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冬秀、抚州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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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冬秀、抚州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9
【案件字号】(2020)赣行终25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芬郑红葛彭彩玲
【审理法官】王芬郑红葛彭彩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万冬秀;抚州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万冬秀抚州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万冬秀
【当事人-公司】抚州市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饶伟斌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饶伟斌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饶伟斌
【代理律所】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万冬秀
【被告】抚州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规定,行政强制的实施应当适当。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可撤销行政赔偿现场笔录举证责任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规定,行政强制的实施应当适当。
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该法第四章对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应当遵循的法定程序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本案中,万冬秀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内,其与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具有利害关系。
抚州市人民政府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拆除案涉房屋前履行了正当程序,一审判决确认抚州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7日拆除案涉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万冬秀系抚州市临川区孝桥粮储公司退休职工林木庆遗属,其在案涉房屋未拆迁前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
现万冬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且抚州市临川区房
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与抚州市临川区粮食局孝桥粮油管理所就该房屋已签订了《文昌里棚户区改造项目单位房产征收补偿协议》,万冬秀上诉要求判令抚州市人民政府依法赔偿其房屋的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万冬秀提出从其未参加过房改,符合房改条件,可先进行房改,再予以安置补偿,属于是否落实房改政策的问题,不属于本案房屋行政强制的审理范围。
对于万冬秀提出的其屋内生活用品损失的问题,因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屋内物品的具体情况及价值,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酌情确定为5000元并无不妥。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万冬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02:3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抚州市临川区孝桥粮储公司,又称抚州市临川区粮食局孝桥粮油管理所。
2002年11月22日,抚州市国土资源局、抚州市土地管理局向抚州市临川区粮食局孝桥粮油管理所颁发了抚国用(2002)字第0100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为抚州市临川区粮食局孝桥粮油管理所,座落在抚昌路某某,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为14541平方米。
万冬秀系抚州市临川区孝桥粮储公司退休职工林木庆遗属,其在案涉房屋未拆迁前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
2015年抚州市人民政府进行文昌里历史文化街区改造项目,抚州市临川区孝桥粮储公司宿舍属文昌里历史文化街区改造项目范围内的房屋。
2016年2月23日,抚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抚府(2016)征决字第1号《抚州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附有《文昌里历史文化街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并发布抚府(2016)征公字第1号《抚州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将文昌里历史文化街区改造项目范围内所有房屋纳入征收范围。
公告中明确了房屋征收实施主体是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是抚州市临川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
2017年2月16日,抚
州市临川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与抚州市临川区粮食局孝桥粮油管理所签订了《文昌里棚户区改造项目单位房产征收补偿协议》。
2017年3月7日,被告对案涉房屋实施了拆除。
万冬秀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抚州市文昌里历史文化街区管理委员会属抚州市人民政府正处级派出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拆除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自救权。
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现场笔录,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本案中,万冬秀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内,其与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具有利害关系。
抚州市人民政府拆除案涉房屋前应当通知万冬秀到场,并制作现场笔录。
但抚州市人民政府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拆除案涉房屋前履行了上述正当程序。
因此,抚州市人民政府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鉴于案涉房屋已被拆除,该违法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抚州市人民政府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应予确认违法。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万冬秀上诉称:1.万冬秀的诉求名正言顺。
万冬秀是租住单位公房的被征收人,主张的是租用公房的拆迁补偿的赔偿,并非产权补偿的赔偿。
原审法院以案涉房屋产权为由作出的判决明显失误。
2.万冬秀的诉求于法有据。
根据法律文件,征收已出租的公有产权住宅,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房屋承租人符合公租房或者其他保障性住房条件并申请安置的,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房屋承租人优先给予公租房或者其他保障性住房安置。
符合房改条件但未参加房改的,可先进行房改,再予以安置补偿。
3.万冬秀属于从未参加过房改的公有房屋承租户,被上诉人依法应当与万冬秀订立拆迁补偿协议。
万冬秀夫妻作为国有企业职工未参加过房改,但符合房改条件,可先进行房改,再予以安置补偿。
4.孝桥粮油管理所于2005年进行了企业改制,依法注销了孝桥粮油管理所组织机构。
《文昌里棚户区改造项目单位房产征收补偿协议》为虚假协议,抚州市人民政府剥夺了上诉人对涉案房《补偿决定》的知情权,也剥夺了复议和诉讼权利,剥夺了依法
享有符合房改条件但未参加房改的,可先进行房改再予以安置补偿的权利。
综上,万冬秀属于夫妻双方都没有参加单位房改或单位集资建房、所租公房被拆迁,按政策和法律规定具有获得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具有依法获得拆迁补偿的权利。
一审驳回该条诉讼请求的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撤销改判。
万冬秀、抚州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赣行终25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冬秀。
委托代理人林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抚州市赣东大道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鸿星,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傅逾历,该市临川区文昌里历史文化街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饶伟斌,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万冬秀因诉抚州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10行初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抚州市临川区孝桥粮储公司,又称抚州市临川区粮食局孝桥粮油管理所。
2002年11月22日,抚州市国土资源局、抚州市土地管理局向抚
州市临川区粮食局孝桥粮油管理所颁发了抚国用(2002)字第0100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为抚州市临川区粮食局孝桥粮油管理所,座落在抚昌路某某,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为14541平方米。
万冬秀系抚州市临川区孝桥粮储公司退休职工林木庆遗属,其在案涉房屋未拆迁前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
2015年抚州市人民政府进行文昌里历史文化街区改造项目,抚州市临川区孝桥粮储公司宿舍属文昌里历史文化街区改造项目范围内的房屋。
2016年2月23日,抚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抚府(2016)征决字第1号《抚州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附有《文昌里历史文化街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并发布抚府(2016)征公字第1号《抚州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将文昌里历史文化街区改造项目范围内所有房屋纳入征收范围。
公告中明确了房屋征收实施主体是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是抚州市临川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
2017年2月16日,抚州市临川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与抚州市临川区粮食局孝桥粮油管理所签订了《文昌里棚户区改造项目单位房产征收补偿协议》。
2017年3月7日,被告对案涉房屋实施了拆除。
万冬秀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抚州市文昌里历史文化街区管理委员会属抚州市人民政府正处级派出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拆除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自救权。
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现场笔录,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本案中,万冬秀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内,其与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具有利害关系。
抚州市人民政府拆除案涉房屋前应当通知万冬秀到场,并制作现场笔录。
但抚州市人民政府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拆除案涉房屋前履行了上述正当程序。
因此,抚州市人民政府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鉴于案涉房屋已被拆除,该违法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抚州市
人民政府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应予确认违法。
关于抚州市人民政府是否应当给予万冬秀行政赔偿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本案中,万冬秀起诉要求判决确认抚州市人民政府拆迁行为违法,并判令其赔偿因违法拆迁给万冬秀造成的经济损失。
经查,万冬秀居住的案涉房屋属于抚州市临川区孝桥粮储公司)的公有房屋,现万冬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且抚州市临川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与抚州市临川区粮食局孝桥粮油管理所就该房屋已签订了《文昌里棚户区改造项目单位房产征收补偿协议》。
因此,虽然法院已确认抚州市人民政府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违法,但尚未对万冬秀案涉房屋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故万冬秀要求判令抚州市人民政府依法赔偿其房屋的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在案涉房屋拆除前,万冬秀主张其实际居住在该房屋内,其屋内有床、冰箱、洗衣机及日常生活用品等未予搬出。
本案因抚州市人民政府违反法定程序强制拆除万冬秀的房屋,导致万冬秀无法举证证明屋内物品损失,依法可以免除万冬秀对行政赔偿损失事实的举证责任。
现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屋内物品的具体情况及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综合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
因案涉房屋拆除前,万冬秀仍居住在该房屋内,应当认定该房屋内有相应的基本的日常生活物品。
故对万冬秀主张其屋生活用品的损失,酌情确定为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抚州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7日拆除案涉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抚州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赔偿万冬秀财产损失人民币5000
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万冬秀上诉称:1.万冬秀的诉求名正言顺。
万冬秀是租住单位公房的被征收人,主张的是租用公房的拆迁补偿的赔偿,并非产权补偿的赔偿。
原审法院以案涉房屋产权为由作出的判决明显失误。
2.万冬秀的诉求于法有据。
根据法律文件,征收已出租的公有产权住宅,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房屋承租人符合公租房或者其他保障性住房条件并申请安置的,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房屋承租人优先给予公租房或者其他保障性住房安置。
符合房改条件但未参加房改的,可先进行房改,再予以安置补偿。
3.万冬秀属于从未参加过房改的公有房屋承租户,被上诉人依法应当与万冬秀订立拆迁补偿协议。
万冬秀夫妻作为国有企业职工未参加过房改,但符合房改条件,可先进行房改,再予以安置补偿。
4.孝桥粮油管理所于2005年进行了企业改制,依法注销了孝桥粮油管理所组织机构。
《文昌里棚户区改造项目单位房产征收补偿协议》为虚假协议,抚州市人民政府剥夺了上诉人对涉案房《补偿决定》的知情权,也剥夺了复议和诉讼权利,剥夺了依法享有符合房改条件但未参加房改的,可先进行房改再予以安置补偿的权利。
综上,万冬秀属于夫妻双方都没有参加单位房改或单位集资建房、所租公房被拆迁,按政策和法律规定具有获得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具有依法获得拆迁补偿的权利。
一审驳回该条诉讼请求的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撤销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抚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
2.抚州市人民政府对相关安置补偿款的发放,须以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办理了权属登记的权利人为补偿对象,万冬秀并不符合该条件。
3.万冬秀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行政赔偿案件中,对于万冬秀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具体到本案,原审期间,万冬秀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因本次拆迁行为,产生了何种实质性损失。
原审判决已充分体现以人为本,切实维护人
民群众合法权益的审判理念,结合全案的实际情况,对万冬秀的财产损失给予了相应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全部向本院随案移送,本院经查证核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规定,行政强制的实施应当适当。
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该法第四章对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应当遵循的法定程序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本案中,万冬秀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内,其与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具有利害关系。
抚州市人民政府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拆除案涉房屋前履行了正当程序,一审判决确认抚州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7日拆除案涉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万冬秀系抚州市临川区孝桥粮储公司退休职工林木庆遗属,其在案涉房屋未拆迁前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
现万冬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且抚州市临川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与抚州市临川区粮食局孝桥粮油管理所就该房屋已签订了《文昌里棚户区改造项目单位房产征收补偿协议》,万冬秀上诉要求判令抚州市人民政府依法赔偿其房屋的损失的
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万冬秀提出从其未参加过房改,符合房改条件,可先进行房改,再予以安置补偿,属于是否落实房改政策的问题,不属于本案房屋行政强制的审理范围。
对于万冬秀提出的其屋内生活用品损失的问题,因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屋内物品的具体情况及价值,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酌情确定为5000元并无不妥。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万冬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王芬
审判员郑红葛
审判员彭彩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蔡维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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