无效一
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9)皖0321行初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文旗与第三人马祖红原系夫妻,生育有两个子女,均为怀远县荆山镇东庙社区居民。
因其居住所在的土地被征收,2014年3月27日,第三人怀远县征地拆迁有限公司(怀远县征地事务所)与第三人马祖红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拆迁马祖红房屋182.81㎡,补偿马祖红拆迁房屋补偿费、二次性搬家补助费、住宅房18个月临时过渡补助费、房屋残值费、奖励等合计149436元。
2014年3月28日,怀远县征地拆迁有限公司与马祖红签订了房屋安置协议书一份,给予马祖红及其女儿张亚洁在怀远县禹城小区安置一套面积为98.18㎡的住房(此房已于2018年4月4日交付给马祖红),核算价值76580元,从前述拆迁补偿款149436元中抵扣后,怀远县征地拆迁有限公司退给马祖红72856元,此款已汇入马祖红银行账户(帐号62×××71)。
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张文旗与第三人马祖红于2009年12月25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怀远县人民法院(2010)怀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
三、双方共同财产中原告马祖红应得的份额,由被告张文旗折款50000元,于2010年6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所有。
四、双方共同债权债务均归被告张文旗享有和负担。
……"。
2010年9月29日,原告张文旗申请取得在怀远县城关镇东庙村(现怀远县荆山镇东庙社区)张庄组改建两层、建筑面积为140㎡住房的《建设许可通知书》(并附有平面图)。
在此次征收补偿中,原告张文旗未得到补偿及安置。
2017年8月28日,在安置房结算单中,原告张文旗作为产权人对给予安置的三套住房(包括第三人马祖红被安置的房屋)及应退房屋款予以了确认。
2018年4月2日,怀远县荆山镇东庙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刘爱萍、王传珠共同出具一份“关于马祖红回迁房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本人于1999年5月1日与东庙社区张庄组张文旗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
女,一直生活在一起,在2014年4月份东庙社区张庄组拆迁时,由马祖红负责安排拆迁人口安置和房屋补偿,当时张文旗本人不在家,本人未安置,也没有提出关于家庭任何事情。
当时拆迁组以赵燕为组长,王传珠、刘爱萍三人负责拆迁。
所以,在2017年8月份回迁时,因家庭矛盾纠纷,张文旗提供了离婚手续,经领导调解,按安置协议,马祖红和女儿二人安置一套98平方米的房屋,归马祖红所有,与张文旗无关。
户主张建贵生病,其他安置协议由张文旗负责算账签字,剩余尾款已打到张文旗名下。
马祖红安置房在禹城花园14号楼2单元606室,面积98.48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怀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原告张文旗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第三人怀远县征地拆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马祖红签订的房屋安置协议是否有效,本案是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还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否应当对原告予以重新安置。
现针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怀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本案中,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主体是怀远县征地拆迁有限公司。
怀远县人民政府作为组织实施征收土地主体,委托怀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具体实施,是怀远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收土地的具体方式,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上述规定。
怀远县征地拆迁有限公司是怀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怀远县人民政府申请开办的,具体负责与被征收土地户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但因其不是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故怀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对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张文旗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本案中,原告张文旗于2017年8月份知道该案争议的房屋安置协议,即作出的行政协议,其于2018年5月以怀远县荆山镇人民政府、马祖红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于2018年7月撤回了起诉,于2019年2月以怀远县人民政府、怀远县荆山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因变更被告为本案被告而移送本院审理,其起诉超过了六个月,明显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故对第三人马祖红主张原告张文旗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三、第三人怀远县征地拆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马祖红签订的房屋安置协议有效,本案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可向被告针对其被征收的房屋申请重新予以安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合理事由的情况下,未按照约定履行征收补偿协议的,存在违约行为,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其履行,并非所有与行政协议有关的案件一律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只有存在行政机关的行为符合行政诉讼法中明确列举的“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情形时,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本案中,第三人马祖红系怀远县荆山镇东庙社区居民,其享有按照农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的权利,第三人怀远县征地拆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马祖红签订房屋安置协议后,即将安置的房屋给付了马祖红,该房屋安置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不存在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情形。
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第三人怀远县征地拆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马祖红签订的2014第100号房屋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且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依法予以驳回。
对于第三人
怀远县征地拆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马祖红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因第三人马祖红在获得房屋安置时没有被征收的房屋,其不应当享有房屋补偿及附属物补偿等派生的搬家补助、临时过渡补助等相关补偿,其应当按照所安置房屋的面积支付该房屋价款,其领取的房屋补偿款应当属于原告张文旗所有。
对此,原告张文旗可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
原告要求被告重新给予其被征收的140平方米房屋安置,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原告可向被告申请予以重新安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文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给原告张文旗。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张文旗和马祖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文旗上诉认为,一、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被拆房屋回迁前对被拆房屋的补偿、安置均不知情,虽经调解,但未达成协议。
二、上诉人主张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并要求重新安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应当立案审理。
三、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的诉求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违反法律规定。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马祖红上诉认为,一、本案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原裁定认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错误。
二、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安置协议有效,一方面又让张文旗向被告申请重新安置,自相矛盾。
三、一审裁定书关于张文旗向马祖红主张民事权利部分的表述不当,影响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怀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怀远县荆山镇人民政府、怀远县征地拆迁有限公司均未进行答辩。
张文旗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2010)怀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和马祖红已经于2009年
12月25日调解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做了处理,同时证明涉案标的物不属于马祖红的事实,怀远县征地拆迁有限公司和马祖红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错误的;
3、怀远县城关镇村(居)民建房许可通知书一份和规划图一份,证明房屋是2010年9月29日所建,属于原告所有;
4、东庙社区证明及刘爱萍证明,证明被告补偿错误的事实;
5、拆迁补偿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补偿错误的事实,是原告要求撤销该补偿协议的事实依据;
6、征收的房屋登记资料,证明被告补偿错误的事实,本案第三人怀远县征地拆迁有限公司、怀远县荆山镇人民政府及被告怀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没有进行认真审核登记资料的事实;
7、(2018)皖0321民初295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后认为是行政诉讼,才提起的本次行政诉讼,同时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
8、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3行初16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怀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怀远县荆山镇人民政府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
怀远县征地拆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拆迁补偿协议书;2、房屋安置协议书;3、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明细表;4、被征收房屋面积审核表;5、城关镇房屋拆迁补偿款汇总表;6、安置房屋结算单;7、安置人口认定表;8、关于马祖红回迁情况说明,证明签订安置协议时事实清楚,协议合法有效。
马祖红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马祖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身份和主体资格;
2、户口本,证明在拆迁时马祖红户口在原告家,拆迁组审查了身份证和户口本;
3、房屋安置协议书,证明签署时间是2014年,现在起诉已经过期,另外,从安置协议可以看出,马祖红出面是规避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