戚明明、崔良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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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明明、崔良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1.24
【案件字号】(2022)皖04民终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晨魏宁陈燕
【审理法官】张晨魏宁陈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戚明明;崔良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
【当事人】戚明明崔良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戚明明崔良树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孙杨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杨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杨
【代理律所】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戚明明
【被告】崔良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的(2020)皖0402民初1078号崔良树就案涉交通事故诉戚明明、平保桐城公司支付先期部分医药费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戚明明在该案答辩中对崔良树主张其在案涉交通事故中负全责的事实无异议,该案认定戚明明就案涉交通事故负全责,并判令平保桐城公司赔偿崔良树医疗费94071.86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20)皖0402民初1078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戚明明就案涉交通事故负全责,且戚明明在该案答辩中对崔良树主张其在案涉交通事故中负全责的事实无异议,现上诉称其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并非单方过错,崔良树也应负有过错责任。
戚明明对该观点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该观点与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冲突,且有违民事诉讼“禁止反言”原则,故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委托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崔良树的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戚明明认为不能确定崔良树伤情完全因案涉交通事
故造成、崔良树自身可能存在基础疾病,对该主张应负举证证明责任,因其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对其称鉴定意见中未对上述问题进行表述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戚明明上诉称一审认定各项赔偿标准严重超标,且部分赔偿项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未对该上诉理由进行详细阐述。
经查,一审认定各项赔偿标准均根据查明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的标准进行认定,并无超标,认定正确,戚明明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戚明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20元,由戚明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7-24 17:38: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3日11时26分许戚明明驾驶皖A
7××××小型客车在淮南市田家庵区公里1000米处将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崔良树撞伤。
该起事故经淮南市公路巡逻大队认定为戚明明负全责崔良树无责。
事故发生后崔良树在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北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338天,花费医疗费231339.4元(168071.86元+63267.54元),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20)皖0402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其中医疗费168071.86元作出处理并已由平保桐城公司向崔良树赔付。
皖A7××××号车在平保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崔良树在诉讼期间,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一审法院委托于2021年6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崔良树因道路交通事故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遗留双下肢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与重度排尿功能障碍,评定为人体损伤一级伤残;2.崔良树人身损害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受伤当日致伤残评定前一日;3.崔良树椎体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约10000-12000元;4.崔良树为完全护理依赖。
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
经计算均为598天。
另查明,崔良树的被扶养人卢兰英(1944年12月7日出生系其母亲)、崔某(2004年11月3日出生,系其小女儿),崔良树有兄妹5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崔良树主张的医疗费63267.54元,有住院票据予以证实,平保桐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其主张的残具及检测费8334.9元,根据伤者伤残情况,核定为7367.9元。
崔良树主张的误工费87573.8元因其未提供有固定收入以及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故其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4620元(39442元/年÷365×598天)。
崔良树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140元(30元
×338天)、伤残赔偿金788840元(39442元×20年×100%)、被扶养人生活费56707.5元(22683元+34024.5元),均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应予以支持。
崔良树主张的护理费92845元、营养费17970元、完全护理依赖1131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交通住宿费2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者的伤残等级以及完全护理依赖等情况,核定护理费为92652元(56552元÷365天×598天)、营养费17940元(30元×598天)、完全护理依赖1131040元(56552元÷365天×20年×365天)、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
崔良树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核定为11000元;其主张的鉴定费316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佐证,依法予以支持,但鉴定费应列入诉讼费用予以处理。
上列崔良树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3267.54元、残具及检测费7367.9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费64620元、护理费为92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40元、伤残赔偿金788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707.5元、营养费17940元、完全护理依赖11310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合计为2298574.94元。
本案中,戚明明驾驶机动车辆致崔良树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崔良树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车辆在平保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崔良树同时起诉侵权人戚明明以及平保桐城公司,其损失应由平保桐城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951928.14元(1120000元-168071.86元),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戚明明予以赔偿1346646.8元(2298574.94元-951928.14元)。
综上,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崔良树各项损失951928.14元;二、戚明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崔良树各项损失1346646.8元;三、驳回崔良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785元,减半收取12892.5元,由崔良树负担397.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负担5012元,由戚明明负担7483元;鉴定费3160元,由戚明明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戚明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崔良树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交通事故并非戚明明单方过错,崔良树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1.崔良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戚明明驾驶的小型机动车尾发生的碰撞属于追尾情形。
崔良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否为机动车未进行技术鉴定,违反了交通事故责任处理原则。
2.责任认定书中的戚明明签字并非戚明明本人所签,直至崔良树起诉后,戚明明才知道该起事故认定其全责。
3.戚明明的父亲出于双方系远房亲戚关系,在戚明明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崔良树之间达成了所谓的“和解”,认了全责,对此戚明明不予认可,一审以此证据认定戚明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
4.崔良树本次事故受伤不能认定全部因案涉交通事故所造成,鉴定意见书中也未对崔良树是否存在基础疾病等原因给出因果关系或者参与度的鉴定意见,且一审也未征求专家建议或意见,完全按照鉴定意见判决错误。
5.崔良树提交的诊疗资料存在矛盾,就双下肢是否截瘫,有病历显示不完全截瘫,不同医院对诊疗结果存在意见不统一。
6.因崔良树治疗尚未终结尚在恢复期内,故一审鉴定意见不能完全体现其真实健康情况。
7.一审认定各项赔偿标准严重超标,且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戚明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戚明明、崔良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04民终2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戚明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良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杨,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文昌大道金源华府1某楼102、103、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550195877M。
主要负责人:程帅帅,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戚明明因与被上诉人崔良树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2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戚明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崔良树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交通事故并非戚明明单方过错,崔良树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1.崔良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戚明明驾驶的小型机动车尾发生的碰撞属于追尾情形。
崔良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否为机动车未进行技术鉴定,违反了交通事故责任处理原则。
2.责任认定书中的戚明明签字并非戚明明本人所签,直至崔良树起诉后,戚明明才知道该起事故认定其全责。
3.戚明明的父亲出于双方系远房亲戚关系,在戚明明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崔良树之间达成了所谓的“和解”,认了全责,对此戚明明不予认可,一审以此证据认定戚明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
4.崔良
树本次事故受伤不能认定全部因案涉交通事故所造成,鉴定意见书中也未对崔良树是否存在基础疾病等原因给出因果关系或者参与度的鉴定意见,且一审也未征求专家建议或意见,完全按照鉴定意见判决错误。
5.崔良树提交的诊疗资料存在矛盾,就双下肢是否截瘫,有病历显示不完全截瘫,不同医院对诊疗结果存在意见不统一。
6.因崔良树治疗尚未终结尚在恢复期内,故一审鉴定意见不能完全体现其真实健康情况。
7.一审认定各项赔偿标准严重超标,且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崔良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崔良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戚明明向崔良树支付赔款2373113.74元{具体为医药费6326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40元(30元×338天)、营养费17970元(30元×599天)、误工费87573.8元(53,372元÷365天×599天)、护理费92845元(155元×599天)、伤残赔偿金788840元(39442元×20年×100%)、精神抚慰金80000元、护理依赖1131500元(155元×20年×365天)、交通住宿费20000元、鉴定费3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707.5元(22683元+34024.5元)、残具及检测费8334.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2.平保桐城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诉请第一项。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3日11时26分许,戚明明驾驶皖A7××××小型客车在淮南市田家庵区公里1000米处将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崔良树撞伤。
该起事故经淮南市公路巡逻大队认定为戚明明负全责,崔良树无责。
事故发生后崔良树在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北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338天,花费医疗费231339.4元(168071.86元+63267.54元),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20)皖0402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其中医疗费168071.86元作出处理并已由平保桐城公司向崔良树赔付。
皖A7××××号车在平保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崔良树在诉讼期间,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一
审法院委托于2021年6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崔良树因道路交通事故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遗留双下肢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与重度排尿功能障碍,评定为人体损伤一级伤残;2.崔良树人身损害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受伤当日致伤残评定前一日;3.崔良树椎体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约10000-12000元;4.崔良树为完全护理依赖。
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计算均为598天。
另查明,崔良树的被扶养人卢兰英(1944年12月7日出生,系其母亲)、崔某(2004年11月3日出生,系其小女儿),崔良树有兄妹5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崔良树主张的医疗费63267.54元,有住院票据予以证实,平保桐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其主张的残具及检测费8334.9元,根据伤者伤残情况,核定为7367.9元。
崔良树主张的误工费87573.8元,因其未提供有固定收入以及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故其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4620元(39442元/年÷365×598天)。
崔良树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140元(30元×338天)、伤残赔偿金788840元(39442元×20年×100%)、被扶养人生活费56707.5元(22683元+34024.5元),均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应予以支持。
崔良树主张的护理费92845元、营养费17970元、完全护理依赖1131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交通住宿费2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者的伤残等级以及完全护理依赖等情况,核定护理费为92652元(56552元÷365天×598天)、营养费17940元(30元×598天)、完全护理依赖1131040元(56552元÷365天×20年×365天)、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
崔良树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核定为11000元;其主张的鉴定费316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佐证,依法予以支持,但鉴定费应列入诉讼费用予以处理。
上列崔良树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3267.54元、残具及检测费7367.9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费64620元、护理费为92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40元、伤残赔偿金
788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707.5元、营养费17940元、完全护理依赖11310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合计为2298574.94元。
本案中,戚明明驾驶机动车辆致崔良树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崔良树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车辆在平保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崔良树同时起诉侵权人戚明明以及平保桐城公司,其损失应由平保桐城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951928.14元(1120000元-168071.86元),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戚明明予以赔偿1346646.8元(2298574.94元-951928.14元)。
综上,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崔良树各项损失951928.14元;二、戚明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崔良树各项损失1346646.8元;三、驳回崔良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785元,减半收取12892.5元,由崔良树负担397.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负担5012元,由戚明明负担7483元;鉴定费3160元,由戚明明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的(2020)皖0402民初1078号崔良树就案涉交通事故诉戚明明、平保桐城公司支付先期部分医药费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戚明明在该案答辩中对崔良树主张其在案涉交通事故中负全责的事实无异议,该案认定戚明明就案涉交通事故负全责,并判令平保桐城公司赔偿崔良树医疗费94071.86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戚明明对案涉交通事故负全责是否正确;2.崔良树的伤情是否完全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一审采信鉴定意见是否正确;3.一审法院确认各项赔偿标准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
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20)皖0402民初1078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戚明明就案涉交通事故负全责,且戚明明在该案答辩中对崔良树主张其在案涉交通事故中负全责的事实无异议,现上诉称其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并非单方过错,崔良树也应负有过错责任。
戚明明对该观点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该观点与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冲突,且有违民事诉讼“禁止反言”原则,故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委托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崔良树的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戚明明认为不能确定崔良树伤情完全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崔良树自身可能存在基础疾病,对该主张应负举证证明责任,因其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对其称鉴定意见中未对上述问题进行表述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戚明明上诉称一审认定各项赔偿标准严重超标,且部分赔偿项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未对该上诉理由进行详细阐述。
经查,一审认定各项赔偿标准均根据查明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的标准进行认定,并无超标,认定正确,戚明明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戚明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20元,由戚明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张晨
审判员魏宁
审判员陈燕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长梅
书记员夏艺桐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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