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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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1
【案件字号】(2020)宁05民终4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韩金芳蒋玉春董瑶
【审理法官】韩金芳蒋玉春董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宋某;徐某
【当事人】宋某徐某
【当事人-个人】宋某徐某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权责关键词】撤诉反诉按撤诉处理缺席判决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宋某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宋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1 19:11: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2月28日1时10分许,左生平驾驶车辆所有人为榆林顺玺运输有限公司的陕KC61某某(陕K83某某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中宁县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卫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韩亚斐驾驶的宁ET66某某号小型客车碰撞,造成韩亚斐及乘车人王某某、李某某三人受伤,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中宁县交警大队认定,左生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韩亚斐在中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2207.25元,经诊断:韩亚斐的伤情为右额头皮裂伤、右侧颈部损伤、右侧胸部损伤、右肩部损伤。
涉案车辆陕KC61某某(陕K83某某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保险榆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50万元。
同时查明,韩亚斐驾驶的车辆系营运车辆,为韩亚斐从案外人张某处租赁,租金2600元/月,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本案中已生效的判决书认定涉案草原为11人共有,故宋自亮、张学琴应将打入自己账户的补偿款分给其他共有人,宋自亮取得其他共有人的补偿款份额而不向其他人支付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
因此对于宋自虎等9人要求宋自亮、张学琴共同给付宋自虎等9人中电投风电项目占用共有的草原补偿款中的共计91530元(25170元+75000元+11700元
=111870元,111870元÷11人×9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宋自虎等9人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双方对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
宋自虎等9人主张的42091元补偿款,系针对耕地和撂荒地的补偿,不是对草原的补偿,不予支持。
关于宋自虎等9人要求常乐镇政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常乐镇政府将补偿款支付给持有草原使用证书的宋自亮名下,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宋自亮、张学琴提出涉案草原系宋自亮一人承包、宋自虎等9人不是共有人及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不公正等辩解意见,和宋自亮、张学琴提出的申请及鉴定事项,因(2016)宁0502
民初175号民事判决书系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并未撤销;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宋自亮、张学琴提出的再审已被驳回,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宋自亮、张学琴提出的申请及鉴定事项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宋自亮、张学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宋自虎、陈保章、宋自玺、陈桂章、拓万全、陈学章、何立太、宋自茂、宋自财返还补偿款91530元;二、驳回宋自虎、陈保章等9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28元,由宋自虎、陈保章等9人负担1240元,宋自亮、张学琴负担2088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宋自虎等9人上诉请求:1.撤销(2017)宁0502民初304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宋自虎等9人一审诉讼请求;2.宋自亮、张学琴、常乐镇政府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宋自亮、张学琴、常乐镇政府应退还42091元补偿款中宋自虎等9人相应的份额。
被征用的土地包含在11人共同承包的2万亩草原中,中电投宁夏能源铝业中卫新能源有限公司征占用2万亩草原中的土地,以耕地和撂荒地的名义发放的征地补偿款应归11人共同所有。
42091元补偿款的耕地和撂荒地系何立太于2000年带领全家赶着骡子犁耕开垦出来的,自2000年开始,何立太全家在耕地中种植糜子、谷子,一直到中电投宁夏能源铝业中卫新能源有限公司占地前的2013年3月份何立太签订封山禁牧协议书时为止。
因该部分耕地与撂荒地是何立太自行开垦的,宋自亮没有开垦或耕种过前述耕地和撂荒地,补偿款不应归宋自亮所有。
因为宋自亮在收到征占用补偿款后拒不向共有的宋自虎等9人支付应得的补偿款,给宋自亮等9人造成了利息损失,应当支付利息。
常乐镇政府应承担连带责任,常乐镇政府作为草原征用单位明知以宋自亮名义承包的草原系宋自虎等9人与宋某某、宋自亮联名共同承包,双方已经发生争议,且发生争议后宋自虎等9人数次找到常乐镇政府的领导及工作人员并向中电投宁夏能源铝业中卫新能源有限公司反映情况,常乐镇政府一再告诉宋自虎等9人不会将补偿款全部发放给宋自亮,建议宋自虎等9人通过法院来确认权利,但事实上早在2015年时就将补偿款发放给宋自亮,常乐镇政府存在过错,应对不应
发放的部分承担责任。
上诉人宋自亮、张学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宋自虎等9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宋自虎等9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且定性错误,宋自亮、张学琴与宋自虎等9人之间并不是合伙关系,更不是于2003年共同承包了位于常乐镇的天干塘2万亩的草原,涉案草原系宋自亮、张学琴独自承包经营,并依法取得了草原经营权证,对于该草原的征地补偿款应当由宋自亮、张学琴享有,宋自虎等9人无权要求分割。
宋自亮、张学琴2003年通过个人竞拍取得了草原使用权,不存在联户承包的事实,宋自亮持有的草原使用证上是宋自亮的名字,草原承包合同、草原承包款缴纳收据2500元都能证明宋自亮是个人竞拍取得的使用权,承包期限是50年。
常乐镇政府因宋自亮系该草原的实际经营权人将中电投公司的补偿款才发放给宋自亮,至于在一审中宋自虎等9人提交的(2016)宁0502民初175号民事判决书、《分配协议书》,是宋自亮在常乐镇草原工作站胁迫的情形下签署的。
宋自亮当庭出示的《承包合同》、《草原使用权证》等相关文件及常乐镇政府的当庭陈述,充分证实涉案草原系宋自亮承包的事实,《草原使用权证》明确承包权人为宋自亮,而不包含宋自虎等9人,根据《草原法》第十一条“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草原使用权证》能充分证实涉案草原系宋自亮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
宋自虎等某某人并不是黄套村的村民,对该草原并没有承包的权利。
无论是草原奖励资金补助分配协议表,还是关于中电投征占宋自亮草原及土地补偿协议的形成,与草原承包相隔十余年,以上两份协议表是部分领导在对宋自亮发放补助金和征地补偿款时为了侵占宋自亮应得的部分款项,超出范围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也是在宋自亮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的,请求法院撤销中电投征占宋自亮草原及土地补偿协议。
《关于中电投征占常乐镇黄套村土地及宋自亮草原补偿方案》中征占黄套村天干塘土地及宋自亮草原83.9亩,其中耕地40亩,撂荒耕地23.9亩来看,该63.9亩耕地及撂荒耕地的补偿款系
宋自亮作为黄套村村民享有的补偿款项,宋自虎等9人无分割权。
一审程序错误,一审庭审中,常乐镇政府2018年3月8日出示的一份证明没有出示,也未经宋自亮质证,不知何种原因,该份证明却在本案卷宗中,剥夺了宋自亮的辩论权利。
上诉人宋自虎等9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宋自亮、张学琴共同向宋自虎等9人给付中电投风电项目占用共有的草原补偿款中的共计125968元(116395元+9573元)及利息损失25462.8元[(116395元×5%年×(1+50%)÷12月年×33个月,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7年10月19日]+[9573元×5%年×(1+50%)÷12月年×24.34个月,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19日)],共计151430.8元。
2017年10月20日之后利息按照7.5%年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2.判令常乐镇政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宋自亮、张学琴、常乐镇政府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3年宋自虎等9人、宋自亮、宋某某共11人共同承包了位于常乐镇的天干塘2万亩草原,宋自亮为11人的牵头人,以宋自亮的名义办理了《草原使用权证》,该证中载明草原性质为国有,使用期为50年。
中电投宁夏能源铝业中卫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宋自亮、常乐镇政府达成《中电投风电项目补偿协议》1份,2013年11月19日中电投宁夏能源铝业中卫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常乐镇政府、黄套村村委会、草原证人员代表:宋自亮、宋某某达成《关于中电投征占常乐镇黄套村土地及宋自亮草原补偿方案》1份,2013年12月7日中电投宁夏能源铝业中卫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常乐镇政府、黄套村村委会、农户:宋自亮、宋某某达成《征地补偿协议》1份,双方对征地范围、补偿标准、方案及分配情况等均进行了协议约定。
对于上述协议涉及的补偿款,常乐镇政府于2015年1月19日同一天分三笔,其中25170元(备注:实际占用宋自亮草原补助资金)、75000元(备注:线路占用宋自亮草原永久、临时补偿资金)、42091元(备注:按照补偿协议应补偿宋自亮资金,即2013年11月19日中电投宁夏能源铝业中卫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常乐镇政府、黄套村村委会、草原证人员代表:宋自亮、宋某某达成《关于中电投征占常乐镇黄套村土地及宋自亮草原补偿方案》中的:针对耕地和撂荒地资金合计120260元,宋自亮占35%,即42091元),合计142261元,常乐镇于2015年10月8日向宋自亮支付补偿款11700元,共计153961元。
宋
自虎等9人认为宋自亮、张学琴不向其支付补偿款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宋自虎等9人与宋自亮共有纠纷一案,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宁0502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宋自亮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宁05民终5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宋自亮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宁民申1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宋自亮的再审申请。
后宋自亮向中卫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中卫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卫检民(行)监〔2017〕64050000016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宋自亮主张草原系其一人承包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2018)宁0502民申2号〕,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宋自亮的再审申请。
宋某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5民终40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审理经过上诉人宋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9)宁0502民初4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
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宋某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宋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韩金芳
审判员蒋玉春
审判员董瑶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津
书记员刘尚虎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
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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