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道外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朱兆堂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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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道外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朱兆堂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3
【案件字号】(2020)黑01行终4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郑家龙李健卢振民
【审理法官】郑家龙李健卢振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哈尔滨市道外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朱兆堂;朱兆富
【当事人】哈尔滨市道外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朱兆堂朱兆富
【当事人-个人】朱兆堂朱兆富
【当事人-公司】哈尔滨市道外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马向辉黑龙江焦点律师事务所;马长坤黑龙江某某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向辉黑龙江焦点律师事务所马长坤黑龙江某某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向辉马长坤
【代理律所】黑龙江焦点律师事务所黑龙江某某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朱兆富
【被告】朱兆堂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系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否应予以撤销。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可撤销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自由裁量权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9年10月份左右,朱兆富通过公开摇号选定了案涉房屋,其向道外征收中心补交购房差价款254806.50元,朱兆富同年11月办理了案涉房屋进户手续。
道外征收中心共给付朱兆富临时安置补偿费22624.9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否应予以撤销。
行政机关签订、履行行政协议,应当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行使,不得侵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征收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本案中,道外征收中心作为案涉房屋的征收部门,其具有履行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职责。
2017年3月17日,道外征收中心根据朱兆富当时所提交的案涉房屋房产证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但案涉房屋原所有权人为朱兆堂、朱兆富及案外人李海滨父亲朱广进,朱广进去世后,因朱兆富故意隐瞒存在继承人朱兆堂、李海滨的事实而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政行为已被生效行政判决予以撤销。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道外征收中心与朱兆富所签订的案涉征收补偿协议主要证据已不足,且如继续履行案涉征收补偿协议有可能侵犯朱兆堂、李海滨合法权益,故一审判决撤销案涉征收补偿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
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当事人因行政协议取得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判决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判决折价补偿。
”故一审在案涉协议被撤销后,判决朱兆富返还案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但一审未对案涉协议撤销后,道外征收中心、朱兆富双方依据协议约定给付的临时安置补偿费和补交的购房款作出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朱兆富返还案涉房屋的同时亦应返还22624.90元临时安置补偿费,道外征收中心亦应返还朱兆富补交的购房款254806.50元,二者相折抵后,道外征收中心应在朱兆富返还案涉房屋的同时返还朱兆富购房差价款232181.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4行初76号行政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4行初76号行政判决第二项为原审第三人朱兆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向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道外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返还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编号:01170010013)的房屋;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道外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返还原审第三人朱兆富购房差价款232181.6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道外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负担50元,由原审第三人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4:56:29
哈尔滨市道外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朱兆堂二审行政判决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黑01行终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原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关永波,主任。
行政负责人刘迎春,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向辉,黑龙江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兆堂。
委托代理人马长坤,黑龙江某某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朱兆富。
上诉人哈尔滨市道外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道外征收中心)因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4行初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朱兆堂所诉道外征收中心与朱兆富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编号:xxx)的案涉房屋原座落于哈尔滨市××马路××号(平层),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8.81平方米,原房屋所有权人为朱广进(现已去世)。
2008年12月19日,朱兆富向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局)提出申请变更房屋所有权人为朱兆富,市住房保障局根据朱兆富提供的当事人身份证明、原房屋所有权证及继承公证书等相关手续于2009年2月11日为朱兆富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向朱兆富颁发了哈房权证外一字第××号案涉房屋所有权证。
其后,哈尔滨市人民政府颁布哈外房征决字[2017]第001号房屋征收决定,案涉房屋属于被征收对象。
2017年3月17日,朱兆富与道外征收中心签订了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在原房屋基础上选择了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了补偿。
2018年3月,朱兆堂向该院提起要求撤销案涉被征收房屋所有权
转移登记之诉。
该案经审理后,以朱兆富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所提交的(2009)哈外证民字第54号公证书已于2018年8月9日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公证处经复查认为朱兆富在办理继承公证时故意隐瞒了继承人李海滨、朱兆堂的事实,决定予以撤销,故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颁发案涉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该院于2019年2月3日作出了(2018)黑0104行初1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案涉房屋所有人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
该判决书生效后,朱兆堂提起本案之诉。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本案道外征收中心作为案涉房屋的征收部门其具有履行与被征收主体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职责。
本案中,道外征收中心在与朱兆富签订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时,朱兆富所提交的相关协议签订材料虽在当时符合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条件,双方亦签订了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但其后因案涉房屋的转移登记行政行为过程中,朱兆富在办理继承公证时故意隐瞒了继承人李海滨、朱兆堂的事实,因此,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已被(2018)黑0104行初18号行政判决书(已生效)予以撤销,而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权属明确,系签订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被征收房屋权属明确的情况下,道外征收中心与朱兆富签订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行政行为,应当属主要证据不足,故对于朱兆堂要求撤销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编号:01170010013)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朱兆堂要求道外征收中心与其重新签订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诉讼请求,因签订协议与否属于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的审查范围,系行政职权范畴,而人民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该项行政职权,且从诉请事项上看,该请求事项属于要求道外征收中心履行法定职责的范
围,其与本案之诉请属于不同的案件性质,亦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故对于朱兆堂要求道外征收中心与其重新签订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关于朱兆堂提到的朱兆富对本案案涉房屋已丧失继承权的问题,因本案审理的系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对于朱兆堂的上述主张,不予审理。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因道外征收中心及朱兆富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朱兆富提起本案之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对其该项主张,无法予以支持。
关于朱兆堂是否具有提起本案之诉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中签订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标的物(被拆迁房屋)原系朱兆堂父母生前所有,在该被征收房屋权属尚不明确的情况下,朱兆堂属于与案涉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其有权提起本案之诉。
关于道外征收中心要求该院审查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有效性的问题,因该主张与本案所审理的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否撤销的问题,同属于对该协议的认定问题,而本案中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属于朱兆富以欺骗的行为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证,而道外征收中心以此房屋所有权证与朱兆富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属于予以撤销的情形,故应依法判决撤销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同时,朱兆富应当向道外征收中心返还该案涉案房屋。
综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道外征收中心于2017年3月17日与朱兆富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编号:xxx);二、朱兆富于判决生效后向道外征收中心返还与道外征收中心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编
号:01170010013)的房屋;三、驳回朱兆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道外征收中心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2019)黑0104行初76号行政判决书,改判驳回朱兆堂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书认定:“签订房屋征收补
偿协议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属于予以撤销的情形,故应依法判决撤销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道外征收中心认为,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上述基本事实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1.道外征收中心与朱兆富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时证据充足。
2017年,道外征收中心与朱兆富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时,朱兆富向道外征收中心提供了案涉房屋的哈房权证外一字某某01005520房屋权属证书,权属证书上载明案涉房屋的权利主体为朱兆富,符合征收要求,道外征收中心遂与朱兆富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在朱兆富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被撤销后,道外征收中心与朱兆富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证据也充足。
朱兆富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被(2018)黑0104行初18号判决书撤销后,案涉房屋还是归案外人朱广进所有,而朱广进已去世多年,朱兆富系朱广进的法定继承人,即朱兆富仍然是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只可能不是唯一的权利人。
但由于在征收补偿工作开展期间,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人就是朱兆富,在道外征收中心不知道还有其他权利人的情况下,有理由认为朱兆富有权与道外征收中心签订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协议。
故道外征收中心与朱兆富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证据充足。
一审以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属认定基本事实证据不足。
2.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补偿标准完全公平合理。
依据征收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
”道外征收中心与朱兆富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意思表示真实,补偿标准完全符合三马地区北部片区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
案涉28.81平方米的房屋,道外征收中心已给予补偿安置,案涉房屋已得到了公平补偿。
3.根据一审判决书判决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返还安置的房屋,势必会造成道外征收中心合法利益的损失。
首先,道外征收中心给予案涉房屋的补偿完全公平合理,不属于可撤销的协议;其次,道外征收中心安置给朱兆富的房屋为新房,而一审法院判决朱兆富返还的房屋为二手房屋;再次,撤销的理由是朱兆富的欺骗行为造成的,道外征收中心没有任何过错,撤销后的损失完全由道外征收中心承担,故一审判决书违背了
行政诉讼法的公正原则。
根据一审判决书认定,朱兆富与朱兆堂均是案涉房屋的权利主体,因朱兆富的欺骗行为,导致朱兆堂与朱兆富共同所有的补偿利益被朱兆富独享,朱兆堂的利益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获得救济,即朱兆堂通过对朱兆富的起诉,来主张朱兆富获得安置补偿房屋归其部分所有。
综上,道外征收中心给予的补偿是公平合理的,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主体合法、证据充足,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违背行政诉讼法的公正原则。
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证据不足,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道外征收中心全部上诉请求。
朱兆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朱兆富都没有提出上诉,足以证明一审判决完全正确,道外征收中心上诉理由第一项签订协议时证据充足,该理由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
公证书、不动产登记被撤销,恢复登记已经受理,道外征收中心作为政府机构,在发现有错误时应当立即纠正,而不应当代表朱兆富利益提出上诉,本案签订协议时证据充足与否,不能改变本案的事实。
第二项理由,补偿标准是否公平合理的问题,和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
由于朱兆富骗取了公证书,剥夺了朱兆堂以及大哥的继承权,这种情况朱兆富丧失继承权,道外征收中心应当与朱兆堂重新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关于补偿标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不存在是不是公平合理的问题。
朱兆堂的大哥已经在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本案的权利人目前只有朱兆堂一人。
道外征收中心第三点理由声称会造成国家合法利益的损失是完全不存在的,朱兆堂有权根据国家规定,要求货币补偿或者是安置房屋,都是按照国家的规定,不会给道外征收中心的合法利益造成一分钱的损失。
因此朱兆堂认为道外征收中心的行为是人为地维护朱兆富的利益,朱兆堂明确表示将向纪检监察、党委等部门对道外征收中心的行为进行逐级反映,要求逐级处理。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道外征收中心的诉讼请求。
朱兆富辩称,案涉房屋一直是本人与父母一同居住,婚后子孙三代继续居住在建筑面积只有28.81平方米的平房内,履行赡养义务,而朱兆堂一直单独居住在父亲朱广进名下的另一套房屋内。
父母生前曾经承诺兄弟二人每人一套住房,朱兆堂当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直到2017年案涉房屋被征收,朱兆堂才起诉提出要求分割,朱兆富在2017年与道外征收中心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时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证据充足、合理合法。
朱兆富一直是案涉被征收房屋的主体权益人和使用人。
按照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拆一还一的拆迁政策要求,征收拆除了朱兆富一直赖以生存居住的房屋后,给予相应的合理补偿,而且安置补偿的房屋现已经装修并入住。
在一审行政判决中,要求返还房屋,让朱兆富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并不公平合理。
朱兆富也是法定继承人,任何一级人民政府不会让老百姓无家可归,所以对一审判决不同意。
在一审判决书送达时,朱兆富因身体原因没能提出上诉,请法院驳回朱兆堂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9年10月份左右,朱兆富通过公开摇号选定了案涉房屋,其向道外征收中心补交购房差价款254,806.50元,朱兆富同年11月办理了案涉房屋进户手续。
道外征收中心共给付朱兆富临时安置补偿费22,624.9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否应予以撤销。
行政机关签订、履行行政协议,应当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行使,不得侵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征收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本案中,道外征
收中心作为案涉房屋的征收部门,其具有履行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职责。
2017年3月17日,道外征收中心根据朱兆富当时所提交的案涉房屋房产证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但案涉房屋原所有权人为朱兆堂、朱兆富及案外人李海滨父亲朱广进,朱广进去世后,因朱兆富故意隐瞒存在继承人朱兆堂、李海滨的事实而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政行为已被生效行政判决予以撤销。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道外征收中心与朱兆富所签订的案涉征收补偿协议主要证据已不足,且如继续履行案涉征收补偿协议有可能侵犯朱兆堂、李海滨合法权益,故一审判决撤销案涉征收补偿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当事人因行政协议取得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判决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判决折价补偿。
”故一审在案涉协议被撤销后,判决朱兆富返还案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但一审未对案涉协议撤销后,道外征收中心、朱兆富双方依据协议约定给付的临时安置补偿费和补交的购房款作出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朱兆富返还案涉房屋的同时亦应返还22,624.90元临时安置补偿费,道外征收中心亦应返还朱兆富补交的购房款254,806.50元,二者相折抵后,道外征收中心应在朱兆富返还案涉房屋的同时返还朱兆富购房差价款232,181.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4行初76号行政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4行初76号行政判决第二项为原审第三人朱兆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向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道外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返还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编号:01170010013)的房屋;被上诉人哈尔滨
市道外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返还原审第三人朱兆富购房差价款232,181.6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道外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负担50元,由原审第三人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家龙
审判员李健
审判员卢振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孟晨雨
书记员王一森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行政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当事人因行政协议取得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判决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判决折价补偿。
因被告的原因导致行政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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