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东市顺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隋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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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东市顺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隋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0
【案件字号】(2020)黑12民终8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于成林王婧卢轶楠
【审理法官】于成林王婧卢轶楠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肇东市顺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隋巍;张伟
【当事人】肇东市顺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隋巍张伟
【当事人-个人】隋巍张伟
【当事人-公司】肇东市顺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肇东市顺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隋巍;张伟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案涉款项是否是借款,是否实际交付;2.顺鑫物业公司
应否承担案涉款项的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表见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10月16日,隋巍通过手机微信向张伟转款50笔,共计165300元。
2018年8月10日、2018年8月末、2018年9月初、2018年9月中旬,隋巍委托孙某向张伟交付现金分别为50000元、28000元、20000元、18000元,共计交付现金116000元。
截止2018年10月29日,隋巍总计向张伟交付借款281300元。
同日,张伟与隋巍约定将一台途锐车作价20万元,张伟将借款及车作价情况为隋巍出具案涉借条。
另查明:肇东市顺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岩,张岩与张伟各持股50%。
张伟负责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肇东市顺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未在公安机关进行备案。
除上述事实外,对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其他事实,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案涉款项是否是借款,是否实际交付;2.顺鑫物业公司应否承担案涉款项的还款责任。
关于案涉款项是否是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
顺鑫物业公司主张案涉款项不是借款、未实际交付,不能仅凭借条就认定借款事实存在。
根据隋巍二审举示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以及孙某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自2018年5月至10月隋巍通过手机转账、现金方式共计向张伟交付款项281300元,张伟对其向隋巍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只是抗辩没有借条中载明的那么多,但在庭审中张伟对隋巍二审举示的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以及孙某陈述的三笔现金交付66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虽对现金交付的50000元事实提出异议,但根据其一审举示的借据中载明的数额及借款用途与证人孙某陈述的数额及借款用途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此笔借款存在,故根据上述事实结合本案借条,应认定案涉款项系借款。
借款数额为2813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
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案涉借条载明将一台途锐车作价200000元,张伟主张其是在杨庆华逼迫下书写的借条,其未实际占有该车辆。
张伟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隋巍对此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且张伟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双方约定以车作价,系双方认可将买卖关系转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综上,本案借款总额为借款部分281300元加上车作价款200000元共计481300元。
关于顺鑫物业公司应否承担案涉款项的还款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本案中,顺鑫物业公司主张其公司对案涉借款不知情,款项未用于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张伟系顺鑫物业公司股东,主管小区物业管理工作,其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岩系姐弟关系,二人各占公司50%股份,其在任职期间与隋巍签订的借条明确载明此款用于物业整改,亲笔书写借条全文并加盖了“肇东市顺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以上事实足以使隋巍有理由相信张伟代表顺鑫物业公司对外借款用于物业公司整改,故张伟上述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顺鑫物业公司承担,即应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
关于顺鑫物业公司申请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的问题。
因顺鑫物业公司的公章未在公安机关备案,且一审庭审中,顺鑫物业公司及张伟均认可案涉借条中加盖的公章为顺鑫物业公司的公章,张伟在借条借款人处写有顺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借款用途为物业公司整改,张伟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基于上述事实对顺鑫物业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案借款总额应为481300元,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维持绥化市肇东市人民法院(2019)黑1282民初38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变更绥化市肇东市人民法院(2019)黑1282民初38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肇东市
顺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隋巍借款4813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肇东市顺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伟负担4295元,由隋巍负担1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肇东市顺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402元,由隋巍负担4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0:46: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伟系肇东市顺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张岩弟弟,并系该单位职工。
2018年10月29日,由于该单位整改缺少资金,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10000元,用于物业公司整改,并且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途锐轿车一辆,价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
对于被告所借款项,原告多次主张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拖延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且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因此,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案外人杨庆华与原告隋巍虽为夫妻关系,但借条相对方为原告隋巍与被告张伟、被告肇东市顺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提供的证据,虽证明被告张伟和案外人杨庆华的合伙关系,但合伙关系和借贷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因此二被告可以另案起诉合伙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肇东市顺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张伟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隋巍借款人民币510000元。
被告肇东市顺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伟在本案中互负连带责任。
二、原告隋巍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肇东市顺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张伟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隋巍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隋巍提交证据为:证据一,手机微信转账截图60页、银行交易明细6页,欲证实隋巍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张伟交付借款168000元;证据二,证人孙某出庭证实,因张伟向隋巍借款,其受隋巍委托于2018年8月末、9月初、9月中旬、10月分4次给张伟送现金116000元;证据三,肇东市顺鑫物业公司
的信息资料,欲证实该公司由张岩和张伟各持有50%股份,二人在公司的法律地位以及权利义务平等;证据四,业主交费证明,欲证实张伟为隋巍出具借条所加盖的公章与该份证据中的公章相同,顺鑫物业公司系案涉款项的借款人。
经质证,张伟对隋巍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孙某陈述的四笔借款,除50000元借款外其余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待证事实;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
顺鑫物业公司对隋巍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待证事实;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
因张伟对隋巍提交的证据一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案涉借条形成时间为2018年10月29日,本院对此时间之前的50笔共计165300元转账记录及银行流水予以采信,其余转账记录不予采信;张伟对孙某陈述的2018年10月向其交付5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双方陈述虽时间不一致,但张伟一审举示的2018年8月10日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数额及用途与证人陈述的借款数额及用途均一致,故对该笔5000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因张伟对证人陈述其余三笔借款事实均无异议,故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因各方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庭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证据四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来源及出处,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顺鑫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驳回隋巍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隋巍承担。
事实及理由:1.顺鑫物业公司及张伟对隋巍提交的借条均有异议,一审法院未按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亦未对借款时间、地点、是否交付以及实际债权人等进行审查,作出错误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2.顺鑫物业公司从未在隋巍处借款,亦未将公司公章授权给任何人使用,案涉借条上的公章并非顺鑫物业所盖,顺鑫物业对案涉借款并不知情。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肇东市顺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隋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黑12民终82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肇东市顺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肇东市南十七街农研中心某某楼。
法定代表人:张岩,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巍。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
审理经过上诉人肇东市顺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隋巍、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肇东市人民法院(2019)黑1282民初3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顺鑫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岩、被上诉人隋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夫、被上诉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顺鑫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驳回隋巍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隋巍承担。
事实及理由:1.顺鑫物业公司及张伟对隋巍提交的借条均有异议,一审法院未按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亦未对借款时间、地点、是否交付以及实际债权人等进行审查,作出错误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2.顺鑫物业公司从未在隋巍处借款,亦未将公司公章授权给任何人使用,案涉借条上的公章并非顺鑫物业所盖,顺鑫物业对案涉借款并不知情。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隋巍辩称,案涉借条明确载明“今借隋巍人民币伍拾壹万元整,备注此款用于物业整改费用参拾壹万元,一台途锐汽车贰拾万元整",一审中上诉人
对该笔借款已实际交付并未提出异议,只是抗辩该借条中的钱款系杨庆华与张伟的合伙投资款,但款项已经偿还完毕,因此,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杨庆华与张伟是否合伙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张伟辩称,我确实向隋巍借过钱,但没有借条中载明的这么多,我是在不清醒时被杨庆华逼着签的借条,我与隋巍应该算账。
借款由我个人花销,与顺鑫物业公司无关。
原告诉称隋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51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6%标准给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伟系肇东市顺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张岩弟弟,并系该单位职工。
2018年10月29日,由于该单位整改缺少资金,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10000元,用于物业公司整改,并且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途锐轿车一辆,价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
对于被告所借款项,原告多次主张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拖延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且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因此,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案外人杨庆华与原告隋巍虽为夫妻关系,但借条相对方为原告隋巍与被告张伟、被告肇东市顺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提供的证据,虽证明被告张伟和案外人杨庆华的合伙关系,但合伙关系和借贷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因此二被告可以另案起诉合伙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肇东市顺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张伟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隋巍借款人民币510000元。
被告肇东市顺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伟在本案中互负连带责
任。
二、原告隋巍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肇东市顺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张伟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隋巍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隋巍提交证据为:证据一,手机微信转账截图60页、银行交易明细6页,欲证实隋巍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张伟交付借款168000元;证据二,证人孙某出庭证实,因张伟向隋巍借款,其受隋巍委托于2018年8月末、9月初、9月中旬、10月分4次给张伟送现金116000元;证据三,肇东市顺鑫物业公司的信息资料,欲证实该公司由张岩和张伟各持有50%股份,二人在公司的法律地位以及权利义务平等;证据四,业主交费证明,欲证实张伟为隋巍出具借条所加盖的公章与该份证据中的公章相同,顺鑫物业公司系案涉款项的借款人。
经质证,张伟对隋巍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孙某陈述的四笔借款,除50000元借款外其余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待证事实;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
顺鑫物业公司对隋巍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待证事实;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
因张伟对隋巍提交的证据一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案涉借条形成时间为2018年10月29日,本院对此时间之前的50笔共计165300元转账记录及银行流水予以采信,其余转账记录不予采信;张伟对孙某陈述的2018年10月向其交付5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双方陈述虽时间不一致,但张伟一审举示的2018年8月10日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数额及用途与证人陈述的借款数额及用途均一致,故对该笔5000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因张伟对证人陈述其余三笔借款事实均无异议,故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因各方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庭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证据四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来源及出处,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10月16日,隋巍通过手机微信向张伟转款50笔,共计165300元。
2018年8月10日、2018年8月末、2018年9
月初、2018年9月中旬,隋巍委托孙某向张伟交付现金分别为50000元、28000元、20000元、18000元,共计交付现金116000元。
截止2018年10月29日,隋巍总计向张伟交付借款281300元。
同日,张伟与隋巍约定将一台途锐车作价20万元,张伟将借款及车作价情况为隋巍出具案涉借条。
另查明:肇东市顺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岩,张岩与张伟各持股50%。
张伟负责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肇东市顺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未在公安机关进行备案。
除上述事实外,对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其他事实,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案涉款项是否是借款,是否实际交付;2.顺鑫物业公司应否承担案涉款项的还款责任。
关于案涉款项是否是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
顺鑫物业公司主张案涉款项不是借款、未实际交付,不能仅凭借条就认定借款事实存在。
根据隋巍二审举示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以及孙某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自2018年5月至10月隋巍通过手机转账、现金方式共计向张伟交付款项281300元,张伟对其向隋巍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只是抗辩没有借条中载明的那么多,但在庭审中张伟对隋巍二审举示的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以及孙某陈述的三笔现金交付66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虽对现金交付的50000元事实提出异议,但根据其一审举示的借据中载明的数额及借款用途与证人孙某陈述的数额及借款用途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此笔借款存在,故根据上述事实结合本案借条,应认定案涉款项系借款。
借款数额为2813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案涉借条载明将一台途锐车作价200000元,张
伟主张其是在杨庆华逼迫下书写的借条,其未实际占有该车辆。
张伟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隋巍对此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且张伟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双方约定以车作价,系双方认可将买卖关系转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综上,本案借款总额为借款部分281300元加上车作价款200000元共计481300元。
关于顺鑫物业公司应否承担案涉款项的还款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本案中,顺鑫物业公司主张其公司对案涉借款不知情,款项未用于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张伟系顺鑫物业公司股东,主管小区物业管理工作,其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岩系姐弟关系,二人各占公司50%股份,其在任职期间与隋巍签订的借条明确载明此款用于物业整改,亲笔书写借条全文并加盖了“肇东市顺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以上事实足以使隋巍有理由相信张伟代表顺鑫物业公司对外借款用于物业公司整改,故张伟上述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顺鑫物业公司承担,即应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
关于顺鑫物业公司申请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的问题。
因顺鑫物业公司的公章未在公安机关备案,且一审庭审中,顺鑫物业公司及张伟均认可案涉借条中加盖的公章为顺鑫物业公司的公章,张伟在借条借款人处写有顺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借款用途为物业公司整改,张伟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基于上述事实对顺鑫物业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案借款总额应为481300元,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维持绥化市肇东市人民法院(2019)黑1282民初3813号民事判决第二
项;
变更绥化市肇东市人民法院(2019)黑1282民初38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肇东市顺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隋巍借款4813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肇东市顺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伟负担4295元,由隋巍负担1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肇东市顺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402元,由隋巍负担4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于成林
审判员王婧
审判员卢轶楠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薇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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