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曾修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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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曾修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3
【案件字号】(2020)川06民终2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许斌青加彬王海燕
【审理法官】许斌青加彬王海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曾修菊;罗美玉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曾修菊罗美玉
【当事人-个人】曾修菊罗美玉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波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杨军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胡启生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波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杨军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胡启生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波杨军胡启生
【代理律所】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
【被告】曾修菊;罗美玉
【本院观点】曾修菊提交的医院证明书,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结合双方二审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焦点为:曾修菊需要二人护理及相应护理费是否适当。
根据曾修菊病情的严重程度,及鉴定意见中“曾修菊的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亦即其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的护理要求,结合医院病情证明书中“曾修菊住院期间一直有陪护两人"的实际住院陪护情况,一审法院确定曾修菊需护理2人,并判决曾修菊的护理费为39249元/年×5年×2人=392490元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无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侵权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明力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双方二审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焦点为:曾修菊需要二人护理及相应护理费是否适当。
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认为,无证据证明曾修菊需要二人护理,一审判决认定二人护理错误,曾修菊的护理费应为39249元/年×5年=196245元。
本院认为,根据曾修菊病情的严重程度,及鉴定意见中“曾修菊的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亦即其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的护理要求,结合医院病情证明书中“曾修菊住院期间一直有陪护两人"的实际住院陪护情况,一审法院确定曾修菊需护理2人,并判决曾修菊的护理费为39249元/年×5年×2人=392490元并无不当。
故,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6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5:59:2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9日13时10分,罗美玉驾驶川A
×××××小型轿车由金广集团往中山大道方向行驶,行驶到广汉市路口时,与长沙路往东西大街方向行驶,由侯承铝驾驶搭乘曾修菊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侯承铝、曾修菊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8年10月25日,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罗美玉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侯承铝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曾修菊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曾修菊即被送往广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4月4日出院。
2019年4月20日,侯承铝(曾修菊的丈夫)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对曾修菊的致残程度、营业及误工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
2019年5月6日,曾修菊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重型颅脑损伤愈后呈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的致残程度属一级。
2、曾修菊的营养期、误工期均为219日。
3、曾修菊的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亦即其需要完全护理依赖。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原、被告对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采信该认定书作为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交强险限额外由罗美玉承担70%的责任。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就除护理依赖以外的损失费用予以确认,现争议焦点为曾修菊的护理依赖的护理人数应当是1人还是2人?根据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分析,因曾修菊重型颅脑损伤愈后呈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致其长期完全不能自控自理、穿衣及洗漱等完全需要他人帮助、进食完全依赖他人帮助、完全不能自主走动及翻身,日常生活长期24小时不间断需要他人看护和帮助等,综合评定曾修菊需要的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因曾修菊需要护理人员24小时不间断的陪护,护理人员不能离开曾修菊去处理曾修菊及其本人的基本生活的需求,需另外安排人员完成,故护理人员为2人比较适宜,曾修菊要
求按护理人数2人确定护理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曾修菊的病情,其护理费自定残之日起暂支持5年,为39249元年×5年×2人=392490元,超出该期限后,曾修菊可再行主张护理费。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财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人保财险公司赔偿曾修菊共计633614.15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无证据证明曾修菊需要二人护理,一审判决认定二人护理错误,故曾修菊的护理费应为39249元年×5年=196245元。
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曾修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6民终21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银川路某某。
负责人:刘文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修菊。
法定代理人:侯伯佳(曾修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美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启生,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因与曾修菊、罗美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9)川0681民初2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财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人保财险公司赔偿曾修菊共计633614.15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无证据证明曾修菊需要二人护理,一审判决认定二人护理错误,故曾修菊的护理费应为39249元/年×5年=196245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曾修菊答辩:曾修菊的病情及鉴定意见、医院病情证明书等,证明曾修菊需要二人护理。
请求维持原判。
罗美玉答辩意见与人保财险公司意见一致。
原告诉称曾修菊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罗美玉赔偿曾修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失共计3171283.14元;2.人保财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9日13时10分,罗美玉驾驶川A×××××小型轿车由金广集团往中山大道方向行驶,行驶到广汉市路口时,与长沙路往东西大街方向行驶,由侯承铝驾驶搭乘曾修菊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侯承铝、曾修菊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8年10月25日,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罗美玉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侯承铝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曾修菊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曾修菊即被送往广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4月4
日出院。
2019年4月20日,侯承铝(曾修菊的丈夫)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对曾修菊的致残程度、营业及误工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
2019年5月6日,曾修菊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重型颅脑损伤愈后呈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的致残程度属一级。
2、曾修菊的营养期、误工期均为219日。
3、曾修菊的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亦即其需要完全护理依赖。
曾修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呈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侯伯佳是曾修菊之子,为曾修菊的法定代理人。
此次事故的另一名伤者侯承铝以书面方式向一审法院表示放弃以诉讼的方式向侵权人主张权利。
罗美玉驾驶的川A×××××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曾修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294891.26元(扣除自费药7372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10元、营养费6570元、护理费(鉴定前)21721.06元、残疾赔偿金664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
事故发生后,罗美玉垫付58932.30元,人保财险公司垫付210000元,双方同意诉讼费在本案中品迭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原、被告对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采信该认定书作为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交强险限额外由罗美玉承担70%的责任。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就除护理依赖以外的损失费用予以确认,现争议焦点为曾修菊的护理依赖的护理人数应当是1人还是2人?根据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分析,因曾修菊重型颅脑损伤愈后呈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致其长期完全不能自控自理、穿衣及洗漱等完全需要他人帮助、进食完全依赖他人帮助、完全不能自主走动及翻身,日常生活长期24小时不间断需要他人看护和帮助等,综合评定曾
修菊需要的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因曾修菊需要护理人员24小时不间断的陪护,护理人员不能离开曾修菊去处理曾修菊及其本人的基本生活的需求,需另外安排人员完成,故护理人员为2人比较适宜,曾修菊要求按护理人数2人确定护理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曾修菊的病情,其护理费自定残之日起暂支持5年,为39249元/年×5年×2人=392490元,超出该期限后,曾修菊可再行主张护理费。
曾修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1423702.32元。
罗美玉驾驶的川A
×××××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曾修菊120000元。
曾修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罗美玉应承担70%的责任,人保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60985.65元[(总损失1423702.32-自费药73722.82-交强险120000)×70%]。
扣除人保财险公司已垫付的费用,人保财险公司还应赔偿曾修菊770985.65元(交强险120000+三者险860985.65-垫付210000)。
保险责任范围外,罗美玉应承担62433.57元[(诉讼费15468+自费药73722.82)×70%],扣除罗美玉垫付的费用58932.30元,罗美玉还应赔偿曾修菊3501.2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曾修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770985.65元;二、罗美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曾修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3501.27元;三、驳回曾修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468元,由曾修菊自愿负担(已预缴)。
二审中,曾修菊提交了《广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情证明书》,证明曾修菊需二人护理。
经质证,人保财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不是新的证据,系事后补开,没有证明力,并与鉴定结论矛盾;罗美玉与人保财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并认为陪护不是护理。
本院审查认为,曾修菊提交的医院证明书,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双方二审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焦点为:曾修菊需要二人护理及相应护理费是否适当。
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认为,无证据证明曾修菊需要二人护理,一审判决认定二人护理错误,曾修菊的护理费应为39249元/年×5年=196245元。
本院认为,根据曾修菊病情的严重程度,及鉴定意见中“曾修菊的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亦即其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的护理要求,结合医院病情证明书中“曾修菊住院期间一直有陪护两人"的实际住院陪护情况,一审法院确定曾修菊需护理2人,并判决曾修菊的护理费为39249元/年×5年×2人=392490元并无不当。
故,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6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许斌
审判员青加彬
审判员王海燕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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