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飞、任荣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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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飞、任荣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9
【案件字号】(2020)鲁03民终21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鹏刘宁胡晓梅
【审理法官】王鹏刘宁胡晓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飞;任荣成;任亚琪;张菊英;徐以菊;李丙华;于正琦
【当事人】刘飞任荣成任亚琪张菊英徐以菊李丙华于正琦
【当事人-个人】刘飞任荣成任亚琪张菊英徐以菊李丙华于正琦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飞
【被告】任荣成;任亚琪;张菊英;徐以菊;李丙华;于正琦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刘飞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反证新证据客观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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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刘飞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刘飞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是否正确问题。
1、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有权机关依职权作出的专业性认定结论,属于证明效力较高的书证,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交通事故发生事实的依据。
本案中,从一审证据看,交警部门在作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前,曾委托山理工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专门对本案事故发生情况进行分析和论证。
在该鉴定意见中鉴定部门详细的根据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获取的塑料碎片、监控视频、现场车辆运动状态等,并结合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后认定刘飞驾驶车辆与受害人周爱真之间发生了实质性的接触。
该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也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一致。
刘飞虽对上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在本案审理期间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反证,对其关于根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2、如上所述,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应鉴定意见足以证明刘飞驾车撞伤周爱真的事实,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认定刘飞负全部事故责任。
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刘飞应当对周爱真死亡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案件事实情况,并无不当。
刘飞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以及他人应承担责任,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二、关于一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虽然当事人可以在案件审理期间对专门性问题申请鉴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进行审查,如认为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对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不予准许。
本案中,对于刘飞驾车与周爱真死亡的因果关系,已经交警部门委托专业鉴定部门出具了相应的鉴定意见,刘飞在无证据证明上述鉴定意见存在问题情况下,重新申请鉴定,没有实际意义。
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对于刘飞关于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飞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4.00元,由刘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8 08:24: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0月6日18时20分许,李丙华驾驶电动二轮车顺张北路西侧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边村处时,与周爱真驾驶的在张北路西侧相向行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后驾车逃逸。
周爱真被刘飞驾驶的顺张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苏D×××××号轿车拖拽,刘飞驾车逃逸。
周爱真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2019年11月21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第370321120190000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爱真无责任。
同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第3703211201900003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丙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爱真无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飞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山理工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2019]交鉴字第10-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飞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在经过事故地点时,其右侧前照灯明显有抬高及降低现象,并可见其右侧后部拖拽受害人周爱真由北向南移动一段距离后两者分离。
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指定的中立鉴定机构所作出,在鉴定过程中以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获取的塑料碎片、监控视频等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结合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后得出,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因此,该鉴定报告所载明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
根据该鉴定报告,刘飞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与受害人周爱真之间发生了实质性的接触,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刘飞驾车逃逸,对受害人的死亡存在过错。
故,任荣成、任亚琪、张菊英要求刘飞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飞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不承担责任;2、本案的上诉费由徐以菊、李丙华、于正琦负担。
事实与理由:1、我驾车从涉案事故发生地经过时及时采取了减速、转向等有效避让措施,并确认其驾驶的汽车未与涉案两辆电动车及行人发生刮擦碰撞。
刘飞之所以在事发地后十几米处停车,是因为其要避让逆向行驶的机动车辆而被迫停车,从交警提供的监控视频中也可以看到该逆向行驶的车辆,刘飞曾下车查看自己车辆的情况,确认无任何刮擦后才驾车离开现场。
刘飞没有肇事逃逸的前提和故意,与涉案交通事故无任何关系,仅因刘飞在事故发生地前方停过车就认定其系肇事逃逸,明显过于武断和主观。
结合本案的尸检报告,受害人系被碾压身亡,肇事车辆应当会有相应的碾压痕迹,但刘飞驾驶的车辆右侧及右底边梁没有任何刮痕,显然肇事者另有他人。
对此,我也曾申请复议。
另外,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证据,法院可以根据案情决定是否采纳。
我与受害人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仅凭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即认定本案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期间,我曾申请对我与受害人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违背民诉法平等对抗原则,严重侵害了我的诉讼权利,属于程序违法。
刘飞、任荣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3民终217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荣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亚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菊英。
原审被告:徐以菊。
原审被告:李丙华。
原审被告:于正琦。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飞因与被上诉人任荣成、任亚琪、张菊英,原审被告徐以菊、李丙华、于正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20)鲁0321民初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飞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不承担责任;2、本案的上诉费由徐以菊、李丙华、于正琦负担。
事实与理由:1、我驾车从涉案事故发生地经过时及时采取了减速、转向等有效避让措施,并确认其驾驶的汽车未与涉案两辆电动车及行人发生刮擦碰撞。
刘飞之所以在事发地后十几米处停车,是因为其要避让逆向行驶的机动车辆而被迫停车,从交警提供的监控视频中也可以看到该逆向行驶的车辆,刘飞曾下车查看自己车辆的情况,确认无任何刮擦后才驾车离开现场。
刘飞没有肇事逃逸的前提和故意,与涉案交通事故无任何关系,仅因刘飞在事故发生地前方停过车就认定其系肇事逃逸,明显过于武断和主观。
结合本案的尸检报告,受害人系被碾压身亡,肇事车辆应当会有相应的碾压痕迹,但刘飞驾驶的车辆右侧及右底边梁没有任何刮痕,显然肇事者另有他人。
对此,我也曾申请复议。
另外,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证据,法院可以根据案情决定是否采纳。
我与受害人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仅凭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即认定本案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期间,我曾申请对我与受害人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违背民诉法平等对抗原则,严重侵害了我的诉讼权利,属于程序违法。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任荣成、任亚琪、张菊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徐以菊、李丙华、于正琦未作陈述。
原告诉称任荣成、任亚琪、张菊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刘飞与李丙华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887462.50元;2、依法判令徐以菊在桓台县房屋价值范围内与刘飞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0月6日18时20分许,李丙华驾驶电动二轮车顺张北路西侧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边村处时,与周爱真驾驶的在张北路西侧相向行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后驾车逃逸。
周爱真被刘飞驾驶的顺张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苏D×××××号轿车拖拽,刘飞驾车逃逸。
周爱真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2019年11月21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第370321120190000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爱真无责任。
同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第3703211201900003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丙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爱真无责任。
就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第370321120190000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飞对认定的事故责任有异议,请求撤销该事故认定书,对该案件重新调查,重新认定事故责任。
2019年12月17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淄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41120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决定维持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第370321120190000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涉案车辆苏D×××××号轿车的注册车主为姚春成,该车辆系姚春成顶帐给于正琦所有,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刘飞,刘飞称系借用于正琦车辆使用,于正琦称系将车辆送给刘飞,双方针对自己的陈述均未提交证据。
该车辆未缴纳保险。
任荣成系受害人周爱真之夫,任亚琪系受害人周爱真之子,张菊英系受害人周爱真之母,除该三人之外再无其他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事故发生后,李丙华为任荣成、任亚琪、张菊英垫付丧葬费30000.00元。
经核实,任荣成、任亚琪、张菊英应得的各项赔偿费用为:
1、死亡赔偿金。
任荣成、任亚琪、张菊英提交桓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桓公物证鉴(尸检)字[2019]0091号鉴定文书、死亡注销证明、桓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桓政土(出让)[2001]9号文件、桓台县果里镇东边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张其死亡赔偿金为790980.00元(计算方法:2018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00元/年×20年),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2、丧葬费。
任荣成、任亚琪、张菊英提交火化证明、桓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桓公物证鉴(尸检)字[2019]0091号鉴定文书,主张其丧葬费为3499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3、被扶养人生活费。
任荣成、任亚琪、张菊英提交桓台县果里镇东边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能够证明张菊英系受害人周爱真之母。
关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标准,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八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
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因此,任荣成、任亚琪、张菊英主张按照2018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4798.00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故,该项费用为41330.00元(计算办法:24798.00元/年×5年÷3人)。
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
按照2019年山东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00元,酌情支持3人5天,计1739.55元(计算方法:42329.00元/年÷365天×5天×3人)。
5、精神损害抚慰金。
任荣成、任亚琪、张菊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予以支持。
6、交通费。
酌情支持500.00元。
7、保全费。
任荣成、任亚琪、张菊英主张其为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保险费用2520.00元,予以确认。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882061.5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飞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山理工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2019]交鉴字第10-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飞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在经过事故地点时,其右侧前照灯明显有抬高及降低现象,并可见其右侧后部拖拽受害人周爱真由北向南移动一段距离后两者分离。
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指定的中立鉴定机构所作出,在鉴定过程中以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获取的塑料碎片、监控视频等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结合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后得出,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因此,该鉴定报告所载明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
根据该鉴定报告,刘飞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与受害人周爱真之间发生了实质性的接触,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刘飞驾车逃逸,对受害人的死亡存在过错。
故,任荣成、任亚琪、张菊英要求刘飞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刘飞驾驶的肇事车辆为于正琦所
有,其在未依法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将该车辆交由刘飞使用,给他人造成了损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于正琦与刘飞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虽然于正琦辩称其已经将涉案肇事车辆送于刘飞,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刘飞不予认可,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飞、李丙华分别负事故全部责任,周爱真无责任,虽然刘飞对责任划分不认可,但其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结论的证据,故,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就本案而言,任荣成、任亚琪、张菊英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系刘飞与李丙华造成,该损失应由刘飞与李丙华负责赔偿。
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刘飞与李丙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刘飞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共计110000.00元,于正琦承担连带责任。
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部分,刘飞与李丙华应赔偿的费用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共计772061.55元(计算方法:费用中第1项至第7项之和,扣除被告刘飞与被告于正琦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的110000.00元),扣减李丙华已垫付的30000.00元,为742061.55元。
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
因任荣成、任亚琪、张菊英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刘飞、李丙华、于正琦均不认可,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徐以菊的责任承担问题。
因徐以菊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其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故,对任荣成、任亚琪、张菊英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飞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任荣成、任亚琪、张菊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于正琦对上述第一项判定的支付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刘飞与李丙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任荣成、任亚琪、张菊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费用共计742061.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刘飞与李丙华对上述第三项判定的支付内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任荣成、任亚琪、张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7.00元,由任荣成、任亚琪、张菊英负担27.00元,刘飞、李丙华负担631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刘飞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刘飞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是否正确问题。
1、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有权机关依职权作出的专业性认定结论,属于证明效力较高的书证,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交通事
故发生事实的依据。
本案中,从一审证据看,交警部门在作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前,曾委托山理工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专门对本案事故发生情况进行分析和论证。
在该鉴定意见中鉴定部门详细的根据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获取的塑料碎片、监控视频、现场车辆运动状态等,并结合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后认定刘飞驾驶车辆与受害人周爱真之间发生了实质性的接触。
该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也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一致。
刘飞虽对上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在本案审理期间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反证,对其关于根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2、如上所述,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应鉴定意见足以证明刘飞驾车撞伤周爱真的事实,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认定刘飞负全部事故责任。
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刘飞应当对周爱真死亡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案件事实情况,并无不当。
刘飞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以及他人应承担责任,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二、关于一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虽然当事人可以在案件审理期间对专门性问题申请鉴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进行审查,如认为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对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不予准许。
本案中,对于刘飞驾车与周爱真死亡的因果关系,已经交警部门委托专业鉴定部门出具了相应的鉴定意见,刘飞在无证据证明上述鉴定意见存在问题情况下,重新申请鉴定,没有实际意义。
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对于刘飞关于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飞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