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监管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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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厦门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监管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现代物流业的发展,规范和加强厦门海关对关区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促进保税仓库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税仓库,是指经海关批准设立的专门存放保税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的仓库。

第三条保税仓库分为公用型保税仓库、自用型保税仓库。

公用型保税仓库由主营仓储业务的中国境内独立企业法人经营,专门向社会提供保税仓储服务。

自用型保税仓库由特定的中国境内独立企业法人经营,仅存储供本企业自用的保税货物。

第四条下列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存入保税仓库:
(一)加工贸易进口货物;
(二)转口货物;
(三)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油料、物料和维修用零部件;
(四)供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的零配件;
(五)外商暂存货物;
(六)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货物;
(七)经海关批准的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保税仓库应当按照海关批准的存放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开展保税仓储业务。

保税仓库不得存放国家禁止进境货物,不得存放未经批准的影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或健康、公共道德或秩序的国家限制进境货物以及其他不得存入保税仓库的货物。

第二章保税仓库的设立
第六条经营保税仓库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
(三)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的能力;
(四)具有专门存储保税货物的营业场所;
(五)经营特殊许可商品存储的,应当持有规定的特殊许可证件;
(六)经营备料保税仓库的加工贸易企业,年出口额最低为1000万美元;
(七)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保税仓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保税仓库应当设立在邻近港口、机场或经海关核准的且设有海关机构、便于海关监管的区域;
(二) 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监管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
(三) 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保税仓库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
关联网;
(四) 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保税仓库管理制度、符合会计法要求的会计制度;
(五) 符合国家土地管理、规划、交通、消防、安全、质检、环保等方面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
(六) 公用保税仓库面积最低为2000平方米;
(七) 液体危险品保税仓库容积最低为5000立方米;
(八) 寄售维修保税仓库面积最低为2000平方米;
(九) 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设立保税仓库的办理程序:
(一)企业申请设立保税仓库的,应当向仓库所在地海关加工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并递交以下加盖企业印章的材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仓库设立申请书》;(附1)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仓库申请事项表》;(附2)
3、企业章程复印件;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5、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6、开户银行证明复印件;
7、仓库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合法证明及平面图;
8、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9、海关规定的其他文件。

(二)申请的受理:
1、企业提交的单证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主管海关开具《海关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申请;
2、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主管海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开具《海关行政许可申请告知书》,一次性告知企业所需补正的全部内容,要求企业补齐、更正后方予接受申请;
(三)主管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有关材料报送厦门海关审批。

特殊情况需延长期限的,经主管关长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制发《延长海关行政许可审查期限通知书》告知申请人。

(四)厦门海关审批:
厦门海关自接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1、对符合条件的,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关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告知申请人,其有效期为1年;
2、对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关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验收程序:
(一)申请企业应当自海关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关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1年内提出保税仓库验收申请;
(二)厦门海关、主管海关组成验收小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署令第105号)(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验收;
申请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保税仓库验收不合格的,海关原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关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自动失效。

保税仓库验收合格后,经厦门海关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以下简称《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后,方可投入运营。

第三章保税仓库的管理
第十一条保税仓库不得转租、转借给他人经营,不得下设分库。

第十二条海关对保税仓库实施计算机联网管理,并可以随时派员进入保税仓库检查货物的收、付、存情况及有关账册。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会同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双方共同对保税仓库加锁或者直接派员驻库监管,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应当为海关提供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十三条保税仓库经营企业负责人和保税仓库管理人员应当熟悉海关有关法律法规,遵守海关监管规定,接受海关培训。

第十四条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应当如实填写有关单证、仓库账册,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仓库月度收、付、存情况表,于每月5日前,以计算机电子数据和书面形式报送主管海关。

第十五条保税仓库经营企业需变更企业名称、注册资本、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前向厦门海关提交书面
报告,说明变更事项、事由和变更时间;变更后,海关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对其进行重新审核。

保税仓库需变更名称、地址、仓储面积(容积)、所存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等事项的,应于变更前报厦门海关批准。

经海关重新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运营。

第十六条保税仓库有下列行为的,海关注销其注册登记,并收回(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经营保税仓储业务的;
(二)保税仓库不参加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
(三)保税仓库经营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终止保税仓储业务。

第四章保税仓库所存货物的管理
第十七条海关对保税仓储货物入库管理。

保税仓储货物申请入库前,其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持以下单证向保税仓库主管海关提出入库申请:
(一)《登记手册》;
(二)《保税货物入库登记表》(一式三联);
(三)购销合同或协议;
(四)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单证;
保税货物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填制进口报关单(一式三份)及经海关二级审核同意的《保税货物入库登记表》(见附3)并随付合同、发票、装箱清单等有关单证向口岸海关通关部门办理进口手续。

保税仓库主管海关根据核定的保税仓库存放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对报关入库货物的品种、数量、金额进行审核,并对入库货物进行核注登记。

仓库经理人应于货物入库后在经海关签印的报关单和《进仓货物清单》上签收,报关单一份交回海关,一份交发货人或其代理人,一份留存仓库;《进仓货物清单》一份注明货位后交回海关,一份留存仓库。

入库货物的进境口岸不在保税仓库主管海关的,经海关批准,按照海关转关的规定或者在口岸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保税仓储货物应将标记唛码朝外、按种类分区堆放,并在墙上(货架上)标明区号,以便识别。

第十九条保税仓储货物可以进行包装、分级分类、加刷唛码、分拆、拼装等简单加工,不得进行实质性加工。

保税仓储货物,未经海关批准,不得擅自出售、转让、抵押、质押、留置、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第二十条下列保税仓储货物出库时依法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代征税:
(一)用于在保修期限内免费维修有关外国产品并符合无代价抵偿货物有关规定的零部件;
(二)用于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油料、物料;
(三)国家规定免税的其他货物。

第二十一条保税仓储货物存储期限为1年。

确有正当理由的,经主管海关同意可予以延期;除特殊情况外,延期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二条保税仓储货物出库复运往境外的,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写出口报关单,并随附经主管海关二级审核同意的《保税货物出库登记表》(附4)或《报关清单》,合同、发票等有关单证向海关通关部门办理保税货物的出境报关手续,保税仓库凭海关签印放行的报关单办理出库手续,在海关监管下发运货物。

出境货物出境口岸不在保税仓库主管海关的,经海关批准,可以在口岸海关办理相关手续,也可以按照海关规定办理转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保税仓储货物出库运往境内保税区、出口加工区或者调拨到其他保税仓库继续实施保税监管的:其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填制进口报关单,并随附经主管海关二级审核同意的《保税货物出库登记表》或《报关清单》,合同、发票等有关单证向保税区、出口加工区海关办理保税货物的入区报关手续;保税仓库凭海关签印放行的报关单办理出库手续,在海关监管下发运货物。

第二十四条保税仓储货物出库转为加工贸易进口的:其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填制进口报关单,持《加工贸易登记手册》(限定在原材料进口期限内)、并随附经主管海关二级审核同意的《保税货物出库登记表》或《报关清单》,合同、发票等有关单证向海关通关部门办理进口手续;保税仓库凭海关签印放行的报关单办理出库手续,在海关监管下发运货物。

第二十五条保税仓储货物出库转入国内市场销售的:其由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填制进口报关单,并随附经主管海关二级审核同意的《保税货物出库登记表》或《报关清单》、合同、发票、(如涉及许可
证件管理的,还应提交进口许可证件)等有关单证向海关通关部门办理报关手续,并按规定照章征税;保税仓库凭海关签印放行的报关单办理出库手续,在海关监管下发运货物。

第二十六条加工贸易企业跨关区提取保税仓库货物的:加工贸易企业在《跨关区提取保税仓库货物联系函》(附5)的“提取保税货物情况”栏上填写提取货物的数量和金额后交主管海关提出跨关区提取保税仓库货物申请。

按转关运输规定将货物运至加工贸易企业所在地海关报关的(因特殊情况,不能按转关运输办理的,海关向企业收取相当于税款的风险担保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填制进口报关单,持《加工贸易登记手册》(限定在原材料进口期限内)、《转关运输货物联系单》、经主管海关二级审核同意的《保税货物出库登记表》或《报关清单》,随附合同、发票等有关单证向海关通关部门办理进口手续;保税仓库凭海关签印放行的报关单办理出库手续,在海关监管下发运货物。

第二十七条从异地提取保税仓储货物出库的,可以在保税仓库主管海关报关,也可以按照海关规定办理转关手续。

出库保税仓储货物批量少、批次频繁的,经主管海关批准可以办理集中报关手续。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保税仓储货物在存储期间发生损毁或者灭失的,保税仓库应及时向主管海关报告,海关可以视情派员核查取证,凭有关
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和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赔款通知书或者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有关检验检疫证明文件等单证办理核扣手续。

除不可抗力外,应当依法向海关缴纳损毁、灭失货物的税款。

第二十九条保税仓储货物在保税仓库内存储期满,未及时向海关申请延期或者延长期限届满后既不复运出境也不转为进口的,海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由厦门海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05年10月20日起施行。

《厦门海关保税成品油供船监管办法》、《厦门海关对公共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厦关加[2002]236号)、《厦门海关对备料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厦关加[2002]236号)、《厦门海关对寄售维修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厦关加[2002]236号)、《厦门海关对免税品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厦关加[2002]236号)、《厦门海关对保税油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厦关加[2002]236号)同时废止。

附: 1、保税仓库申请书
2、保税仓库申请事项表
3、保税货物入库登记表
4、保税货物出库登记表
5、跨关区提取保税仓库货物联系函
厦门海关对进口展览品监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贸易和国际间经济、科技、文化和体育交流,便利厦门关区内国际性展览会的举办,确保海关实施有效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展览品监管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展览品是指外国和港 、澳、台地区企业、贸易团体、民间组织及政府机构等来厦门关区举办展览会及技术交流会、商品展示会或类似活动(以下简称“展览会”)而进境的下列货物、物品:
(一)在展览会中展示或示范用的货物、物品;
(二)为示范展出的机器或器具所需用的物品;
(三)展览者设置临时展台的建筑材料及装饰材料;
(四)供展览品做示范宣传用的音像制品、说明书、广告等。

第三条进口展览品属海关批准的暂时进口货物,进口时免领进口许可
证,免缴进口关税和其它税费,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并且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四条海关派员进驻展览场所执行监管任务时,展览会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应当提供办公场所和必需的办公设备,并向海关支付规费。

第五条对使用《货物暂准进口单证册》(ATA单证册)进口的展览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准进口单证册项下进出口货物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六条厦门海关对在厦门关区举办的展览会按属地原则实行主管海关负责制。

监管处负责对在厦门海关关区内举办的展览会的监管进行职能管理、和统一协调工作,同时负责对在厦门市行政区内举办的展览会进行备案审核,在厦门市以外举办的展览会的备案审核工作按属地原则由各隶属关负责。

东渡办事处负责对在厦门市举办的展览会的监管工作,即为厦门市举办展览会的主管海关。

其它隶属海关负责除厦门市以外的各自管辖区域内举办的展览会的监管工作,即各地举办展览会的主管海关。

第七条本关各有关单位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展览会、展览品的监管工作,并建立以展览会为单位的台帐管理制度,切实加强对展览品的实际监管和核销工作。

第二章展览会的备案和担保
第八条展览会的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必须具有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主办和承办资格;境外机构在华举办经济技术展览会,必须联合或委托我国境内有主办资格的单位进行。

展览会凡涉及台湾地区厂商或机构参展的,由各展览会的主办单位向展览所在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一式三份报备,海关凭签章过的备案文件对台商参展商品办理有关手续。

海峡两岸的经济技术展览会,由商务部会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审批。

展览会的报关运输代理企业,必须具有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展览品货物运输代理资格。

承运展览品的车辆须是由厦门海关统一核准的海关监管车辆。

第九条主办单位及其委托的报关运输代理企业,应当于展览会开展前二十天持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到厦门海关监管处(厦门市以外地区到当地主管海关)办理备案审批手续:
(一)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举办展览会的文件;
(二)有台湾展商参展的展览会,需交验商务部负责对台工作部门归口审批的文件;
(三)《来华展览会主办单位备案申请表》;
(四)主办单位的报关运输委托书;
(五)《来华展览会报关运输代理备案申请表》(以下简称“代理人”);
(六)展区平面图;
(七)场刊和参展商名录;
(八)海关认为需要的其它资料。

监管处(厦门市以外地区举办的展览会则由当地主管海关)经审核同意后,签批《来华展览会主办单位备案申请表》、《来华展览会报关运输代理备案申请表》(一式三份),一份交展览会主办单位,一份连同上述文件转展出地主管海关,一份留存。

第十条除本细则规定的情形外,展览品应当自进境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出境,如需延长复运出境期限,应当事先报监管处批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十一条展览品进境时,主办单位、参展商或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提供担保。

担保形式可为相当于税款金额的保证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担保书,以及经海关认可的其他形式的担保。

第三章展览品的申报和查验
第十二条展览会开展前,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当向主管海关提交经主办单位签章确认的《展览品进馆清单》(一式二份)。

第十三条展览会开展前,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当将展览会期间展出或使用的印刷品、音像制品、散发小礼品及其他海关需要审查的物品,送主管海关审查,经海关审查同意后方能展出或使用。

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的以及侵犯知识产权的印刷品和音像制品,不得展出或使用,并由海关根据情况予以没收、退运出境或责令展出单位更改后使用。

第十四条展览品进境时或进境之前,主办单位或参展商应当委托其代理人,填制《进口货物报关单》(一式四份)并随附下列单证,向主管海关办理展览品进口申报手续。

(一)《来华展览会报关运输代理备案申请表》复印件;
(二)经展览会主办单位签章确认的展览品清单(一式两份,内容应完整、准确,并译成中文);
(三)保证函;
(四)提货单;
(五)海关认为需要的其它单证。

第十五条审单中心对监管方式申报为“展览品”的进口货物,统一设置由电脑系统进行审核(绿通道);主管海关根据电脑系统审核结果对报关单进行接单复核,并办理有关担保、查验、放行等手续。

第十六条对展出地在厦门市区内,而经由市区内各设关码头、机场进境的展览品,主管海关应当在接受报关且审核无误后,在提货单上加盖“放行章”,并开具《展览品监管联系单》(一式四份),一份主管海关留存,另三份连同《进口货物报关单》(一份)加封后由代理人转交进境地海关查验部门。

进境地海关查验部门应当验凭本条上款所列单证,且核对电脑系统“已放行”数据无误后,开具货物放行清单,通知码头管理部门,并负责在放行前对该进口展览品施加海关封志,在《展览品监管联系单》和《承运海关监管货物车辆载货登记簿》上批注。

第十七条对展出地在厦门市区内,而经由市区外其他口岸或者外关区进境的展览品,主管海关应当按照海关对转关运输货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展览品的进口手续。

第十八条对展出地在市区外的进境展览品,由展出地主管海关负责监管:
(一)对在本口岸直接进境的展览品,按照本细则第十四、十五条之规定办理进口验放手续;
(二)对从其他口岸进境的展览品,按照海关对转关运输货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验放手续。

第十九条由参展商随身携带进境的展览品,由进境地海关有关部门凭主管海关开具的《展览品监管联系单》以及《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验放手续。

第二十条展览品中如有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应受除本《细则》第三条规定之外的进口限制的物品,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检验或批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展览会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当于展览品运抵展览场所后立即通知主管海关,以备海关到场查验。

海关对展览品进行查验时,展览品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场,并负责搬移、开拆、重新
封货包装等协助查验的工作。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查验。

第二十二条未经海关许可,展览品不得移出展览会监管场所,因故需要移出的,应当报经主管海关核准。

第四章展览品的核销和结关
第二十三条展览会闭幕后,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向主管海关提交《展览品核销清单》一份;
主办单位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主管海关提交《展览会结案申请表》;
报关运输代理企业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主管海关提交《展览品结案申请表》,并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办结所有展览品的核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展览品需实际复运出境的,由主管海关查验后加封至出境地海关,主办单位、参展商或其代理人凭原出口报关单向出境地海关办理展览品复运出境申报手续。

在展览品实际出境后,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当持加盖出境地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报关单到主管海关办理展览品的核销手续。

对由参展商随身携带出境的展览品,由参展商向出境地海关旅检部门办理出境申报手续,在展览品实际出境后,由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凭《旅客出境申报单》向主管地海关办理展览品的出口形式申报和核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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