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充公安局刑侦副大队长 以帮助解决户口骗取钱财 (2011)浙湖刑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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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明,男,1986年9月10日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后林村西道湾17号。
2009年11月17日因犯诈骗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于2010年4月12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
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明犯招摇撞骗罪一案,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1)湖吴刑一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明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0年5至8月间,被告人张明冒充安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副大队长,以帮助解决俞晶女儿的户口问题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俞晶3500元。
2、同期,被告人张明以帮助介绍俞晶到湖州市南浔派出所当文员为名骗取被害人俞晶1000元。
3、同期,被告人张明以借钱给俞晶需好处费为名骗取被害人俞晶1000元。
4、同年7月11日晚,被告人张明冒充湖州市吴兴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民警,以在外出差出车祸需要赔钱为名,骗取被害人周杨1000元。
5、同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明以线人费、生活费为名,骗取被害人周杨1200元。
6、同年9至10月间,被告人张明冒充安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副大队长,以帮助周萍介绍工作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周萍6000元。
综上,被告人张明招摇撞骗作案6起,共计人民币13700元。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招摇撞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明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上诉人张明称其主动交代尚未被掌握的事实,属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明在2010年5至10月间,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作案6起,共计人民币13700元的事实,有原判所采信的被害人俞晶、周杨、周萍的陈述,收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证、合同书、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
上诉人张明虽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但属同种罪行,不能认定有自首情节,上诉人的意见不能成立。
上诉人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且系累犯,其这两个情节依法均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称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请求从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照准。
原审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