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子强、刘小兰与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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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子强、刘小兰与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
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0
【案件字号】(2020)鄂行终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春亮张思化胡锦明
【审理法官】马春亮张思化胡锦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子强;刘小兰;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黄金玉
【当事人】黄子强刘小兰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黄金玉
【当事人-个人】黄子强刘小兰黄金玉
【当事人-公司】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黄子强;刘小兰;黄金玉
【被告】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上诉人黄子强、刘小兰的原审诉讼请求是:1.确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违法;2.被上诉人承担因其违法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黄子强的夏
季衣鞋、洗护用品1000元,刘小兰的家具床类3万元、电器5000元、自建房屋的门窗1万元、四季衣鞋1万元、摩托车2000元,公司产品(项链、杯芯等)4385元、燃具厨具1000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合法违法行政赔偿第三人关联性维持原判证据保全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子强、刘小兰的原审诉讼请求是:1.确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违法;2.被上诉人承担因其违法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黄子强的夏季衣鞋、洗护用品1000元,刘小兰的家具床类3万元、电器5000元、自建房屋的门窗1万元、四季衣鞋1万元、摩托车2000元,公司产品(项链、杯芯等)4385元、燃具厨具1000元。

关于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村委会与第三人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也将补偿款支付到第三人银行账户,但第三人作为家庭代表与村委会签订协议并未取得家庭成员黄子强的同意,第三人和刘小兰已在2012年登记离婚,但约定刘小兰仍有房屋居住权,二上诉人自房屋拆除之前一直居住在房屋内。

被上诉人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拆除征得了二上诉人的同意,其组织相关人员对房屋拆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据此确认被上诉人拆除涉案房屋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关于二上诉人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二上诉人各自提出了屋内物品的损失清单,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拆除房屋时对屋内物品进行清点、搬迁、保存,因此造成二上诉人无法举证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

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原审提出的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对刘小兰主张的其公司产品(项链、杯芯等)损失因缺乏证据证明与被诉行为存在关联性而不予支持,对二上诉人主张的夏季衣鞋、洗护用品、家具床类、电器、自建房屋的门窗、四季衣鞋、燃具厨具等损失,酌定赔偿数额4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上诉人上诉提出应给予刘小兰房屋损失赔偿、对其进行安置,超出了其原审的诉讼请
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上诉人黄子强、刘小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子强、刘小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1:57:3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4月1日,原告刘小兰与第三人登记结婚育原告黄子强。

1996年11月4日,第三人取得9600023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获准在夷××区小溪××街办××组新建住宅,住宅规划某某,底层占地面积102.96㎡,建筑总面积155.52㎡。

2012年6月6日,原告刘小兰与第三人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自愿离婚,并约定:原告黄子强跟随第三人生活,由第三人负责抚养,一切抚养费由第三人承担;位于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南村坪村的私房归原告黄子强所有(暂未办理房产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96000234),男女双方可在该房屋长期居住;责任田男女双方暂可种植,若被征用,所得款项男女双方及原告黄子强各得三分之一。

2013年12月17日,原告刘小兰将户籍迁出,单独立户夷××区小溪××街办××组105号。

为了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被告启动了南村坪棚户区改造安置房项目,拟征收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南村坪村部分集体土地。

2017年9月13日,被告发布[2017]11-3号《拟征收土地告知书》,告知了拟征收南村坪村部分集体土地,并告知了土地征收的用途、面积、范围、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事项。

同日,宜昌市夷陵区国土资源局向南村坪村委会、被征地农户作出[2017]11-3号《国土资源听证告知书》,告知南村坪村委会及被征地农户享有听证的权利。

2018年4月24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省人民政府关于宜昌市夷陵区2017年度第4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鄂政土批[2018]467号),批准了被告包括南村坪村在内的用地申请。

2018年5月28日,被告作出[2018]5号《土地征收公告》,告知征收南村坪村部分集体土地,及征地用途、位置、面积、范围、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事项。

2018年4月27日,南村坪村
委会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了《南村坪村征迁补偿和安置方案》,成立南村坪村征迁指挥部。

2018年5月22日,相关机构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测量,对附属物等进行了清点登记,形成了《房屋、土地测绘草图现场记录单》、《测绘原始记录》、《房屋平面图》,并于6月2日形成了《房屋面积测量汇总表》、《建构筑物测绘汇总表》;其中《房屋面积测量汇总表》载明户主为第三人,在册人口2人,房屋面积276.76㎡。

2018年6月2日,第三人、南村坪村委会共同出具《委托书》,委托宜昌信诚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地上构筑物进行评估宜昌信诚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房屋征收评估报告单》;南村坪村委会出具了《建构筑物补偿过录计算表》、《房屋安置审批表》,两份表格均载明家庭在册人口2人。

同日,南村坪村委会(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约定乙方的家庭户主为第三人,家庭成员包括原告黄子强;甲方给付乙方各项补偿费用485390.74元,并为乙方安置240㎡的房屋;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完成搬迁,并将房屋腾空后交给甲方拆除,乙方房屋及附属设施残值已计算在补偿金额内,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未在合同约定的五日内搬迁并腾空房屋的,甲方有权对乙方财产采取证据保全后直接拆除乙方房屋及附属物。

随后,南村坪村委会将合同约定的补偿款支付到第三人的银行账户。

2019年4月19日,南村坪村征迁指挥部工作人员将案涉房屋予以拆除。

原告认为,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于2019年5月9日向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同时查明,1.庭审过程中,二原告放弃其主张的钢架棚1万元的赔偿请求。

2.被告提交的《家庭代表推举表》中,“黄子强”的签名非原告黄子强书写,是第三人代签。

3.对于案涉房屋及其拆除事宜,原告刘小兰主张房屋有部分属于其所有,且征收方承诺过第三人,属于原告刘小兰的部分如果就补偿问题未协商好,就不会强拆房屋;第三人认可原告刘小兰的上述陈述属实,并提出案涉房屋的总面积为310多㎡,第三人所签的合同只包括其与原告黄子强的部分,只有276.76㎡。

4.对于2018年6月2日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原告黄子强对安置补偿的总金额和补偿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补偿不包括原告刘小兰的部分。

5.案涉房屋2019年4月19日被拆除前,第三人已将其物品
搬走,二原告仍在房屋内居住。

6.对于案涉房屋被征收事宜,二原告在2018年6月8日即已知晓。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违法,被告赔偿因其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就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争议焦点作如下评述。

一、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中,被告未对黄子强的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其只对刘小兰的原告主体资格提出了异议。

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南村坪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只针对276.76㎡的案涉房屋,与第三人和二原告主张的房屋总面积存在差距,且第三人和二原告均主张案涉房屋中有属于原告刘小兰的部分。

再结合案涉房屋2019年4月19日被拆除前,二原告仍在房屋内居住。

因此,二原告认为被告强拆案涉房屋而提起本案诉讼,二原告主体资格均适格。

第三人认为其与案涉房屋被拆除事宜无关,不愿作为原告起诉,但同意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故其可作为本案第三人。

2018年6月2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是南村坪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

被告主张2019年4月19日拆除案涉房屋是南村坪村征迁指挥部具体实施,该指挥部是南村坪村委会成立。

本案中,被告认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是其委托南村坪村委会签订,也认可其按照该《合同》的约定组织拆除了案涉房屋。

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以委托机关为被告,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的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二审上诉人诉称】黄子强、刘小兰上诉称,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原审法院已经认定案涉房屋强拆行为违法,对上诉人生活物品进行合理赔偿的同时,理应对刘小兰的房屋进行赔偿,对刘小兰应给予合理的安置。

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第三项,对刘小兰房屋、物品损毁和黄子强物品损毁按市场足额赔偿,并对刘小兰进行安置;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黄子强、刘小兰与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鄂行终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子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邓玉华,区长。

原审第三人黄金玉。

审理经过上诉人黄子强、刘小兰因诉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5行初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黄子强、刘小兰原审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南村坪村,因夷陵区南村坪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安置房项目建设需要,该房屋面临征收,但原告未得到合理的安置补偿。

2019年4月18日,被告拆迁办工作人员给原告刘小兰打电话,称次日来协商安置补偿事宜。

4月19日,被告拆迁办工作人员在与原告刘小兰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从16时30分开始强行从原告屋内搬出部分物品,准备强拆,原告黄子强用手机拍照取证时,强拆人员将手机摔碎,将原告刘小兰从杂屋拖出,致其上臂出现大面积瘀伤。

原告的房屋被推倒后,室内物品被砸烂,杂屋内的项链也遗失不见。

当天晚上,被告拆迁办工作人员在房屋被拆除的情况下,逼迫原告刘小兰签订不合理的安置补
偿协议,因安置补偿极不合理,原告刘小兰拒绝接受。

由于被告的违法强拆行为导致原告流离失所,财产及精神均受到损害,原告就此多次反映,被告始终不予正面回应。

原告的房屋是唯一居所,拆除该房屋势必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工作,被告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告知原告申请听证的权利。

原告的房屋是合法建筑,原告未收到被告的书面拆迁文件,也未签订补偿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不具有强拆的主体资格。

被告强拆原告的房屋,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程序违法。

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请求:1.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2.被告承担因其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黄子强明确其经济损失为夏季衣鞋、洗护用品1000元;原告刘小兰明确其各项经济损失为:家具床类3万元,电器5000元,钢架棚1万元,自建房屋的门窗1万元,四季衣鞋1万元,摩托车2000元,公司产品(项链、杯芯等)4385元,燃具厨具1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4月1日,原告刘小兰与第三人登记结婚育原告黄子强。

1996年11月4日,第三人取得9600023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获准在夷××区小溪××街办××组新建住宅,住宅规划某某,底层占地面积102.96㎡,建筑总面积155.52㎡。

2012年6月6日,原告刘小兰与第三人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自愿离婚,并约定:原告黄子强跟随第三人生活,由第三人负责抚养,一切抚养费由第三人承担;位于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南村坪村的私房归原告黄子强所有(暂未办理房产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96000234),男女双方可在该房屋长期居住;责任田男女双方暂可种植,若被征用,所得款项男女双方及原告黄子强各得三分之一。

2013年12月17日,原告刘小兰将户籍迁出,单独立户夷××区小溪××街办××组105号。

为了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被告启动了南村坪棚户区改造安置房项目,拟征收夷
陵区小溪塔街办南村坪村部分集体土地。

2017年9月13日,被告发布[2017]11-3号《拟征收土地告知书》,告知了拟征收南村坪村部分集体土地,并告知了土地征收的用途、面积、范围、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事项。

同日,宜昌市夷陵区国土资源局向南村坪村委会、被征地农户作出[2017]11-3号《国土资源听证告知书》,告知南村坪村委会及被征地农户享有听证的权利。

2018年4月24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省人民政府关于宜昌市夷陵区2017年度第4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鄂政土批
[2018]467号),批准了被告包括南村坪村在内的用地申请。

2018年5月28日,被告作出[2018]5号《土地征收公告》,告知征收南村坪村部分集体土地,及征地用途、位置、面积、范围、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事项。

2018年4月27日,南村坪村委会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了《南村坪村征迁补偿和安置方案》,成立南村坪村征迁指挥部。

2018年5月22日,相关机构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测量,对附属物等进行了清点登记,形成了《房屋、土地测绘草图现场记录单》、《测绘原始记录》、《房屋平面图》,并于6月2日形成了《房屋面积测量汇总表》、《建构筑物测绘汇总表》;其中《房屋面积测量汇总表》载明户主为第三人,在册人口2人,房屋面积276.76㎡。

2018年6月2日,第三人、南村坪村委会共同出具《委托书》,委托宜昌信诚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地上构筑物进行评估宜昌信诚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房屋征收评估报告单》;南村坪村委会出具了《建构筑物补偿过录计算表》、《房屋安置审批表》,两份表格均载明家庭在册人口2人。

同日,南村坪村委会(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约定乙方的家庭户主为第三人,家庭成员包括原告黄子强;甲方给付乙方各项补偿费用485390.74元,并为乙方安置240㎡的房屋;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完成搬迁,并将房屋腾空后交给甲方拆除,乙方房屋及附属设施残值已计算在补偿金额内,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未在合同约定的五日内搬迁并腾空房屋的,
甲方有权对乙方财产采取证据保全后直接拆除乙方房屋及附属物。

随后,南村坪村委会将合同约定的补偿款支付到第三人的银行账户。

2019年4月19日,南村坪村征迁指挥部工作人员将案涉房屋予以拆除。

原告认为,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于2019年5月9日向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同时查明,1.庭审过程中,二原告放弃其主张的钢架棚1万元的赔偿请求。

2.被告提交的《家庭代表推举表》中,“黄子强”的签名非原告黄子强书写,是第三人代签。

3.对于案涉房屋及其拆除事宜,原告刘小兰主张房屋有部分属于其所有,且征收方承诺过第三人,属于原告刘小兰的部分如果就补偿问题未协商好,就不会强拆房屋;第三人认可原告刘小兰的上述陈述属实,并提出案涉房屋的总面积为310多㎡,第三人所签的合同只包括其与原告黄子强的部分,只有276.76㎡。

4.对于2018年6月2日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原告黄子强对安置补偿的总金额和补偿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补偿不包括原告刘小兰的部分。

5.案涉房屋2019年4月19日被拆除前,第三人已将其物品搬走,二原告仍在房屋内居住。

6.对于案涉房屋被征收事宜,二原告在2018年6月8日即已知晓。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违法,被告赔偿因其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就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争议焦点作如下评述。

一、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中,被告未对黄子强的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其只对刘小兰的原告主体资格提出了异议。

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南村坪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只针对276.76㎡的案涉房屋,与第三人和二原告主张的房屋总面积存在差距,且第三人和二原告均主张案涉房屋中有属于原告刘小兰的部分。

再结合案涉房屋2019年4月19日被拆除前,二原告仍在房屋内居住。

因此,二原告认为被告强拆案涉房屋而提起本案诉讼,二原告主体资格均适格。


三人认为其与案涉房屋被拆除事宜无关,不愿作为原告起诉,但同意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故其可作为本案第三人。

2018年6月2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是南村坪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

被告主张2019年4月19日拆除案涉房屋是南村坪村征迁指挥部具体实施,该指挥部是南村坪村委会成立。

本案中,被告认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是其委托南村坪村委会签订,也认可其按照该《合同》的约定组织拆除了案涉房屋。

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以委托机关为被告,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的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二、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2019年4月19日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是否属于强制拆除行为,如果属于强制拆除行为,该行为是否合法;2.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如果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及数额是多少。

1.被告辩称,第三人作为家庭代表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并领取了各项补偿款。

南村坪村征迁指挥部工作人员2019年4月19日征得第三人(家庭代表)的同意,对原告刘小兰做了充分的解释工作,才拆除案涉房屋。

因此,本案房屋拆除行为仅是单纯的普通拆除行为,并非原告主张的强制拆除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尽管南村坪村委会和第三人于2018年6月2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南村坪村委会随后也将合同约定的补偿款支付到了第三人的银行账户,但上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并非针对案涉全部房屋,且原告刘小兰与第三人在2012年6月6日已登记离婚,原告刘小兰2013年12月17日从原家庭户籍分出单独立户,因此,第三人在本案中的相关行为不能代表原告刘小兰。

同时,被告无证据证明2019年4月19日拆除案涉房屋征得了二原告的同意,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拆除现场的光盘,可证明拆除当日的强制性。

据此,被告认为本案房屋拆除行为并非强制拆除,其主张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
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案涉土地征收经过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被告也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8]5号《土地征收公告》。

但依据上述规定,要求行政相对人交出土地,须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为前提,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作出后,若行政相对人拒不交出土地,土地管理部门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中,案涉房屋被拆除前,二原告仍在房屋内居住,无证据证实二原告愿意腾退房屋、交出土地。

在此情况下,被告及相关机关应依据上述规定,履行相应程序后,才能将二原告及其财物从案涉房屋中迁出,以实现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目的。

但是,在原告刘小兰的补偿事宜未协商达成一致,相应程序也未履行的情况下,被告委托的南村坪村征迁指挥部将案涉房屋予以强制拆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2.鉴于被告2019年4月19日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二原告有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据此,被告应对二原告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本案中,二原告提交了《费用报销凭证》及财产清单,以支持其赔偿损失主张。

财产清单中,原告黄子强主张的经济损失为夏季衣鞋、洗护用品1000元;原告刘小兰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家具床类3万元,电器5000元,钢架棚1万元,自建房屋的门窗1万元,四季衣鞋1万元,摩托车2000元,公司产品(项链、杯芯等)4385元,燃具厨具1000元。

庭审过程中,二原告放弃钢架棚1万元的赔偿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

但是,被告委托的南村坪村征迁指挥部强制拆除案涉房屋时,无证据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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