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龙好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崔云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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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龙好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崔云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15
【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111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妮李春华白云
【审理法官】李妮李春华白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海龙好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崔云兴
【当事人】北京海龙好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崔云兴
【当事人-个人】崔云兴
【当事人-公司】北京海龙好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阮映婷北京迅腾律师事务所;李婷北京迅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阮映婷北京迅腾律师事务所李婷北京迅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阮映婷李婷
【代理律所】北京迅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海龙好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崔云兴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法院调查取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海龙好运公司主张其与崔云兴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海龙好运公司未能就其主张出借款项的支付事实进行举证,提交的《贷款抵押证明》亦非债权支付凭证,且崔云兴对借贷事实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认定海龙好运公司的借贷主张不成立,并无不妥。

二审中,海龙好运公司申请调查令调取相关支付凭证,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举证不能。

综上所述,海龙好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北京海龙好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20:29:0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龙好运公司主张崔云兴曾经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服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海淀劳服中心)借款20万元,并提交《贷款抵押证明》一份载明:“今
在劳服贷款贰拾万元开办企业,因此用房屋作为抵押,北房三间,西房三间,150m2”。

庭审中,崔云兴对上述《贷款抵押证明》不予认可,称其从未书写过上述证明。

对于款项的给付方式,海龙好运公司称系以支票的方式给付,但是相应证据找不到了。

1997年6月8日,海淀劳服中心等17个集体企业一并变更为北京市万川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万川公司)。

2020年12月1日万川公司与海龙好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万川公司将对崔云兴的20万元债权转让与海龙好运公司,且海龙好运公司主张万川公司已经向崔云兴通过发送短信、邮寄告知书等方式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

庭审中,海龙好运公司另申请证人汤某出庭作证称:“崔云兴开饭馆,在青龙桥街道办事处北面开饭馆,饭馆名称记不清了,我经常去,关系还不错。

当时我是海龙汽车出租公司的员工,管安全。

崔云兴说向老板借钱,后来我跟老板王某2说了,老板就借他30万元”。

海龙好运公司另提交王某1书面证言称:“兹证明1996年9月左右经汤某介绍崔云兴到北京市海淀区青龙桥街道劳动服务管理中心办理借款20万元一事,崔云兴在办理借款手续过程中,我王某1本人在场。

特此证明”。

对于上述证人证言,崔云兴均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贷款抵押证明、《关于青龙桥街道办事处的批复》、债权转让协议、短信记录、债权转让告知书、邮件交寄单、汤某出庭作证证言及证人王某1书面证言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在海龙好运公司主张的借款发生时,20万元属于大额资金,而海龙好运公司并未提交向崔云兴实际给付20万元的证据,其申请的证人汤某仅系介绍人,
对于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并未亲见,且其陈述借款金额30万元与诉争金额亦存在矛盾。

据此,海龙好运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海龙好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北京海龙好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北京海龙好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

二审中,海龙好运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申请调取北京银行万泉河支行,户名为海淀劳服中心,1996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的银行流水记录。

对此,本院开具调查令,但海龙好运公司未能调取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二审上诉人诉称】海龙好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海龙好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审未查清《货款抵押证明》是否系崔云兴签字且摁手印的事实,进而认定海龙好运公司主张证据不足是错误的。

《货款抵押证明》提交了原件,上有崔云兴签字且摁手印,足以证明借款关系确实存在。

一审未查明该事实,未对签字和手印进行鉴定即驳回海龙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误。

证人王某1未成功出庭,但其可以证明海龙好运公司打款事实。

因借款年代久远,支付记录无法找到,特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综上所述,海龙好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海龙好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崔云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11189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海龙好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映婷,北京迅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北京迅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云兴。

审理经过上诉人北京海龙好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龙好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云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9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海龙好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海龙好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审未查清《货款抵押证明》是否系崔云兴签字且摁手印的事实,进而认定海龙好运公司主张证据不足是错误的。

《货款抵押证明》提交了原件,上有崔云兴签字且摁手印,足以证明借款关系确实存在。

一审未查明该事实,未对签字和手印进行鉴定即驳回海龙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误。

证人王某1未成功出庭,但其可以证明海龙好运公司打款事实。

因借款年代久远,支付记录无法找到,特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崔云兴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海龙好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不存在借款事实,且海龙好运公司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诉称海龙好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崔云兴给付海龙好运公司20万元,并从1996年9月22日开始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崔云兴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龙好运公司主张崔云兴曾经向北京市海淀区
劳动服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海淀劳服中心)借款20万元,并提交《贷款抵押证明》一份载明:“今在劳服贷款贰拾万元开办企业,因此用房屋作为抵押,北房三间,西房三间,150m2”。

庭审中,崔云兴对上述《贷款抵押证明》不予认可,称其从未书写过上述证明。

对于款项的给付方式,海龙好运公司称系以支票的方式给付,但是相应证据找不到了。

1997年6月8日,海淀劳服中心等17个集体企业一并变更为北京市万川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万川公司)。

2020年12月1日万川公司与海龙好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万川公司将对崔云兴的20万元债权转让与海龙好运公司,且海龙好运公司主张万川公司已经向崔云兴通过发送短信、邮寄告知书等方式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

庭审中,海龙好运公司另申请证人汤某出庭作证称:“崔云兴开饭馆,在青龙桥街道办事处北面开饭馆,饭馆名称记不清了,我经常去,关系还不错。

当时我是海龙汽车出租公司的员工,管安全。

崔云兴说向老板借钱,后来我跟老板王某2说了,老板就借他30万元”。

海龙好运公司另提交王某1书面证言称:“兹证明1996年9月左右经汤某介绍崔云兴到北京市海淀区青龙桥街道劳动服务管理中心办理借款20万元一事,崔云兴在办理借款手续过程中,我王某1本人在场。

特此证明”。

对于上述证人证言,崔云兴均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贷款抵押证明、《关于青龙桥街道办事处的批复》、债权转让协议、短信记录、债权转让告知书、邮件交寄单、汤某出庭作证证言及证人王某1书面证言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
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在海龙好运公司主张的借款发生时,20万元属于大额资金,而海龙好运公司并未提交向崔云兴实际给付20万元的证据,其申请的证人汤某仅系介绍人,对于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并未亲见,且其陈述借款金额30万元与诉争金额亦存在矛盾。

据此,海龙好运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海龙好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北京海龙好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北京海龙好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

二审中,海龙好运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申请调取北京银行万泉河支行,户名为海淀劳服中心,1996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的银行流水记录。

对此,本院开具调查令,但海龙好运公司未能调取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海龙好运公司主张其与崔云兴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海龙好运公司未能就其主张出借款项的支付事实进行举证,提交的《贷款抵押证明》亦非债权支付凭证,且崔云兴对借贷事实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认
定海龙好运公司的借贷主张不成立,并无不妥。

二审中,海龙好运公司申请调查令调取相关支付凭证,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举证不能。

综上所述,海龙好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北京海龙好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李妮
审判员李春华
审判员白云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吴丹
书记员李心雨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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