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林红、崔志磊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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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林红、崔志磊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9
【案件字号】(2020)豫05民终46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魏文联苗飞杨晓
【审理法官】魏文联苗飞杨晓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郭林红;崔志磊;安阳市中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河南银洲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郭林红崔志磊安阳市中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河南银洲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郭林红崔志磊
【当事人-公司】安阳市中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河南银洲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立峰河南永中律师事务所;许祥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立峰河南永中律师事务所许祥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
【代理律师】李立峰许祥
【代理律所】河南永中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郭林红
【被告】崔志磊;安阳市中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河南银洲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一审法院酌定郭林红、中原物业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上诉人郭林红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案涉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且上诉人郭林红违反电梯乘坐须知手持2.09米高的铝合金材质长杆进入电梯,该高度相对于电梯固有高度2.3米来说,明显偏高,不排除电梯灯罩是由郭林红手持的铝合金长杆触碰掉落,故一审法院根据案情,为解决纠纷酌定郭林红、中原物业公司承担责任比例为60%、40%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酌定郭林红、中原物业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上诉人郭林红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案涉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且上诉人郭林红违反电梯乘坐须知手持2.09米高的铝合金材质长杆进入电梯,该高度相对于电梯固有高度2.3米来说,明显偏高,不排除电梯灯罩是由郭林红手持的铝合金长杆触碰掉落,故一审法院根据案情,为解决纠纷酌定郭林红、中原物业公司承担责任比例为60%、40%并无不当。
一审中,上诉人郭林红并未要求银洲电梯公司承担责任,故郭林红在二审中要求银洲电梯承担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崔志磊系安阳市中原物业公司的员工,其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上诉人郭林红要求崔志磊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郭林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6元,由上诉人郭林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36: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郭林红是安阳市德宝名城8号楼2单元17层1702室的业主。
2017年9月11日下午6点左右,原告手持一个装有包装废物装置的垃圾袋,和厨房门套切割剩余的一个长2.09米铝合金材质的长杆,乘坐电梯下楼时被电梯顶部的灯罩角铁框架掉落砸伤左手拇指。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9月11日19时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9月20日8时出院,住院天数9天,诊断为:左手拇指砸压伤、左手拇指背侧皮肤挫裂伤、左手拇指拇长伸肌腱多段、关节囊断裂、××、××、高脂血症。
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创口隔日换药及预防感染;2、建议继续石膏制动,避免外伤及私自拆除石膏,注意石膏松紧度。
3、出院后2、4、6、8、12周来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何时拆除石膏及下一步治疗,功能锻炼等。
4、不适随诊;5、××。
原告的医疗费共计花费7715.2元,医疗报销了4569.7元。
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郭林红上述损伤遗留左手大拇指关节功能丧失程度,目前评定为十级伤残。
护理人数1人,护理天数为30日。
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
原、被告均认可电梯内部高度为2.3米。
原告称其在进入电梯后,就将手持的长杆斜放至电梯内,未碰到电梯顶部,认为可能是灯罩的一个角先松动倾斜,挂在上面,电梯晃动下行自然脱落,砸到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不予认可,称该灯罩的脱落系因原告手持长杆触碰电梯顶部灯罩,导致灯罩脱落,原告受伤。
原告主张误工费,提交了营业执照,原告为安阳市鸿雁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提交事发前三个月的出勤表和工资表,被告对出勤表和工资表不予认可。
被告中原物业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交证据。
另查明,2015年1月14日,安阳德宝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原物业公司签订《德宝置业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其中服务项目包含电梯的管理和养护。
被告中原物业公司提交电梯乘客安全须知,载明:“9.不允许开启轿顶安全窗或吊顶装运长货物……。
11.不得将乘客电梯用作运输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特殊情况需载运货物时,不得超载、搏击电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原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服务部门,其对小区内的公共设施具有相应的管理和养护职能。
原告郭林红在进入德宝名城小区8号楼2单元电梯时被电梯上方的灯罩砸伤,故其对郭林红的受伤事实存在一定过错。
被告中原物业公司虽举证已在电梯内张贴《电梯乘客安全须知》“11.不得将乘客电梯用作运输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称该电梯是乘客电梯,不是货运电梯,但因电梯作为方便住户上下楼使用的公共设施,其基本功能在于“运载",其告知电梯不得搬运装饰装修物品不符合日常生活习惯,且没有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而《电梯乘坐须知》“9.不允许开启轿顶安全窗或吊顶装运长货物……。
11.特殊情况需载运货物时,不得超载、搏击电梯……",已经明确告知不得装运超长、超重物品,目的在于防止损坏电梯设备,影响电梯安全通行,而郭林红事发当天系运送2.09米高的铝合金材质的长杆进入电梯,且未采取相应措施,其手持2.09米高的铝合金材质的长杆进入电梯这一狭小的公共空间里,其高度相对于原、被告均认可的电梯固有高度2.3米来说,明显偏高,安全隐患明显加大,不排除原告在手持铝合金材质的长杆进入电梯时触碰电梯相关部件致灯罩掉落的可能性,其本身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
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中原物业公司的过错比例为60%、40%。
被告崔志磊履行的职务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崔志磊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原物业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原告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原告医疗费花费7715.2元,扣除原告已经报销的4569.7元,原告请求医疗费3145.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天)过高,支持450元(9天×50元/天);请求营养费450元(9天×50元/天)过高,支持180元(9天×20元/天);请求交通费700元过高,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往返鉴定机构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400元为宜。
请求残疾赔偿金59115.72元(29557.86元/年×20年×10%),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
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予以支持;请求护理费6351元(30天×211.7元/日)过高,参照评估意见,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46858元/年的标准计算,即3851.34元
(46858元/年÷365天×30天×1人),予以支持。
请求误工费,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伤情及工作性质,误工期限应为30日,原告提交了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原告经营安阳市鸿雁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但其提交的受伤前三个月的考勤表及工资表不能合理证明其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按照原告经营公司的性质,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商务服务业年收入49706元/年的标准,支持4085.42元(49706元/年
÷365天×30日);请求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
以上共计78127.98元,应由被告中原物业公司承担40%,即31251.1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安阳市中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林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1251.19元;二、驳回原告郭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6元,由原告郭林红负担3006元,被告安阳市中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8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郭林红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20)豫0502民初375号民事判决,或直接改判上诉人郭林红对本事故的发生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崔志磊、中原物业公司、银洲电梯公司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共同赔偿上诉人不足部分赔偿费用49830.41元。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
上诉人在本案中持门套下角料进入电梯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既不超重又不超高。
符合生活常理。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电梯上下垂直高度2.3米,倾斜高度达2.9米,而上诉人手持杆长仅2.09米,根据日常经验法则,上诉人只会倾斜放在电梯,根本不可能撞到顶部;如果被上诉人确实履行了维保等义务,使电梯角铁灯架规矩地放在电梯上方槽上,那么即使故意用手持杆使其脱落都很困难,被上诉人辩称事故原因有可能是上诉人所持门套下角料碰到了角铁灯架造成的,纯粹是主观推测。
被上诉人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
二、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应负全部责任。
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在事故发生之前,本小区同样电梯内就有多起角铁灯架倾斜、半脱落事故发生,业主多次呼吁物业公司对电梯进行维护,但是物业公司却听而不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最终导致事故发生。
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频繁滑梯事故引发电梯剧烈震动是导致角铁灯架倾斜、错位、脱落的直接原因。
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电梯常规年检证据是事发后的报告,况且年检重点是检查电梯电子安全部件,并不能代替被上诉人对电梯上类似角铁灯架外挂类物件的日常巡视、维护、复位、固定。
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事故电梯角铁灯架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
三、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过错推定原则。
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电梯角铁灯架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却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中,上诉人持杆乘坐电梯并无过错,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角铁灯架脱落是上诉人直接造成的,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推定被上诉人存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
四、本案中,崔志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是中原物业公司的员工。
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所交付物业费均是直接支付到崔志磊个人账户,且上诉人了解“安阳德宝名城服务处"是崔志磊个人虚拟的一个名称,工商局没有注册,只是挂靠借用安阳市中原物业服务公司资质而已,实际是其个人经营。
综上所述,上诉人郭林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郭林红、崔志磊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5民终460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林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志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中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纱厂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俊玲。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峰,河南永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银洲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农业南路与正光北街交叉口招银大厦某某楼某某805。
法定代表人:王聚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祥,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郭林红因与被上诉人崔志磊、安阳市中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物业公司)、河南银洲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洲电梯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20)豫0502民初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郭林红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20)豫0502民初375号民事判决,或直接改判上诉人郭林红对本事故的发生不承担
任何责任。
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崔志磊、中原物业公司、银洲电梯公司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共同赔偿上诉人不足部分赔偿费用49830.41元。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
上诉人在本案中持门套下角料进入电梯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既不超重又不超高。
符合生活常理。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电梯上下垂直高度2.3米,倾斜高度达2.9米,而上诉人手持杆长仅2.09米,根据日常经验法则,上诉人只会倾斜放在电梯,根本不可能撞到顶部;如果被上诉人确实履行了维保等义务,使电梯角铁灯架规矩地放在电梯上方槽上,那么即使故意用手持杆使其脱落都很困难,被上诉人辩称事故原因有可能是上诉人所持门套下角料碰到了角铁灯架造成的,纯粹是主观推测。
被上诉人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
二、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应负全部责任。
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在事故发生之前,本小区同样电梯内就有多起角铁灯架倾斜、半脱落事故发生,业主多次呼吁物业公司对电梯进行维护,但是物业公司却听而不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最终导致事故发生。
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频繁滑梯事故引发电梯剧烈震动是导致角铁灯架倾斜、错位、脱落的直接原因。
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电梯常规年检证据是事发后的报告,况且年检重点是检查电梯电子安全部件,并不能代替被上诉人对电梯上类似角铁灯架外挂类物件的日常巡视、维护、复位、固定。
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事故电梯角铁灯架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
三、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过错推定原则。
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电梯角铁灯架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却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中,上诉人持杆乘坐电梯并无过错,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角铁灯架脱落是上诉人直接造成的,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推定被上诉人存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
四、本案中,崔志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是中原物业公司的员工。
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所交付物业费均是直接支付到崔志磊个人账户,且上诉人了解“安阳德宝名城
服务处"是崔志磊个人虚拟的一个名称,工商局没有注册,只是挂靠借用安阳市中原物业服务公司资质而已,实际是其个人经营。
崔志磊、中原物业公司共同辩称,崔志磊系中原物业派驻德宝小区工作人员,其本人在小区履行管理服务行为,其行为由中原物业承担责任。
2、本案一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的左手在本案开庭中基本没有障碍,其左手手持铝合金三角柱2.09米,电梯内高2.30米,两者仅差0.21米。
上诉人又手持大包建筑垃圾,与本案铝合金三角柱,其没有注意电梯灯罩,造成脱落,导致其受伤。
上诉人的伤情与其自己碰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
一审以此判决其承担60%的责任,合理合法。
3、一审中,申请追加第三人银洲电梯公司,并打电话和当庭告知上诉人,让其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在一审中,上诉人均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对此中原物业公司保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银洲电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郭林红一审并未主张银洲电梯公司承担责任,即使崔志磊、中原物业追加银洲电梯为第三人要求承担责任,但是郭林红一审也未明确要求银洲电梯承担责任。
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判决银洲电梯公司不承担责任合理合法。
2、银洲电梯不是电梯的所有权人,也不是电梯的管理使用人,银洲电梯仅仅是受中原物业委托提供电梯的维保服务,而且银洲电梯公司也严格按照双方合同履行了维修保养义务,本案事故不是电梯运行故障造成的。
因此,依据《侵权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银洲电梯公司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称郭林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费共计169296.7元;2.本案诉讼费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郭林红是安阳市德宝名城8号楼2单元17层1702室的业主。
2017年9月11日下午6点左右,原告手持一个装有包装废物装置的垃圾袋,和厨房门套切割剩余的一个长2.09米铝合金材质的长杆,乘坐电梯下楼时被电梯顶部的灯罩角铁框架掉落砸伤左手拇指。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9月11日19时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9月20日8时出院,住院天数9天,诊断为:左手拇指砸压伤、左手拇指背侧皮肤挫裂伤、左手拇指拇长伸肌腱多段、关节囊断裂、××、××、高脂血症。
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创口隔日换药及预防感染;2、建议继续石膏制动,避免外伤及私自拆除石膏,注意石膏松紧度。
3、出院后2、4、6、8、12周来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何时拆除石膏及下一步治疗,功能锻炼等。
4、不适随诊;5、××。
原告的医疗费共计花费7715.2元,医疗报销了4569.7元。
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郭林红上述损伤遗留左手大拇指关节功能丧失程度,目前评定为十级伤残。
护理人数1人,护理天数为30日。
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
原、被告均认可电梯内部高度为2.3米。
原告称其在进入电梯后,就将手持的长杆斜放至电梯内,未碰到电梯顶部,认为可能是灯罩的一个角先松动倾斜,挂在上面,电梯晃动下行自然脱落,砸到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不予认可,称该灯罩的脱落系因原告手持长杆触碰电梯顶部灯罩,导致灯罩脱落,原告受伤。
原告主张误工费,提交了营业执照,原告为安阳市鸿雁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提交事发前三个月的出勤表和工资表,被告对出勤表和工资表不予认可。
被告中原物业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交证据。
另查明,2015年1月14日,安阳德宝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原物业公司签订《德宝置业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其中服务项目包含电梯的管理和养护。
被告中原物业公司提交电梯乘客安全须知,载明:“9.不允许开启轿顶安全窗或吊顶装运长货物……。
11.不得将乘客电梯用作运输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特殊情况需载运货物时,不得超载、搏击电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原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服务部门,其对小区内的公共设施具有相应的管理和养护职能。
原告郭林红在进入德宝名城小区8号楼2单元电梯时被电梯上方的灯罩砸伤,故其对郭林红的受伤事实存在一定过错。
被告中原物业公司虽举证已在电梯内张贴《电梯乘客安全须知》“11.不得将乘客电梯用作运输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称该电梯是乘客电梯,不是货运电梯,但因电梯作为方便住户上下楼使用的公共设施,其基本功能在于“运载",其告知电梯不得搬运装饰装修物品不符合日常生活习惯,且没有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而《电梯乘坐须知》“9.不允许开启轿顶安全窗或吊顶装运长货物……。
11.特殊情况需载运货物时,不得超载、搏击电梯……",已经明确告知不得装运超长、超重物品,目的在于防止损坏电梯设备,影响电梯安全通行,而郭林红事发当天系运送2.09米高的铝合金材质的长杆进入电梯,且未采取相应措施,其手持2.09米高的铝合金材质的长杆进入电梯这一狭小的公共空间里,其高度相对于原、被告均认可的电梯固有高度2.3米来说,明显偏高,安全隐患明显加大,不排除原告在手持铝合金材质的长杆进入电梯时触碰电梯相关部件致灯罩掉落的可能性,其本身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
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中原物业公司的过错比例为60%、40%。
被告崔志磊履行的职务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崔志磊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原物业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原告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原告医疗费花费7715.2元,扣除原告已经报销的4569.7元,原告请求医疗费3145.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天)过高,支持450元(9天×50元/天);请求营养费450元(9天×50元/天)过高,支持180元(9天×20元/天);请求交通费700元过高,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往返鉴定机构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400元为宜。
请求残疾赔偿金59115.72元(29557.86元/年×20年×10%),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
请求精神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