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宇杰、陆九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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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宇杰、陆九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30
【案件字号】(2022)浙11民终8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宇杰;陆九一
【当事人】陈宇杰陆九一
【当事人-个人】陈宇杰陆九一
【代理律师/律所】郑彦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元建光浙江剑瓷律师事务所;赖海娟浙江剑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彦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元建光浙江剑瓷律师事务所赖海娟浙江剑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郑彦元建光赖海娟
【代理律所】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浙江剑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宇杰
【被告】陆九一
【本院观点】上诉人陈宇杰提交的证据一、二,与被上诉人陆九一提交的证据一、三,均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中对其证据资格及证明力问题一并予以阐述。

本案中,被上诉人陆九一向林建芬的账户汇入100万元款项后,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向上诉人陈宇杰发送了案涉998028交易账号当前总资产截图及“100万元到账,你把借条写好”的信息;而上诉人陈宇杰在收到该信息、询问相关问题后回复“好的”,并于同日就该100万元款项出具了借条,同时在借条下方注明“款项已打入林建芬账号,已全部收到”对借款的交付问题进行。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合同第三人证人证言反证证明力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陆九一向林建芬的账户汇入100万元款项后,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向上诉人陈宇杰发送了案涉998028交易账号当前总资产截图及“100万元到账,你把借条写好”的信息;而上诉人陈宇杰在收到该信息、询问相关问题后回复“好的”,并于同日就该100万元款项出具了借条,同时在借条下方注明“款项已打入林建芬账号,已全部收到”对借款的交付问题进行了确认,事实清楚。

前述双方当事人的系列行为,环环相扣、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陈宇杰系知晓且同意案涉100万元借款通过汇入林建芬的账户进行交付的。

现上诉人陈宇杰主张案涉借款未汇入借条约定的账户,不应视为已经完成交付,理由显属不能成立。

因此,原判根据前述案件事实情况,认定双方当事人就案涉争议的100万元借款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业已成立并生效,有其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中,上诉人陈宇杰虽然还主张其在案涉借条下方书写“款项已打入林建芬账号,已全部收到”是以凌恒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对林建芬的账户内有100万元这一事实进行确认,案
涉100万元款项系投资款而非借款,但上诉人陈宇杰的该主张,明显与上诉人陈宇杰以其个人名义签署、出具案涉借条的事实相悖,故对上诉人陈宇杰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陈宇杰借取案涉借款后的具体使用问题。

从双方当事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案涉凌恒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所载“黔中普洱在线账户林建芬及其账户内100万元资金由陆九一调配”等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陈宇杰借取案涉借款后如何使用该借款存在着某种合意,且债务人在借款后如何使用借款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故上诉人陈宇杰关于案涉借款具体使用问题所提异议,并不属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查范围。

同理,上诉人陈宇杰以该借款的实际使用问题,反证案涉借款并未实际交付,显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在本案中,对于一审法院调取的两份回复函以及上诉人陈宇杰自行取得的回复函,一审法院均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同时,鉴于三份回复函的内容并无实质性的冲突,原审法院未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定。

因此,上诉人陈宇杰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陈宇杰向本院提出的要求调取林建芬柜台采购账户相关信息的申请问题。

如前所述,一审法院调查取得的两份回复函与上诉人陈宇杰自行取得的一份回复函的内容并无实质冲突,已无再次调查取证的必要,且从上诉人陈宇杰自身的行为来看,其所申请调查取证的事项亦属于当事人可自行收集的材料范围。

故上诉人陈宇杰的该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宇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87元,由上诉人陈宇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23:54:3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于2020年9月8日前还款;同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于2020年9月12日前还款;2020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于2020年10月25日前还款;上述三笔款项,原告均以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

2020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于2021年1月13日前还款;2020年10月12日至13日,原告经过被告同意分三次将100万元款项打入凌恒公司控制操作的林建芬账户。

2020年9月30日,被告归还6000元,2021年1月22日、3月2日、3月6日、3月15日、3月22日、3月29日、4月1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归还1万元、3万元、2万元、2万元、5万元、4万元、3万元,以上共计20.6万元。

2021年8月24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叶美花、方群英、谢伟宏签订了《调解协议》,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同意减免被告民间借贷截至2021年7月21日的利息2万元。

经过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6万元后,截止2021年4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1628161.4元。

剩余本金1628161.4元及之后的利息至今未支付。

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涉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陆九一与被告陈宇杰之间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转账记录为据,该院对其中无争议的借款本金70万元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本金100万元有没有实际交付。

该院查明,林建芬账户实际由凌恒公司控制操作,结合2020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在借条上书写“款项已打入林建芬账号,已全部收到”,以及被告系凌恒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可知,原告将借款本金100万元打入林建芬账户是经过被告同意且确认到账的,故该院认定该笔借款借款本金100万元已实际交付。

被告关于该笔借款本金100万元没有实际交付的抗辩,与事实不符,该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借款发生后,被告共计支付了款项20.6万元,根据先付利息再折抵负担较重的借款本金的规定,经过计算,截止2021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28161.4元及2021年4月11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需扣除原告已减免的2万
元利息)。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款项是佣金,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本金40万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该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的问题解释(二)》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宇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九一借款本金1628161.4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30万元按月利率1%自2021年4月1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其中本金328161.4元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扣除原告陆九一同意减免的利息2万元);二、驳回原告陆九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87元,减半收取计10893.5元,由被告陈宇杰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陈宇杰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

(1)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之前,林建芬已经完成了入金100万元的操作。

在本案一审第二次开庭审理的过程中,被上诉人也承认,林建芬账户入金100万元的操作是由林建芬本人完成的。

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事先没有就特殊交付达成合意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对双方之间存在特殊交付的约定进行举证,否则林建芬的入金行为不构成借款的有效交付,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

(2)林建芬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将100万元款项用于投资“岁月知味金印2020”,而不是将款项支付至借条中约定的收款账号,与上诉人的借款目的相违背,在双方对法律关系的客体存在不同认识的情况下,显然不能形成共同的意思表示,不能成立借贷关系。

2.结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借条上注明“款项已经打入林建芬账号,已全部收到”,并要求杭州凌恒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恒公司)出具承诺书的时间来看,借条形成的时间为2020年10月13日,承诺书出具的时
间为2020年10月14日,前后相差一天。

承诺书中已经明确“黔中普洱在线账户林建芬及其账户内100万元资金由陆九一调配”“陆九一旗下龙泉团队净买入金印的资金由陆九一调配”,该承诺书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是凌恒公司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向其出具的。

按照被上诉人的说法,上诉人是账户的控制人。

假设账户的资金为上诉人所有,那么上诉人将账户交给林建芬调配的目的是什么。

显然,将自己借来的钱交给新入行的被上诉人进行调配不是理智的行为。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这么做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林建芬的账户被上诉人所操控,担心上诉人会转移资金。

毕竟被上诉人是龙泉地区的团队长,对于黔中的交易风险比一般投资人认识地更为全面,更有风险意识。

因此,结合借条与承诺书中的内容,上诉人认为,这些都是被上诉人的风险管控措施,目的在于确保林建芬账户中资金的安全,防止上诉人转移资金,或者操控该账户在交易所的交易行为。

借条上的注明,仅仅是上诉人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对林建芬账户有100万元这一事实的确认,并不是指上诉人收到了100万元的借款。

3.根据黔中生态茶交易中心的回复函可以明确以下事实:(1)林建芬的账户申请设立成为柜台采购账户的时间为2020年10月12日,发生在借条形成之前。

可见在借条形成之前,林建芬就已经完成了对“岁月知味金印2020”入金100万元的操作,此时,双方对于交付方式、交付标的物的类型都还没有进行约定。

(2)林建芬明知成为柜台采购账户的风险,“能够充分理解有关交易的一切风险,并且具有相应的风险承受能力。

柜台采购账户限制出金及持仓冻结。

”即便如此仍然申请进行注册,并自行完成了入金的操作。

因此,这100万元的款项在本质上应当认定为投资款,而不是借款,林建芬应当自行承担投资失败的后果。

(3)柜台采购账户既可以由产业服务商使用,也可以由客户使用,产业服务商并不是柜台采购账户的唯一使用人。

对此,被上诉人应当对账户的实际使用人进行进一步的举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4)只有客户本人才可以通过重置密码等方式找回账户密码。

(5)林建芬账户的出入金行为只能通过林建芬本人的银行卡进行操作,其他任何人无法操作。

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或者林建芬为账户控制人。

4.如果认定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出借的资金,则会出现非常不合理的现象。

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得了100万元后,在双方对
交付方式没有进行特别约定的前提下,被上诉人自行支付给了林建芬,林建芬又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将该款项用于购买“岁月知味金印2020”的茶票。

而后,出现的盈收又完全归属于林建芬所有而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却要独自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但是案涉100万元款项所对应的“岁月知味金印2020”却在林建芬的账户中,上诉人无法从林建芬的账户中进行提款或者交割。

5.林建芬入金“岁月知味金印2020”的行为事先并未取得上诉人的同意,系林建芬个人的投资行为,投资的对象为黔中生态茶交易中心,凌恒公司只是“岁月知味金印2020”的供货方,与林建芬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

因此,案涉100万元的款项系投资款,涨跌情况均体现在林建芬在交易所开设的账户中。

6.在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一再强调林建芬的账户是由其本人申请注册的,第二次开庭时又明确是由林建芬本人完成的入金操作。

从账户注册到入金都完全由林建芬完成,上诉人并没有参与其中。

在被上诉人补充证据的过程中,被上诉人也承认在2021年的8月份修改过密码。

因此,对于林建芬账户的控制人、使用人,被上诉人都已经完成了自认。

特别是被上诉人可以修改密码这一事实,与交易所回复函中的表述是一致的。

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认定上诉人是林建芬账户的实际使用人,与查明的事实相矛盾。

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应当撤销原判。

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先后向黔中生态茶交易中心发函两份,收到回复函两份。

第一份回复函的内容描述相对是原则性的,更能全面反映交易所的交易规则、账户情况以及可能存在的特殊情况,对于林建芬的账户是否能提现、账户申请流程、账户所有人、账户注销程序等进行了全面的回复。

第二份回复函的内容更为明确,但没有如实、全面地反映林建芬账户的性质,没有提及本案所存在的特殊情形,也没有提及与凌恒公司的关系。

一审法院有意忽视第一份回复函的内容,直接按照第二份回复函的内容做出了与事实不符的判决。

上诉人为了全面披露案件事实与经过,特别是进一步确认林建芬账户的实际控制使用人这一关键事实,自行向黔中生态茶交易中心发送了一份寻征函。

对此,上诉人特地告知了一审法院。

上诉人在取得黔中生态茶交易中心的回复函之后,立即将该份回复函发送到了“移动微法院”,但一审法院对此并没有理会,而是直接做
出了判决。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调取的黔中生态茶交易中心的回复函,应当提交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且回复函在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对于提供该回复函的证人,应当要求其到庭接受询问。

但一审法院未将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发送给上诉人,也没有要求证人到庭接受上诉人的询问。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向黔中生态茶交易中心调取的两份回复函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考虑到上诉人也从黔中生态茶交易中心获取了一份回复函,在三份回复函的内容不完全一致,甚至存在矛盾的情形下,也不应当将回复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

因此,一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应当撒销原判,发回重审,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宇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宇杰、陆九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民终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宇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彦,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九一。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建光,浙江剑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海娟,浙江剑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陈宇杰因与被上诉人陆九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泉
市人民法院(2021)浙1181民初1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陈宇杰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

(1)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之前,林建芬已经完成了入金100万元的操作。

在本案一审第二次开庭审理的过程中,被上诉人也承认,林建芬账户入金100万元的操作是由林建芬本人完成的。

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事先没有就特殊交付达成合意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对双方之间存在特殊交付的约定进行举证,否则林建芬的入金行为不构成借款的有效交付,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

(2)林建芬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将100万元款项用于投资“岁月知味金印2020”,而不是将款项支付至借条中约定的收款账号,与上诉人的借款目的相违背,在双方对法律关系的客体存在不同认识的情况下,显然不能形成共同的意思表示,不能成立借贷关系。

2.结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借条上注明“款项已经打入林建芬账号,已全部收到”,并要求杭州凌恒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恒公司)出具承诺书的时间来看,借条形成的时间为2020年10月13日,承诺书出具的时间为2020年10月14日,前后相差一天。

承诺书中已经明确“黔中普洱在线账户林建芬及其账户内100万元资金由陆九一调配”“陆九一旗下龙泉团队净买入金印的资金由陆九一调配”,该承诺书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是凌恒公司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向其出具的。

按照被上诉人的说法,上诉人是账户的控制人。

假设账户的资金为上诉人所有,那么上诉人将账户交给林建芬调配的目的是什么。

显然,将自己借来的钱交给新入行的被上诉人进行调配不是理智的行为。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这么做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林建芬的账户被上诉人所操控,担心上诉人会转移资金。

毕竟被上诉人是龙泉地区的团队长,对于黔中的交易风险比一般投资人认识地更为全面,更有风险意识。

因此,结合借条与承诺书中的内
容,上诉人认为,这些都是被上诉人的风险管控措施,目的在于确保林建芬账户中资金的安全,防止上诉人转移资金,或者操控该账户在交易所的交易行为。

借条上的注明,仅仅是上诉人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对林建芬账户有100万元这一事实的确认,并不是指上诉人收到了100万元的借款。

3.根据黔中生态茶交易中心的回复函可以明确以下事实:(1)林建芬的账户申请设立成为柜台采购账户的时间为2020年10月12日,发生在借条形成之前。

可见在借条形成之前,林建芬就已经完成了对“岁月知味金印2020”入金100万元的操作,此时,双方对于交付方式、交付标的物的类型都还没有进行约定。

(2)林建芬明知成为柜台采购账户的风险,“能够充分理解有关交易的一切风险,并且具有相应的风险承受能力。

柜台采购账户限制出金及持仓冻结。

”即便如此仍然申请进行注册,并自行完成了入金的操作。

因此,这100万元的款项在本质上应当认定为投资款,而不是借款,林建芬应当自行承担投资失败的后果。

(3)柜台采购账户既可以由产业服务商使用,也可以由客户使用,产业服务商并不是柜台采购账户的唯一使用人。

对此,被上诉人应当对账户的实际使用人进行进一步的举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4)只有客户本人才可以通过重置密码等方式找回账户密码。

(5)林建芬账户的出入金行为只能通过林建芬本人的银行卡进行操作,其他任何人无法操作。

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或者林建芬为账户控制人。

4.如果认定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出借的资金,则会出现非常不合理的现象。

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得了100万元后,在双方对交付方式没有进行特别约定的前提下,被上诉人自行支付给了林建芬,林建芬又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将该款项用于购买“岁月知味金印2020”的茶票。

而后,出现的盈收又完全归属于林建芬所有而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却要独自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但是案涉100万元款项所对应的“岁月知味金印2020”却在林建芬的账户中,上诉人无法从林建芬的账户中进行提款或者交割。

5.林建芬入金“岁月知味金印2020”的行为事先并未取得上诉人的同意,系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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