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本华肖本建等与垫江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行政裁决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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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本华肖本建等与垫江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行政裁决二审行
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6
【案件字号】(2021)渝03行终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厚勇唐正东简元华
【审理法官】刘厚勇唐正东简元华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肖本华;肖本明;肖本建;垫江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肖益平
【当事人】肖本华肖本明肖本建垫江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肖益平
【当事人-个人】肖本华肖本明肖本建肖益平
【当事人-公司】垫江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肖本华;肖本明;肖本建;肖益平
【被告】垫江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权责关键词】行政裁决第三人不予受理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被诉行政登记的作出时间1992年8月13日,而肖本华、肖本明、肖本建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20年10月26日,已超过二十年,故,其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需要指出的是,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的起算点系作出之日,并非肖本华、肖本明、肖本建主张的知道之日,其主张应从其知道之日起计算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4 17:56:04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1992年8月13日,原垫江县国土局通过地籍调查核实后为第三人肖益平颁发了位于垫江县某某乡某某村某组某某某的土地登记,该土地登记记载:地:地号某-某某-某-78,土地类别51用地面积109.98其中建筑面积109.98用途住宅,四至界线:北以墙壁为界,距土坎0.3m;东寄列于胡素珍墙上;南以墙壁为界;南以墙壁为界,徐绍群寄列”。

界址调查员为王艳、蒋华轩、夏江荣,指界人为李增民、胡素珍、徐绍群。

2020年10月26日,肖本华、肖本明、肖本建等人以垫江县规资局于1992年8月13日为肖益平颁发的产权证错误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该土地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但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

本案中,肖本华、肖本明、肖本建等人要求撤销被诉登记,其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20年10月26日,距作出被诉登记的时间长达28年,己超过法定最长起诉期限。

因此,肖本华、肖本明、肖本建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肖本华、肖本明、肖本建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肖本华、肖本明、肖本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

其理由为:涉案房屋系2018年拆迁登记,此时上诉人才知涉案房屋登记给了肖益平,之后,上诉人向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进行信访。

2020年9月17日,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的复函告知可提起行政诉讼。

因此,起诉期限应从2018年起计算。

肖本华肖本建等与垫江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行政裁决二审行政裁定书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渝03行终2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本华。

委托代理人杨国权,垫江县周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本明。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本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垫江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垫江县桂西大道南段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1MB1676168M。

法定代表人:陈杰,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肖益平。

审理经过上诉人肖本华、肖本明、肖本建因与被上诉人垫江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垫江县规资局),原审第三人肖益平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行初19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1992年8月13日,原垫江县国土局通过地籍调查核实后为第三人肖益平颁发了位于垫江县某某乡某某村某组某某某的土地登记,该土地登记记载:地:地号某-某某-某-78,土地类别51,用地面积109.98,其中建筑面积109.98,用途住宅,四至界线:北以墙壁为界,距土坎0.3m;东寄列于胡素珍墙上;南以墙壁为界;南以墙壁为界,徐绍群寄列”。

界址调查员为王艳、蒋华轩、夏江荣,指界人为李增民、胡素珍、徐绍群。

2020年10月26日,肖本华、肖本明、肖本建等人以垫江县规资局于1992年8月13日为肖益平颁发的产权证错误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该土地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但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
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

本案中,肖本华、肖本明、肖本建等人要求撤销被诉登记,其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20年10月26日,距作出被诉登记的时间长达28年,己超过法定最长起诉期限。

因此,肖本华、肖本明、肖本建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肖本华、肖本明、肖本建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肖本华、肖本明、肖本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

其理由为:涉案房屋系2018年拆迁登记,此时上诉人才知涉案房屋登记给了肖益平,之后,上诉人向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进行信访。

2020年9月17日,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的复函告知可提起行政诉讼。

因此,起诉期限应从2018年起计算。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被诉行政登记的作出时间1992年8月13日,而肖本华、肖本明、肖本建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20年10月26日,已超过二十年,故,其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需要指出的是,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的起算点系作出之日,并非肖本华、肖本明、肖本建主张的知道之日,其主张应从其知道之日起计算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刘厚勇
审判员唐正东
审判员简元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代洁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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